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诈骗举报信五篇(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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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举报信篇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肖文彬
一、立法渊源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新确定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定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共识。
二、司法实践
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存在合同的场合就全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为例,在2001—2010年海淀法院审结的诈骗类案件中,通过二审程序由诈骗罪改判为合同诈骗罪的有5件,由合同诈骗罪改判为诈骗罪的有12件。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是较为困难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审判实践中作出了一些指导意见: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无论是经济合同还是其他民商事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均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三、区别总结
北京市高级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颇有见地。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其立法本意在于更有力地打击利用合同手段侵害公私财产,并同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犯罪。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或国家对市场行为的规范制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秩序,规制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就应定合同诈骗罪。反之,与市场秩序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赠与、借贷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行为人利用了一定的合同形式,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从合同诈骗罪所在的刑法分则的章节位置、侵害法益出发,合同诈骗罪着眼于国家所要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强调行为的市场交易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普通诈骗罪区别开来。
四、典型案例
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 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xxx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王贺军以只在第一次骗了杨宜章30万元,后来拿的杨宜章的钱以及王惠明的20万元、王小岱的11万元是借,不是骗,并还了王小岱5万元为由,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王贺军上诉提出其行为是借不是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贺军的多次供述及杨宜章、王惠明、王小岱的陈述均证明,王贺军一开始即虚构身份,以许诺介绍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向各被害人诈取钱财,并予以挥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另外,王小岱陈述王贺军没有还给他钱,王贺军也不能提供还钱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贺军诈骗了杨宜章人民币72万元,但杨宜章陈述其被王贺军骗了70万元,故本院只认定王贺军诈骗杨宜章70万元。依照《xxx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王贺军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二)主要问题
以许诺让他人承揽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王贺军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贺军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合同不是诈骗的手段,而是实施诈骗的诱饵,在合同签订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王贺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①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多种类型的合同,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因为,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出发,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立法设立该罪以专惩此类犯罪的初衷,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也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与这种法益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赠与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 “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②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签订是指自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等。同时,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贺军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举报信篇二
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比较
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都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别犯罪,刑法学界形成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对复杂客体的类型还没有形成准确的定位。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虽然作为特别犯罪从诈骗罪中已经分离出来,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仍是公私财产权,从这一基点出发,得出结论是没有必要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独立罪名并规定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有学者则赞成把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独立罪名。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次要客体才是公私财产权,合同诈骗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不能被诈骗罪所包容。笔者也同意后一种观点,公私财产权具有分散性是可分的,对于公私财产权的侵害是对个体的侵害,不会对整个社会的公私财产权形成侵害。但是市场经济秩序不具有可分性,不可以把市场经济秩序进行简单的分割,认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是对个体的侵害。这种侵害是对市场经济整体秩序的侵害,在经济活动中会造成连锁的反应,特别是在现今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市场主体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在社会运转中形成完整的经济链条,一个环节出现差错就会影响整个经济链的运行。金融诈骗罪亦是如此,金融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具体而言,集资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集资秩序、信用证诈骗罪是信用证结算秩序、信用卡诈骗罪是信用卡结算秩序、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政府债券市场秩序、保险诈骗罪是保险市场秩序、贷款诈骗罪是信贷秩序、票据诈骗罪是票据结算秩序、金融凭证诈骗罪是金融凭证结算秩序。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刑法》将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是必要的。
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独立成罪进一步保护经济秩序的同时,刑法也把财产保护作为了主要任务,规定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事合同诈骗、金融诈骗才进入刑法规制的合同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之列。
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比其他部门法更广,是强制力最大、惩治手段最为严厉的法律,也是维护、执行其他部门法的坚强后盾。《刑法》的规定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之间有相互衔接的关系,在其他部门法的强制力不足以处罚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较正此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时,就需要借助《刑法》的力量惩罚违法行为,规制行为人。如《商标法》、1
《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将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界定为民事侵权,而《刑法》将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就界定了犯罪,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七节专门设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正因为《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所以是最后适用的法律,当用其他法律可以较正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时就排除对《刑法》的适用,对于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亦是如此。刑事诈欺与民事诈欺并无绝对的界限,一切刑事诈欺都同时是民事诈欺,但并非所有民事诈欺都是刑事诈欺,1因为立法者只是将民事诈欺中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犯罪。
在对情节严重的考量中“数额”是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犯罪数额能直观的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合同诈骗罪和7种金融诈骗罪都明确要求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2犯罪数额有多种,与诈骗犯罪有直接关系的是犯罪损失数额、犯罪交付数额与犯罪所得数额。《刑法》未明确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是指何种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一律按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定罪量刑。但有学者就从金融诈骗罪犯罪客体主要方面是金融秩序,合同诈骗罪犯罪客体主要方面是市场经济秩序,均不是公私财产权为由,提出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采“交付说”而不是“占有说”,在行为人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形下,应以多次诈骗的总数额(犯罪交付数额)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量刑时可将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情节作为从轻情节考虑。但这种判断在逻辑上并不能证明行为人之前签订的合同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行为人实际上履行了之前的合同,并不一定侵害经济秩序、金融秩序。行为人 “最后一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履行合同,从逻辑上才能认定行为人此次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以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明确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间的界线要从三者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入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也形成法条竞合。《刑法》第226条对诈骗罪有如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即是特别规定。所以在犯罪行为既构成诈骗罪1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信用证诈骗罪未明确要求“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但社会实践中使用信用证结算的数额都已符合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可以认定“数额较大”是内含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
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的情况,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一是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客体都是复杂客体,诈骗罪是单客体;二是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在市场上实施,以交易关系为依托,具有金融法规、民商事法规违反性,是“准法定犯”,诈骗罪是典型的自然犯;三是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要求的“数额较大”,在金额要求上明显不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要求的“数额较大”,在金额要求上也有不同;四是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
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也是法条竞合关系。金融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一类,如信贷合同、保险合同、集资合同等。金融诈骗罪的实质就是利用金融合同关系进行的诈骗犯罪。从金融合同的角度考虑,金融合同在各种合同中具有特殊性,因此金融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在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竞合的情形下应定金融诈骗罪。对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贷合同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现在的通行做法是以合同诈骗罪定案。对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可以从票据关系入手分析,票据关系实质上是债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合同,所以票据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诈骗罪,两者构成竞合,一般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但也不排除在竞合时适用最相当原则得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情形。案例:犯罪嫌疑人q某,冒称n市某物资公司经理身份,与t市某厂签订了数百万元的购销合同。在t市厂方派人实地了解情况时,临时租借办公室和员工,并伪造汇票给t市厂方人员出示获得了信任。t市厂方按时发贷至n市停车场,q某将伪造的“汇票”作为贷款形式支付。在全部提取贷物后q某销贷至外地,逃之夭夭。对q某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对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学界存在争议,但多数人支持从合同的意义上理解信用证关系,笔者也同意信用证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当两者构成竞合一般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
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来说是普通法条,对于因仅不满足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而没有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如果犯罪数额符合诈骗罪的追诉起点,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而不是与诈骗罪分离后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并且在犯罪数额的追诉起点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一般也高于诈骗罪,这些规定都体现立法者对这类犯罪的重视,但在刑罚规定上却没有必然体现出对合同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要处以更严厉的刑罚。合同诈骗罪对数额较大的犯罪没有规定管制刑,对数额较大的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规定的起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诈骗罪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似乎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处以更严厉的刑罚,但是在具体的犯罪数额规定上并不细致,会出现一定的犯罪数额以诈骗罪认定的会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认定会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所以在犯罪数额上还要在罪与罪间权衡后做更细致的规定。
综上将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是合理而且必要的。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对现行刑事法律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发现还需要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做更细致的规定,以切实体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诈骗举报信篇三
控告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公司地址:** 室
公司电话:010-
王某电话:1
被控告人:
陈 :男,**;
易 :**;
控告事由:
上述被控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6年3月28日,控告人与被控告人以出资成立公司**公司为由,共同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控告人出资**公司,负责日常经营运作,由控告人负责流动资金的筹措。之后合同还对联营企业的组织机构进行了约定,联营企业实行董事会负责制,并于2006年4月12日以联营企业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了董事会及其组成人员。并在当天做出董事会决议,决定由被控告人出资的**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联营公司60%的股价,控告人出资200万占联营40%的股价。董事长由被控告人**担任,控告人的股东**任副董事长,被控告人**任总经理。会后,由被控告人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的相关手续,被控告人均一口答应。由此,控告人分别于4月21日电汇10万,4月28日电汇10万,6月9日电汇30万到**公司,在2006年4月22日电汇80万元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账户,并得到**限公司收款收条。这样,控告人先后共计汇出130万元。
2006年6月24日,在**召开股东会议,控告人提出:**公司拖到现在没有成立,现在必须马上完善**公司,拿出财务报表与生产规划。赵总经理表态说好办,几天就完好。后来电话就联系不上了。于2006年8月3日我公司派**到贵阳近一个月,找人不见、公司关门;到法定代表人陈某家找几次,后来一天早上把**堵在家里,陈 表态说:我是法定代表人,你们是法人股东,我只对法定代表人谈话,别人谁来了我都不接待。在无奈之下,朱回到**汇报情况。我公司法人打电话联系又联系不上;最后无奈之下法人发信息说:若再不接电话安排**公司500万元注册一事,我公司就报案了。这时陈 回电话定于2006年10月11日开会商定。
2006年10月11日下午在**,由陈某、王祥 、赵 、朱 、文 共同商定:**公司退回**公司120万元投资款,并于2006年10月22日前将120万元汇到**帐户。
2006年10月23日陈某打电话说公司没款,发锌精粉3个车皮(有承诺书)给我公司,2006年10月28日之前发出;10月29日陈某又打电话说没有车皮并让我们报车皮计划(有委托书),实际又想拖延时间;2006年11月4日我公司告之陈某车皮批下来了,其又说货多了还有6个车皮,让我公司领导来凯里发货。11月6日早上我公司王董事长等4人到凯里,6日上午**接电话说和**下午到凯里接我们去看货、运货,6日下午电话就打不通了,人也没见到。一直联系到现在电话也联系不上,人也见不到。
综上所述,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赵 、陈 与易 的行为,主观上完全是有计划、有步骤、有预谋的以合法的联营合同形式非法侵占控告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控告人财产损失达130万之巨,且各被控告人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收受控告方巨额财产后至今无法联系,他们的行为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稳定与秩序,给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无法估量。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各控告人完全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该追究被控告人赵、陈、牛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及其相关人员法律刑事责任。
为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依法追究被控告人赵 、陈 、牛 的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挽回控告方130万元的损失。
**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人:**有限公司
诈骗举报信篇四
1.标题为报案材料(居中,二号宋体)。
3.被控告人/被举报人基本情况,同上述格式。
4.报案事项。一般简述请求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挽回报案人损失等。
5.事实与理由。一般按照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的要素书写。具体指合同诈骗犯罪,写明合同双方的认识过程、磋商过程、签订过程、履行过程,重点写明对方的身份、经济实力、客观行为变化、有无担保、造成损失情况。
6.基本证据。提供合同、双方身份证明、交谈记录、款项支付记录等。是单位的,还应当提供单位授权委托书(也可附后,制作证据清单)。
7.结束语。一般格式为,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在与报案人xx签订、履行xx合同过程中,以欺骗手段,骗取报案人财物,上述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xx刑事责任。此致某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某某市公安局xx分局经侦大队。落款姓名/单位名称,日期(签字、盖章)。
二、注意事项
1.报案是指报案人向公安机关告诉犯罪事实,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的情形下,请求查处的行为;控告是指控告人向公安机关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请求查处的行为,一般情形下,控告人是案件被害人;举报是指举报人向公安机关告诉有犯罪事实或有犯罪嫌疑人,请求查处的行为,举报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明确身份是为了有助于后期接受相关文书。比如,公安机关如果作出不予立案,有控告人的,应当三日内送达控告人。
2. 围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表述,以下五种情形作为重点。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围绕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重点表述。比如,案涉工程立项文件虚假,伪造假印章,收到货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事后逃匿拒接电话等。
4.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2万元,多数案件的犯罪金额远超过。
5.确定地域管辖地,避免引发推诿。合同诈骗罪是由公安经侦部门管辖,应当向公安经侦部门报案。部分公安机关认为该罪所涉及的合同,应当是经济交易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消费者与销售者的销售合同等,只能定性为诈骗罪,应当由刑侦部门管辖。
6.合同诈骗案件的无罪率特别高,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审查标准较严格,一般不会轻易接收,或者接收也不一定立即受理案件,应当做好长期控告准备。
7.向公安机关控告时,应当关注同一事实或牵连事实是否有民事诉讼在进行,如果属于下列规定情形,可能很难立案。与案件无关的纠纷类事实没有必要写进报案材料,防止造成误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xxx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8.接待报案的多是大队长或资深侦查员,当事人及代理人无中生有或者为了成功报案刻意隐瞒事实,只会适得其反,另外,诬告陷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9.被害人书写的报案材料多是长篇叙述大量事实,抓不着重点;非法律专业的人士(比如会计师)书写的报案材料更似审计报告,偏离法律事实;鉴于此类案件极为复杂,与普通诈骗有天壤之别,还是聘请专业律师为您撰写。
诈骗举报信篇五
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来源:《新农村》2010年第01期
主 要 案 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系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先进村1屯农民,住该屯。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产生利用空车配货进行诈骗的想法,刘某为了实施诈骗制作了名为张某某的假身份证、假行车执照、车牌号为黑b66757的假牌照,刘某又在林甸县先进村2屯林某处租用了一辆大货车。2007年12月7日,刘某将黑b66757的假牌照挂到租来的大货车上并将车开到讷河市后,刘某又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自治旗劳动力市场雇来一男一女冒充其朋友和妻子。一切准备工作就绪,2007年12月10日,刘某来到讷河市畅通配货站联系配往大连的货物,讷河市畅通配货站业主李某将被害人兰某的33吨白芸豆(价值人民币166,元)配货给刘某,双方签订了配货协议书,刘某将33吨白芸豆骗走后卖给姜某和魏某。刘某销赃得款134,元。刘某得款后用该笔赃款在何某处购买一辆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19,元)。案发后该车追还被害人。
分歧 意 见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制作假身份证、假行车执照、假货车牌照,并租用了大货车,雇佣两名人员等”的一系列手段,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得讷河市畅通配货站业主及货主的信任,将价值十六万余元的白芸豆骗走卖掉,诈骗数额巨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刘某的诈骗行为是利用与配货站签定空车配货协议来完成的。刘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评 析 意 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市场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仅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前者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达到目的,后者则以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经营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公私财物交出。
笔者从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本案加以分析:
1、《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刘某以空车配货的名义将被害人的白芸豆骗走后卖掉,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另外,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采用了积极的手段,虚构事实,为了实施诈骗制作了名为张某某的假身份证、假行车执照、号牌为黑b66757的假牌照,在林甸县先进村2屯林某处租了一辆大货车,又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自治旗劳动力市场雇来一男一女冒充其朋友和妻子。之后,刘某将挂着假牌照且租来的大货车开到讷河市畅通配货站,联系配往大连的货物。刘某的这些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取得了讷河市畅通配货站业主李某及被害人的信任,自愿将货物交给刘某,使其诈骗行为得逞。至于刘某与畅通配货站签定的配货协议只是他实施诈骗的一个环节,而不能凭借签定了配货协议就认定是合同诈骗。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刘某38岁,无精神疾病,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罪有自己独特的行为过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首先,本案被告人刘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正是在这种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制造了各种假证件后将被害人的货物骗出卖掉,赃款据为己有。
处 理 结 果
讷河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元。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没有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