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 赠与合同的撤销(汇总12篇)
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一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二
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产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予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三
赠与合同
的撤销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因发生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或其他撤销权人撤销该赠与合同的行为。
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前者是指赠与人基于其独立意识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后者则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尚未交付的赠与物无须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须在赠与合同生效之后/赠与财产权力转移之前,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2.须所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在法律禁止撤销之列。依《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当法定时有发生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分为赠与人的撤销和其他撤销权人的撤销。
1.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2.其他撤销权人撤销的法定事由。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四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1、赠与财产交付前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外,其他的'赠与,赠与人都享有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肯定了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的性质和特点。
2、赠与财产交付后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发生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三种情形的,赠与人也有权撤销赠与;时间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
合同法除了确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同时还确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该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时间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五
提出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可能出现效力冲突这一问题,是笔者在阅读上海高院的一个案例时想到的。
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讯公司”)诉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成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于3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期限至3月。
后因龙都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判,确认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龙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为逃避债务,两被告于9月20日签订一股权转让协议:龙都公司将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同日龙都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债权,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查明认定,黄传仁既作为龙都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双方即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支付转让款。
上述种种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伪造诉讼,进行诉讼欺诈,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逃避债务的履行,为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寻找合法的外衣。
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于209月20日签订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宗成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1}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龙都公司股权的协议,虽表面看起来合法,但因龙都公司长期未主张相应的转让款,构成事实上的无偿转让股权,符合第74条的规定,英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如何对“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首先,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
从订立时间来看,龙都公司在宗成达公司尚未成立时就签订了该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其侧重规定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关于转让款项只是约定了具体金额,对交付时间、方式等未作规定;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订代表是同一个人;从转让方对转让款主张的积极性来看,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成功后,转让方一直没有向受让方主张,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积极性。
上述各项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
其次,如果这一协议生效也确会产生损害龙都公司的债权人英讯公司利益的后果,英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当然符合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
由此观之,如果英讯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尝不可。
经过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竞合的现象。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出现的这一问题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的范围,而解决问题的突破点也在此。
何为“第三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中的立法意旨来分析,“第三人”即是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是不特定的范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也应该属于“第三人”。
转而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分析,能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则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权人。
该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合同来说,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又不能是任意第三人,他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人。
由此看来,对于法律上“第三人”的理解可以分为不特定第三人和特定第三人两类。
就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其损害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本质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应该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大范围之中,而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仅直接影响其他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更有害于整个社会意思自治的基础,不再属于私法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范围,合同效力不应任由双方当事人决定,而应由立法设强行性规定,杜绝此种意思自治的滥用。
由此,出于对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以国家意志确立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坏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绝对无效合同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如若将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是绝对无效合同,从合同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上说,让人难以接受。
市场经济运行遵循这样的一个逻辑前提: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拥有一般人都具备的识别判断能力,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在任何情况下,特别是自己利益受损时都能够依据客观情况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特别地,合同法作为私法,核心要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在特定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应当尽可能给予利益受损方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尽量减少强制性的规定,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分干涉。
但从我国恶意串通立法的文义上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并没有依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做出区别对待,而是对于损害不特定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概给予否定性评价。
这样一来,在仅仅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国家意志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行使的界限,代替个人作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这种越位的价值判断表面上虽可以实现社会正义,但无法实现真正的个体正义,并不足取。
最后,根据现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要求原告举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举证他人的主观心态恶意十分困难,因此,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比较困难。
而倘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如果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主观心态进行举证,哪怕是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只需证明受让人知道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不需要证明受让人有与债务人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由此看来,特定第三人如果适用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而且实现保护债权的可能性也更高。
因此,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这里只是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特定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无权变更他人的合同,只是出于对其的特别保护和对债务人的恶意心态的惩罚,赋予其撤销他人合同的权利。
但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制的,在赋予其撤销权已足够达到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后,法律不应该过分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再赋予其变更他人合同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中的“法”?
所谓的“非法”是否是指一切的违法行为,包括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法目的?当事人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调整范围?对此,学者多持肯定意见。
但很显然,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就以开篇案例为例,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由是出现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竞合的现象,这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首先,从立法目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说,应该明确这里的“非法目的”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目的,因为对于任意性规范,民法是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
而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分类,可以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是绝对无效的,法律既否定行为的本身,也否定行为的后果。
而对于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来说,法律否定行为的本身,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不予以否定,就比如黄牛党倒卖火车票,法律否定倒买倒卖的行为,但是对于持有从黄牛党手中买到的车票的乘客来说,法律是承认这一买卖行为有效的,也即认可乘客可以凭该车票乘车。
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行为无效的范围进行了缩限解释,那么,从遵从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在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进行认定时,也应该进一步缩小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干涉,国家意志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适当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不应过多干涉私人领域,代替个人作出选择。
最后,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其归入可撤销合同有利于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与上述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分析一致,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应该是绝对无效的。
而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应该尊重该特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给予特定第三人一定的选择权,让其自由决定是继续该合同的效力而或是撤销合同,使其归于无效。
而且如若该特定第三人是债权人,其在行使撤销权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也相对较轻,更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维护。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目的”的“法”应是效力性的法律规定,整个词组应理解为以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为目的而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由此尽量缩小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四、小结
经过前面的分析,在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相竞合时,笔者认为应该缩小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赋予权利人选择认定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
注释
{1}具体见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656页。
{3}韩世远.合同法新论.法律出版社版,第173页。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版.
[2]韩世远.合同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11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版.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版.
[6]翟云岭,郭洁.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版.
[7]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版.
[8]尹田.民法教程[m].法制出版社年版.
[9]庄显睿.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分析[d].2011年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10]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六
赠与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鼓励广大学生刻苦学习成为优秀人才,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友好协商,由赠与人在受赠人处设立________奖学金,双方当事人为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本合同。
赠与人在受赠人处设立________奖学金,目的在于鼓励学生全面发展,成为国家栋梁之材,造福于人民。
第二条 捐赠金额
赠与人设立_______奖学金的基金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
赠与人于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通过银行汇款至受赠人人民银行账户。受赠人应当及时进行查验。
第四条 奖学金管理与发放
(1)在_______奖学金设立的同时,由赠与人与受赠人共同组成_______奖学金管理委员会对该基金进行管理和发放。
(2) _______ 奖学金的基金由受赠人负责在_______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每次定期储蓄一年,利息用于发放奖学金。发放后剩余的利息仍存人奖学金专门账户,基金总额达到设立时的200%,可以将发放奖学金数额提高一倍。发放后剩余的利息亦再存入该奖学金专门账户,基金总额达到设立时的300%后,全部利息均用于发放奖学金,奖学金数额相应提高。
(3)_______奖学金每年发放一次,时间为每年九月份;每次奖励_______名优秀学生,每人奖学金为_______元。
(4) _______奖学金发放标准
凡获得_______奖学金者必须符合下列标准:a_______大学在校的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b学习成绩优秀,其中专科生与本科生学习成绩须列全院(系)前五名,研究生须有质量较高的论文发表;c品质良好,本学年内未受到任何校纪处分。
(5)_______奖学金评定办法
凡符合第4款所列标准者即有获奖资格。人围后,由_______奖学金管理委员会根据人围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评议,然后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评选出获奖者,当场揭晓,并张榜公布。
奖学金为永久性奖学金,受赠人不得擅自挪用。
(1)受赠人在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使不应获奖者获奖,与______________设立目的不符的;
(2)受赠人擅自将_______奖学金挪作他用的。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一)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在自受赠人表示接受本赠与时起成立并生效。
(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签订之后须经公证签订之后,始得成立与生效。
(3)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人:(章)_____________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
开户账户: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
账户: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户: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 ________________
公证意见:_________________
公证机关(章) ____________
经办人: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有效期限: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七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
生活
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案例一: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八
甲方(赠与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赠送_________(写明赠与标的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甲方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二、赠与财产的状况:
1.名称:_________
2.数量:_________
3.质量:_________
4.价值:_________
三、赠与目的:_________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_________(写明将来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开户行: 开户行:
帐户: 帐户: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甲乙双方就赠送(赠与的标的物) 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标的物) 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赠与微机应有购买该微机的发票等)
二、赠与物的交付
(写明交付的条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交付,办理什么手续等等)
三、乙方应在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它条件)。
四、本合同自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分证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第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
赠与的财产贪腐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赠一合同系无偿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89条,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但有如下两种例外。
首先是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所谓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 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因此,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
原则上,赠与人履地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后,始发生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的义务。
附义务赠与与目的赠与和附条件、附期限赠与不同。
目的赠与是指为实现一这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为的赠与。
其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在结果不能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得请求其履行。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赠与中,条件或期限直接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所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其次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赠人主要的权利义务
受赠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为:
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但赠与合同约定负担义务的,受赠人须按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在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时,受赠人应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或撤销其赠与。
赠与合同的终止
赠与合同的终止得基于以下几种事由:
第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产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宾亲属的;
2、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予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第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一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一篇名为《考上北大研究生为挣学费当“扁担”》的报道,让万州学子段霖夏成为众多好心人资助的对象,这其中包括一位叫李富华的万州老板。
李先后向段资助现金4万元。
但段不仅早已不在北京大学读书,而且入学四年以来只修完1门课。
李深感自己的善心被骗,决定通过法律程序要回资助给段的善款。
李富华认为,自己与段系赠与合同关系,且是附条件的赠与,因为其在资助段霖夏时说的话--必须好好读书,把钱花在读书上,算是构成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段霖夏没把钱花在读书上,就是违约。
即段负有义务将自己的捐助款用于求学,而段已经违背了这一义务。
李请求法院撤销自己与段的赠与合同,要求段返还李赠与的现金共计4万元。
但段霖夏的代理律师认为,这个赠与合同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之前李富华没有明确要求段霖夏把资助款用于学习。
日前双方将此案诉诸公堂之上,等待判决。
这个案件涉及了一个赠与合同的问题,主要争议就在于这个赠与合同是否是附条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是:
一、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仍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不成立。
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目的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
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三、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一般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
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四、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
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合同属于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可见,赠与合同中可以附义务,而撤销赠与的事由中也包含了“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一项,因此只要法院能够认定这个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那么原告将胜诉。
对本案而言,要认定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键就在于双方在形成这个赠与合同时是否明确了这笔款项的用途是要资助段霖夏完成研究生学业。
如果明确,就像原告所称其在资助段霖夏时说:“必须好好读书,把钱花在读书上”,之后受赠方也接受了这笔款项,那么就相当于双方形成合意,这个合意是通过受赠方的默认所形成的,因此也就形成了原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把钱用在合同上,无疑是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的撤销决定权在守约方。
如果双方并没有在事先约定款项的用途,正如段霖夏的代理律师所称“之前李富华没有明确要求段霖夏把资助款用于学习”,则不宜认定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如果赠与人在捐款转移给受赠人以后,才要求其将钱用于确定的范围,一般也不宜认定是附条件的的赠与合同,法律上也不应承认“事后要求”的约束力。
在我国本不完善的社会捐助事业的背景下,法庭到底认定哪些事实,依据什么法律,偏重于保护哪一方的利益,这次判决将会有明确的答复。
判决结果固然重要,但本案对我们的二点启发却是更重要的:一是当事人做慈善捐助时,如果是附条件的,应该做具体的细化,且最好以书面形式确定;二是我国确实需要推进慈善领域的立法,来明确规范赠与行为。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九
而首先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承担了“依法”的义务。依法的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完全统一;不依法的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
我国《合同法》仍然是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截然分开的。《合同法》在不同地方分别使用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概念,第二章“合同的订立”规定的是合同的成立及成立要件,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生效及合同生效的要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严格区分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判断合同成立与否解决的是意思表示内容的一致性,判断合同生效与否解决的是意思表示的合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如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以及要物合同等。
[作者简介]胡晓军(1970-),男,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处
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则规定赠与为诺成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为诺成合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可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且标的物交付注重受赠人的实际占有。
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是以合同成立方式不同作为标准的,划分标准的。点,:具有社会公益、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此类合同于成立时生效自无旁议,但对除此之外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对这类合同性质的认识学术界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此类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属实践合同,则只有赠与物权利转移时合同才成立。多数学者则认为属于诺成性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如果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这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并造成对赠与合同的人为肢解。赠与合同在立法构建中的基本价值判断就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赠与是单方行为,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成立即生效,则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合同,于赠与人甚为不公。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合同则与合同效力的一般内在要求相去甚远,在实质上带有了实践合同的特征。就连主张赠与合同诺成生效的学者也不得不认为“:法律规定诺成合同的撤销,可以弥补对赠与人不公的缺陷,起到与实践合同不交付则不成立不生效的异曲同工之效。”“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可见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
己的要约承诺随意撤销,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基于此,笔者认为除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的赠与合同均于承诺时合同成立,于财产权利转移时合同生效。《合同法》第186条之任意撤销权应视为对承诺生效所生拘束力的撤销。如此则既不违背业已为各国法学界所公认之违约责任理论,也能有力保护赠与人利益,亦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
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
1998年夏,,,法律对此无,为、教育和拘束那些企图虚假赠与沽名钓誉的人和单位《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何为“社会公益”学者们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公益事业仅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公益,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上述对“公益事业”的立法解释可以准用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之“社会公益”内容的确定。由此可得出,对公民个人的公益性捐助亦属于“社会公益”性质赠与的范围。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合意为必要。但在公益性质的赠与中,受赠人往往为不特定的人,如为灾区捐款、治理污染、向红十字会献血而为的赠与等,在这些赠与中因受赠人意思表示的欠缺,对合同的成立往往难以认定。鉴于这类赠与受赠人无法承诺(如灾区灾民)、难以承诺(如大范围受污染的地区居民),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适用“默示”推定,即受赠人除非明示表示反对接受赠与则推定其同意。
《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该条是对赠与强制交付请求权的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值得加以研究。
三、关于目的性赠与的撤销问题
同撤销权问题研究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之赠与。目的性赠与合同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非有法定原因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对所给付之标的于目的实现后尚有剩余时,应另当别论。如乙患有先天性肾衰竭,甲愿出资100万帮助乙完成肾脏移植手术,并已实际支付,结果乙只用了60万元就治愈,甲于是向乙要求返还其余4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不得向乙请求返还多余的款项,如此结果,于赠与人甚为不公。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其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的用途,这一“特定用途”既是对赠与财产用途的要求,也是对受赠人义务的要求,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或者不能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属于不履务,,返还,。实践中,该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要件:(1)在订立赠与合同中含有明确的目的性约定;(2)目的已实现;(3)先行给付之赠与财产在目的实现后尚有剩余。
四、赠与合同撤销权责任之承担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如没有特别约定,即使给受赠人造成经济损失,一般也不承担赔偿义务。有的学者主张受赠人可基于信赖利益,要求赠与人赔偿损失。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时,表意人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
英美法上,为避免受赠人因赠与人允诺受损害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引入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允诺禁反言”乃契约法上“未经交付之赠与,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于允诺相对人有“依赖损害”“:允诺,,该允诺有拘束力。其违反允诺的救,以达公平者为限。”
我国合同法上并无英美法上的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生效之前,赠与人自然不负实际履行之拘束。但合同成立是承诺生效之结果,故应受承诺生效之法律约束。《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此所谓法律效力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享有期待权;(2)在生效前除法定程序外各方不得变更和解除;(3)一方擅自变更、撤销的,另一方有权主张其行为无效并且对所受损害请求赔偿。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权,受赠人不得请求赠与人实际给付。赠与人亦不承担合同无效责任,因为法律排除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致使合同无效的非法性。赠与人撤销权是法律基于赠与的单务性、无偿性,为了寻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设立的权利,故赠与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原则。但依诚实信用原则,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构成“权利滥用”或者对受赠人行为有合理预见时,仍应承担因撤销赠与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十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物质财富的不断增加,赠与活动以及赠与纠纷不断增多。“给出去的东西就没法往回要了”,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道理,但是生活中,有些受赠人的所作所为却令赠与人痛心疾首,追悔莫及。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不过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无偿性。2 单务性。3 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4 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5 赠与为诺成合同。
根据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有无法定事由,可以分为有因撤销和无因撤销。
1 无因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之前,无需任何理由而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无因撤销。
2 有因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使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有因撤销权: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1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只能由赠与人本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行使。赠与人当然享有独立的撤销权,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只有在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2 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无因撤销的行使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是非经公证证明订立的;
第二,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
第三,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道德义务性质;
(2)有因撤销的行使条件
第一,受赠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第二,应当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第三,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
(3)继承人或监护人撤销赠与的条件
第一,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4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撤销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因撤销权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所以,当赠与人交付之前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自可以拒绝履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当赠与物已交付受赠人后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因失去取得赠与物的合法根据而应当返还受赠与的财产。受赠人拒绝返还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撤销赠与合同能够使赠与财产物归原主,自然维护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所要提醒大家的是,作出赠与行为之前,一定要慎重!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十一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___________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我担任何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___________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事实已经基本查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所涉房产是原告及其逝去的老伴___________唯一的住房
如在诉状所述的,本案合同所涉房产是以原告丈夫___________的名义购买的解困房,两位老人不仅动用了自己全部的积蓄,还得向多位儿女筹资才得以买下房子。因此,房子不仅是两位老人唯一的住房,也是一辈子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财产。
原告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当初赠予房产是出于解决被告祝某读书的需要,但作为两位老人唯一的住所,作为一辈子积蓄所购买的房子,如果赠予房产后会让两位老人无法继续在里面居住,会迫使两位老人另觅住所或另行投靠女儿,那么当初两位老人肯定不会将房产赠予被告祝某。而在两位老人的儿子___________开___________年因病去世后,两位老人也一直和两被告住在该房子中。可见,不管从十年前赠予之时两位老人的自身客观条件,还是从赠予后两位老人一直在该房子居住的事实,都足以证明赠予合同附有保障两位老人在其中居住的义务,被告祝某如要出售该房子应该要征得老人的同意并承担继续保障老人居住的义务。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有哪些篇十二
河北某希望小学地处偏僻山村,师资等条件十分艰苦。经媒体报道后,诸多企业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响应,在一次捐款活动中李某承诺捐赠8万元给该希望小学以供其改善教学设施。两个月后,李某却反悔当初所承诺的捐赠,并声称自己有对此次赠与行为的撤销权,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为此,该希望小学将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履行赠8万元的承诺。
经过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即双方口头约定即有效,且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再等待交付赠与物,所以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撤销权本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权利,以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趋于平衡。但是有个限定条件,即涉及到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适用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关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还牵涉到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之一就是要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承诺希望小学的捐款8万元,虽然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文字协议,但是李某的口头承诺已具有合同效力,因此判决支持希望小学的诉讼请求,要求李某立即向小学支付捐款。
《公益事业捐赠法》限定了公益的范围,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盈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辅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所以,此案件中的李某的捐赠合同是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不能以享有撤销权来对抗合同的履行。
为了维护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但是,并不是说此类赠与绝对不能撤销,在以下情况下,此类赠与仍然可以撤销:
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三、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赠与行为本身是一种施惠活动,其前提是自愿和无偿。但赠与人一旦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同,这种行为就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包括救灾、扶贫、资助贫困学生、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环保等社会公共事业兴建公益设施或者捐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