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广告法实施细则四篇解读(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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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告法实施细则四篇解读篇一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
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
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广告法施行一年:罚款近4亿元,违规代言明显减少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司长张国华31日介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20xx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一年以来,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各类违法广告案件约2.4万件,罚没款约4亿元,有力地震慑了虚假违法广告行为。 明星“任性”代言、药品“乱吹”疗效的现象少了 新《广告法》实施一年以来,广告违法率比实施前下降了84.29%。“在新《广告法》的有力震慑下,传统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等典型虚假违法广告、名人明星违法违规代言、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代言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张国华说。 上海市工商机关今年5月查处了一起童星做广告代言人的案件。当事人在当地某超市若干门店内发布清风卷纸广告板广告,广告中含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kimi lin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形象。上海市工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相关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 今年2月浙江省工商机关查处了“老倪膏药”违法广告案。“老倪膏药”广告中宣称的“轻症1—2疗程,重症3—5个疗程可痊愈”含有对功效的保证性承诺,“百余年传承秘方结合现代工艺加工而成”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宣称的功效明显超出了批准的产品适用范围。浙江省工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相关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80万元。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微信公众号将纳入监管 8月31日,记者发现搜索引擎已将原来的“商业推广”标识为
“广告”。据悉,《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明确界定互联网广告包括付费搜索广告。 在此之前,虽然没有明确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但监管部门在落实新《广告法》的过程中,并没有放松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据统计,过去一年,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互联网广告案件约3200件,罚没款约6700万元。 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也于9月1日正式投入试运行,同步开展互联网广告监测工作。“互联网广告的监管也在不断完善之中,比如我们已经与腾讯公司达成合作,将把微信公众号纳入监管范围。”张国华说。 广告市场监管是长期工作,仍需加强多方共治 广告市场监管是一项长期工作,还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营造良好的广告市场环境还需加强多方共治。比如,很多消费者苦于垃圾短信的骚扰。虽然新《广告法》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但不少消费者反映垃圾短信仍大量存在。“垃圾短信的治理需要多方各司其职,短信内容违法由工商负责,短信随意发送应由电信技术部门管理,短信涉及犯罪需要公安部门执法。”张国华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提出了协同共治的基本思路:相关执法部门加强协同监管;广告发布者加强自律;相关行业协会也要加强自律、自治,及时清理行业内失范的潜规则;还需要做好社会的监督监管。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新广告法实施细则四篇解读篇二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
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
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
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广告法实施细则四篇解读篇三广告法实施细则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一部国家法规,针对涉及广告多方面的事宜进行法律规范,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广告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下文是最新广告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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