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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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篇一
值班庭长接待制度:2004年3月1日起,一中院正式实行了庭长每日轮流值班接待制度。院党组决议将最具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40多位正、副庭长推向接访一线,全周开门轮流值班,亲自接待每一位来访当事人,即时听取情况、即时解决问题、即时化解矛盾。畅通反映意见的渠道,最大限度地化解初访,减少越级访和重复访发生。通过建立一种源头治理的长效机制,使各庭中层领导直接深入一线接访,从而发现自身应当改进的症结和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改进法官的司法行为和审判工作。
具体做法是提前一周将庭长值班接待表安排在接待场所公示,由当事人选择反映问题的庭别。值班庭长在接待过程中,根据来访事项能够及时接待化解的,直接疏导答复;不能当场解释清楚的可以调动涉案审判庭人员前来当场接访解答;无法及时前来的,可以替当事人为涉案审判庭约访,日后由审判庭按期接访;对作出约访处置的,值班庭长要在《接待登记表》中注明,由信访办日后核查通报约访落实情况;对无法当场化解的,可以启动督办程序,限期要求涉诉审判庭落实息访工作;值班庭长接访过程中如甄别当事人属于无理访的,可以向信访办提起信访终结审查程序。
完善减免缓交诉讼费制度,确保贫困群众打得起官司。一中院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明确将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农民工列为重点救助对象;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费减、免、缓交;同时对司法救助案件坚持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确保了困难群众及时得到司法救助。
坚持上门就地审案,为困难当事人提供诉讼方便。对于婚姻家庭、社区邻里纠纷案件,特别是偏远山区的弱势群体纠纷案件,一中院要求法官尽可能地到当地进行审理。
加大执行力度,全力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一中院认真落实市高级法院和市民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试行)》,不断加大对涉及弱势群体利益案件的执行力度。2006年,一中院共执结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案件101件,执结标的额9.08亿余元,有力地保护了涉案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注重延伸审判职能,案外倾注人文关怀。一中院坚持在依法公正裁判的同时,通过庭外为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化解社会矛盾。如在审理翟某等11名下岗职工劳动争议案中,不仅为11名下岗职工执行回了经济补偿金,还将他们的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等补齐,彻底解决了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
广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树立法官亲民爱民形象。一中院在运用法律主持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还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心捐助活动,给予困难群众关爱和帮助,为贫困学生捐资助学、为服刑人员子女献爱心等活动,都受到了群众的广泛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举报中心电话:59891399
设置诉讼材料接收窗口:一中院设置了专门的诉讼材料接收窗口,方便当事人向承办人递交相关诉讼材料。
民商事案件诉讼保全须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我院立案庭向其送达《民商事案件诉讼保全须知》,全面说明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行政诉讼指南:在立案大厅放置民事、行政诉讼指南手册,供当事人参考、查阅。
民商事案件诉讼保全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明确的书面财产线索,根据不同财产线索,提交相应材料:
1.申请冻结银行账户的,应提交银行名称、账号,填写冻结、查询三联单,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完整(冻结日期不需填写),并不得涂改;
2.冻结股权的,应提交所持股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持股比例;
3.冻结上市公司各类非流通股票的,应提交登记公司名称、上市公司名称、股票名称代码、持股数量、上市公司工商注册号、近期中报或年报;
4.冻结流通股票的,应提交托管券商名称、股票名称、股票当日市值、冻结风险承诺书;
5.查封房地产的,根据房地产性质应提交房地产的权属登记证明资料,查封房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应提交房产的预售、规划、开工许可、土地使用权证号,正在预售的房产应提供预售均价,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应提供出让合同号及出让金付款凭证;
6.查封车辆的,应提交所查封车辆的牌照号码;
7.查封扣押实物的,应注明所查封实物名称、数量、存放地点、参考价值以及相关权属证明,需扣押实物的,必须提供扣押地点,查封工商部门备案的固定资产需提交工商备案资料;
8.证据保全的,应注明查封证据的名称清单,查封财务账册的,应明确种类、起止时间等;
9.查封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专有权利的,应提交权利证明登记号码;
10.查封到期债权的,应提供到期债权的依据,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对债务有异议,则不予查封;
11.冻结国债、基金的,应提交国债、基金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二、申请人提出诉讼保全,应提供相应担保:
1.金融机构可以自行担保;
2.其他企事业单位、公司、个人须提供财产或保证人担保。
三、申请人提供保全线索需一次性明确提出,保全过程中提出新的线索,需经审查,承办法官批准后再采取保全措施;除特殊原因,本院对申请人的多次保全申请不予追加查封;保全裁定作出后,如依申请人线索未查封到任何财产,本院不退保全费用。
四、申请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应按规定缴纳保全费。
五、申请人提出继续保全的,应于前次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案件已审结的,不再采取续封措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篇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8-14 【生效日期】1992-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贵州进出口
商品检验局开办的振环公司债务一案如何适用国发[1990]
68号、法
(经)发[1991]10号文件的请示的复函
(1992年8月14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执(1992)字第8号关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开办的振环公司债务一案,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的请示报告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法执(1992)011号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重庆分公司诉重庆饲料公司菜籽粕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文件进行统一清偿问题的请示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贵州振环贸易公司(下称振环公司)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商检局)投资开办的政企不分的公司。商检局虽于1985年向当地工商局申请与该公司脱钩,但对该公司人事任免和经营管理方面仍有决定权。1990年2月18日,振环公司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商检局负责清理。因此,重庆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12月7日依据国发[1985]102号、中发[1986]6号文件有关规定,判决由商检局清偿振环公司所欠饲料公司货款并无不当。鉴于振环公司撤销后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重庆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在国发[1990]68号通知发布时尚未执行。故本案应依据本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对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振环公司的债务应依照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统一清偿的理解是正确的,在统一执行中,受委托执行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原振环公司收回的债权和商检局对其开办的振环公司债务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数额,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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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篇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庆冬,绰号“刘麻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村7-12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9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五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庆冬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附近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智强,获毒资100元。2003年11月22日晚7时许,刘庆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棉一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 1
公安人员捉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05.9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证人证言、称重记录及图片、提取笔录、捉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有检举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庆冬与吸毒人员张智强电话联络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张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以上事实有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证实,2003年10月19日本案的发案、侦破情况。
2、证人张智强证实:2003年10月19日下午3点多钟,他给刘庆冬打手机,说要买100元一包的毒品。刘庆冬要他到南坪宏声广场露天茶楼找他。两人见面后,他将一张100元面额的钱交给刘庆冬,刘从西服上衣口袋内掏出一包毒品给他。交易完成以后他就走了。
3、被告人刘庆冬供述,2003年10月19日下午3点多钟,张智强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毒品。他让张智强到南坪宏声广场找他。见面后,张智强递给他100元钱,他将一小包大约0.4克毒品
交给了张智强。然后,张智强就走了。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其具体细节等方面完全一致,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二、2003年11月22日19时许,刘庆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棉一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05.9克。
上述事实有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破案报告表,2003年10月22日本案发案及被侦破情况。
2、证人张智强证实,2003年10月22日15时许,他给刘庆冬打电话说有一个合川的朋友想买100克毒品。刘表示同意,并讲好价格是160元一克,张智强从中每克赚10元。大约16点20分左右,他又用公共电话给刘庆冬打电话,问如何交货,刘让他先到南坪农机门口再给他打电话。他在响水路遇到刘庆冬后,一起坐出租车到南坪骑龙山庄,下车后,刘庆冬带他来到一个小饭馆,让他给“合川的朋友”通电话,通知他们到骑龙山庄来汇合。然后,刘庆冬拿出一小包毒品让他到侧所里面去验货。过了几分钟,“合川的朋友”来了,刘庆冬提出让他们先交6000元,取货后再交10000元,“合川的朋友”不同意。刘庆冬又让他们一起坐长安车往沙坪坝走,走到重棉一厂门前时,刘庆冬下了车,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又回到
车上,从随身的黑包里面取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与“合川的朋友”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他协助公安人员当场将刘庆冬捉获。
2、被告人刘庆冬供述证实,2003年10月22日下午3点钟左右,接到张智强的电话,说他有一个合川的朋友要100克毒品,他表示同意。双方讲定160元一克,张智强从中每克赚10元。大约下午4点钟左右,张智强又用公共电话给他打电话,问如何交货,他让张先到南坪农机门口再给他打电话。双方在响水路遇到后,一起坐出租车到南坪骑龙山庄,下车后,他带张智强来到一个小饭馆,让他给合川的买家通电话,通知他们到骑龙山庄来汇合。然后,他拿出一小包毒品让张智强到厕所里面去验货。过了几分钟,合川的买家来了,他提出让他们先交6000元,取货后再交10000元,合川的买家不同意,他们要现货交易。于是他们又一起坐长安车往沙坪坝走,走到重棉一厂门前时,他下了车去上家那里取货,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又回到车上,从随身带的黑包里面取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姓李的合川人,他拿到毒品后,将16000元钱交给他。交易完成后,他被姓李的合川人及姓陈的驾驶员捉获。
3、捉获被告人经过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10月2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捉获犯罪嫌疑人刘庆冬时,当场缴获海洛因105.9克、手机一部、黑色提包一个、现金16000元等物的情况。
5、称重记录载明:重庆市南岸区禁毒支队民警当着犯罪嫌疑人
刘庆冬的面,对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重量为105.9克。
6、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2003年10月22日下午抓获贩毒嫌疑人刘庆冬时,当场所缴获的疑似毒品物品100克、5.9克分别进行检验,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7、提取笔录:2003年10月22日19时17分,公安机关在捉获贩毒嫌疑人刘庆冬后,当场从处李某某提取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从犯罪嫌疑人刘庆冬身上提取到毒品海洛因16小包,在其随身携带黑色手提包内提取到现金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
8、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公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刘庆冬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8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另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刘庆冬在2000年6月2日、2001年12月13日两次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共一年十一个月。刘庆冬于2003年2月刑满。
以上证据均为控方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锁链,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冬贩卖毒品海洛因105.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冬提出有检举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庆冬在被捉获后,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其上家的贩毒行为,但因被检举人未被抓获,无法查证其毒品犯罪行为,故亦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行为;被告人刘庆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庆冬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 渝 江
代理审判员赵 永 华人民陪审员向 锡 铭
二00四 年二 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 韵 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篇四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萍、代理检察员张丽、冉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庄及其辩护人高子程、陈有西、证人龚刚模、龚云飞、龚刚华、吴家友、唐勇、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先后向该所支付了律师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费150万元。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李庄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龚刚模、龚云飞、龚刚华、程琪、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汪凌、陈进喜、张科、吴鹏、刘刚、唐勇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通知证人出庭通知书、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庄上诉提出,龚刚模关于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并非受其诱导或唆使,龚刚模手腕有伤及其被审讯的时间等现有证据显示该供述有可能成立;其未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及龚云飞就此情节的证言相互矛盾,即使有此想法也未实施和影响审判;其未诱导龚刚模夫妇作关于龚刚模被樊奇杭敲诈的陈述;未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其未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交任何证据;龚刚模系被告人,而非证人。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同时,李庄上诉认为,证人均被羁押,其证言的收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辩护人举示的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资料违法,对其回避申请、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开庭等申请未给予书面答复,程序违法。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庄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撤回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慎重对待其上诉。上诉人李庄的辩护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首先是龚刚模的自述而非李庄教唆,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口供存在矛盾;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供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将证人羁押后收集证言,属违法取证,且证人证言内容虚假、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关键证人未出庭,一审程序违法;龚刚模在李庄介入前多次供述其被敲诈,此情节非李庄编造;龚刚模手腕的伤未经进一步查实原因,不能排除其被刑讯逼供;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李庄未实际伪造出有形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未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后果。因此,李庄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庄无罪。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驳回李庄的回避申请的程序违法;对其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开庭未给予书面答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其举示的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资料不予采信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22日、2 5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兄龚云飞的委托,指派李庄与马晓军担任龚刚模被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同年11月24日、26日、1 2月4日,李庄、马晓军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李庄在会见过程中,唆使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谎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向龚刚模宣读同案被告人樊奇杭的部分供述,以配合龚刚模推翻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庄又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以证明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李庄指使龚刚模之兄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遂授意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同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检举李庄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庄当庭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案件具体信息、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函[09]第11号、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冀司律证字第9329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李庄、马晓军会见龚刚模的时间情况说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证明、龚刚模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等证据证实,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根据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的委托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李庄、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2009年11月24日、26日及同年12月4日,李庄、马晓军在江北区看守所三次会见了龚刚模。其间,龚刚模向李庄出具了拒绝法院指定其他辩护人的委托书;李庄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程琪、龚云飞、龚刚华、林丽出庭作证的申请。
2.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龚刚模于2009年6月20日进入南川区看守所及同年8月15日离开该所时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伤情一栏为“无特殊”。狱医谭帮胜的证言证实,龚刚模在南川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发现其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16日,经江北区看守所检查,龚刚模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看押人员每日巡诊登记表、证人刘刚、王丽敭、唐勇(均系医生)的证言及唐勇出庭作证时证实,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龚刚模在江北区看守所羁押期间,经医生每日对龚刚模进行巡诊,龚刚模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没有受伤。唐勇出庭作证时还证实,在押人员入所检查时,着重记录其五官、体型、体表有无纹身,体表无手术疤痕、引起功能障碍的疤痕,重点记录有无新形成的外伤。巡诊以询问在押人员的主观感受为主。
4.证人吴鹏、杨永康、张科、何建洪(均系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证言及吴鹏出庭作证时证实,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刚模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熊峰、周素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案而讯问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6.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侦查李庄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同月12日,李庄被捉获。
7.证人龚刚模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他是保利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他左手腕的伤是其案发前受伤所致。李庄、马晓军在会见他的过程中,李庄向他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说樊奇杭等人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他的名字,意思是让他知道李明航被杀的后果与他无关。还说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他受到了刑讯逼供,又走到铁窗边靠近他小声地教他,并眨眼示意,要他在法庭上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且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就提出对他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他的律师,法庭就会休庭。法院让他找新的律师或为他指定律师时,他必须拒绝,只要李庄辩护,法院就开不了庭。李庄要他写了内容大致是“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的委托书。李庄叫他在法庭上大声回答问他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话,胆子要大,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以此来翻供。李庄还说他以前的材料对他不利,只能说这些材料是被公安刑讯逼供出来的,来推翻以前的供述。李庄还说他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证明他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不想借钱给他们,要他配合程琪的说法。他实际上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李庄还要他在开庭时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的均说不知道。李庄告诉他告诉唐筱没有被抓获,在开庭时不要承认给樊奇杭40%的股份。
8.证人马晓军的证言证实,第一次会见龚刚模时,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告诉龚刚模说樊奇杭等人在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说从笔录材料中看出龚刚模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会申请对龚刚模作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再担任龚刚模的律师。法院让龚刚模找新的律师或指定律师时,叫龚刚模说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李庄担任辩护律师,并让龚刚模在委托书上写下“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第二次会见时,李庄告诉龚刚模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说不知道,还小声教龚刚模在庭审时说被刑讯逼供,并假装演示过程。第三次会见时,李庄告诉龚刚模,保利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龚刚模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东,有什么资格把40%的股份给他人,唐筱在逃。还说龚刚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龚刚模很不利,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无疑,让龚刚模在法庭上必须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废。李庄还告诉龚刚模,程琪会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被樊奇杭、李明航等人敲诈,龚刚模不是黑社会,叫龚刚模到时按照程琪的这种说法进行辩解。李庄还将教龚刚模如何翻供的事告诉了龚云飞。
9.证人龚云飞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李庄说会见时给龚刚模讲了在庭审中翻供,说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要求法庭休庭对龚刚模验伤。在南方花园逗号茶楼,李庄叫龚刚华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打招呼,在警察了解情况时说保利公司与龚刚模无关,龚刚模不是老板,老板是唐筱。11月26日,李庄又说给龚刚模讲了当庭说遭到了刑讯逼供,在法庭上做出被刑讯逼供的夸张动作,法官不同意验伤的要求,李庄就离开法庭。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问里,李庄说吴家友以前干过警察,要吴家友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的警察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元也值得。李庄还让他、程琪、龚刚华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了,说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10.证人吴家友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李庄说会见时用打手势、做表情、反复问同一问题的方法示意龚刚模翻供,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就说遭到了刑讯逼供。他和龚云飞、龚刚华、李庄在南方花园一家茶楼喝茶时,李庄让龚刚华去查保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股份情况,让龚刚华给保利公司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李庄第二次来重庆后,又讲会见时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边说边给他和龚云飞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被警察吊起,吊得大小便都流在裤裆里。李庄第三次到重庆后,说龚刚模的口供很重要,只要在法庭上翻供,定罪就比较困难。他在会见时隐讳地给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地回答李庄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要大声地说被刑讯逼供了,而且还要做一些动作,让法庭和其他人相信,那么龚刚模的口供就不算数了。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案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花几百万元都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
11.证人龚刚华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龚刚模在保利投资了1000余万元,是实际的老板。李庄说龚刚模就是因为保利公司惹的祸,要他给保利公司的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他随即告诉李小琴、汪凌、陈进喜,以后对外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吴家友等人在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喝茶时,李庄说会见时已教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警察刑讯逼供了,李庄就会申请对龚刚模进行伤情鉴定,如果法官不同意,李庄就走人,使法院无法开庭,并叫龚刚模只要李庄担任辩护人。李庄让他找看守所里的医生作证,还向吴家友提出给钱买通办案警察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他们拒绝了。
12.证人程琪的证言证实,李庄讲让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说自己被刑讯逼供了,并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才有机会救自己。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庄讲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李庄要她出庭作证,称龚刚模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明航、樊奇杭这些黑社会的人,被迫借钱给他们,龚刚模被黑社会的人敲诈,不是黑社会。
13.证人李小琴、汪凌、陈进喜的证言证实,龚刚华叫他们把保利公司关了,不关门就让最早来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远点。警察问谁是保利公司的老板,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李小琴、汪凌后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谎称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14.上诉人李庄的当庭供述。
上诉人李庄的辩护人对上列证据中的龚刚模伤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时提出,上列第1项证据与证明犯罪无关,第2项证据内容不真实,第3项及第4项证据中证人刘刚、王丽敭、杨永康、张科、何建洪未出庭,且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唐勇、吴鹏的证言不真实;第5项、第6项证据内容虚假、违法;第7项至第13项证据暨证人龚刚模、马晓军、龚云飞、吴家友、龚刚华、程琪、陈进喜、汪凌、李小琴的证言不真实;羁押证人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陈进喜、汪凌、李小琴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均不应采信。对于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提出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列第1项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李庄作为龚刚模案件的辩护人的主体身份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2—4项证据证明了龚刚模在南川区看守所、江北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因刑讯逼供受到外伤,且与龚刚模的证言相印证,内容真实;第5-6项证据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办的情况;第7-13项证据证明李庄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应一律不予采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针对上列证据发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龚云飞与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庭审中,李庄的辩护人举示了下列证据:
1.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欲证实是龚刚模首先向李庄陈述被刑讯逼供。2.龚刚模案件中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十三份,欲证实公安机关经常夜间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张科等关于一般在白天讯问嫌疑人的证言虚假。
对于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会见龚刚模的笔录虽由马晓军制作,但没有龚刚模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法律并未禁止夜间讯问,且该十三份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会见笔录未经龚刚模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真实情况,其记载的内容又与马晓军的证言相矛盾;十三份笔录虽证明有夜间讯问的情况存在,但只能证明张科等证言中“一般在白天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内容不准确,并不能证实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同时,夜间讯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等同于刑讯逼供,且龚刚模的同案人是否在夜间接受讯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针对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发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刑讯逼供首先系龚刚模自述而非李庄教唆,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内容相互矛盾,龚刚模腕部的伤未查清原因,不能排除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有其本人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当庭供述及在本案中作证的证言、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唐勇、吴鹏的证言予以证明,且龚刚模当庭已对其手腕的损伤作出合理解释。李庄采取明示和暗示的方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的事实,有龚刚模的证言及与之能相互印证的龚云飞、龚刚华、吴家友、马晓军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庄亦当庭供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供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樊奇杭的供述,其目的是为教唆龚刚模推翻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行为实际是李庄伪造证据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羁押证人收集证言,属违法取证,关键证人未出庭,一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龚云飞、马晓军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为收集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收集证言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拒绝出庭,在此情形下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未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只供述樊奇杭找其借过钱,但未供述受到樊奇杭敲诈。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要求程琪出庭作伪证的事实,有龚刚模、程琪、马晓军等人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云飞、吴家友均证实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与上诉人李庄的当庭供述相印证。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未实际伪造出有形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未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后果,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人将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犯意付诸实施,即构成本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李庄提出的回避申请直接予以驳回的方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李庄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江北区人民法院集体回避于法无据,要求公诉人回避的事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其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等未给予书面答复,属于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申请采用口头答复的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不采信其举示的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资料,于法无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均不能证明该录像资料能够客观反映龚刚模接受采访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录像资料在后期制作中是否被剪辑、删节等,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该录像资料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是否采信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李庄尚能认罪。考量其认罪态度,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
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林
审
判
员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谢
懿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礼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