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的标志性特征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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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的标志性特征篇一
《安全标志》教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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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某地的自然、人文等因素紧密相连,具有标示商品来源、质量、信誉等特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诸多国际知识产权条约都确认对地理标志实行保护,现代各国也纷纷通过国内法确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形成了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分野。
1.1基于自然主义财产权理论的证成
基于自然主义财产权理论一般将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初哲学基础[1].洛克认为,一个人的身体为他所固有,通过身体的劳动是属于他的,任何东西只要掺进了他的劳动,这件东西将成为他的财产[2].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来源于特定人的智力劳动,人的智力和智力劳动是一个人最不能剥夺的那一部分,因此必然属于劳动者本身,智力创造者对其创造出的智力成果拥有不可辩驳的财产权。地理标志不是一个简单的地理名称,而是一种质量标志。地区内的生产者通过共同使用,在地理名称中添加了一些创造性劳动,使地理名称从共有状态“拨归私有”[3].“财产人格理论”认为人格是自由的意志,“物”之所以为“我”所有是因为该“物”中体现了“我”的意志[4].财产作为自由意志的最初定在乃是人格的凝聚,人有绝对权利将自己的自由意志体现在物中并使其私有化,这是所有权形成的真实原因。地理标志经过使用与特定经营者的商誉相联系,构成经营者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地理标志必然包含了经营者的固有人格(信誉),体现了区域集体性人格。地理标志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我”的自由意志体现于地理标志,从而使地理标志成为“我”所有的对象物。
除了“劳动价值理论”和“财产人格理论”可以用来论证地理标志保护的正当性外,国内外学者还将卢梭的“社会公意理论”、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等其他自然权利理论引入知识产权领域,这些理论直接或间接地阐释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同样构成论证地理标志保护合理性的理论源泉。
1.2基于功利主义激励理论的证成
功利论是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理论路径之一。该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发展成熟。功利主义者认为,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社会进步,因而具有正当性[5].地理标志有利于消除信息不对称,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激励理论可以合理解释地理标志保护的正当性。
信息不对称在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通过市场信号显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当信息不对称时,产品质量可以通过信誉来体现,而信誉往往通过标识来反映[6].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重复购买时往往选择购买经验品或信任品,地理标志是买卖双方信息沟通的渠道之一,地理标志反映出产品固有的质量、信誉等特点,地理标志的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地理标志对其产品的产地、质量、信誉等特点具有指示作用,消费者可以认牌认购,这不仅降低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而且可以有效刺激经营者保障产品质量。根据功利主义理论,赞成或不赞成一项行为主要是看其是增大还是减小相关者的利益[7].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增进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可以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确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合理的。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地理标志具有私权的属性。然而地理标志并非纯粹的私人产品,地理标志是集体劳动的结晶,理应为产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共有,地理标志的集体性和共有性是其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一个显着特征[8].地理标志兼具私权与公权的双重属性,各国对于地理标志属性认知偏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采取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正是基于地理标志私权属性的考量,而将地理标志规定为国家所有或区域内生产者集体所有的国家往往选择通过专门法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的公权属性使其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并且可以纳入俱乐部产品(准公共产品)的范畴。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公共产品既包括“纯公共产品”,也包括公共性从0到100%的其他一些商品和服务,即“准公共物品”.在“准公共产品”中,一般将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充分的非竞争性的产品称为“公共池塘资源”,而将具有非竞争性和不充分的非排他性的产品称为“俱乐部产品”.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不充分的将排他性是“俱乐部产品”的两个显着特征。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内集体共有的一种权利,集体内部单个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不会影响或减少其他成员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即地理标志不具有竞争性。另一方面,地理标志只限于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使用,区域外的生产者禁止使用,可见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不充分的非排他性说明地理标志属于“俱乐部产品”的范畴。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在供给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缺陷。为了克服市场和政府失灵问题,由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管理地理标志将成为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
3.1地理标志管理中的'市场失灵
市场可以处理好个人消费的产品,但是市场却没办法处理好共同消费的产品,公共产品的提供存在严重的“搭便车”问题。“公共产品的特性决定,每一个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对待公共产品的态度上,都可能是潜在的搭便车者。”[9]大家都不愿为公共产品支付代价,价格反映偏好的机制因此失灵。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生产者都不会为维护地理标志的声誉而进行投入,地理标志的价值将会衰减,从而酿成“公地悲剧”.
“囚徒困境”是公共产品必然要面对的另一个难题。每一个主体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根据有限的信息而行动的结果比不上彼此合作行动的结果。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地理标志声誉和价值的维护需要集体成员共同合作,要求所有成员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协调行为。然而,根据奥尔森的“集体行动逻辑”,人们很难为共同利益而采取行动,因为人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倾向[10].只要个人不被排除在公共产品使用的资格范围之外,个人就不会为集体物品的提供贡献自己的力量。相反,部分集体成员为了个体利益还不惜败坏地理标志的整体利益。
市场失灵问题仅仅通过市场机制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必须借助于公共机构或者准公共机构的干预。
3.2地理标志管理中的政府失灵
市场对公共产品的配置显得无能为力,必须借助于公共机构或者准公共机构的干预。政府通常承担起公共产品供给的任务,然而政府也会失灵。
“政府失灵”最早由詹姆斯·布坎南在其公共选择理论中提出,是指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时由于决策的内部性、信息不对称、寻租、低效和浪费等原因,从而使政府的目标难以实现的一种现象。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设”引入政府活动,经济利益主体与政府都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借助政府权力谋求垄断利益成为经济利益主体的现实选择,这就为政府寻租提供了前提。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需要政府掌握公共产品的需求信息,但政府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如果消费者出于个人利益考虑隐瞒自己真实的需求偏好,或者政府不注意搜集个体的公共产品需求信息,以长官意志代替个人意志,也会造成“政府失灵”的风险。此外,政府机构缺乏足够的竞争机制和成本控制机制,容易导致公共产品供给中的低效和浪费。
由于“政府失灵”,政府在地理标志的供给中自然不可能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政府不是万能的,市场经济下的政府不应是治理的唯一主体,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已成为时代潮流。随着公民社会的兴起,社会中介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市场与政府失灵的双重缺陷,中介组织为社会提供了市场与政府不能有效供给的公共产品,社会组织理应成为社会治理的多元主体之一。
3.3社会组织管理地理标志的合理性
公共物品通常由政府来提供,但随着社会发展变迁,现在有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成为公共物品的供给主体。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在准公共产品的建设中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可以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缺陷,成为准公共产品供给主体的最佳选择。一方面,社会组织是由不同的人们自愿组织起来的利益共同体,各成员之间相互信任与合作,比较容易在组织的协调下采取集体行动,避免了“公地悲剧”和“囚徒困境”.另一方面,社会组织与公众接触广泛,能够比较客观全面地了解组织及其成员的多元化需求,避免了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社会组织规模小、机制灵活、行动迅速,可以对公众的各项需求作出及时反应,在提供公共产品时比政府更具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优势,有利于化解“政府失灵”的困境。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在供给上应当有公共机构的介入。尽管社会组织也可能存在失灵的问题,但由社会组织管理地理标志比单纯的政府管理更具优势,因此对地理标志实行社会组织管理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区域内集体所共享的特殊权利,不管是采取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还是采取专门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社会组织在地理标志权利体系中始终占据一席之地。
4.1国外现有立法
社会组织参与地理标志的申请或管理在各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中得到了确认,不管是商标法保护还是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申请或管理过程中都有社会组织的介入。
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要求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和)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申请的主体往往限定为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例如,《美国商标法》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区标志,可按一般商标注册规定,与普通商标一样依本法注册并具有同样效力。此种商标由对其使用实行合法管理的某些人、国家、州、市等具名申请注册。”在德国,地理标志是作为集体商标来注册的,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规定:“申请或注册的集体商标,其拥有者只可以是团体、总会或协会。这些团体具有同公法管理的法人同等的地位。”地理标志的注册主体为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固然成为地理标志商标的管理主体。
采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或地区,更是将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限定在社会组织的范围内,申请人通常情况下成为地理标志的实际管理人。以欧盟为例,欧盟地理标志制度可以分为两大领域,即针对葡萄酒、烈性酒等酒类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和针对酒类之外的农产品及食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不管是何种产品的地理标志,所有的注册申请都必须通过协会提出,协会亦成为批准后的地理标志的持有人。依据《2006年3月20日关于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欧共体理事会第510/2006号条例》》(简称《510/2006号条例》)第5条的规定,“协会”是指由相同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组成的任何形式的联合,其他当事人可以加入该协会。
4.2国内现有立法
我国目前形成了多部门、多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过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则通过专门法模式分别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主要依据包括《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主体必须是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管理人,享有包括地理标志使用标准的制定权和对使用人的检验监督权在内的多项权力。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认定与保护,有关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与管理主体,该部门规章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要求由政府认定的申请机构、协会或企业提出。但比较特殊的规定是,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并不是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农业部出台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强化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主体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申请人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持有人,使用人要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
4.3社会组织事实上已承担起我国地理标志申请与管理的重任
地理标志产品绝大多数为农产品。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实施和《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出台,近年来我国各地保护地理标志的热情不断高涨,在地方政府积极的推动和支持之下,我国获批的地理标志数量激增。截止到201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查和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2984件①;到农业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数1872个②;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数达1969个③。我国各类地理标志数量繁多,这些地理标志除了极少数由地方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负责申请和管理外,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或管理人基本上都是地方有关行业协会或技术推广中心(站)。
作为准公共产品的地理标志供给需要公权力的干预,从理论上讲,社会组织(特别是行业协会)是最适合充当地理标志这种集体性权利的权利主体和管理主体,但鉴于我国社会组织发展不完善的事实,在地理标志管理模式上,选择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组织联合管理”的方式可能更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从长远来看,社会组织管理地理标志的主导作用将会日益显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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