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商品退市制度(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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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退市制度篇一
二、工商部门要督促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清理、查验,对过期、失效、变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要及时下架、退市,并填写《退市登记表》。
三、退市食品范围
1、三无食品(无厂名、厂址、无产品名称);
2、过期变质食品(含无生产日期、有效期的食品);
3、假冒伪劣食品(商标侵权、虚假宣传);
4、流动检测(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
5、不符合生产标准、卫生标准、计量标准的食品;
6、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
7、国家发布的问题食品;
8、部门协查食品;
9、媒体曝光食品。
四、处理办法
1、对三无食品、过期变质食品、假冒伪劣食品,工商部门采取强制退市的办法,对上述市场食品依法没收。
2、对影响危害人体健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工商部门要采取集中销毁方式退出市场流通。
3、对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通用标签标准》的,要求整改,暂时退出流通。
4、厂场挂钩、厂地挂钩、签订进场协议的,要解除协议,取消挂钩。
5、对问题食品已售出的要及时责令追回。
五、退市商品实行行政报告制度,各经营户对退市食品情况要及时向当地工商部门报告、填写《退市食品登记表》。
六、对问题食品实行消费警示制度,工商部门将对问题食品的名称、批次、数量、问题原因、经营企业、生产企业情况向消费者公告。
七、工商部门对问题食品,要重点监管,防止改头换面二次流入市场。
八、退市食品要实行退市备案,退市整改食品重新入市须抽检合格。
商品退市制度篇二
一、为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和销毁制度。
执行不合格退市制度的食品主要包括:
1、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主动召回的食品
2、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产品质量抽查确认并公布的不合格食品;
3、因科学技术发展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要求紧急退市的食品;
4、经营者主动对上柜食品进行清查而发现的过期变质食品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
5、消费者反映已经发生危害后果并经权威检测机构证实的食品;
6、国家法律法规定应当退市的其他食品。
二、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上市的食品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下架退市、登记造册;对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召回。
三、经营者对不能食用、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应当及时销毁,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应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经营者销毁不合格食品,应当确保该不合格食品外包装一并销毁,并应当如实记录不合格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销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商品退市制度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消费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不合格食品退市,是指在我国境内对已经进入销售领域的食品,发现其质量不合格或者有其他违法问题,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整改、销毁、召回等措施退出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合格食品是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
(一)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包括: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未经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具备应当具备的食用性能的;
(三)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四条下列食品应当退出市场: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
(二)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固型物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质量等级的;
(三)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特殊营养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的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的;
(五)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经感官鉴别已经腐坏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八)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五条经营者对自查中发现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确认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清点已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
对仅是标示违法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可退回供货方改正;对不能食用的食品,为防止退市的不合格食品二次流入市场,危害消费者健康,工商管理部门应监督销毁不合格食品,不得令其再流入市场;对已经售出的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应当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上级机关通报的、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或者生产者、销售者自报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退市食品,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将该商品清除市场(或者:应当及时告知并监督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将该食品退出市场;告知后经营者未采取退市措施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条对监督检查和上级机关监测中发现以及其他部门公布应当退出市场的食品,经营者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退市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法免于处罚;对于在工商部门监督下采取有效措施退市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工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告知后仍不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已经被确认为质量不合格食品退市的,需重新入市,必须提供合法检验机构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或者有效的复制件后方可入市销售,否则发现地工商部门可以依法封存该食品,责令其限期提供《检验报告》;在期限内拒不提供的,工商部门可以视同不合格食品进行处理。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食品案件情况、流通环节食品退市情况等信息,录入企业信用监管系统,并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进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指导;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适时回访,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条严格执行信誉卡制度。经营者销售食品必须给消费者出具销售信誉卡,并在信誉卡上填写销售时间、经营者姓名、摊位号、商品相关消息等。消费者遇到消费安全问题,凭信誉卡,消费者和执法部门可从销售追溯到运输、生产环节,实现全程追溯,保证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