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财务监管办法(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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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监管办法篇一
中国期货业协会自2017年7月起在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期货法律法规”科目中采用新颁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内容。考生应熟悉了解新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有效进行备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计算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市场与期货行业发展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充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及业务发展情况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结果显示潜在风险超过期货公司承受能力的,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充资本或控制业务规模,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标准,期货公司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 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2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 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 150%;
(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
“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 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 80%。
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不设预警标准。
第十条 期货公司净资本是在净资产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其他调整项。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是指期货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过程中,为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所需要的资本。
第十二条 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要求以自有资金缴存用于履约担保的最低金额。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预计负债确认的完整性进行专项说明,并要求期货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意见;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事项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会计处理,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并在风险监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以及其他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债务,可以按照规定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不得互相持有次级债务。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开展某项业务存在未预期风险特征的,可以根据潜在风险状况确定所需资本规模,并要求期货公司补充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财务监管办法篇二
;财务核算需要管理,财务的交税工作更需要规范和管理。业务部门的业务需要财务来监控,财务交税更需要有部门来监管。
人民网曾发表过一篇题为“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作用如何发挥”的文章。文章中谈到,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根据财经法规制度,按照财务管理的原则,组织企业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的一项经济管理工作。财务管理活动包括资金的筹集、投放、耗费、回收和分配五个方面。资金的筹集制约着企业的规模和发展;资金的投放决定着企业的发展方向和潜力;资金的耗费关系着企业的生产成本和竞争能力;资金的回收影响企业的偿债信誉和资金周转;资金的分配决定企业的消费和积累以及投资者、经营者和员工等各方利益。由此可见,财务管理的任何一方面决策都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
文章主要阐述了财务管理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并明确了财务管理在公司决策中的地位。这些观念渗透到每一个企业,大多数企业都在逐步提高财务管理工作的地位,通过财务管理,对公司的其他部门进行监控,避免一些损失的发生。业务部门的工作可以通过财务部门来进行监控。
目前,企业具有只重视财务管理,不重视税收管理的普遍现象。凡是谈到税收管理,都理解为是税务部门的事,税收管理就是税务部门怎样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作为企业在纳税方面的管理都是放到财务部门的,只要财务能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交税,税务机关查不出问题,就说明财务工作管理的好。否则,则说明财务工作上有失误。有的企业甚至将税务查账结果与财务人员的奖金挂钩,试图通过这些管理方式来避免税收风险的发生。这些做法一方面充分体现税收与财务工作的密切关系,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往往事与愿违。
在目前企业纳税问题上,我们都会发现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公司想依法纳税却总做不到;财务不造假做不了账;税务查账总有问题…… 税收问题成为困扰着公司老总和财务人员的“梦魇”。笔者认为,企业总脱离不开偷税阴影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对交税缺乏监控和管理。
企业目前的纳税状况是由公司财务的能力决定的,大家都认为处理税的问题的能力是一名财务人员的工作素质高低,业务能力优劣的体现。老板常常有这样的观点:业务部门做好业务即可签合同,税上有问题找财务。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国内企业往往忽视了税收的产生过程,在纳税上走入了一个很大的误区。实际上,真正产生税收的是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只是履行核算与交税的职责。但是,财务是否依法纳税是没人来监管的,这造成财务在交税时随意性很大,出现了不少问题,给公司带来很大的风险,也造成不少的损失。
目前企业在纳税上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不懂政策凭自己的想像交税;二是账上造假,凭侥幸心理交税;三是根据税务人员的要求交税。
【案例1】依法纳税能凭想像?
某软件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专业开发和生产酒店管理软件产品,由于技术含量比较高,投入的人力、物力比较大,因此,产品价格比较高。每套产品的价格为1万元。价格虽然高,但是材料成本很少,大部分是人工成本。因此,造成了进项税抵扣很少,增值税税负很高。公司为了减轻税收负担,要求财务部门对公司的税收问题进行筹划。
通过什么方式可以降低税收成本,增加公司效益,任务自然摆到了财务人员的面前。经过公司财务部门同仁的努力,设计出了一套“有效”的方案。将以前开出的国税局1万元的发票,变成国税发票开出(产品销售)2000元,地税发票开出(服务费)8000元。说明公司的产品只值2000元,而服务费价值8000元。这样一来,2000元按照17%计算增值税,8000元按照5%交纳营业税。财务人员认为这样做达到将8000元由17%的增值税变成了5%的营业税,既“合法”,又减轻了税收负担。
目前这种做法在企业中是屡见不鲜的,大家甚至约定俗成地认为,在账上、在发票上做点文章就能解决税收问题。多数企业没把税收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分析,既没有充分认识到偷税的后果,也不知道税收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上述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价外费用是指在货物销售价格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分析】根据上述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该软件公司将1万元的销售价格压低到2000元,另外收取8000元的服务费,目的是为了将8000元的销售额,从增值税17%转换到5%的营业税,达到少交税的目的。公司收取的8000元服务费,认为实际就是税法规定的“价外费用”,应该合并到销售额交纳17%的增值税。但是,该公司的财务部门忽略了一个问题,就是税收政策对此项业务的相关规定。也说明公司财务在不了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盲目凭自己的想像来交税,势必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下面看看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
结果企业不得不将8000元人民币在地税交了5%的营业税,而在国税交了17%的增值税。使公司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后来,该公司财务人员问我该如何合法地解决这个问题。
国家《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还有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该企业是软件开发和生产企业,正好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国家亦有相关的优惠政策,但是企业财务由于对上述政策不了解,没有去申请,结果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案例2】80万元“学费”
细说端倪:
该老板是当地供销社化肥门市部的经理,2002年开业以来,每次到税务机关申报都是零申报,根据税法的规定,该门市部经营的化肥属免征增值税,两年期间共免征增值税80多万元。由于免税,门市部经理对处理税收问题的观念就比较淡薄,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免税是国家给我们的政策,税务机关不能把我们怎样。正是由于这种麻痹意识的影响,该老板对门市部财务工作的要求就不严格,没有规范财务工作,账务不健全,核算手续不规范,甚至没有履行必要的申请手续。
税务机关检查认定该企业:不能准确核算和划分征税与免税项目,并且没有进行免税申请,而对销售的化肥不能享受免税优惠。这时,该老板才认识到税收的重要性,不是自己认为符合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就自然能享受的,纳税人必须符合条件并进行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同时也不能放松对财务工作的要求,规范财务工作对税收也有很大影响。否则就要按税法的规定补交80多万元的税款。
【分析】很多企业没有重视财务工作对税收产生的影响。以前我们谈到:公司的税收是业务部门在做业务、签合同时产生的,财务只是核算、交纳税的过程。但是,财务到底怎样核算,怎样交纳往往就没有人监管,财务部门因此时常会不按照税法的规定去核算,这说明忽视看似简单的“程序”也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财务在核算、交税的过程中也需要进行规范和管理。
【案例3】偷税、逃税者必自毙
很多财务人员都存有这样的侥幸心理:我们在账上做点手脚其实没什么的,我们当地税务人员的素质也不是很高,他们了解的政策可能还没有我了解的多,一般情况下是查不出来的。就是查出来,我们通过关系也能“搞定”的。
这种思想充分说明很多企业财务是在凭自己的侥幸心理处理问题。这也是长期困扰我们中国企业税收问题的“顽疾”之一。众所周知,偷东西可耻,偷税便成了某些企业财务“能力强”的象征。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一次,广东某公司老总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宋老师,我死定了。”
我很好奇地问他:“怎么死定了?”
我心里没底,并不确定财务是否有违规操作的事情,但看到这 ‘架势’,心里肯定忐忑不安:财务怎么了?保险柜放的什么东西财务没和我说呀。于是就用了‘缓兵之计’,说财务没在家,出差了。
我没办法了,只好自己将保险柜打开了。
税务机关的同志从保险柜里拿出三本账……
该公司2002年成立,专业生产童装,公司为了销售,在当地某大型批发市场设了个门市部,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全部通过该门市对外批发销售。了解到税务机关对一些规模小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办法,核定销售额,按照销售额计算交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政策。又由于批发市场约定俗成地都不开发票,可以少交税。公司为了达到节税的目的就通过熟人找关系办理了核定征收,税务机关给他公司核定的销售额为3万元/月,每年36万元,按照36万元的销售额来计算税收。
但是,税务机关从保险柜里拿出帐本经过计算发现,该企业年销售额实际为8000多万元,并不符合“核定征收”办法实施对象的标准。自然,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按照8000万元来计算交税、并承担相应处罚。
【分析】回想一下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怎么知道该公司保险柜里有三本账呢?正所谓:“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内部“风险”是最难控制的,除非公司别偷税,只要偷了税,短时间内可能不出问题。时间长了,出现矛盾了,那就不敢保证问题不暴露出来,而暴露出来的必定是年深日久的大问题。
现实中,有很多财务人员拿公司的偷税行为来“要挟”企业,有的老总出了事后简直哭笑不得,都不知道“到底是谁给谁打工”。偷税到底给公司带来多少即得“利益”?企业能不能总在偷税中谋求发展?有媒体统计说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是2.9年,这“短命”恐怕在很大程度上与企业税收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公司的税收问题必须进行规范,否则不可能“基业常青”。在税的问题上不能存在任何侥幸心理。
目前企业的确很重视税收工作,特别在了解税收政策上下了不少功夫。笔者认为这是一件好事,说明公司需要依法纳税了,在税收上也需要规范了,同时可以推动我们国家的税收事业不断地发展。一位老税官曾诉苦到:“现在税收工作不好干了,有些纳税人讲起税法来头头是道,甚至比税官还精通;再想靠唬弄征税行不通了。”这种心态及所揭示出来的现象,说明企业的依法纳税意识增强了。
对政策的了解很重要,更重要的是怎样用政策,将税收政策更好地用到公司的每一项业务中,使业务部门能按照税法的规定做业务、签合同;使我们的财务部门也能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核算、纳税。这就需要对我们公司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加强税收管理。应该设立专业的“税务部”,对公司的整体业务进行税收监控,控制业务部门的业务过程,控制财务部门的交税行为。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来约束我们的业务行为,使我们每一个员工都能按照税法的规定去做,才能保证公司依法纳税、诚信纳税,促使企业健康地发展。
因此,财务核算需要管理,财务的交税工作更需要规范和管理!业务部门的业务需要财务来监控,财务交税更需要有个部门来监管!
(作者为中国纳税筹划网总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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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自2017年7月起在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期货法律法规”科目中采用新颁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内容,内容具体如下,考生应熟悉了解新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有效进行备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及行业发展情况调整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及报送要求。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要求期货公司在一段时期内提高风险监管报表的报送频率。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月度及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等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风险监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期货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向不利方向变动超过 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期货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书面报告应当同时抄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及时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期货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监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报表被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审计意见出具的 5 个工作日内就涉及事项对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进行专项说明,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改正并重新编制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未限期改正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报表被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漏报、错报,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风险状况判断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立即报送更正的风险监管报表,并可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三)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期货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相关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 3 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知晓相关情况后 2 个工作日内对期货公司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视情况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 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经过整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风险监管报表是期货公司编制的反映各项风险监管指标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报表。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 号公布、证监会公告[2013]12 号修订)、《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3 号)同时废止。
财务监管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出口货物的仓储、运输,鼓励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口监管仓库(以下简称仓库),系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完全部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为“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第三条建立出口监管仓库,应由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贸易运输、仓储业务的企业和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贸易仓储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提出申请。
出口监管仓库只在沿海口岸及边境口岸设立。内地和未设关地点不设立出口监管仓库。
第四条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出口监管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经营仓库的企业应具备向海关承担缴纳税款等项义务的能力。
建立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颂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填写《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在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出口监管仓库登记证书》。
第五条仓库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有关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并随附《进出仓库货物清单》报送主管海关核查。
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应当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为刷贴标志,改换包装而进口的材料,进口人应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并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由货主交仓库主管海关一份,仓库经理人一份,货主留存一份。主管海关应定期检查材料使用、出口情况。
第六条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可会同仓库经理人共同加锁,也可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二)对外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
(四)由出口货物收货入委托境内发货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委托证明;
(五)境外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或外汇管理部门签发的核销结汇证明;
(六)其它有关单证。
第八条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收,报关单一份交回海关,一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留存仓库,《进仓货物清单》一份上注明货位交回海关,一份留存仓库。
供出口退税使用的报关单应在货物实际存入仓库,经仓库经理人签印后,由海关加盖“验讫章”退还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九条存入仓库的出口货物,属于按国家规定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事先按章纳税。
第十条仓库所存货物装运出口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该批货物入库时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填写《出仓货物清单》二份,办理装运出口手续。仓库代理人应凭海关签印的《出仓货物清单》交付有关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将货物装运出口。
第十一条通过转关运输方式存入仓库或从仓库装运出口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分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已按规定办理手续存入仓库的货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运出境外,不得转为境内销售。
第十三条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六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货物储存期满仍不运出境,也不办理有关进境手续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仓库进口供库内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儿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的,还是外商无偿提供的,均应交纳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出口监管仓库进口所需物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对存入仓库的出口货物,海关按货物离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计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十六条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灭失或短少,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灭失或短少部分应视同国货复进口,仓库经理人应承担交纳其灭失或短少部分进口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经营仓库的企业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走私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二)转口货物;(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五)外商暂存货物;(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一)运往境外的;(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海关四大措施
2004年02月26日
昨日从深圳海关了解到,深圳海关围绕深圳建设国际化城市大力推进口岸创新步伐,港口集装箱监管新模式、海陆联运监管、区港联动提速、物流园区通关改革整体推进,“物流深圳”展现喜人潜力。
港口集装箱监管全球领先
深圳海关关长邹志武介绍说,深圳港集装箱吞吐量已居世界第四,今年还要有大的发展。如盐田今年的三期工程部分建成投产。盐田港空箱占关区进口集装箱总量的40%以上。深圳港口物流的急速发展,与港口集装箱监管全球领先关先密不可分。
海铁联运促进物流协作
据悉,随着中西部地区开发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成都具有巨大的进出口物流资源。目前,深圳关与成都海关确定了支持海铁联运业务的发展框架方案:一、确定成都海关为海铁联运进出口货物申报、结关的主管海关,成都与深圳港“两点一线”试行海铁联运业务的快速转关作业模式;二、海关具体作业模式按照“整批转关”的原则,海铁联运业务实现货到核销;三、为海铁联运业务提供高效服务,海关做到“即到即办”;四、两地海关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促进海铁联运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区港联动发挥保税区优势
邹志武认为,国际物流迅猛发展为保税区的功能转型提供了契机。保税区具有发展国际物流的区位优势,但现行政策和管理模式又制约其发展国际物流。深圳海关将围绕国际化城市物流发展的要求,实现区港联动的目标:引导保税区实现功能转型。重点发展保税仓储、流通性简单加工、全球采购与国际配送、转口贸易,逐步向自由港、自由贸易区靠拢。货物在区港联动区与境外之间流动,区内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同样情况,保税区企业必须办理该手续);货物在区港联动区与境内之间流动,区内企业办理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后,用人民币与区外企业(无进出口经营权)结算。享有上述优惠政策后,区港联动区更接近国际惯例。
物流园区启动“关、区一体”
据悉,目前深圳海关制订一个适用于国际物流园区监管的框架性总体方案。根据《深圳海关关于对深圳市国际物流园区监管意见的报告》,对于与口岸监管区相连接的园区,将设置专门的场地、通道,按照口岸通关方式进行监管。如:机场物流园区,由于其临近空港,可以将其视为港区的一部分进行监管。对于不连接口岸监管区的园区,从事进出口应税与保税业务的,出口配送业务按照现行对出口监管仓的基本制度进行监管;进口配送按照对公共保税仓的基本制度进行监管;中转仓储业务按照海关对监管场地管理进行监管;进出口货物在园区内允许混装配送,进口配送按照进口基本制度办理(即照章纳税),出口配送按照出口基本制度办理。对虽然不与口岸连接,但业务相对集中而且全部属于保税服务业务的,结合集中查验模式,按照保税物流园区进行监管。
==保税区与区外保税物流政策比较==
保税区的保税物流政策
国内非保税区的保税物流政策
1、允许境内外企业在保税区开展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分销、配送、简单加工、物流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
1、、境外投资者投资国际分销(贸易)物流业受严格限制,保税仓储及出口监管仓一般不允许外商经营。。
2、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允许在保税区内保税储存国内外市场需要的任何商品。
2、一般贸易货物、国家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的商品不能进行保税储存。
3、对于保税仓储的货物的存储期限不作硬性的规定。
3、保税仓储的货物存放期为1年,超过的必须返回国外或进口国内,否则海关予以变卖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4、可对保税存储货物进行流通加工,如改包装、贴标签、分装、维修等,而原产地不变。
4、保税储存的货物不能进行任何的加工作业。
5、海外货物进入保税区储存,免税免征;保税区仓储货物运出海外,免税免征(被动配额除外),进出仅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5、海外货物进入保税仓库储存,视同进口,缓税缓证,货物运出海外,视同出口,免税免证,进出必须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
6、国内货物(含三资企业产成品)进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办理全部出口手续,对于国内三资企业相当于货物已经出口境外,可以办理全部的手册、台帐核销手续。
6、国内出口货物可以出口监管仓内储存。三资企业产成品必须实际出口海外,才能办理全部的手册、台帐核销手续。
7“港区一体”管理下保税区企业进出口货物在港口和保税区之间可以“直提直放”。
7、口岸海关和属地海关各尽其责,双重管理。
8、保税区属于海关监管区域,无需交纳海关监管手续费。
8、保税仓库经理人按章交纳监管手续费。
9、自用生产经营用设备、建筑材料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等,免征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9、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的或外商无价提供的均应按规定交纳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运营成本:土地使用权出让:基础价格35-40美元/平方米(50年使用权)土地租赁使用金:20元/平方米.年仓储费:0.5-0.9元/平方米.日通关时间:进境通常1个工作日,最快4-6小时。出境通常4小时,最快只需 花费报关的几分钟时间。
一、目的
本规定适用于按公司相关规定发到湖北东津世纪城区的各种存货。
三、异地存货管理规定
(六)异地存货交接规定
3、分库负责人必须督促仓库管-理-员的交接工作,各分库账务交接后应由现任分库负责遗留问题的清理。因资产交接不到位,造成资产盘盈盘亏等情况,将追究分库负责人、仓库管-理-员责任。 的责任。
四 仓库存储管理:
1、根据仓库情况分为物料区、周转区、待发料区。
2、采用定位、定量法对货位进行固定编码。节约找货时间和空间。
2、不按规定程序向财务提供手工账簿及抽查记录表等资料。
3、年末未完成存货额度指标,按预算管理规定考核处理。
4、不按规定程序认真开展存货清查盘点及报送相关资料。
5、分库库管变动不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交接。
6、管理不当,致使产品出现变质、损坏。
财务监管办法篇五
一、岗位职责
(一)工作报告制度。驻矿安全监管员每天如实填写安全监管日志和《驻矿安监员煤矿安全检查表》,并及时将所驻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报告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县局安全监管组,每周一和每月3号前书面报送所监管煤矿的周、月安全生产情况评估报告和周、月工作小结。
(二)加强现场监管。加强对所监管煤矿“采、掘、机、通、运”等重要生产环节的现场监管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每月入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20次(其中夜间入井检查不得少于6次),并对每次入井的检查时间、路线及检查情况作详实记录备案。
(三)严格工作纪律。驻矿安全监管员每周在煤矿驻矿时间不得少于5天,工作时间不少于40个小时(含培训和按要求在外开会时间,节假日加班可调休),并严格执行考勤纪律和请假销假制度,严禁脱岗漏检。
二、工作职责
(三)监督所驻煤矿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情况;
(五)监督检查所驻煤矿现场安全状况,检查发现煤矿存在井下停电停风、瓦斯超限、突水危险、大面积冒顶和突出矿井未严格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执行等紧急情况危及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时,要立即通知现场指挥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作业人员,要求煤矿企业立即整改,并向县安全监管局及煤矿包保工作组报告。
(六)所驻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向县安全监管局报告;
(七)严格检查所驻煤矿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认真检查制度的建立执行及矿级领导入井登记情况:检查是否在井下交接-班、是否有现场交接记录,检查矿灯、自救器发放及入井检身记录等。
(八)检查所驻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是否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是否完善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确保责任人、措施、质量、资金、完成时限“五到位”)。
(九)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和综合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安装建设。
(十)监督所驻煤矿严格按《防治水规定》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和“物探先行、钻探验证”的原则,现场验收前探情况,并在煤矿前探钻杆现场清点验收登记册上签署意见,对未实施“前探”的煤矿一律不允许有任何掘进作业。
(十一)对未严格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进行管理的突出矿井或按突出管理的矿井,必须督促煤矿企业完善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配齐安全装备,进一步完善安全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四位一体”进行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十二)监督所驻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原则,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的监督管理,发现煤矿瓦斯超限作业或瓦斯传感器失真等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应立即撤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责令煤矿制定措施进行处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县煤安局。
(十四)及时制止煤矿“三违”现象的发生,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全面记录各级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的工作检查,并监督煤矿落实整改指令内容。
加强对煤矿“监测监控、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六大系统及综合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范煤矿事故和降低事故伤害程度,促进煤矿安全、健康发展。
完成县安全监管局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权利和义务
(四)有义务帮助和引导所驻煤矿开展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促进煤矿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
四、驻矿安全监管员请销假及其它管理办法
(一)所有请假人员,不论请假时间长短,按请假程序批准同意后,均需本人电话告知乡镇安监站、分片监管组长说明请假情况。
1、请假1天由本人写出书面请假条,经煤矿监管组负责人签批,并由请假人电话告知乡镇安监站站长,请假条交局办公室登记备案后方能离矿。假满后及时电话告知局办公室和监管组、乡镇(区)安监站销假,否则按旷工处理。
2、请假2天及以上的,本人写出书面请假条,经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分片监管组负责人审查同意,并报煤安局领导审签同意后,假条交局办公室登记备案,安排代班后,方可离矿,请假人要电话告知乡镇安监站。
3、请假超期回矿的,超期时间按旷工处理,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凡一个季度内查出2次未经请假擅自离岗的,作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只发生活费600元,并在县局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学习。待岗期间仍有不假行为的,予以解聘。一年内出现两次待岗的,予以解聘。
(二)各驻矿安全监管员在矿工作期间或请假离矿期间,必须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若请假到达手机无信号的地方,要将联系方式告知办公室值班人员作好记录。凡是手机关机或设置移动“小秘书”呼叫转移,以及其他原因联系不上的,一次扣工资及津贴100元,依次计扣,每月累计3次(含3次以上的,作待岗一个月的处理(待岗期间,只发生活费600元),造成后果,依法追究机关责任。
(三)驻矿安全监管员在驻矿工作期间,凡对生产建设活动中的隐患或重大问题制止处置有功的,给予奖励;发现举报一项以前未曾发现的重大隐患,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突发事件处置有功者,将作为年终考核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四)驻矿安全监管员在驻矿期间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要求做好驻矿安全监管工作,月考核发现存在对所驻矿基本情况不清,不认真履责的,扣发本人工资及津贴200元。考核中发现存在所驻煤矿基本情况不清,不认真履责的,视情况给予批评、警告,直至予以解聘,驻矿安全监管员驻矿期间不履职导致事故发生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岗驻矿安全监管员汇报工作必须使用矿上座机进行汇报,矿上无座机的,要用矿上法人、矿长或工程师的手机进行汇报(特殊情况除外),凡是违反此规定的,一次扣工资100元,依次计扣,每月累计达3次以上的,作待岗一个月处理(待岗期间,只发生活费600元),经核查不是所驻煤矿座机、老板、矿长或工程师的手机进行汇报的,按办公室记录累计处理。
五、驻矿安全监管员岗位培训。
(三)培训内容。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岗位职责任务、工作纪律、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和区域内煤矿主要灾害特点及防治基本知识等。
七、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应注销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并予以辞退。
(一)对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告的;
(三)工作期间饮酒或酒后上岗的;
(四)涉嫌犯罪的。
六、工作考核
(一)周考核制度。
1、由县安全监管局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绩效实施周考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周考核不合格。
(1)对安全隐患整改督促不力的;
(3)不履行请假销假报告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4)不按时上报周工作小结的。
2、在一个季度内,如驻矿安全监管员周考核一次不合格的,给予警告;二次不合格的,给予严重警告;三次不合格的,注销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并予以辞退。
(二)年度考核制度。县安全监管局根据驻矿安全监管员周考核和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划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由县安监局备案。
2.合格:较好履行岗位职责,工作积极,按规定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3.不合格: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的;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按时保质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发生违法违纪的;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的;无故不参加年度考核,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
(四)在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成绩特别突出或连续二年考核获优秀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经县政府批准,可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在县、乡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开招考国家工作人员时,同等情况下可由县局推荐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驻矿安监员的管理,有效发挥驻矿安监员的现场监管作用,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川府发电 [2015]33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川办函 [2011]16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一、驻矿安监员的派驻
(二)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应向辖区内煤矿派驻驻矿安监员(省煤炭产业集团、省古叙煤田开发公司所属煤矿除外),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至少一矿一人;其余煤矿(含建设矿井)原则上一矿一人,实在有困难的地方,每两处至少派驻一人。
二、驻矿安监员的聘用
(四)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具有煤矿井下工作经验的,曾经在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担任过煤矿矿(井)长、区队长、安检员、矿山救护队员等职务的可优先聘用。
三、驻矿安监员管理
(十)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适时召开驻矿安监员管理座谈会、经验交流会,学习推广好的做法。
四、驻矿安监员主要职责
(十一)督促所驻煤矿按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
(十二)督促所驻煤矿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关人员;
(十六)监督所驻煤矿技术负责人、矿长每日对瓦斯日报进行审查并签字;
(十七)监督所驻煤矿制定防治水措施、开展防治水检查工作;
(十八)监督所驻煤矿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
(二十)监督所驻煤矿严格执行井下密闭、栅栏管理及启封报批制度;
(二十一)监督所驻煤矿不得将采掘工作面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
(二十二)及时向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驻煤矿安全事故;
上述 12 个方面的情况,驻矿安监员每周要向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书面汇报。
五、驻矿安监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八)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宣传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六、驻矿安监员的合法权益
(三十三)县级人民政府要努力为驻矿安监员创造有利的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通讯、工作设施、设备和生活保障。
七、驻矿安监员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四十)驻矿安监员必须按时参加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成绩纳入月份、季度或年度考核。
八、驻矿安监员培训
(四十二)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培训或学习,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不定期组织专项培训,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轮训。
九、驻矿安监员工作考核
(四十四)驻矿安监员的考核办法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监分局进行指导监督。
十、驻矿安监员奖励和惩处
(四十五)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驻矿安监员奖惩制度;
1 、认真履行职责,考核评比成绩优异的 ;
3 、在防止煤矿事故和抢险救灾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4 、在工作中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5 、有其它功绩的。
2 、督促所驻煤矿落实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管监察指令不力的 ;
5 、接受所驻煤矿馈赠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的 ;
7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
8 、不履行请假销假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
驻矿安全监管员因不遵守工作纪律、不履行工作职责、安全监管不力被开除的,不得在省内煤炭行业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技术咨询等相关工作。
(四十八)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对驻矿安监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细则。
财务监管办法篇六
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具体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出资人财务监督体系,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务监管,是指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财务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与原则
第四条 省国资委负责完善出资人财务监管体系,制定规范省属企业财务行为的监管办法和具体工作规则,建立省属企业财务负责人与省国资委的日常沟通机制,对省属企业执行财经法规以及省属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督促和指导省属企业切实建立以风险控制为中心的财务监管体系。
第五条 省属企业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本企业以及所属企业的财务监管办法,建立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机制,完善重大财务事项审核程序,积极探索完善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境外企业等特殊企业的财务监管制度。
第六条 省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财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财务监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全责,是本企业财务监管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是本企业财务监管的主要责任人;财务机构负责人是本企业财务监管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省国资委按照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完善内部控制、有利于风险控制、有利于稳健经营的原则对省属企业进行财务监管。
第三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八条 省属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作为省属企业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省属企业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由省国资委对其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等任职资格进行审核,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省国资委意见,任免前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属企业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机构负责人原则上应具有中级会计师或中级审计师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第九条 省属企业应推行财务人员委派制,通过向所属企业逐级委派财务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等方式,强化对所属企业的财务监督。
第十条 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财务主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企业的财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以及收入、成本、费用和债权债务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按时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决算草案,组织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督促所属企业开展预算执行绩效自评。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纳入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十三条 全面预算。省属企业应以发展战略为导向实施全面预算管理,通过有效组织、协调和整合各部门、各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四条 财务决算。省属企业应规范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实现年度预决算工作一体化,准确、全面地反映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省国资委组织中介机构对省属企业年度决算进行审计,并对参与年度决算审计的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以此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
省国资委对年度决算报告进行审核,以审核数为基础进行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利润分配。省属企业应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方案应按有利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符合企业发展方向、兼顾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制订。
第十六条 捐赠赞助。省属企业应制定和完善捐赠赞助管理制度,明确捐赠赞助的支出范围、限额、权限以及审核流程,严格控制预算外捐赠赞助。
第十七条 结算中心。省属企业应按照“统一监管、统一预算、统一信贷、统一调控、统一结算”的原则设立财务结算中心(财务公司),构建以资金管理为主导的财务管理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保障资金安全。
省属企业应以结算中心建设为核心,推行财务信息化,通过建立财务信息系统强化财务管理与资金监控。
第十八条 大额资金。省属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严格预算管理,按照授权审批和领导班子联签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省属企业对外担保要经董事会审议,严禁违规代开信用证、虚构贸易经营等非真实交易的融资业务。未经省国资委批准,不得为所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为所投资企业提供超过其持股比例的担保。
对外拆借。省属企业对外借款要经董事会审议,未经省国资委批准,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借款,以及对所投资企业提供超过其持股比例的借款。省属企业对外借款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履行委托贷款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财务预警。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及时化解财务风险。
第六章 审核、备案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财务事项分为审核事项、备案事项和报告事项。审核事项须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备案事项由省属企业填具备案表并报省国资委备案,报告事项为告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以下事项为审核事项:
(一)合并报表范围;
(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三)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和预算调整方案;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
(九)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以下事项为备案事项:
(一)内部财务制度;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三)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四)单项10万元以下的捐赠事项以及纳入年度预算的赞助事项;
(五)不超过持股比例对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拆借;
(七)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以下事项为报告事项:
(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分析;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月报表;
(四)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重大财务审核事项实行一事一报,省属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以正式文件报省国资委审核。
(二)捐赠赞助事项、合并报表范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在收到省属企业上报的重大财务审核事项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一)内部财务制度和重要会计政策于印发时抄报省国资委;
1、事项主要内容说明;
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国资委在收到省属企业上报的重大财务备案事项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回执。
第七章 评价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领导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财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省属企业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玩忽职守,造成省属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财务机构负责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省属企业的财务检查,依照本办法和具体工作规则对省属企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出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任免省属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以及财务机构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根据本办法出台具体财务监管工作规则。
第三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所属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一)涉及面广。首先就企业内部而言,财务管理活动涉及到企业、供应、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企业内部各个部门与资金不发生联系的现象是不存在的,每个部门都在如何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率上接受财务的指导、监督和约束,同时,财务管理部门本身为企业生产管理、营销管理、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活动提供及时、准确、完整、连续的基础资料。
(二)综合性强。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管理是一个由生产管理、营销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等诸多子系统构成的复杂系统。财务管理渗透在全部经营活动中,涉及供应、生产、销售的每个环节和人、财、物的各个要素。所以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就要坚持以财务管理为突破口,通过价值管理来协调、促进、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敏感度高。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成为面向市场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企业要生存发展,必须扩大收入。收入增加意味着人、财、物相应增加,都将以资金流动的形式在企业财务上得到全面的反映和体现,并对财务指标的完成发生重大影响。因此,财务管理是一切管理的基础、管理的中心,抓好财务管理就是抓住了企业管理的牛鼻子,管理也就落到了实处。
财务监管办法篇七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xx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下文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
合同
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xx〕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1)帮助顾客识别风险
a、帮助顾客识别家庭风险。
b、帮助企业识别风险。
2)帮助顾客选择风险防范措施
a、帮助顾客做好家庭财务计划。
b、帮助企业进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