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华(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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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华篇一
前 言
一、狠抓第一要务,努力提升履职能力
二、推进司法改革,重点解决短板瓶颈
三、拓展多元化解,协力维护稳定大局
四、探索管理创新,积极夯实工作基础
五、增强发展后劲,切实服务综合治理
六、推进队伍建设,着力激发内生动力
目 录
前 言
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关键之年,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攻坚之年。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面临速度换挡、结构调整、动力转换节点,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社会矛盾纠纷呈现许多新的形态和表现形式。受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影响,法院案件数量持续大幅攀升,案件中蕴含的社会风险增多,审判执行、司法改革、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都面临新情况新问题。
2016年,我院在市高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认真贯彻上级有关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以“防控风险、服务发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为抓手,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加强队伍建设,积极探索矛盾纠纷的多元分流和妥善化解,取得了新的可喜成绩。
一、狠抓第一要务,努力提升履职能力
2016年共受理各类案件22017件,审结22100件,同期结案率达100.38%,收、结案数较去年同期分别上升8.50%和8.46%,均创历史新高。
在2016年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按照审级划分,一审案件占8.48%,二审案件占65.7%,再审案件占0.35%。按照案由划分,民事案件占60.85%,刑事案件占7.22%,行政案件占6.46%,申诉审查和申请再审案件占3.42%,国家赔偿案件占0.06%,执行案件占9.69%,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占0.23%,减刑假释案件7.9%,其他案件占4.17%。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
依法惩治各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562件,连同存案审结1595件,同比分别下降5.1%和4.66%。其中,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6件,判处罪犯223人,同比分别下降5.97%和1.76%;生效案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占比83.5%,同比上升4.4个百分点。审结二审刑事案件1469件,同比下降4.24%。
——依法惩处严重刑事犯罪,保障平安上海建设。全年共审结一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48件,判处罪犯55人,同比分别上升20%和7.84%。审结毒品犯罪案件40件,判处罪犯67人,同比分别下降25.92%和27.17%。审结一审抢劫、诈骗、盗窃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9件,判处罪犯22人,同比分别下降25%和15.38%。其中,审结抢劫案件4件,判处罪犯4人,同比分别减少2件和3人。
——依法惩处各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共审结一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23件,判处罪犯69人,其中审结骗税、制售假发票等经济犯罪案件11件,判处罪犯43人;合同诈骗 犯罪案件10件,判处罪犯2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件,判处罪犯2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案件1件,判处罪犯2人。
——依法惩处各类职务犯罪,推进反腐败斗争。妥善审理原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中极受贿案等一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共审结一、二审贪污、贿赂案件24件,同比上升4.3%;判处罪犯43人,同比上升34.37%。
——依法惩处涉少刑事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完善少年审判工作机制,做好“法润花季”系列特色项目,微信公众号共推送内容28期,少年庭荣获全国“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全年共审结一、二审涉少刑事案件13件,其中涉少强奸案件1件,盗窃、抢劫案件4件,聚众斗殴1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件1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1件,寻衅滋事案件3件,抢夺案件1件,故意伤害案件1件。
(二)深化民商事审判工作
妥善处理经济发展新常态背景下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民一庭和民三庭分别被授予“全国老年法律维权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农民工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全年共新收一审、二审、再审民事案件13221件,连同存案审结13449件,同比分别上升9.75%和11.1%,诉讼标的额为258亿元,同比上升28.15%。其中,新收一审民事案件1233件,连同存案审结1250件,同比分别上升28.57%和11.91%。——继续加强商事审判工作。圆满审结光大证券“乌龙指”引发的内幕交易赔偿案件507件,得到最高法院周强院长的批示肯定。全年新收各类合同纠纷案件8670件,同比上升13.17%;连同存案审结8772件,同比上升15.18%;诉讼标的额为211.4亿元,同比上升22.71%。
——妥善处理各类涉及民生案件。全年共受理婚姻、家庭和继承案件821件,连同存案审结819件,同比分别上升10.65%和8.19%。其中,审结涉及赡养、抚养和扶养纠纷的案件279件,继承纠纷案件175件,离婚纠纷案件365件。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2496件,同比上升15.56%。受理财产权属确认、人身损害、宅基地纠纷等权属、侵权案件3730件,连同存案审结3858件,同比分别上升2.36%和3.38%;诉讼标的额为35.19亿元,同比上升57.16%。——积极开展涉房地产审判工作。共受理各类涉房地产纠纷3269件,连同存案审结3477件,同比分别下降3.46%和上升6.59%。其中,受理一审房地产案件38件,连同存案审结47件,同比分别下降26.92%和上升30.56%,涉案标的额为21.64亿元,同比上升52.76%。共受理各类二审房地产案件3217件,连同存案审结3410件,同比分别下降2.84%和上升6.66%,涉案标的额为20.64亿元,同比上升9.1%。共受理各类再审房地产案件14件,连同存案审结20件。
——依法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共审结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303件,同比上升22.67%。其中,审结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39件,同比下降25%,二审案件199件,同比上升48.51%,再审案件4件,同比增加2件。共审结涉台案件21件,同比上升10.53%;涉港案件35件,同比下降5.41%;涉澳案件5件,同比上升66.6%。
(三)推进行政审判工作
切实履行行政审判职能,监督行政机关严格执法。进一步落实行政领导出庭应诉相关机制,拓宽案件类型,提高行政领导出庭应诉案件数量和效果。全年新收各类行政案件1582件,连同存案审结1429 件,同比分别上升8.36%和0.42%。其中,新收一审案件645件,连同存案审结498件,同比分别上升50.7%和30.37%。审结二审行政案件931件,其中房屋土地资源类及规划类306件;治安类160件;劳动保障类41件;工商、税务、司法行政类16件;安全、卫生、环保、药品类11件;民政、教育、文化、信息电讯类14件;财政、物价、乡政府、农业类24件;其他案由359件。推进行政案件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努力提高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能力水平。全年共协调化解行政案件134件,和解撤诉率9.38%。
(四)强化执行工作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全年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2182件,连同存案执结2142件;执行存案78件;执行到位人民币84.96亿元,执行标的清偿率为59.7%。其中,执行实施类案件1680件,占执结案件总数的78.43%。执行实施类执行案件中,共执结刑事案件32件,同比下降57.33%;民事案件1070件,同比上升75.99%;行政案件28件,同比上升300%;行政非诉审查案件2 件,同比减少1件;仲裁类案件408件,同比上升114.74%;公证债权文书类案件1件,同比减少2件;执行恢复案件139件,同比上升4.51%。在非执行实施类案件中,共审结执行复议案件70件,同比上升25%;执行监督案件18件,同比上升20%;执行异议案件120件,同比上升30.43%;执结执行保全案件254件。
二、推进司法改革,重点解决短板瓶颈
以院党组2016年初制定的“强抓手、补短板”十条意见和2016年中制定的“深化改革、跟踪问效”十条意见为着力点,有计划、有步骤地破除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研究制定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证人鉴定人出庭、刑事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实施意见和操作规范9项,确保相关改革试点工作有章可循,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与市检二分院签署《关于推 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纪要》。自2016年5月试点启动以来,证人、鉴定人出庭25件次,其中,侦查人员出庭7件,隐蔽作证6件;为96名被告人指定辩护。创新推出民商事案件“1+3”庭审方式改革,探索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有机结合,构建“庭前会议”、“争点过滤”、“释明权行使”等审理工作机制。其中,民二庭推出“类案审判要素化、庭前准备精细化、开庭审理集中化”工作机制,民三庭探索“一会一庭”工作制度,民六庭制定落实“1+3”改革41条实施细则,少年庭实践“四效合一”的庭审试点等,均在相关案件审理中推进了庭审方式的标准化、规范化、实质化。积极探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一审行政案件,首次适用行政简易程序审理了原告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涉政府信息公开5起一审案件,并当庭作出判决,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市住建委协作联动,努力构建征收类行政纠纷诉前第三方听证机制,拓宽行政纠纷联动化解渠道。
(二)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
继续落实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在全院各业务庭中配置标准化合议庭54个,全年案件中的99.84%均由合议庭依法自主裁判,法律文书100%由合议庭合署印发。合理限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全年仅有28件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占同期结案数的千分之一点二。规范作为决策咨询机构的专业法官会议的召集方式和讨论程序,全院各庭专业法官会议共讨论案件135件,同比下降52.8%。其中,案件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倾向性意见的有118件,部分采纳的有7件,未采纳 的有10件。
(三)构建执行体制新模式
围绕“一年大见成效,两年基本实现解决执行难”的目标,积极推进执行体制机制改革。成立执行裁判庭,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权行使。自2016年8月中旬执行裁判庭正式收案以来,共受理各类执行裁判案件97件,结案率达100%,实现执行裁判案件办理的规范化和高效化。探索执行局局长、执行长负责制,构建局长、执行长两个指挥管理层级。成立执行司法警察大队,配备司法警察7人,配合执行法官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实行团队化办案模式,按照1+x+1+1的执行组格局,由入额法官带领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作为基本单位,开展具体案件执行工作。推行案件办理7:1.5:1.5执行工作考核和责任承担模式。自2016年7月实质推进执行改革以来,执行案件的平均执行天数为20.39天,同比缩短11.17天;实际执行率为71.23%,同比提高11.51个百分点;案均执行标的清偿率为73.51%,同比增长23.07个百分点。
(四)深化人员分类管理
制订《法官岗位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完善对各类人员的科学管理,将司法责任制与合议庭及法官办案数量质量挂钩。健全《法官助理岗位说明书》规定,细化法官助理的选拔、配备、培养工作,在72名法官助理中,授权其中业务熟练、任职较长、能力较强的23名助理可在法官指导下,独立完成全部司法辅助工作。上述法官助理至今共辅助法官审结案件140件,较好地配合了全院全年审判任 务的完成。完成第二批法官入额工作,10名法官经严格遴选入额,法官队伍结构进一步优化。
三、拓展多元化解,协力维护稳定大局
联合各方力量、整合多方资源参与纠纷化解工作,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建立诉调对接中心
深化与静安区司法局合作联动,率先成立中级法院层面的诉调对接中心,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非诉程序解决纠纷的前提下,积极调解双方纠纷,全年共成功调解案件420件,占全年民商事调解、和解案件总数的15.24%。
(二)深化与市律协的交流合作
扎实推进双方2015年10月签订的《关于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合作备忘录》,通过大数据系统选取近5年在我院代理诉讼数排名靠前的30家律师事务所开展试点,推进代理律师提交诉讼材料标准化、证据材料表格化、与法官助理庭前衔接便捷化。积极试推网上交换诉讼材料在线平台的工作新模式和律师持令送达等改革举措,探索诉讼资料的快速传输和法律文书的便捷送达。
(三)健全矛盾纠纷非诉解决的方式和渠道
建立退休法官审前专职调解、劳动争议案件第三方特邀调解、商事纠纷案件委托调解、金融纠纷案件“一行三会”参与调解等工作机 制。其中,专职调解和特邀、委托调解的成功率分别达到23.27%和57.14%;自2016年3月份推进以来,已分流了同期民商事案件的9.8%。
(四)实现社会资源互联互通
建立申诉案件律师公益代理工作机制,针对涉公民人身权益的相关民刑案件,协调律师无偿提供代理申诉服务。该制度自2016年10月启动以来,已有15件案件由律师成功实施公益代理,其中5件案件调解撤诉结案。与市公证协会、东方公证处共同召开纠纷解决机制工作推进会,分别签署《合作备忘录》和《对接协议》,积极推动双方在公证调解、信息共享等领域开展合作。
四、探索管理创新,积极夯实工作基础
创新方式,完善形式,形成利当下、管长远的法院管理模式。
(一)狠抓信息化工作十件实事
以“服务审判工作、服务法官办案、服务群众诉讼、服务领导决策”为宗旨,共研发15款新软件,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开发破解执行难专项活动案件数据分析管控平台,优化执行流程管理系统。研发庭审笔录智能语音转换系统,并配合两个法庭做好调试完善工作。推出二中微信公众号新的功能应用,新增案件进展、法律法规、审判案例查询、缴纳诉讼费、联系法官等功能。开发三维诉讼导航系统、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系统和二维码扫描自主立案系统,方便群众诉讼。研发手机在线用车报批功能,规范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
(二)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
启动诉讼服务中心在立案阶段保全办理、庭审文书窗口送达、随机分案、开庭排期、静态证据调查等五方面的新功能,运行情况良好。规范立案登记流程,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设置绿色通道,优先办理老幼病残孕等当事人的诉讼事务150余次。
(三)加大司法公开力度
全年共有14411篇裁判文书上网,完成网络直播12次,12368诉讼服务分平台自动推送案件进度信息96535条。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播出《公开裁判文书 推进阳光司法》专题节目,对我院裁判文书公开相关案例和工作经验作了报道,引起较大社会反响。
(四)强化后勤和警务保障工作
圆满完成立体车库整修等14个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完成零星维修项目180项。及时做好房屋、空调、管线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全力推进扩建三期业务用房等院内基础设施建设。改进食堂管理,进一步提升餐饮服务质量。根据最高法院统一部署,积极组织法警技能大比武活动。法警支队全年参与院区昼夜巡逻1976人次,押解刑事被告人2030人次,处理各类突发事件69次,有力地保障了院区安全和办公秩序。
五、增强发展后劲,切实服务综合治理
坚持把法院工作放入社会发展大局中去谋划,提升层次,扩大影响,确保工作后续有力。
(一)推进司法实务调研
落实我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调研信息法宣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实现司法改革新形势下调研信息法宣工作更好发展。完成市高院重点课题1篇,报批课题5篇;在《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上海审判实践》等各类刊物发表调研文章64篇;我院司法改革经验总结文章《构建有中级法院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究》被《中国审判》刊登。高度重视与社会各层面专家、学者、群众的沟通交流,共召开座谈会十余次,广泛听取各界对我院司法改革、审判工作、司法为民等方面的意见建议。2016年民一庭有1件案例、民四庭有2件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民二庭有1件案例入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刑二庭、民四庭各有1篇法律文书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法院优秀法律文书”。与一中院共同举办4期“适法统一联合论坛”,就房地产纠纷等疑难问题深入研讨,取得较好效果。
(二)加强信息宣传工作
全年共编发信息、简报、专报、要情反映、每日情况388期(条),及时反映我院审判执行、司法改革、统计分析等各项工作举措及最新动态。其中,信息材料285篇(条)被市高院录用,《立足抓早 突出抓实 确保抓好 二中院切实加强中青年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等3篇简报材料获市高院院长崔亚东批示肯定,《二中院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简报被市委政法委《上海政法情况》全文刊载。成立二中新闻中心,进一步整合加强新闻宣传力量。紧紧围绕我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等重点工作开展新闻宣传,共组织各类新闻报道388篇。配 合破解执行难各项工作举措,撰写报道13篇,拍摄现场执行十余次。制作执行专题片《幸好,还有他们》,在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网等媒体播出。继续抓好二中视频新闻中心建设,制作《二中新闻》16期。认真做好微信、微博发布工作,二中微信公众号共发布信息51期,二中官方微博编发信息2800余条。
(三)重视司法建议发布
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制度在创新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全年共发出司法建议31篇。其中,刑一庭就推进辖区禁赌工作向青浦区综治办发出司法建议,获得市委政法委书记姜平的批示肯定。举办系列审判白皮书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发布《非法集资犯罪审判白皮书》等7本系列审判白皮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承办“新金融与司法”首届金融中心建设司法论坛,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社会各界代表共200余人参会,收到论文22篇。进一步健全和发挥信访接待、法律志愿服务、法律援助等窗口功能,加强信访接待与12368诉讼服务平台、执行事务中心的信息共享、力量整合与服务联动。建立《劳动报》“乔法官说法”专栏、“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维权工作室”和“乔法官说法”微信公众号“三位一体”服务品牌,加强劳动纠纷的预防化解。
六、推进队伍建设,着力激发内生动力
坚持“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工作思路,大力推进队伍“三化”建设。
(一)强化机关党的建设
认真抓好“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干警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有序完成机关党委和各党支部换届选举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开展“党旗下的天平”、“五个一”系列活动,激发干警创先争优热情,涌现出市级机关先进党支部刑一庭党支部、全国法院优秀党务干部乔蓓华等先进集体和个人。切实增强开展老干部工作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举办“趣味运动会”、“迎新春茶话会”等各类活动,提高老干部离退休生活质量。
(二)突出法官主体地位
实施《关于加强法官主体地位、促进依法公正办案的十条意见》,召开3次法官大会,表彰39名“办案之星”和10名“服务保障之星”。妥善解决3起影响较大的侵害法官权益的事件,有力维护干警合法权益,得到市高院崔亚东院长的批示肯定。
(三)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顺应分类管理改革要求,完善中长期人才梯次培养机制。率先在全市完成审判长资格确认工作,最终确认62名法官的审判长资格。公开选拔16名70后、10名80后后备干部。党组召开干警双月座谈会5次,广泛听取干警意见91条,采纳56条可行建议。
(四)坚持文明单位创建
积极开展文化法院建设,被评为上海市“书香机关”示范点。加强健康法院建设,举办小型运动会及健步走等活动。创办并已刊出2期二中院刊《阳光法苑》,全面展现法官干警的精神风采。
二○一七年六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华篇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由狠抓第一要务、推进司法改革、拓展多元化解、探索管理创新、服务综合治理、推进队伍建设等六个部分组成,通过文字和数据相结合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反映了我院2016年工作情况及取得的成绩。
2016年,我院在市高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以“防控风险、服务发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为抓手,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顶住案件量攀升的压力,发挥作为司法改革试点法院的优势,秉承开拓创新的精神,不断探索符合改革方向的工作新方法和新机制,圆满完成全年审判任务,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2012-2016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本白皮书结合2012至2016年我院及辖区法院审理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判情况,梳理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当前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犯罪手段新型多样,科技水平普遍较高;采用非接触式作案方式,犯罪行为更 易隐藏;犯罪空间呈分散趋势,结伙跨国界作案形式突出;赃款追缴难度较大,受害群众范围广泛;犯罪活动组织化、集团化,分工协作管理专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原因主要有: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保管不严,公众防骗意识薄弱;管理机制尚未理顺,打击力度有待提高;技术层面存在局限,有效应对手段有限。
为遏制和减少此类犯罪,维护健康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运行秩序,我院提出五个方面意见建议:加强公众道德宣传,提升社会治理环境;加强电信网络监管,保障公民信息安全;强化政府协调机制,形成有序管理制度;建立技术防范体系,提升相关技术水平;加强群众信访工作,努力营造和谐社会。
《2014-2016年消费纠纷审判白皮书》
随着消费市场的蓬勃发展及新型消费模式的出现,消费纠纷案件逐年增长,消费维权与商家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明显,传统消费模式与新型消费模式交互中也出现了相应法律问题。本白皮书基于2014年-2016年我院审理的各类消费纠纷案件情况,梳理出当前消费市场中存在的一些普遍问题、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消费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有:消费纠纷案件涉及面广,多种案由林立,难于适法统一、调研和统计;职业打假案件众多,如何规范有待 研究;如何理解欺诈和适用三倍赔偿有待深入考察;食品安全标准如何拿捏尚有分歧等。
为规范消费市场,统一执法裁判,我院从五个方面给出意见建议:确立消费纠纷为独立案由,便于适法统一,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横向协调,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保、工商、质检、食药监)保持联系,及时掌握不同部门消费维权的最新动态;加强协调,统一消费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加强自身技能,强化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技能;加强舆论引导,营造和谐消费氛围。
《2014-2016年涉房屋质量问题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商品房交易异常活跃频繁,但商品房质量瑕疵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白皮书结合2014-2016年我院及辖区法院审理的商品房买卖(预售、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情况,梳理归纳了当前商品房建造中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当前涉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的主要特点:涉案房屋面积普遍较大,“精装修房”占较大比例;城郊区域涉诉案件更多,少数房地产企业重复涉诉问题突出;房屋质量问题多样化,以非主体结构性质量瑕疵为主;等等。
当前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是:质量瑕疵问题分布 广泛,商品房建造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行业监管机制存在缺陷,商品房建造环节不尽规范;买卖双方法律意识不强,矛盾纠纷容易人为扩大化;质量责任规则体系不够明晰,法律适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为进一步提高商品房建造质量、预防和减少涉房屋质量问题纠纷,我院从四个方面给出意见建议:加强企业管理及行业自律,提高商品房建造整体水平;完善行政监管制度体系,确保商品房建造依法规范进行;增强市场主体的法治意识,妥善防范和化解涉房屋质量问题争议;完善质量瑕疵责任规则体系,促进商品房建造质量提升。
《2013-2016年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和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迅速,劳动争议案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本白皮书综合反映了2013-2016年我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情况,总结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提出合理建议。
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涉及外来务工人员案件占比较高;群体性案件数量占比呈下降趋势;适法统一工作成效明显。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以下问题:小微企业管理粗放、混乱;劳务派遣用工流程欠规范;“职场碰瓷人”引发诚信危机;电子证据普遍化引发认证难题等,这些问题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为构建人力资源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院从 以下几个方面给出指导建议:一是积极推进辖区适法统一,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前臵”的程序特点,从两方面推进辖区适法统一,提高审判质效;二是探索涉农民工案件处理机制,针对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数量庞大、纠纷易发的特点,充分考虑农民工的弱势群体地位,积极探索,形成了立、调、审、执兼顾的特色模式;三是加强沟通,完善区域调解联动机制,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和模式,大力依托外部力量形成调解合力;四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建议职能,促进企业规范用工,就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关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进一步提升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水平。
《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规避法纪规定“持暗股”引发的纠纷。本白皮书对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与建议,以期对市场发展有所裨益。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呈持续增长态势,涉诉标的额少则数十万,多则数百万甚至逾千万。股权代持原因主要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代为投资;节约成 本等多种情形。从现有法律制度及审判实践角度来看,股权代持不仅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还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并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体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此外,对于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而言,该类纠纷会使股东之间的信任受到破坏,且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亦影响现代公司制度的依法运行等。因此,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是从涉案纠纷来看,市场主体还是应当权衡利弊,慎玩股权“隐身术”。
《2014-2016年金融商事担保纠纷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商业模式日趋复杂,为满足中小企业的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新型担保模式应运而生,传统担保种类与新型担保模式并存的局面,给金融司法带来了挑战。本白皮书以2014-2016我院审理的金融商事担保案件为样本,考察金融商事担保纠纷的审理基本情况和案件特点,梳理审理中发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金融商事担保纠纷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对目前金融形势下担保规则的完善和创新发展有所裨益。
当前金融商事担保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未厘清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和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区别,导致抵押权在行使时 产生争议;金融机构缺乏对担保材料的全面审慎审核,造成最终担保权利的落空;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现金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保单质押交易与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衔接问题凸显,质权设立方式应予以规范;担保品管理规范性欠缺,质物堆放混乱、随意挪用等使得质权人权利无法实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追索权行使的范围和时间缺乏统一规则;融资租赁中回购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如回购合同的定性、回购价格过高的处理等亟待法律规范;p2p平台风险备付金性质及效力尚未明确,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和p2p平台的规范经营。
为维护担保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金融商事担保的规范运作,我院针对法定担保以及具有担保功能的新型业务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同时还从四个方面给出了建议:针对保理等新型担保业务,制定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金融担保业务的创新发展提供依据;建立科学的信贷风险管理体系,规范担保流程,提高业务人员专业素质;司法机关与监管机构密切合作,不断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建立信息公示平台,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2015-2016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旧城区改造工作逐渐成为城市工作的重点,大量的房屋征收类行政案件也由此产生。本白皮书结合2015-2016年我院审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情况,梳理出当前 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目前房屋征收中常见有争议的环节有:对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标准;对房屋评估环节的程序和结果;安臵房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的协商环节;房屋征收过程中送达程序的效力。
为预防和减少房屋征收中引发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我院从四个方面给出意见建议:加强业务培训,促进房屋征收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注重程序公正,依法保障被征收居民的程序权利;注重实体公正,确保被征收居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完善制度建设,从源头上减少相关争议的产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华篇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国hydromecanique et frottement公司(以下简称“法国hef公司”)系从事机械零部件表面高技术处理的公司,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许文(另案处理)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文2001年3月辞职。被告人魏成刚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被告人李迪准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成刚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文共谋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许文安排伊顿公司总经理沈文君之妻施雪晴、采购部经理朱建钢之妻张玉兰及许文的妻子刘宝昕作为欧本公司股东。同年3月,许文以舍福公司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盐浴容器外)和盐浴(容器内)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以下简称“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舍福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定制三台电炉,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许文作为欧本公司总经理,负责欧本公司经营、管理,魏成刚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质量控制等事务。许、魏以高薪等利诱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迪准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文、魏成刚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文、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发曲轴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计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造成舍福公司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军、沈文君、朱建钢、张玉兰、袁相春、冯思
九、徐君祥、尤欢萍、黄芳、姚雪弟、杜国平、沈燕等人的证言;欧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伊顿公司与欧本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舍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法国hef公司授予舍福公司使用“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的《许可证明》,舍福公司与法国hef公司签订的《协助管理协议》,部分员工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舍福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舍福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意见》、两份《关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伙同许文,违反舍福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成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魏成刚上诉提出,对舍福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李迪准离开舍福公司时未携带文件,欧本公司也未使用舍福公司的原材料、技术进行加工生产;原审法院将欧本公司的获利认定为舍福公司的损失,有失公正;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是欧本公司的单位行为,不能认为是其个人犯罪。
魏成刚的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辩护意见外,还出示、宣读了欧本公司2001年7-8月为伊顿公司加工产品的部分采购单、出库单、欧本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部分资料及证人李才实的证言等证据。据此提出,李迪准进入欧本公司前,该公司已开始使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原材料和相关技术为伊顿公司加工生产汽车气门,魏、李两人没有窃取、使用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魏成刚无罪。
李迪准上诉也提出,盐浴氮化、氧化表面处理技术是公知技术,其并未与舍福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在他进入欧本公司时,该公司已经采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技术进行生产,与其是否携带舍福公司的技术文件无关。否认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李迪准的辩护人还提出,欧本公司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原判将两名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宣告李迪准无罪。
原审被害单位舍福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的技术,是一整套系列组合技术,并形成了规模化生产。与欧本公司的技术对比中可以确认,欧本公司应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并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保密协议,但由于许文利用职务便利带走了他与李迪准的保密协议,致使保密协议灭失。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人尤欢萍证言等证据认定,李迪准违反保密义务,伙同魏成刚等人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舍福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与舍福公司总经理许文,在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过程中,窃取舍福公司的金属表面处理技术;2001年6月,许文之妻刘宝昕与伊顿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家属成立欧本公司,由许文担任欧本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担任副总经理,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属舍福公司承揽的加工业务,又以高薪利诱李迪准担任欧本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李迪准用窃取的舍福公司技术文件为欧本公司编制了《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欧本公司应用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现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评判如下:
1、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是否为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于1998年开始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且舍福公司与伊顿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舍福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设置了保密条款,对舍福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舍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舍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舍福公司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
2、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不仅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且有舍福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等书证证实,舍福公司对内也建立了保密制度。涉案人许文作为舍福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明知舍福公司为其专有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对舍福公司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文、魏成刚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舍福公司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迪准从舍福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与欧本公司的相关文件进行比较,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也证实李迪准与许文、魏成刚共同实施了侵犯舍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3、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
魏成刚、李迪准与涉案人许文分别利用担任舍福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与主要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舍福公司承揽伊顿公司加工业务过程中,共同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属魏成刚、李迪准等人的个人行为,且欧本公司设立后,主要利用他们窃取的舍福公司专有技术,为伊顿等公司进行加工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欧本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其实施犯罪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4、两名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舍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
魏成刚、李迪准及涉案人许文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权利所有人舍福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业务的试制投入无法计算及难以考量市场波动等因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欧本公司获取的利润97万余元人民币,认定系上诉人造成的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魏成刚、李迪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单位舍福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两名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成刚、李迪准与他人共同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魏成刚、李迪准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两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吴 欣
代理审判员沈 燕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李 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华篇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系死者梁龙华之母),女,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上海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飞(系死者梁龙华之兄),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娣(系死者梁龙华之姐),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邵县人,上海吴淞化工厂工人,住本市泗塘八村65号503室。户籍所在地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男,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上海市延安中学教师,住本市田林八村29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住本市彭浦新村162号甲301室。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0日被闸北分局取保候审。1998年3月9日再次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敏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利德,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因本案于1998年3月 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凡,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懿故意伤害一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侦查终结后,于 1997年6月 23日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于1998年2月23日以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戴义家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张懿的辩护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汪敏华律师,葛利德的辩护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以及本案鉴定人姚季生、李莉、陈亿九法医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利德系被告人张懿的姑夫。1996年11月 10日上午,张懿至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葛利德家看望祖父母,适逢葛因邻居韩金莲在葛居室前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懿参与争吵。
邱立英之子梁龙华、梁龙林等人闻讯赶至现场,与张、葛发生冲突。张的姑母秦素珍见状将张拉回家中。张懿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龙华、梁龙林、李红卫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秦素珍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其离去。被告人葛利德则在另一侧与韩金莲争执。梁龙华在互殴后,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尔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懿参与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死者梁龙华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死者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张懿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懿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利德系邻里纷争的一方,虽未参与互殴,对死者梁龙华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与他人纷争,引起互殴纠纷,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对民事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告被告人葛利德无罪;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国梁龙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自诉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死者梁龙华的尸体作解剖时,没有通知家属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且梁龙华生前身体健康,无心脏病征兆和病史,对梁龙华有严重心脏病的鉴定的正确性有怀疑,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梁龙华的心脏与尸体是否同一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懿伤害梁龙华致死,情节恶劣,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对张懿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减轻对张懿的处罚于法无据;更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葛利德蓄意请来张懿参与互殴,是造成梁龙华被伤害致死的元凶,应受刑罚处罚,一审法院对葛利德宣告无罪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死亡赔偿费人民币 3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0万元,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安抚费共人民币15万元,总计人民币万万元。
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懿是武术运动员,出手打人的准确性和力度异与常人,应能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其拳击行为导致了梁龙华心脏病病发,与梁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梁龙华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
张懿的辩护人认为,张懿参与了葛利德与他人的争吵,张懿在受到他人攻击后被迫还手;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且死于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与张懿的还击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外力作用在此是次要的,更有可能是死者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所造成;张懿事先不认识梁龙华,梁的死亡完全出乎张懿的意料,张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认为,民事赔偿的事实依据必须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梁龙华死于自身疾病,并非张懿的行为所致,故张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葛利德上诉提出;其未与梁龙华发生冲突,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葛利德没有对梁龙华实施加害行为,不应与张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证人韩金莲就事发当天其与葛利德为在绿化带搭棚之事发生争执,张懿也参与其中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所作的证言、证人葛二存、潘扣喜等就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的经过所作的证言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梁龙华被送入医院已死亡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10日,被告人葛利德因邻居韩金莲等在其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之争执,被告人张懿参与争吵,并与闻讯赶到的梁龙华、梁龙飞等人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以及梁龙华死亡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葛利德在公安机关对引发争执的事由、过程及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也对参与争执和在互殴中还击梁龙华的事实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1996年11月 26日作出的(96)沪公刑技检字第717号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医于1996年11月11日对梁龙华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梁
龙华系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鉴所”)1997年2月3日作出的(97)司鉴所病字第 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鉴所法医于1997年1月31日对梁龙华尸体进行检验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龙华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而死亡。死者在与他人撕打过程中情绪激动、过度劳累或受轻度外力作用等,是本病发作的诱发因素”。1997年2月 17日,上海市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在梁龙华亲属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梁龙华尸体进行复检,并于1997年3月 19日作出(1997)沪法医学会专鉴字第001号梁龙华尸体复检报告,复检结论为“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自诉人要求对梁龙华尸体与被检心脏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于1999年5月20日委托司鉴所对梁龙华尸体与心脏组织作出dna特征是否同一的鉴定,同时要求对梁龙华脏器进行组织学检查,阐明其病理特征。司鉴所法医对送检的由公安机关法医制作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在梁龙华尸体上获取的牙齿进行dna测定后,于1999年6月 23日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梁龙华尸体的牙齿在所检测的位点基因型一致。同年7月5日,司鉴所法医对26块梁龙华脏器石蜡包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被检者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椎动脉粥样硬化。同年11月5日,司鉴所再次对送检的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验,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所检验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为心脏组织。同年11月17日,司鉴所对上述26块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补充)检验报告,确认其中7块为心脏组织,该7块心脏组织均不同程度反映了梁龙华所患冠心病的病理特征。
上述法医鉴定,均表明死者梁龙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前降支管内膜大量脂质沉着、管腔狭小已达四级,上海市法医学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复检报告还表明,阻塞超过75%。对于检见的右枕耳下方挫伤、腰椎旁皮下出血,左下肢胫前度下出血三处尸表损伤,认定为轻微损伤,非致命伤。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梁龙华在与被告人张懿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互殴的行为,与梁龙华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懿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张懿参与被告人葛利德与他人的邻里纠纷,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在被其姑母劝阻后,再次与梁龙华等人发生互殴,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因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发生冲突和互殴;必然引起梁龙华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使梁龙华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而司法鉴定证实,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以及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恰恰是诱发梁龙华冠心病突然发作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人张懿的行为是引起梁龙华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外在因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人张懿依法应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利德在与邻居的纠纷中,没有与梁龙华发生冲突,也没有指使被告人张懿殴打梁龙华等人,因此,葛利德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懿和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认为自己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葛利德上诉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懿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被告人葛利德与张懿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张懿在与梁龙华互殴中梁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而造成自诉人邱立英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葛利德无罪;
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因被害人梁龙华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应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郁亮
代理审判员吴欣
二oo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