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精选9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一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
劳动合同
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下文是上海劳动合同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
规章制度
、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单项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原劳动法规定的长期合同。
三、单项劳动合同,即没有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二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陕西省劳动合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___
政治面貌____________
参加工作年限____________
现工作部门____________
本单位工作年限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工种技术职称____________
原身份____________
有何专长____________
现家庭住址____________
个人简历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至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在____________地____________单位任____________职证明人____________配偶情况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单位住址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_________(下称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与_________(下称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以下劳动合同,并共同遵守。
甲、乙双方同意执行《_________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并确认该劳动合同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和解决劳动争议的合法依据。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政策、法规规定。乙方应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甲方应鼓励和保护乙方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先进,提倡乙方参加社会主义劳动。
一、合同期限
(一)本合同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二)试用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期限为_________个月。
二、工作任务
(一)根据甲方的`生产工作需要,乙方被安排在_________车间(部门)工作。
(二)乙方必须根据岗位的要求,按时完成本职任务(产量、质量)。
(三)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认真执行操作法,遵守设备、工艺和安全卫生规程,遵守职业道德。
(四)乙方必须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知识学习和技术操作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劳动场地、生产设备和劳动工具,提供学习条件,进行技能培训。
(二)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
(三)甲方应按国家和本企业(单位)的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保证乙方的劳动保护待遇。
(四)甲方必须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各种休息休假制度。
(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按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执行。
四、劳动报酬
(一)经双方协商,乙方月工资标准_________元(或学徒期、使用期初期工资月_________元),以后随工作变动和企业发展,依据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再作调整。
(二)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乙方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和奖金,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三)甲方根据国家和本企业(单位)有关规定,按月向乙方支付各种法定津贴、补贴和加班工资。
(四)甲方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本企业(单位)的规定,保证乙方享受医疗、工伤、生育等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一)乙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劳动政策、法规。
(二)乙方必须遵守本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等各项劳动规则和制度。
(三)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应依据有关纪律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除名、辞退等。
六、合同终止的条件(一)本合同执行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工作需要续延合同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通知对方,经另一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二)乙方在合同期内,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辞退时,从决定之日起,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47号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办理。
经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符合《劳动法》第三章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七、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_________。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甲方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本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而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收回乙方继续工作,补发基本工资,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乙方除了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本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例以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三)甲、乙双方除上述(一)、(二)款外,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劳动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按规定在30日内向本企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在60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照《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或本着有利于生产(工作)的原则协商确定。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鉴(公)证意见: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
鉴(公)证机关(章)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三
劳动合同
法条例有哪些内容?那么,下面就由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介绍吧,希望对大家有帮助。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解读】: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不一致,由于全国各地关于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存在地域性差别,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当然,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实际上是用词不严密的表现,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采纳了第二种理解,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培训费的具体构成,本条明确了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这样,本条就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了,这里需注意培训费用里面不应当包括培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四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第二条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
二、第七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已享受养老保险或者离退休待遇的除外。
三、第八条中的“竞业限制”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为防止发生重大误解,应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应当如实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提供。
四、第十三条规定应适用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全过程。本条中的“其他合法证件”主要是指户籍证明、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证明劳动者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件。
五、第十四条中的“不超过”包括本数,如不超过一年即含一年。
六、第十五条中的“培训”是指由用人单位出资(指有货币支付凭证的情况)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其他特殊待遇”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少数劳动者提供住房、汽车等。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协商约定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
七、第十六条中“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即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在提前通知期内按照保密条款或者协议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其工资待遇受到不利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五
全面地认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实践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存在着签订流于形式、内容不完善、权义不完全对等、争议解决机制不完善和对聘用合同的内容规定缺乏管理等问题。下文是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xx]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二)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岗位纪律;
(四) 岗位工作条件;
(五) 工资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性质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0xx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0xx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20xx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聘用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或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期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
岗位职责
、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
通知书
》,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党群组织领导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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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正式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甲方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聘用合同终止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终止聘用合同
证明书
》,并办理相关手续。(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受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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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供指导和示范。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过程中,可根据
合同范本
的有关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作用,认真做好聘用合同的推行管理工作。
二、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基础是聘用合同管理,聘用合同书是保证聘用制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实行聘用制过程中,聘用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聘用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人事争议,国家人事部制定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供指导和示范。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过程中,可根据合同范本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完善合同内容,确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六
劳动监察是指法定专门 机关代表国家对 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纠举、处罚等一系列活动。下文是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
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
劳动合同
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公开与公正、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共青团、
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统一颁发。
第十四条 劳动法律监督员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工会中聘请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密,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劳动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书面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
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二十二条 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劳动监察案件:
(一)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凡涉及多数职工利益的,应当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被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社会 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 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3、单位 招聘职工的行为;
4、劳动者的 工作时间;
5、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 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6、单位支付职工 工资的情况;
7、国有企业 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8、单位和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9、 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10、单位遵守职工 福利规定的情况;
11、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14、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八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项。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_______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终止日期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其中试用期_____________。
二、工作内容和义务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作。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
第三条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
3.维护甲方的荣誉和利益
4.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5.履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四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制定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甲方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报酬
第七条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八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_________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________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___________元。
第九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条由于甲方的原因,使乙方不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甲方保证支付乙方的生活费不低于_____________元。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等待遇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_____________。
六、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以变更本合同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以欺诈手段订立本合同的;
8.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十六条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合同。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4.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
第十八条乙方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侵害乙方合法人身权利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_____________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克扣或者故意拖欠支付乙方工资的;
2.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支付乙方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八、其他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有效凭证,同时也是对双方的一种约束,劳动法中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该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要赔偿劳动者双方的工资,同时合同内容也不能有违法的内容。
陕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九
千呼万唤的《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终于揭开面纱,劳动合同条例。9月1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
最终公布的《条例》包括六章38条,相比此前9月3日国务院原则通过的条例(下称条例通过稿),又减少了两条,相对国务院法制办5月12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则缩水了七条。
整体上看,条例主要是针对《劳动合同法》表述上存在一些容易产生不解和歧义的条款作出更为细化的解释和完善,令其在《劳动合同法》框架内更富有操作性。
例如,《劳动合同法》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条款,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经劳动者提议,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连续十年工龄如何计算,《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因此,曾导致部分企业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突击裁员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将职工工龄“归零”。最有有名的例子是“华为门”。
全总***管理部部长郭军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指出,依据条例,华为等企业规避法律规定的努力化为泡影。条例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这意味着,被强行“归零”的工龄并不被认可。
此外,针对企业可能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建立职工名册、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以及劳务派遣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条例强化了法律责任条款。
具体而言,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或者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式公布的条例最为引人瞩目的,是取消了条例通过稿中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据其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两年的,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意在于限制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方式,避免其将长期合同短期化。
在正式公布的`版本中,这个条款被删除了。据接近决策层的人士分析,因过于严厉地限制了劳务派遣,这个条款遭遇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的强烈反对,以至于最终在正式版本中消失。
劳动合同法起草组组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常凯告诉《财经》记者,劳动合同法将对中国劳资关系有多深的影响,将取决于实施情况,而政府在其中起关键作用,合同范本《劳动合同条例》。根据条例,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研究员陈步雷则坦率指出,劳动合同法执行情况不容乐观。据他了解,在法律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基层劳动行政部门多人浮于事,企业也只是简单应付检查,有效保护劳工利益,其实依赖于政府职责认真履行和社保体系的建立完善。
决策层显然也意识到劳动合同法推行艰难。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开展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根据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将于9月中旬分赴辽宁、江苏、广东、陕西、山东、福建开展检查工作,并委托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云南、甘肃等九个省区人大常委会,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