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6条(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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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篇一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交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的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以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篇二
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节选,供大家阅读参考。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一、招投标事业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20xx年1月1日《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招投标制度不断完善。各部门、各地方出台了大量招投标配套规则,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行政监管体制逐步健全。国务院确立了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投标行政监管体制。为了解决分散监管可能带来的多头管理、同体监督、推诿扯皮等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很多地方建立了部门之间的联席机制,增强了在政策制度、监督执法等方面的协调性,一些地方还探索建立统一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机构。三是市场规模日益扩大。招投标作为富有竞争性的一种交易方式,除广泛应用于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外,还扩大到项目选址、融资、咨询、代建,以及教材、药品采购等领域。通过招投标达成的交易金额巨大。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20xx年全国共开展招标项目18264个,委托招标金额424.7亿美元,累计中标金额346.6亿美元。四是行业成长迅速。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达数千家,招标采购专业人员上百万,招投标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行业之一。五是采购效率提高。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期间,机电产品委托招标金额1474.58亿美元,中标金额1256.24亿美元,节约资金218.34亿美元,节资率14.8%。此外,招投标制度在促进竞争,预防腐败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招投标领域还存在着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评标行为不公正、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等突出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从根本上破坏招投标制度的竞争择优功能。
二、《条例》为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当前招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固然与市场经济不够成熟、体制改革不到位有关,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出招投标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低层次分散的招投标立法与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不适应。《招标投标法》颁布后,各部门、各地区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这些规定在增强制度可操作性的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规则不统一的问题,为行业保护、地区封锁提供了方便,阻碍了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影响了资源配置效率。二是规则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与快速发展的招投标实践不适应。随着招投标实践的快速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配套规则在打击围串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方面力度不够,包括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及必要的法律责任制约。三是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与及时有效查处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客观要求不适应。一方面,招投标违法手段不断翻新,违法行为越来越隐蔽,给调查和处理招投标违法行为造成了极大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做了相应规定。一是细化标准。《条例》细化了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列举了近80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有效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严格程序。规定了资格预审程序、两阶段招标程序、评标程序,以及投诉处理程序,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提高评标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三是加强监督。加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监督,规定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加强社会监督,规定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招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以及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政监督,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四是强化责任。《条例》新增设的法律责任16条,对上位法只有规范性要求而无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以及实践中新出现的违法行为,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有利于解决责任约束不到位问题。五是制度创新。适应招投标市场长远健康发展的需要,《条例》进行了制度创新,包括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作出不同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标,实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标准招标文件制度,以及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和信用制度。
三、《条例》严格依据《招标投标法》制定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上位法特别是《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例如,在资格审查方面,有些地方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防止串通投标,但会影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制,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条例》没有将这一资格审查方式固定下来。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不规范行为较多的现象,有的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考虑到这一建议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2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规定,《条例》没有采纳。
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同时,《条例》也注意与《政府采购法》、《
合同
法》、《担保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例如,《条例》第61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限规定,与《政府采购法》第56条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条例》第35条关于投标人撤回、撤销投标文件的规定,与《合同法》对撤回、撤销要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建设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应该说,这两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从调整范围、规范内容的侧重点等方面做了较好衔接。例如,考虑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实际,《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鉴于《招标投标法》已对招投标流程作了全面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再详细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程序。尽管如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关方面仍反映这两部法律存在着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在制度层面,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在执行层面,不适当地扩大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要么将一些本不属于政府采购工程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工程的采购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要么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本条通过统一概念术语,以及明确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范围,进一步处理好这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
一、通过统一概念术语避免扩大或者缩小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
由于《政府采购法》第2条定义的工程,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用语上有所不同,加之《招标投标法》未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定义,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这两部法律概念术语的不统一来规避法律的现象。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范。
(一)与《政府采购法》工程定义做了衔接。参照《政府采购法》工程定义,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并不仅限于构筑物和建筑物。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工程是指所有通过设计、施工、制造等建设活动形成的有形固定资产,要避免对工程作扩大化理解,如将“希望工程”、“五个一工程”、“系统工程”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理解为建设工程,从而防止不适当地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
(二)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内涵和外延。本条第1款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据此,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具体说来,构成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与工程不可分割。二是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货物,属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尽管如此,由于什么是“不可分割”、什么是“基本功能”,实践中有时也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也可以从设计施工上进行判断。需要与工程同步整体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可以与工程分别设计、施工或者不需要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由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情况各异,《条例》没有列举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如工程项目评估、融资、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招标代理等。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要正确理解政府采购的内涵与外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政府采购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从采购主体上看,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企业和个人;从资金来源上看,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和私有资金;从采购对象看,是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和服务。二是本条规定主要为了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对于非政府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判断其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篇三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__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__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__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六条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篇四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郦先生,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电网某局,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
负责人:王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昭通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申请事由:
申请人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__年5月14日作出的(20__)云06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6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1.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__年5月14日作出的(20__)云06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具体事实与理由:
原审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认定申请再审人将四层水泥楼房一幢的内墙及外墙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申请人肖某粉糊,对承揽人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30%的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无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申请再审人将四层水泥楼房一幢的内墙及外墙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申请人肖某粉糊,并无对承揽人选任不当的过错。
其次,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再次,《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内墙及外墙粉糊不是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因此并不需要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此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__)民申字第938号朱某与祥云县某煤矿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某及其经营的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朱某所持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无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申请再审人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篇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领秀硅谷空调改造工程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 工程概况
3、 甲方联系人: 联系电话: 4、 联系电话:
二、 合同工期
1、甲方清除影响乙方施工的障碍物或为乙方清楚影响施工的障碍物提供方便。
2、甲方提供乙方供货物堆放场地,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源接口等。
3、甲方委派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作质量、监督、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有关事项。 4、乙方指派 乙方住工地的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有关事项。
1、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定金50%,工程开工风机改完打压、保温,安装好正常,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给乙方工程款全部结清。 五、质量保证(售后服务)
1、本工程质量保证,改动过空调保修期为两年。
2、乙方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定期回访,检查并听取甲方意见3、乙方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签定及维修费用。如乙方不履行质量维修事项也不承担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一切经济损失。
20xx年5月26日 乙 方:北京佳益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字:
20xx年5月26日电话:57178485 13161047671
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篇六
摘 要 文章首先提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适用
的命题,并通过两个判例的概述表明了中国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
基本态度。随后文章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类情形出发,
并结合保险合同的具体实际分别讨论各自情形应予关注的问题。最
后文章着重讨论了《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
关系及其处理。
关键词 合同法 保险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保险历来被认为是防灾减损、分担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
要工具,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视。保险功能的实现
则有赖于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即确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制度、调整保险合
同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规范。通说认为,在我国没有民法典
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
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豍。据此,保险法与合同法
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规则。
出发,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篇七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国务院批准修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中国专利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中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____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一款和
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
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除专利法
第二十八条和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
第十条 专利法
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二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专利法
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____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利法
第十九条
第一款和
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
第十五条 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请求书,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第十七条 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所称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四)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五)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有关事项。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
(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背景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
(七)有附图的,应当有图面说明;
(八)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更好地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可以绘在一张图纸上,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并置于括号内,以利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合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引用一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要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使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215;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2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微生物菌种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各说明书中写明该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菌种被视为未提交保藏。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菌种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215;8厘米,也不得大于15厘米215;22厘米。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的图片或者照片各一份。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以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215;30厘米215;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第三十一条 专利法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或者
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
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专利局制作。
(一)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一)国籍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
第三十一条
(二)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三)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符合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专利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件外观设计顺序编号标在每件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视图名称的前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局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审查和审理人员的回避,由专利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通知申请人。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
第十八条或者
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
第四十二要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
第三十四条和
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或者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
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
第二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至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
第五条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
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专利局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专利局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局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在得到该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局
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作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一)申请不符合本细则
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
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
第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
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申请不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款或者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的;
(四) 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授予的专利权,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
(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专利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应当提交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专利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审查。
第五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或者被撤销的专利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六十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专利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十四条 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创造名称、摘要或者请求书的明显错误可以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专利局对专利公报和发出的文件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其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或者就撤销专利权请求、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的决定,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二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专利局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专利局可以给予强制许可。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并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或者不再发生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终止实施强制许可。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专利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第七十条 专利法
第十六条所称奖励,包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
第七十一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________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________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七十三条 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五条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七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或者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________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由发生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三)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四)专利权的终止;
(五)专利权的恢复;
(六)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和继承;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九)专利权的终止;
(十)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五)其他有关事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用
第八十二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维持费;
(二)审查费、复审费;
(三)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记费以及规定的附加费。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________年内提出。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复审或者请求撤销专利权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________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________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
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________年度的
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________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缴纳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________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的25%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第八十九条 著录事项变更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任何人均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________年后不予保存。已被撤销、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________年后不予保存。
第九十二条 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向专利局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有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不得涂改。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至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应规定。原作者: 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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