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模板16篇)
通过制定计划,我们可以更好地衡量自己的进步,看到自己的成长和提升。寻求他人的建议和意见,以获得更全面的视角和创新的想法。计划的执行需要坚持和毅力,以下是一些坚持计划的心理策略。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一
福利1:
婚假增加18天,最多可休28天。
《新规》将我省婚假延长天数予以明确: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8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7日。婚假期间视为出勤。
看明白没有,这里的“国家规定的婚假”就是法定的3天婚假。具体婚假这样来计算:法定3天+增加婚假18天+婚检奖励7天=28天。也就是说,参加婚检的夫妻,最多能享受到28天婚假。
有老师要问了,为什么说婚假最多能休28天,这28天中要是遇到法定节假日再多休1天,那不就突破28天了吗?在这里,小编明确地告诉您:新修改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时间单位统一表述为“日”,是“自然日”而非“工作日”。所以说,参加婚检的夫妻,最多能享受到28天婚假。不参加婚检的夫妻,只能享受到21天婚假。
福利2:
产假最多190天,配偶护理假1个月。
错过28天的“超长婚假”,让很多已婚老师心里塞塞的。不要紧,您还可以赶上“超长产假”。同时,配偶还有1个月的护理假。
《新规》将我省产假期和护理假天数予以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在国家规定基本的98天生育假基础上,此次我省延长3个月产假。按照3个月90天计算产假为188天,男方也将给予30天护理假。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管一孩、二孩、三孩,都可以休“98天+3个月”的产假。如果您足够幸运,3个月的产假中有两个月是31天,就可以休“土豪版”的190天产假。
福利3:
独生子女可享受护理假,每年累计不超过20天。
据统计,截至12月,我省60周岁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将近65万人。身为独生子女的老师可没少犯愁:父母都已年过花甲,平时根本腾不出时间护理。
这下好了,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扶助,在以往奖励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20元以上等规定不变的同时,《新规》新增加了独生子女护理假。这一假期是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重要补充。
《新规》明确: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可以享受年满60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20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福利4:
再生孩子注销“光荣证”,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收回。
实行全面两孩政策后,之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终止享受原独生子女家庭有关优惠待遇?对此,《新规》也予以明确。
按照国家卫计委确定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法规的完整性,根据信赖保护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借鉴其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我省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福利5:
生育一孩二孩无需审批,还想再生有条件。
以前,育龄教师想生孩子,为了搞到“证”有的甚至跑断了腿。《新规》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已有两个孩子的老师还想再生是有条件的。《新规》明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对于符合这些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将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二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三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患不育症夫妻,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收养孩子规定的条件。收养孩子应办理公证手续。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组妹但均已死亡,或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桥,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组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组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个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提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稳定性措施;提倡生育过两个孩子的夫妻采取绝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发放。职工可向所在单位医务部门领取,农民和无业人员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领取。具体发放和领取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四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那么最新的关于河南省计划生育的新规定是什么呢?下面让我们来一探究竟!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
责任书。
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
合同。
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利1:
婚假增加18天,最多可休28天。
《新规》将我省婚假延长天数予以明确: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8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7日。婚假期间视为出勤。
看明白没有,这里的“国家规定的婚假”就是法定的3天婚假。具体婚假这样来计算:法定3天+增加婚假18天+婚检奖励7天=28天。也就是说,参加婚检的夫妻,最多能享受到28天婚假。
有老师要问了,为什么说婚假最多能休28天,这28天中要是遇到法定节假日再多休1天,那不就突破28天了吗?在这里,小编明确地告诉您:新修改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时间单位统一表述为“日”,是“自然日”而非“工作日”。所以说,参加婚检的夫妻,最多能享受到28天婚假。不参加婚检的夫妻,只能享受到21天婚假。
福利2:
产假最多190天,配偶护理假1个月。
错过28天的“超长婚假”,让很多已婚老师心里塞塞的。不要紧,您还可以赶上“超长产假”。同时,配偶还有1个月的护理假。
《新规》将我省产假期和护理假天数予以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在国家规定基本的98天生育假基础上,此次我省延长3个月产假。按照3个月90天计算产假为188天,男方也将给予30天护理假。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管一孩、二孩、三孩,都可以休“98天+3个月”的产假。如果您足够幸运,3个月的产假中有两个月是31天,就可以休“土豪版”的190天产假。
福利3:
独生子女可享受护理假,每年累计不超过20天。
据统计,截至20xx年12月,我省60周岁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将近65万人。身为独生子女的老师可没少犯愁:父母都已年过花甲,平时根本腾不出时间护理。
这下好了,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扶助,在以往奖励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20元以上等规定不变的同时,《新规》新增加了独生子女护理假。这一假期是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重要补充。
《新规》明确: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可以享受年满60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20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福利4:
再生孩子注销“光荣证”,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收回。
实行全面两孩政策后,之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终止享受原独生子女家庭有关优惠待遇?对此,《新规》也予以明确。
按照国家卫计委确定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法规的完整性,根据信赖保护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借鉴其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我省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福利5:
生育一孩二孩无需审批,还想再生有条件。
以前,育龄教师想生孩子,为了搞到“证”有的甚至跑断了腿。《新规》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已有两个孩子的老师还想再生是有条件的。《新规》明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对于符合这些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将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五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六
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人口老龄化问题。年龄超过60岁的人口为十分之一,2030年将为四分之一,而到2050年,每三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超过60岁!专家认为,即使中国的经济仍能保持增长势头,到那时也难以养活这么多老年人。就是说,中国人老得比富得快。另外中国8%的少数民族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因此,很多中国人并不认为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获得了预期的效果。男女比例失调也是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大问题。北京人口发展研究中心的刘宏源指出,由于中国人传统上喜欢男孩儿,许多孕妇将女胎流产。男女婴的比例是120:100。以后,男性公民将多出五到六千万。这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隐患。
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政策。
少数民族增长快于汉族,从1953年占全国人口6.1%,到1990的8.04%,的8.41%,的9.44%。
20全国抽样普查中,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增加2355万人,增长了2.03%;少数民族增加了1690万人,增长了15.88%。少数民族增长速度为7倍以上。由于汉族人口占中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也是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最大的。因此,有人认为这有背于《宪法》中各民族平等的原则,并担心中国的民族人口比例的变更,会导致中国这个多民族国家内部出现不稳定的因素。
以罚代规。
调查:农历2月,他的第一个孩子出世,女孩;农历2月,第二个孩子又出生了,还是闺女。二闺女甫一怀上,村支书就找上门,媳妇两次没上站被村支书罚了元,生下来后再罚了3000元。钱是都交出去了,可是他没有得到二胎准生证,也没有任何收据、票据,没有二胎结论证。当他问村支书要结论证时,村支书抛下一句话:“要结论证的话就不能再生了。”超生罚款成为“放水养鱼”,以上是年记者采访数据,几年过去了,人们对超生罚款抱着周瑜打黄盖的想法,习惯了既定事实。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七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八
实行计划生育有两方面的途径:一是未婚青年实行晚婚;一是已婚夫妇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下文是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
责任书。
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
合同。
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20xx年11月1日起,双方或者一方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符合以下4种情况,可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1.双方均为非独生子女,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现家庭无子女的;。
4.一方是烈士子女,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九
加大乡村教师奖励力度,市政府对长期扎根农村,为农村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乡村教师给予奖励。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域内从教20年以上的乡村教师,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年教师节前后开展庆祝、表彰和慰问活动。鼓励引导社会各界开展重教、助教、奖教活动,营造尊师重教氛围。市教育基金会建立专项基金,开展“浏阳最美乡村教师”和“爱烛行动”等表彰活动。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组织实施,各部门、乡镇要严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认真谋划支持办法,统筹安排推进步骤,有效推动支持工作。教育、发改、财政、编制、人社、卫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衔接沟通,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统筹推进实施方案的贯彻落实。
(二)明确责任分工。教育部门总体谋划和部署乡村教师发展工作,为精准支持提供依据;编制部门要加强乡村学校编制管理,确保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满足教育教学实际需求;发改、教育部门要加快编制周转宿舍规划,进一步改善乡村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人社、财政部门要完善并督促落实乡村教师补助政策,着力提高乡村教师待遇;人社、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落实乡村教师职称评聘改革办法,加大对乡村教师倾斜支持力度;卫计、教育部门要制定乡村教师体检和就医工作方案,积极服务乡村教师健康需求;财政、民政、教育部门要做好困难教师救助帮扶工作。
(三)落实经费保障。市财政要加大资金统筹力度,重点支持边远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各部门、乡镇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把乡村教师队伍建设作为重点保障领域之一,将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形成稳定投入机制,确保各项乡村教师支持政策落实到位。要制定严格的经费监管制度,规范经费使用,加强经费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坚决杜绝截留、克扣、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行为,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要着力改革体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支持乡村教师队伍建设。
(四)积极宣传引导。要加强宣传引导,争取广大教师和社会各界对乡村教师支持计划的理解和支持,着力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五)严格督导考核。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将对贯彻落实乡村教师支持政策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纳入对各部门、乡镇督导评估重要内容,及时通报督导结果并适时公布。对在乡村教师支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要及时推广经验做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政策落实不到位的,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
五、附则。
(一)本细则所指的乡村教师为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地区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在编教师,不含本市行政区域所属街道范围内(荷花、关口街道农村学校除外)中小学校教师。
(二)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4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2015—2020年)〉的通知》(粤府办〔2016〕3号)精神,大力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扎实推进教育现代化,制定我市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市委六届六次全会及全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进一步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切实把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吸引优秀人才到乡村学校任教,稳定乡村教师队伍,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提升乡村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为推进我市实现教育现代化提供坚强有力的师资保障。
二、工作目标。
到2017年,力争使我市乡村学校优质教师来源得到多渠道扩充,乡村教师数量基本满足需要,乡村教师资源配置得到改善,教育教学能力水平稳步提升,工资福利待遇得到较好保障,使乡村教师队伍逐步形成“下得去、留得住、教得好”的良好局面。到2020年,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甘于奉献、扎根乡村的教师队伍。
三、基本原则。
(一)师德为先,立德树人。着力提升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引导乡村教师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教师以德育人、言传身教的作用。
(二)创新机制,强化补充。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拓宽乡村教师来源,畅通大学生、城镇教师到乡村任教的通道,有效补充乡村学校紧缺学科教师,不断优化乡村教师队伍结构。
(三)提升质量,提高待遇。加强培养培训,改善乡村教师工作生活条件,提高待遇,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
四、范围对象。
乡村教师指我市乡镇(不含县城所在镇、街道)及乡镇以下的农村中小学(含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在岗教师。
五、主要举措。
(一)着力提高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乡村教师头脑,提高乡村教师的理论素养和思想政治素质。切实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党建工作,基层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进一步关心教育乡村教师,适度加大发展党员力度。针对乡村学校留守儿童多、条件艰苦、学习资源不足等现状,开展多种形式的师德教育,将乡村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融入职前培养和准入、职后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落实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实行教师师德承诺制度,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时,教师应与学校签订师德承诺书。加强乡村教师诚信体系建设。
(二)拓宽乡村教师补充渠道。建立完善聘用优秀人才到乡村学校任教的“绿色通道”,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或中小学一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师可采取面试考察的方式直接引进。深入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从教上岗退费”政策,将乡村公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职学校)统一纳入政策实施范围,重点补充乡村学校体育、音乐、美术、英语、科学、信息技术等紧缺学科教师和农村幼儿园教师。优先将参加“三支一扶”支教工作并经考核合格的毕业生补充到乡村教师队伍。各地新补充教师优先满足乡村义务教育学校紧缺学科需要。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转岗或全科培训,将富余学科教师充实到乡村学校紧缺学科教学一线。
(三)切实改善乡村教师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不断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积极推进实施边远艰苦地区乡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教师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依法依规落实乡村教师工资待遇政策,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正常调整基本工资标准,进一步完善绩效工资制度,将绩效工资分配向地处偏远、条件艰苦的乡村教师倾斜。依法为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乡村教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水平应不低于城镇教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水平。认真落实省山区和农村边远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岗位津贴和省“乡村园丁关爱工程”有关政策。推进建立乡村教师定期体检制度,每年组织乡村教师进行1次体检,对于条件艰苦的偏远乡村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组织专家下乡巡诊。
(四)完善乡村学校教师编制管理制度。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按照城市标准统一核定,其中村小学、教学点编制按照班师比和生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县级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统筹分配各校教职工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通过调剂编制、加强人员配备等方式进一步向村小学、教学点倾斜,重点解决教师全覆盖问题,确保乡村学校开齐国家规定课程和开足课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教育现代化发展的要求,逐步降低生师比。严禁在有合格教师来源的情况下“有编不补”、长期使用临聘人员,严禁聘用代课人员,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占用或变相占用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五)稳步推进乡村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研究完善乡村教师职称(职务)评聘条件和程序办法,修订中小学校岗位设置标准,新增岗位向乡村教师倾斜。乡村教师评聘职称(职务)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注重师德素养,注重教育教学工作业绩,注重教育教学方法,注重教育教学一线实践经历。城市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称(职务),应有在乡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在乡村学校任教3年以上、经考核表现突出并符合具体评价标准条件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在乡村学校任教累计满25年且仍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聘任专业技术岗位时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
(六)优化城乡教师资源配置。全面推进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为组织城市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提供制度保障。县级教育部门统筹配置教师资源,实现县域内城乡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总体平衡,并向乡村教师倾斜。推进落实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定期流动的刚性约束机制,采取定期交流、跨校竞聘、学校联盟、对口支援、乡镇中心学校教师走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重点引导优秀校长和骨干教师向乡村学校流动。县域内重点推动县城学校向乡村学校交流轮岗,乡镇范围内重点推动中心学校向村小学、教学点交流轮岗。
(七)推进乡村教师专业发展。各县(市、区)要有效整合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优质资源,促进乡村教师校长专业发展。按照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并逐步提高标准,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和各学校年度预算,确保乡村教师培训的时间和质量。推进实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全面提升乡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加强乡村学校体育、音乐、美术等紧缺学科教师培训,提高乡村教师多学科教学能力。落实乡村教师、校长每5年一周期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将师德教育作为乡村教师培训的首要内容,推动师德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贯穿培训全过程。按照乡村教师的实际需求改进培训方式,采取顶岗置换、网络研修、送教下乡、跟岗实践、专家指导、校本研修等多种形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鼓励乡村教师在职学习深造,提高学历层次,对参加学历提升并获得相应学历或学位给予一定的学费补助。
(八)完善乡村教师荣誉机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乡村学校长期从教的教师予以表彰。在优秀教师、教育工作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中,评选表彰名额向乡村学校和教师倾斜。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专项基金,开展奖教支教活动,对优秀乡村教师给予支持和奖励。多种形式宣传乡村教师扎根山乡、无私奉献的高尚精神,营造关心支持乡村教师的社会氛围,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乡村教师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性工作来抓,结合实际制定建设规划,落实工作措施,定期督导检查。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管理、规划指导和推进实施。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履职,积极支持乡村教师队伍建设。
(二)加强经费保障。各县(市、区)财政要加大投入力度,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教师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加强经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督导检查。将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情况纳入“创强争先”和“强师工程”督导检查范围以及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考核和监督。市、县教育督导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及时通报督导情况并适时公布。对计划实施不到位、成效不明显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因地制宜提出符合乡镇教育实际的支持政策和有效措施。请各县(市、区)于2016年5月底前,将本县(市、区)的实施办法报市教育局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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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十一
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下文是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
责任书。
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
合同。
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人口老龄化问题。年龄超过60岁的人口为十分之一,2030年将为四分之一,而到2050年,每三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超过60岁!专家认为,即使中国的经济仍能保持增长势头,到那时也难以养活这么多老年人。就是说,中国人老得比富得快。另外中国8%的少数民族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因此,很多中国人并不认为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获得了预期的效果。男女比例失调也是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大问题。北京人口发展研究中心的刘宏源指出,由于中国人传统上喜欢男孩儿,许多孕妇将女胎流产。男女婴的比例是120:100。20xx年以后,男性公民将多出五到六千万。这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隐患。
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政策。
少数民族增长快于汉族,从1953年占全国人口6.1%,到1990的8.04%,20xx年的8.41%,20xx年的9.44%。
20xx年全国抽样普查中,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增加2355万人,增长了2.03%;少数民族增加了1690万人,增长了15.88%。少数民族增长速度为7倍以上。由于汉族人口占中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也是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最大的。因此,有人认为这有背于《宪法》中各民族平等的原则,并担心中国的民族人口比例的变更,会导致中国这个多民族国家内部出现不稳定的因素。
以罚代规。
调查:20xx年农历2月,他的第一个孩子出世,女孩;20xx年农历2月,第二个孩子又出生了,还是闺女。二闺女甫一怀上,村支书就找上门,媳妇两次没上站被村支书罚了20xx元,生下来后再罚了3000元。钱是都交出去了,可是他没有得到二胎准生证,也没有任何收据、票据,没有二胎结论证。当他问村支书要结论证时,村支书抛下一句话:“要结论证的话就不能再生了。”超生罚款成为“放水养鱼”,以上是20xx年记者采访数据,几年过去了,人们对超生罚款抱着周瑜打黄盖的想法,习惯了既定事实。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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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培训信访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受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有关问题处理方面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的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的来访,接待机关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指定受理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受理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五)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在接待场所携带的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被舍弃人员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带回。
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
交办、转办和承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
(二)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于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持原处理意见书。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承办机关或者向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原承办机关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指定复查机关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复查后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办理信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煽动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六)胁迫他人上访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省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十三
长沙市教育局推出长沙市《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细则。乡村教师为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地区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
力争到20,使全市乡村学校教师来源保障有力,“县管校聘”管理体制基本建立,教师资源配置改善,教师队伍素质稳步提升,教师待遇明显提升,逐步建立“越往基层、越是艰苦,地位待遇越高”的激励机制;到20,使全市乡村学校优质教师得到多渠道补充,乡村教师资源配置得到显著改善,教师队伍整体结构合理,教育教学能力水平稳步提升,教师待遇依法得到有力保障,职业吸引力明显增强,逐步形成“下得去、留得住、教得好”的良好局面,为建设教育强市、实现教育现代化提供坚强有力的师资保障。
七大亮点包括:
1.全面提高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加强乡村教师师德建设。
2.教师“县管校聘”管理体制基本建立。有效拓展乡村教师补充渠道,依法加强新进教师招聘管理,新招聘毕业生教师原则上要到乡村学校工作五年;大力加强公费定向师范生培养,一般应使用定向到乡镇的计划;对到乡村任教的大学生实行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鼓励城镇退休的特级教师、高级教师到乡村学校支教讲学;优化乡村教师队伍结构,逐步实现男女教师比例相对均衡。
3.全面提升乡村教师能力素质。进一步完善乡村教师、校(园)长在职培训;全面提升乡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建立乡村校长教师专业发展支持服务体系;加大教师培训经费投入,区、县(市)均须按照不低于所属幼儿园、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工资总额(含绩效工资)的2%安排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村学校按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8%安排教师培训经费。
4.统一城乡教职工编制标准,对乡村学校编制适当倾斜,通过调剂编制、加强人员配备等方式,进一步向人口稀少的教学点、村小学倾斜,重点解决合格教师全覆盖问题,确保乡村学校开足开齐国家规定课程。
5.有序推动城乡教师合理流动。实施县域内教师交流轮岗制度,每学年教师交流的比例应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教师总数的10%,其中骨干教师交流应不低于交流总数的20%;推动城区学校教师到乡村学校交流轮岗;强化城市教师支援乡村教育工作制度。
6.大力提高乡村教师生活待遇。依法依规落实乡村教师工资待遇政策,确保乡村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的乡镇及以下学校在职在岗教师,在农村中小学校(教学点)工作期间,经年度考核合格的,的按照学校在自然村、村委会所在地、乡镇政府所在地三类情况,分别按每人每月不低于900元、700元、500元的标准发放乡村教师乡镇工作补贴,其校长可在发放标准上提高100-300元;浏阳市、宁乡县所属边远乡镇的学校,其教师每人每月可在发放标准上再提高100元,乡村教师乡镇工作补贴高于省里统一标准的部分暂予保留,待省里统一调整标准时逐步冲抵。所需资金均由区、县(市)财政负担,从201月起,浏阳市、宁乡县所属边远乡镇的学校乡村教师乡镇工作补贴的提高部分由市财政负担;中心城区所属乡村教师的乡镇工作补贴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积极实施乡村教师帮扶计划,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7.建立乡村教师成长激励机制。全面推进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完善乡村教师职务(职称)评聘条件和程序办法,实现县域内城乡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总体平衡,并切实向乡村教师倾斜;加大乡村教师奖励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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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十四
按照中央、省和市委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战略部署,为提升乡村教育水平,保障每个乡村孩子都能接受公平、有质量的教育,从根本上阻止贫困现象代际传递,确保到20与全省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四川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2015—年)的通知》(川办发〔2015〕107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力争到2020年造就一支师德高尚、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甘于奉献的乡村教师队伍提出如下实施细则。
一、大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
将师德师风建设摆在首要位置,健全教育、宣传、考评、监督、奖惩机制,全面提高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抓师德教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师德教育的重要内容,融入乡村教师职前、职后培训全过程,推动师德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抓师德宣传,发挥评优表彰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对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宣传力度,激励、引导乡村教师强师德、扬师表、作贡献;抓师德考评,完善师德师风考评体系,把师德表现作为年度考核、评优评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严格实行“一票否决”;抓师德监督,健全学生、家长、教师、社会共同参与的师德师风监督约束机制,畅通监督举报渠道,规范乡村教师行为;抓师德责任,落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主要领导师德师风建设负责制和问责制,把师德师风建设作为考核学校及主管部门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抓组织建设,加强乡村学校基层党组织建设,适度加大在乡村教师中发展党员的力度,从政治上、思想上关心乡村教师的生活与成长,增强归属感。
各区县要结合乡村教师岗位特点,合理设置招聘条件、优化招聘方式、提高招聘质量,确保乡村学校开齐开足开好国家规定课程,特别是体育、音乐、美术、科学技术、心理健康等紧缺课程。按照专业对口原则,乡村义务教育学校补充音乐、体育、美术专业教师,可直接考核招聘全日制普通高校大专及以上学历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证的人员。继续实施好“特岗计划”,认真做好省级免费师范生定向培养相关工作,重点支持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补充乡村教师。根据《中共泸州市委关于全力推进扶贫攻坚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泸委发〔2015〕9号)精神,与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合作,通过普通高考招收录取小学教育专业大专生,为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免费定向培养乡村小学教师。计划年培养300名,培养300名,培养300名。
寄宿制等学校确因学生管理等工作需要,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按《劳动合同法》招用补足相关人员。各区县要严格编外聘用人员管理,编外人员使用方案需报经县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好普通高校毕业生乡村学校任教到岗学费奖补机制,对取得教师资格并到乡村学校任教一定期限的高校毕业生,按有关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鼓励、引导优秀高校毕业生服务乡村教育发展。各区县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退休特级教师、高级教师、教学名师到乡村学校支教讲学,并给予一定经费补助。
各区县要依法依规落实乡村教师工资待遇政策,依法为乡村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实施农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最低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和泸县最低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所需经费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省财政按每人每月220元给予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定额补助;市财政原则上按每人每月100元给予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定额补助,按每人每月50元给予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和泸县定额补助。各区县要严格按规定发放,并根据教师工作、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等因素,合理分设档次和具体标准,重点向村小和教学点倾斜、向条件艰苦地区倾斜。鼓励有条件的区县通过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和发放乡村教师生活补助等方式提高乡村教师待遇。
认真落实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乡镇工作补贴政策,保障乡村教师应享尽享。要根据实际情况,按不低于月人均200元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并向条件艰苦的偏远乡镇和长期在乡镇工作的人员倾斜。
加快乡村教师周转宿舍建设,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在现行制度架构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乡村教师家庭给予救助,以解决其实际困难。大力改善村小教师的食宿条件,对于新招入村小的大中专毕业生,由乡镇政府解决居住用房;除中央和省上专项资金建设教师周转房外,各区县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省上统一标准,安排专项经费修建村小教师周转房和师生食堂。
要把乡村教师纳入全民预防保健范围,做好对乡村教师的健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加强乡村学校教师编制管理。
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按照城市标准统一核定,其中村小、教学点编制按照生师比和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充分考虑村小、教学点、寄宿制学校以及农村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学校的特殊实际,教职工编制配备予以倾斜。实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动态管理,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统筹分配各校教职工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和截留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严禁在有合格教师来源的情况下有编不补、长期使用临聘人员。
五、完善乡村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办法。
中小学教师岗位设置实现县域内城乡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总体平衡,并向乡村教师倾斜。各区县地要进一步完善符合乡村教师工作特点的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和标准条件,注重师德表现、注重一线经历、注重工作实绩,不作外语成绩要求,不作发表论文的刚性要求。在乡村学校任教3年以上(含城镇学校交流、支教教师)以及由组织选派参加援外、经考核表现突出并符合具体评价标准条件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教师职务(职称)和专业技术岗位。城镇中小学教师评聘高级教师职务(职称),应有在乡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1年以上的经历。
严格执行《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规定:在古蔺、叙永两县村小连续工作满以上,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泸县和合江县村小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的教师,若本人符合省和市有关教师专业技术水平评价标准条件规定中的一级教师条件,且历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二级教师,评聘为一级教师。
六、促进城镇教师向乡村学校流动。
全面推进义务教育教师“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需要统筹实施派遣任教。落实中小学校长教师交流轮岗制度,通过定期交流、跨校竞聘、学区一体化管理、集团化办学、学校联盟、名校办分校、对口支援、名优教师送教、乡镇中心学校教师走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引导优秀校长和骨干教师向乡村学校流动。凡在城镇中小学校任教满9年的教师,应向乡村和薄弱学校流动。实施好“三区支教”计划,选派城镇学校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和骨干教师到贫困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的乡村学校支教讲学,帮助转变教育理念、更新教育教学手段、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发挥“国培计划”和“省培计划”示范引领作用,制定《泸州市乡村教师能力素质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6-2020)。实施管理者能力提升计划、教师培训者培训计划、紧缺薄弱学科教师培养计划、精准帮扶支教计划等乡村教师素质能力提升培训计划,确保到2020年底前对全市乡村教师校长进行360学时的培训。将师德教育、法治教育等作为培训必修内容,推动师德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贯穿培训全过程。全面提升乡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到20前完成每人不少于50学时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专项培训。健全乡村教师校长专业发展支持服务体系,加强乡村教师培训团队建设,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培训者与本地乡村教师比不低于1:30建立区(县)级教师培训团队,推动乡村教师区域研修与校本研修常态化。按照乡村教师的实际需求改进培训方式,采取顶岗置换、送教下乡、网络研修、短期集中、专家指导、校本研修等多种形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持续提升乡村教师能力素质。鼓励和支持乡村教师在职学习深造,提高学历层次。
八、增强乡村教师职业荣誉感。
市上将对在乡村学校连续从教20年以上并取得优秀成绩的教师给予鼓励,在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等评选表彰中,将乡村教师名额单列,予以倾斜。区县政府要分别对长期在乡村学校从教并取得优秀成绩的教师给予鼓励。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专项基金,对优秀乡村教师给予物质奖励。加大对优秀乡村教师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乡村教师和乡村教育的浓厚氛围,增强乡村教师的职业荣誉感和吸引力。
九、落实各级政府主体责任。
区县政府是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强化部门分工协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要将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考核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管理、规划和指导。发展改革、财政、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履职,切实承担责任。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投入力度,大力支持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把资金和投入用在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最薄弱、最迫切需要的领域,切实用好每一笔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全力缩小城乡师资水平差距,促进城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区县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对实施不到位、成效不明显的予以全市通报,同时约谈并追究相关负责人领导责任。
区县、乡镇政府要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因地制宜地提出符合本地乡村教育实际的支持政策和有效措施,将本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十五
新年伊始,山东乡村教师领到属于自己的“新年大礼包”。1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把发展乡村教育和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造就一支下得去、留得住、教得好,数量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甘于奉献的乡村教师队伍。《办法》提出“八项措施”,在教师招聘、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生活保障等方面,给乡村教师送上2016年“新年礼物”。
《办法》提出,按照“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四有”好教师要求,把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融入职前培养、准入、职后培训和管理全过程。落实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实行全员育人、全科育人,提高教师立德树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力宣传乡村优秀教师的业绩,充分激发乡村教师的工作热情。坚持依法治教,引导乡村教师严格遵守廉洁从教有关规定,做到依法依规执教。加强师德考核,在教师职务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时,实行师德一票否决。
完善乡村教师补充机制1万名师范生到乡村学校进行实习支教。
《办法》提出,从2016年起,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有关规定,可以县(市、区)为单位,不分城区、农村学校岗位,统一招聘、统一分配,并向乡村学校倾斜,也可按学校组织招聘。一般每年3月底前启动报名工作,6月底前完成招聘工作。鼓励具备条件的市、县(市、区)探索采取先面试后笔试的方式招聘教师。
在短缺学科教师补充方面,按照国家课程改革和开齐开足课程的需要,各市以农村义务教育学区为单位,2016年2月底前,全面测算乡村学校短缺学科教师现状,2016年起统一启动乡村学校短缺学科教师补充计划,用2年时间补齐乡村学校短缺学科教师。
开展大学生乡村学校支教。从2016年春季开学起,每学期安排1万名师范生到乡村学校进行实习支教,其中,安排在财政困难县7000名,由省财政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其他县(市、区)接收实习支教人员所需费用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标准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继续做好“三支一扶”支教工作。
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乡村学校校长轮换。
《办法》要求,大力推进城镇学校校长到乡村学校任职。各市、县(市、区)按照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交流轮岗要求,加大城镇学校校长到乡村学校任职力度。乡村学校校长岗位空出后,一律在县(市、区)范围内实行竞争上岗,鼓励城镇学校校长、副校长到乡村学校任职。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乡村学校校长轮换。
3年将培养10000名免费师范生到乡村学校任教。
在完善师范生定向培养的同时,山东将启动免费师范生全科教师培养计划。按照国家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的政策,选择部分省属师范类本科高校招收免费师范生,面向乡村学校培养本科层次“一专多能”的全科教师,学生毕业取得教师资格并经用人学校考察合格后,直接安排到乡村学校任教。2016年至2018年,按3000人、3000人、4000人分年度安排招生计划,共培养10000人,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分年度拨付。
提高乡村教师待遇确保绩效工资足额发放。
山东省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及时足额发放乡村教师工资,全面落实乡镇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政策。到乡村学校交流轮岗的校长教师,符合乡镇工作补贴政策范围的,发放乡镇工作补贴。研究落实绩效工资总量向乡村教师倾斜政策。依法为教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将公办乡村学校缴纳的教师住房公积金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施乡村教师年度健康体检制度,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有条件的可由同级财政单列资金予以保障。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乡村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足额发放。妥善解决乡村教师住房问题。各地要落实无房职工住房补贴政策。
《办法》还在促进乡村教师专业发展、完善乡村教师职称评聘办法、建立完善乡村教师荣誉制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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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篇十六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4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2015—2020年)〉的通知》(粤府办〔2016〕3号)精神,大力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扎实推进教育现代化,制定我市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市委六届六次全会及全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进一步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切实把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吸引优秀人才到乡村学校任教,稳定乡村教师队伍,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提升乡村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为推进我市实现教育现代化提供坚强有力的师资保障。
二、工作目标。
到,力争使我市乡村学校优质教师来源得到多渠道扩充,乡村教师数量基本满足需要,乡村教师资源配置得到改善,教育教学能力水平稳步提升,工资福利待遇得到较好保障,使乡村教师队伍逐步形成“下得去、留得住、教得好”的良好局面。到2020年,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甘于奉献、扎根乡村的教师队伍。
三、基本原则。
(一)师德为先,立德树人。着力提升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引导乡村教师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教师以德育人、言传身教的作用。
(二)创新机制,强化补充。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拓宽乡村教师来源,畅通大学生、城镇教师到乡村任教的通道,有效补充乡村学校紧缺学科教师,不断优化乡村教师队伍结构。
(三)提升质量,提高待遇。加强培养培训,改善乡村教师工作生活条件,提高待遇,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
四、范围对象。
乡村教师指我市乡镇(不含县城所在镇、街道)及乡镇以下的农村中小学(含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在岗教师。
五、主要举措。
(一)着力提高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乡村教师头脑,提高乡村教师的理论素养和思想政治素质。切实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党建工作,基层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进一步关心教育乡村教师,适度加大发展党员力度。针对乡村学校留守儿童多、条件艰苦、学习资源不足等现状,开展多种形式的师德教育,将乡村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融入职前培养和准入、职后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落实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实行教师师德承诺制度,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时,教师应与学校签订师德承诺书。加强乡村教师诚信体系建设。
(二)拓宽乡村教师补充渠道。建立完善聘用优秀人才到乡村学校任教的“绿色通道”,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或中小学一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师可采取面试考察的方式直接引进。深入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从教上岗退费”政策,将乡村公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职学校)统一纳入政策实施范围,重点补充乡村学校体育、音乐、美术、英语、科学、信息技术等紧缺学科教师和农村幼儿园教师。优先将参加“三支一扶”支教工作并经考核合格的毕业生补充到乡村教师队伍。各地新补充教师优先满足乡村义务教育学校紧缺学科需要。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转岗或全科培训,将富余学科教师充实到乡村学校紧缺学科教学一线。
(三)切实改善乡村教师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不断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积极推进实施边远艰苦地区乡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教师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依法依规落实乡村教师工资待遇政策,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正常调整基本工资标准,进一步完善绩效工资制度,将绩效工资分配向地处偏远、条件艰苦的乡村教师倾斜。依法为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乡村教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水平应不低于城镇教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水平。认真落实省山区和农村边远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岗位津贴和省“乡村园丁关爱工程”有关政策。推进建立乡村教师定期体检制度,每年组织乡村教师进行1次体检,对于条件艰苦的偏远乡村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组织专家下乡巡诊。
(四)完善乡村学校教师编制管理制度。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按照城市标准统一核定,其中村小学、教学点编制按照班师比和生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县级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统筹分配各校教职工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通过调剂编制、加强人员配备等方式进一步向村小学、教学点倾斜,重点解决教师全覆盖问题,确保乡村学校开齐国家规定课程和开足课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教育现代化发展的要求,逐步降低生师比。严禁在有合格教师来源的情况下“有编不补”、长期使用临聘人员,严禁聘用代课人员,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占用或变相占用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五)稳步推进乡村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研究完善乡村教师职称(职务)评聘条件和程序办法,修订中小学校岗位设置标准,新增岗位向乡村教师倾斜。乡村教师评聘职称(职务)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注重师德素养,注重教育教学工作业绩,注重教育教学方法,注重教育教学一线实践经历。城市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称(职务),应有在乡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在乡村学校任教3年以上、经考核表现突出并符合具体评价标准条件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在乡村学校任教累计满25年且仍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聘任专业技术岗位时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
(六)优化城乡教师资源配置。全面推进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为组织城市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提供制度保障。县级教育部门统筹配置教师资源,实现县域内城乡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总体平衡,并向乡村教师倾斜。推进落实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定期流动的刚性约束机制,采取定期交流、跨校竞聘、学校联盟、对口支援、乡镇中心学校教师走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重点引导优秀校长和骨干教师向乡村学校流动。县域内重点推动县城学校向乡村学校交流轮岗,乡镇范围内重点推动中心学校向村小学、教学点交流轮岗。
(七)推进乡村教师专业发展。各县(市、区)要有效整合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优质资源,促进乡村教师校长专业发展。按照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并逐步提高标准,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和各学校年度预算,确保乡村教师培训的时间和质量。推进实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全面提升乡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加强乡村学校体育、音乐、美术等紧缺学科教师培训,提高乡村教师多学科教学能力。落实乡村教师、校长每5年一周期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将师德教育作为乡村教师培训的首要内容,推动师德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贯穿培训全过程。按照乡村教师的实际需求改进培训方式,采取顶岗置换、网络研修、送教下乡、跟岗实践、专家指导、校本研修等多种形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鼓励乡村教师在职学习深造,提高学历层次,对参加学历提升并获得相应学历或学位给予一定的学费补助。
(八)完善乡村教师荣誉机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乡村学校长期从教的教师予以表彰。在优秀教师、教育工作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中,评选表彰名额向乡村学校和教师倾斜。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专项基金,开展奖教支教活动,对优秀乡村教师给予支持和奖励。多种形式宣传乡村教师扎根山乡、无私奉献的高尚精神,营造关心支持乡村教师的社会氛围,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乡村教师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性工作来抓,结合实际制定建设规划,落实工作措施,定期督导检查。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管理、规划指导和推进实施。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履职,积极支持乡村教师队伍建设。
(二)加强经费保障。各县(市、区)财政要加大投入力度,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教师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加强经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督导检查。将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情况纳入“创强争先”和“强师工程”督导检查范围以及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考核和监督。市、县教育督导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及时通报督导情况并适时公布。对计划实施不到位、成效不明显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因地制宜提出符合乡镇教育实际的支持政策和有效措施。请各县(市、区)于5月底前,将本县(市、区)的实施办法报市教育局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