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最新的租房合同法规定(七篇)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的租房合同法规定篇一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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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租房合同法规定篇二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39;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的座落、面积及装修、设施
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本市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出租给乙方使用。
2.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共_______平方米。
3.该房屋的现有装修及设施状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加以列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1.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了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_____________使用。
3.在租赁期限内,如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使用用途。
三、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共____个月。自20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20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月租金总计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2.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
五、其他费用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负担。
六、房屋修缮责任
1.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予以经济赔偿。
2.除房屋内已有装修和设施外,乙方如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租赁期满,根据原书面约定,要求恢复原状的,乙方必须恢复原状,经验收认可,方可办理退租手续。
3.该房屋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外,均由甲方负责。
4.甲方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因乙方阻挠甲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的后果,则概由乙方负责。
5.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屋损坏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出租方:(盖章)
的租房合同法规定篇三
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合同,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赁属于特种租赁,按其公有和私有性质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
其中私房租赁又可以分为农村私房租赁和城镇私房租赁。
由于国家没有对农村私房租赁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农村私房租赁主要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这里所讲的主要是城镇私房租赁。
为了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因此,城镇私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还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为了防止单位挤占私有住房,私房的承租人一般仅限于公民,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能租赁私有房屋。
这些单位只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有特殊需要,才可租赁私房,否则私房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应当根据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协商确定私房租赁的租金。
当地没有规定标准的,当事人按照当地实际水平协商确定租金,出租人不得随意抬高租金,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同时,承租人必须按时交付租金,超过一定期限仍未交付的,出租人不仅可以要求承租人补交所欠租金,还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第234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应承担房屋的修缮义务,如果出租人怠于修缮给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但如果出租人无力修缮的,承租人可以予以修缮,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租赁合同除依约定终止外,出租人还可以依承租人的以下行为终止房屋租赁:第一,承租人私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第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第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的租房合同法规定篇四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将自有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
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长治市新街小区6#楼一层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53.55平方米,租赁期为 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2、乙方在租赁期间所从事的一切商业活动,应遵纪守法,不得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1、经双方议定,每年租金为 (小写 ),该租金仅为甲方收取的商业用房租赁费,不含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费用以及物业费用。
2、付款方式:每年租金分 次付清(每 年/季一次),乙方应在本年/季末提前一周交付下年/季租赁费。
3、如租赁市场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可适当调整租赁费。
1、本合同签定三日内,甲方将商业用房移交给乙方。
2、如乙方到期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
3、如乙方因商业用房使用权受到侵犯时,由甲方负责处理。
4、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一切合法经营活动,亦不承担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等。
5、在经营活动中,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按时向小区物业缴纳水、电、暖等各种管理费用。
6、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商业用房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无条件收回所租商业用房。
7、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和损坏商业用房框架结构及水、电、暖等商业用房内相关设施的`完好,如乙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商业用房及相关设施损坏,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坏和损失费用。
8、乙方可根据需要对商业用房进行简单装潢,其费用自行承担,合同终止时,该装潢部分应无偿移交给甲方。
9、租赁期内,乙方提前退租时,甲方不退乙方已交的房租费。
本合同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当地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法院裁决。
1、甲方收取乙方租赁商业用房押金 元整。
2、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后结算清各项费用,并由甲方验收房内各种设施完好无损,乙方应在五日内将所租商业用房交还甲方,甲方退还乙方押金 元。
3、乙方将所租商业用房交还甲方后,本合同终止。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可终止合同。
5、租赁期满,甲方继续出租该商业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权,并应重新协商签定租赁合同。乙方有意续租时,需在租赁届满前两个月书面提出洽谈合同的要约及条件,甲方应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需变更合同的情形,双方应协商解决,且应以书面材料作为依据。
7、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享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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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租房合同法规定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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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能否规避《劳动合同法》
为了节约用工成本,不少企业纷纷采取了外包措施,就是将企业的部分用工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来完成,自己不再直接招工操作。
然而,这种外包方式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最近江苏省南京市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包厨厨师状告发包企业”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七名包厨厨师被“炒鱿鱼”
繁忙的南京市中山东路上有一座豪华的三星级涉外商务旅游饭店。2002年6月,酒店为了控制用人成本支出,决定将餐饮部外包出去。经过洽谈,厨师出身的南京市民许存林被酒店看中,双方于同年7月22日签订了包厨协议,期限一年。
协议约定,酒店聘请许存林全权负责厨房的正常运作及日常事务,月薪3.2万元,许存林必须遵守酒店的规章制度等。协议签订后,又有6名厨师也先后被招进酒店工作。但酒店对厨房厨师3.2万元工资总额没变,许存林每个月大概能拿到1.5万元,其他厨师在2000元左右。
酒店与许存林签订的包厨协议期满后,双方没再续签,但许存林仍继续从事主厨工作,实际月薪也未发生变化。其间,许存林也找到酒店领导,希望能够签订劳动合同,而酒店认为双方是一种承包与被承包关系,没必要签订劳动协议。
2007年11月9日,酒店以许存林任厨师长期间管理不善、在总厨岗位竞聘中落选为由,停止了他的工作。同时被停止工作的还有他手下的6名厨师。
许存林代表厨师们当即与酒店交涉,11日酒店又决定他们待岗。11月15日酒店通知他们7人到酒店上班,并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合同中对他们7人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却没有明确,于是7人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不欢而散。
2007年12月30日,酒店以双方未能就按新岗位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包厨协议。
自己在酒店辛辛苦苦工作了五六年,怎么能说踢开就一脚踢开了呢?许存林不服气,他联合其他6名厨师,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索赔在酒店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裁定酒店支付许存林等7人一年的加班工资。至于许存林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
向法院起诉索赔50万元
许存林等7人对仲裁结果不服,于是又聘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陆渊律师作为代理人,于2008年9月将酒店告上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要求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50余万元的索赔金额。
法院开庭审理时,酒店认为,原告是在酒店包厨的厨师,与酒店是承包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承包到期,双方解除包厨协议是酒店正常的经营行为。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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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那么由劳动关系引发的各种赔偿、补偿就无从谈起。
而许存林和陆渊律师认为,虽然名义上是包厨合同,但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包厨协议只是对菜肴质量作了简单约定,酒店后来招聘的6名厨师也不是许存林负责选用的,许存林也从未单独领取整个厨部的工资,厨部人员的工资都是酒店内勤人员统一发放的。
许存林还拿出打卡记录说,自己和其他厨师都严格遵守酒店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酒店的劳动管理,每天上下班都按照酒店要求打卡。若是包厨,有必要天天打卡上班下班吗?
法院经过审理当场认定,许存林等7人虽然与酒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他们向酒店履行了劳动义务,并接受酒店的管理、指挥与监督,酒店也按月向他们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对酒店辩称双方系承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酒店又辩称,许存林等7人不能继续在酒店工作,是由于酒店实行人事制度改革,竞争上岗落聘所致。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待岗后,酒店又通知他们签订劳动合同,而他们却放弃权利,不愿签订。其责任在原告自身,根本不在被告。
许存林等7人却认为,被告实行竞聘上岗,既没有张贴公告,也没有制订相关评分标准,更没有通知原告参与竞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宣布原告落选,停止了原告工作,其程序不合法。
依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而被告2007年11月29日通知,11月30日就停止原告工作,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后来虽然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中未明确原告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原告不是不签,而是实在无法签。
被告辩称,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作出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只有在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的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2007年12月30日解除的,被告不应该赔偿这笔巨额的经济补偿金。
陆渊律师反驳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同样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就对经济补偿金就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计算赔偿金额时,许存林等7人分别报了各自的月工资收入,并称平均每天要加班两个小时。但被告提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该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加班证明。
许存林等人一听,急得团团转,因为他们的月工资单不在自己手上,每次签名领完工资后,工资单就被酒店会计拿走做账了。于是他们纷纷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向法庭展示他们的工资单,而被告则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拒绝提供。
法院全面支持被炒厨师
许存林等7人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原告、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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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初,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7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7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被告酒店因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需赔偿每位原告一个月工资;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关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在酒店每工作一年,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现在原告诉称每周加班10小时,被告须按规定支付。
最后法院判决7原告获赔38.45万元,其中许存林获赔21.7万余元。法院同时判决,被告酒店为7原告补办2004年2月以来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3月5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审理此案的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虽然酒店与许存林签订了包厨协议,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报酬、考核指标、管理要求等内容,但从约定的内容看,酒店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许存林等7名厨师,7厨师接受酒店的劳动管理,从事酒店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酒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酒店与其之间存在用工行为、劳动关系成立。
双方签订的包厨协议期满后,包括许存林在内的7厨师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7厨师仍在酒店工作,用工行为仍然继续,应视为酒店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月工资收入和加班时间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还认定了他们的工资额和加班工资呢?
法官说,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而酒店却未能(不愿)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对原告自称其每月工资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法官说,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并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用人单位对原告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而酒店因未能提供7原告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其每周加班10小时的主张,予以采纳。
专家细说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
目前许多单位改革用工制度,如将食堂、门卫、档案管理,甚至卫生保洁等用工通过承包的形式外包出去,企业不直接与承揽这些工作的工人产生劳动关系。可以说企业部分用工外包是时代的产物,它的出现将会对新时代企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模式,有利于企业整合利用其外部最优秀的专业化资源,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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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既将部分项目、工程、服务外包出去,又不与承揽工人发生劳动关系?
南京大学有关劳动法学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建议说,企业选择承包(服务)商,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要发包给有合法登记手续的中介机构,并在协议中明确中介咨询机构派出人员从事这些工作时,不与发包企业发生劳动关系;第二类是发包给专业的服务机构,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研究机构,由于这些机构大都是事业单位,派出的人员劳动、人事关系在派出机构,自然不会与发包企业产生新的劳动关系。
专家说,工资发放往往是考证员工与发包企业有无劳动关系的重要方面。发包企业千万不要直接将工资发给承包(服务)商派出到发包企业工作的人员,应该将发包款交给这些工作人员的输出机构,由他们发放。
那么发包企业是否可以与自然人签订不发生劳动关系的外包合同?专家认为,完全可以。不过要在协议中明确承揽或承包人按照规定应该完成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或定做人给付报酬,双方在地位上是对等的不具有隶属性。如果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承揽者或者承包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那就像本案那样,即使不签劳动合同,法院也会认定为存有事实劳动关系的。
有些发包企业为了保证外包项目的质量,往往会与承包企业一起共同管理承包企业输出的工作人员。然而一旦出了工伤等事故,发包企业和承包企业往往会相互扯皮。为此,上海等一些地方法院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输入单位就对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义务达成协议并征得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和输入单位应当共同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专家说,发包企业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要查看服务商或承揽人是否有从事发包企业所发包的项目的资质,没有资质,出了问题还是由发包商承担。长期以来,无资质人承揽工程在我国社会已经成为一个“毒瘤”,虽然无资质人员承包工程有着要价不高的优势,但一旦出现较严重的事故,他们对高数额的赔偿无法承重时,逃之夭夭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农民工为赔偿、讨要工资报酬问题吃尽了苦头。
针对这一现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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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解答: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非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出租并不导致
租赁合同
无效,只是效力待定而已。《合同法》第228条还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可以看出,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解答:《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是建设部发布的行政规章。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以上述房屋为标的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无效。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问题:可否租用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解答:“住改商”给生活带来便利,但也带来噪声、气味等环境污染。《物权法》没有完全禁止“住改商”,而是将选择权交给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第77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但是,怎样确定是否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全体业主的范围如何定,如何算征得了业主同意等问题在《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加上客观现实情况,这就很容易产生一系列矛盾。期待以后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问题: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范围?家庭成员的范围?
(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4)以房地产抵债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而且包括法律拟制的家庭成员。
《合同法》第234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合同法没有限定可以继续承租的为家庭成员,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亦可承租,并且也没有“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限定条件。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到第18条对租赁登记做出规定。但没有规定未登记的租赁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在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具有缔约能力并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以及效力待定情形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而登记备案只是作为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违反该规定会造成补办手续、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19条,房屋租赁人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问题: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返还房屋的处理
解答:出租人在征得承租人同意时可提前收回房屋。依据公平原则,承租人也享有在征得出租人同意时提前返还房屋,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权利。但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的租房合同法规定篇七
;hyperlink "/" 赢了网 hyperlink "" hyperlink "/" 法律咨询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yperlink ""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也有的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这种主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为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有商业营利的需要,特别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储存、保管货物为业。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仓储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条款进行约定。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有: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例如将危险物品搬出仓库转移至安全地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存货人未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3.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1.这是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义务的规定。
仑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合同。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有的国家的立法采两券主义,即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应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提取仓储物和通过背书转让仓储物之用;另一为出质仓单,以供仓储物出质之用。我国合同法采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仓单可以出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仓单是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还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或出质,因此仓单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无论仓单是转让还是出质,受让人和质权人并不了解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定了仓单应当记载的事项,以便受让人或质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生仓单应有之效力;
2.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仓单上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否则不符合记名证券的本质特征;
3.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仓单上应明确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这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避免发生很多纠纷;
5.仓单上应记载储存场所,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
6.仓单上应记载储存期间。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取仓储物;
7.仓单上应记载仓储费。如果仓单经背书而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支付仓储费;
8.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应在仓单上注明。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如果存货人转让仓储物,则保险费可以计入成本。转让以后,受让人享受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受让人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仓单上记载上述事项是非常必要的。
9.仓单上应记载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这是任何物权证券的基本要求,提单也是如此。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转让和出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仓单采一券主义,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
仓单作为有价证券,所以可以流通。流通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转让仓单,即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二是以仓单出质,质权人即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仓单转让的,仓单持有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仓储物。以仓单出质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依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仓单上载明提货日期的,如果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无论是仓单转让还是仓单出质,都应当通过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
存货人转让仓单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始生效力。如果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 (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为什么要经保管签字或者盖章呢?因为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的,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始生效力。因为一旦债务人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债务,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如果没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质权人就不能提取仓储物,同样,也只有存货人(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和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有助于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和保管人的合法占有权。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规定。
存货人将货物存置于仓库,存货人为了了解仓库堆藏及保管的安全程度与保管行为,保管人因存货人的请求,应允许其进入仓库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由于仓单是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可以对仓单项下的仓储物设定担保物权,即出质。仓单经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而转让或出质的,仓单受让人或质权人即成为仓单持有人。无论是转让仓单还是出质仓单,仓单持有人与存货人一样,都有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在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情况下的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对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进行保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保管条件已不符合原来的约定,如合同约定用冷藏库储存水果,但冷藏库的制冷设施发生故障,保管人不采取及时修理等补救措施,致使水果腐烂变质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的情况下,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尽管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管人应当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即使仓储物没有变质或其他损坏,但有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时,存货人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这是对保管人的更进一步要求。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条就是说,当事人除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外,还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条的规定就是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的具体化。保管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仓储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在仓储物有变质、损坏或者有变质、损坏的危险时,负有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对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仓储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这种变质或损坏是非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例如是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仓储物本身的变质或损坏,保管人除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外,如果该仓储物已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那就不只是通知的问题了,还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接到保管人的通知或催告后,应当及时对变质的仓储物进行处置,这是存货人应尽的义务。因为变质或损坏的仓储物已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如果存货人不尽此义务,由此给其他仓储物或者保管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对变质货物的紧急处置权,类似于对危险货物的紧急处置权。存货人储存危险货物没有向保管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接收后发现的,可以对该仓储物进行紧急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因此,保管人紧急处置变质的仓储物,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存货人承担。无论是危险货物还是变质货物,都是在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保管人已来不及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或者存货人对保管人的通知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保管人才可以对该仓储物进行紧急处置。并且在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因此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不是随意行使的,而是为了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的保管秩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间不明确时如何提取仓储物的规定。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根据自己的储存能力和业务需要,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保管人预先通知提货,然后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给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期限届至前提货即可。并不是在通知的当时就必须提取仓储物。例如保管人甲和存货人乙没有约定储存期间,但约定每天收取仓储费 100元。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仓储费按实际的储存日期确定。甲也可以随时请求乙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乙必要的准备时间,仓储费也是按实际的储存日期计算。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间有明确约定时如何提取仓储物的规定。
仓单的主要特征或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出仓储物。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储存期间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在储存期间届满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按约定支付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也可以提前提取仓储物,但是不减收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当事人在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储存期间的,在储存期间届满前,保管人不得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依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存货人存放危险品而未将危险品的性质如实告知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在储存期间届满前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而终止合同。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既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权利,也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如果在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绝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此期限内提取。如果逾期仍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将仓储物提存。保管人将仓储物提存后,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来支付仓储费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其支付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迟延给付的,还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给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要求支付迟延给付的逾期利息。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责任的规定。
储存期间,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所谓“妥善保管”,主要应当是按照仓储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是双方约定的,大多数情况下是存货人根据货物的性质、状况提出保管的条件和要求。只要是双方约定的,保管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保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除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外,还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因为保管人的保管行为是有偿的,所以保管仓储物应当比保管自己的货物给予更多的注意。保管人应当经常对储存设施和储存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还应当经常对仓储物进行巡视和检查,注意防火防盗。此外,为了存货人的利益,保管人在符合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的情况下,发现仓储物变质、损坏,或者有变质、损坏的危险时,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这其中包括对临近失效期的仓储物,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处置。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仓储物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保管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性质的原因、或者因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因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
尽管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有几项重要区别,例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再例如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而仓储合同均为有偿契约,等等。但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本质是一样的,即都是为他人保管财物。有些学者认为仓储合同就是特殊的保管合同。因此,在本章中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例如保管人不得将仓储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仓储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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