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院出庭作证(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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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出庭作证篇一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xxx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xxx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xxx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xxx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xxx领域以外或者在xxx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则
第七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院出庭作证篇二
法院开庭作证的证明材料写法:
1、据实交代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证明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证人所作证言,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符,不能表达意志,神志不清的人不能作证人。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人证言的提供方式要有效。若证言是在法庭上提供,且经过原被告或控辩双方的质证,证人的资格、能力,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由于经历过双方唇枪舌剑的洗礼,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会非常高。相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x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我们应当严格按照xxx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要求来制作单位的证明材料。
扩展资料
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表现,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在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4、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出庭作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xxx民事诉讼法(
法院出庭作证篇三
夏天应该多吃它,祛除寒湿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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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出庭作证篇四
摘要: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使证人远程作证成为可能,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情,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结果的正当性,维护司法公正。只有在制度的保障下,远程作证的价值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证人远程作证的制度规范应包含四个方面内容:远程作证的申请阶段,明确可申请远程作证的各项情形;远程作证前的准备阶段,提供程序及制度保障;正式庭审阶段,明确远程作证的具体流程及各方职责;签字确认阶段,确保资料完备,存档备查。
关键词:远程作证;操作程序;协助法院;审理法院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4)01-0045-05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履行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行为,是“应然”的价值选择。根据《xxx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xxx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刑诉法都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同时,我们也必须意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直接面临的困难与风险,特别是身在外地的证人。现实的问题和复杂的社会关系使证人不得不面对种种个人价值的“亦然”选择,最普遍的做法是以笔录的方式“代替”出庭,使得本应双方共同质询的证言成了一家之言,难辨真伪,有的则直接选择拒绝作证。据统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不足5% [1]。证人不出庭,案件情况难以得到全面呈现,司法公正难以保障,而远程作证,正集合了快捷、方便、成本低等特点,既能够使庭审中各方权利得到最大保障,又能够使证人自身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远程作证是提高证人出庭率的有效方式。
一、远程作证的国际国内现状及概念
从国内立法看,早在 2001年12月6日第1201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对证人远程作证做出过规定,其中,第56条规定:“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也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刑事诉讼法》从保护证人角度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其中,第“(二)”款的规定就是通过现代视听传输技术来得以实现的。
国内外的立法更多的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用视频传输的方式对证人起隐蔽、保护作用,虽然这也是远程作证的现实功能之一,但这样的作证方式并没有体现出“远程”的意义,证人仍然身处审理法院,这样的作证只能称之为利用现代通信技术作证。远程作证的核心意义就在于证人不用到审理法院,就能够完成“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才是远程作证的基本模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在2006年8月,江西南昌中院在对一起借款纠纷进行审理时就率先采用了远程作证的方式,证人在深圳通过视频顺利参与到庭审中来,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证人提问,并完成了证据的举示、质询、认证等过程[3]。紧接着,我国的广东、福建、重庆等地也开始有利用远程作证进行法庭审判的具体实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表明,运用远程作证方式进行诉讼案件的审判,不仅保证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更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充分保证了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远程作证实践中的问题
我国法院运用证人远程作证的实践虽然已经开始,也成功运用远程作证中的证人证言审理了案件,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
1.视频软件的不专业性
法院出庭作证篇五
“我在苏联的五年间,除了口头以外,共三次上书给苏联当局,申请准许我永远留居苏联。三次上书,一次是在赤塔,两次是在两个月以后迁到离中国不远的伯力。”这是中国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在他的自传《我的前半生》“疑惧和幻想”一节中的一段话。这位宣统皇帝虽然在自传中简要回忆了他“在苏联”的情况,但其详细内幕一直鲜为人知。莫斯科克格勃档案馆里至今保存着整整四卷溥仪卷宗。1991年苏联解体之后,这些绝密档案曝光,使爱新觉罗·溥仪被苏联军队捕获经过和在苏联国土的生活大白于天下……
逃亡中的“末代皇帝”
1945年8月8日苏联对日宣战,9日,苏军进入中国东北境内向日本关东军大举进攻。10日,最末一任关东军司令官山田乙三的参谋长秦彦三郎告知溥仪日军要退守南满,的“国都”要迁往通化,必须当天动身。溥仪表示,得准备一下,经再三要求,日本人给了三天宽限。
溥仪仅挑选了几部个人的新闻纪录片、衣服、药材、两箱珠宝,准备动身。8月10日夜,溥仪带着婉容、李玉琴和侍从等一行慌慌张张地离开了皇宫,离宫后不多久,日本人就将“同德门”院内的建国神庙烧了。次日,溥仪和随行官员及家属乘火车南逃。为了躲避空袭,绕道吉林梅河口线路,走了两天两夜,到达吉林通化县大栗子沟,投宿在栗子沟煤矿原日本矿长的住宅。
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当天,溥仪在大臣、参议面前宣读了“退位诏书”,历时十三年零五个月的州国覆灭了。
随后,关东军与朝廷的联络员吉冈安直通知溥仪即刻动身去沈阳,再从沈阳转机飞赴日本,只许带几名随行人员。溥仪惧怕日本人会杀他灭口,装出高兴样子,挑选了弟弟溥杰、两个妹夫润麒、万嘉熙,三个侄子毓嶦、毓嵒、毓嵣,医生王子正和随侍李国雄随行。
8月16日,三架小型机起航了,原定飞到沈阳后,再换大型飞机飞往日本。当飞机到了沈阳军用机场时,下面没有发出降落的信号,周围却忽然有两架飞机跟踪盘旋。大约10分钟后,三架小型机在军用机场降落,溥仪等13人被机场的工作人员引到小楼的客厅里。
等了不久,忽然响起了一片震耳的飞机马达声。那两架飞机降落了,一队队手持冲锋枪的苏军士兵,奔下飞机后立即将守卫机场的日本军队缴了械。不多一会时间,机场上到处是苏联持枪军人。
苏联军人对溥仪等人经过简短的审问后,将他们一并带走。苏联政府随后向世界宣布:苏军已捕获日本操纵下的中国傀儡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及其侍从人员。
克格勃特别xxx的囚犯
不久,溥仪被苏联军队秘密载往俄罗斯国土的赤塔。在到达赤塔前,溥仪在通辽度过了让他惊慌疑虑的两天后,溥仪、溥杰和溥仪的两个妹夫、三个侄子、一个医生和一个佣人,由一架双引擎“杜格拉斯”将他们载到距赤塔20公里以外的莫洛可夫卡。
到达当天,吃过晚饭,溥仪一行乘坐苏军预备好的小汽车离开机场,被送到了苏联国家安全总部所属的特别xxx,后来溥仪才知晓这是克格勃的一所秘密监牢,他是这里的特别囚犯。
1945年11月初,在苏联十月革命节纪念日前夕,溥仪被转到哈巴罗夫斯克(中国人习称伯力)。这次紧急转移的原因,溥仪后来才明白:他要到东京举行的国际公审会上,担任重要证人。
溥仪被关押到离哈市不远的克格勃第四十五号特别xxx,直到1946年春。在这段时间里,苏联外交部和国家安全总部,积极为溥仪的东京出庭做各种准备。
溥仪在苏联拘留期间,一直享受优待,一日三餐有丰盛的俄餐,有面包、果品、奶油之类的午茶供应。配有医生、护士为他检查身体、治疗疾病。他从不参加劳动,生活起居一应都由三个侄儿和原随侍伺候。溥仪也从未在侍候他的人面前放下“皇上”架子,天天接受他们的请安。
到东京出庭作证
1946年6月的一天,克格勃官员古得利亚夫佐夫上校亲自通知溥仪说,下周将要找他谈谈关于到东京军事法庭作证的问题。谈话的前一天,上校收到了苏联内务部长克鲁格洛夫上将发来的紧急电报。部长指示要立即开始对溥仪进行审讯,审讯内容要按规定格式记录,并派可靠的紧急信使送往东京的前方原告谢尔盖·戈鲁诺夫斯基。
对溥仪的审讯,从6月12日起持续到6月15日止,每天上午11点到下午4点30分。溥仪供出了无数州国的机密,从如何在关东军内部署政治力量到在满洲里生产xxx。克格勃官员多次命令溥仪等人写《日本统治满州国》的材料,这些手稿后来成为溥仪在东京出庭作证时的发言内容。
1946年7月31日,溥仪启程赴东京作证。8月12日,美方主要原告基耐恩单独询问了溥仪关于他是如何获悉日本人在满洲里的罪行,他的证词是否属实还是屈于某种压力。溥仪答复说,有关日本人的罪行是由他的亲信报告的。证词属实无误,并表示他本人愿意到法庭作证。
8月16日上午,溥仪在行动小组的陪同下,开始出庭作证。8月20日至21日,被告坂垣的辩护人声称:“假如我们证明溥仪的证词是出于压力而作出的,那么他的全部证词将无效。”他开始追问溥仪到苏联的经过,甚至提出这样的问题:“您没想到过某个民族会把您当作战犯吗?”“您的证词是不是威胁或许诺的结果?”溥仪回答说:“我只讲我了解的实情,没有人给我许诺,也没有人对我诉诸威胁。”
被押解回苏联时,溥仪一路沉默不语,他时刻在揣测着自己的命运,直到他看见机场穿苏军制服的军人,脸上才露出了点笑容。当溥仪走出机舱踏上苏联的土地时,他情不自禁地跪下来亲吻地上的干草。
三次“上书”希望永久留在苏联
在接下去的日子里,被关押在苏联xxx里的溥仪感到前途未卜,日日夜夜在“疑惧和幻想”中生活。
对于如何处置溥仪,苏联方面有自己的打算。克格勃档案馆中保存着一份苏联外交部副部长葛罗米柯给当时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莫洛托夫的“秘密报告”,内容如下:
鉴于溥仪在东京国际法庭作了不错的证词,为防止他被美国人和中国人利用来进行反苏挑衅,决定将溥仪归还中国的日期推迟至东京国际公审结束以后。我们于1946年8月6日和11月18日以备忘录形式通知xxx暂缓交溥仪,因东京国际法庭还有可能需要溥仪作补充证词。
而溥仪自己除了多次向苏方提出口头申请以外,还三次上书苏联当局,申请准许他永远留在苏联。1947年12月9日,溥仪在伯力xxx写了一封给“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请愿书”。但等了许久,未获回音。1949年7月29日,溥仪直接向xxx写出“申请书”,相信xxx会允许他留在苏联,这样他就可以逃避xxx对他的审判。他甚至想入非非地要求加入苏联xxx。
1946年11月6日,1947年9月8日,1948年3月8日,中国xxx向苏联3次照会,坚持要求苏方交还溥仪,并承诺一旦再需要溥仪到远东国际法庭出庭作证,将由中国xxx护送他前往东京。11月23日,xxx外交部的照会再次重申这一主张。但苏联方面显然有他们的想法,葛罗米柯为交还溥仪一事,再次向最高当局递交报告,还附上莫洛托夫的意见,其中有如下字句:
鉴于目前满洲里部分权力还操纵在中国手中,我认为不应将溥仪及其他官员转交给。对中国外交部1948年11月23日的照会最好不予理睬。
第二天报告被交到xxx和全体xxx委员手中,最后,他们决定推迟将溥仪交还中国的日期。
直到1950年上半年,新xxx经与苏联政府多次谈判之后,苏联才决定将“中国的末代皇帝溥仪”移交给中方。
法院出庭作证篇六
仅供参考
×××,男,汉族,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出生,××省××县人,一九九五年八月参加工作,大专文化程度,二oo六年六月被确定为建党对象。现任××省××县××学校教师。该同志的主要表现是:
一、讲政治、讲大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良好的政治素养
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理论水平和党性修养。该同志能坚持学习马列主义、xxx思想和xxx理论,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工作中自觉践行“八荣八耻”重要思想。他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坚决抵制腐朽文化和各种错误思想观点对自己的侵蚀。坚持自身的党性修养,自觉维护党的形象。该同志始终立场坚定,思想和行为时刻与xxx保持高度一致。在重大问题和关键时刻,均表现出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立场坚定性。没有参加“xx功”及其他xxx组织。
二、严于律已,宽以待人,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
该同志办事沉稳,工作勤奋,勤勉敬业,作风正派,善于团结同志,具有正确的地位观、利益观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从严要求自己,坚持做到“在认认真真学习上要有新进步,在堂堂正正做人上要有新境界,在踏踏实实做事上要有新成效”。无论做什么工作都能摆正自己同组织、同事业的关系,把实现个人的人生价值同服从上级领导的安排相结合,在困境面前能够保持良好的心态,继续孜孜不倦地追求信仰和理想。始终做到顺境时不得意忘形,困难时不失意悲观。在工作和事业面前,该同志历来顾全大局,从不争名夺利,不计较个人得失,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勤奋努力、任劳任怨、扎实工作,受到了领导和同事们的好评。
三、认真钻研业务,工作能力强
近年来,该同志不论在学校哪个岗位上,都能够服从组织安排,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做好本职工作。工作中,该同志能以身作则,为人表率,吃苦在前,常常加班加点,不计个人报酬。
该同志能够坚持学习本职工作的业务知识,并能理论联系实际,在工作中加以应用。该同志在多个岗位任教过,每到一个新的工作岗位,都能以极大的热情和钻劲,学习本专业的知识,适应新的工作,他热爱学习,勤于思考,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二oo一年,服从上级安排,赴边远山区支教一年,在当地获得了较高评价。
四、工作扎实,现实表现良好
该同志自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在本校的多个完小任教,每到一个新的工作岗位,他都能爱岗敬业、认真学习钻研本职工作业务知识,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和胜任工作。是一个受学生爱戴、受同行佩服的骨干教师。
二oo一和二oo二年被评为镇优秀少先队辅导员,二oo二年被评为县优秀少先队辅导员。
××县××学校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出庭作证篇七
1、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2、在我国,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得无故不到庭。对于无故不到庭的,法院对其提供的证言是否采信有很大风险。
3、法律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