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合同法律规定(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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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法律规定篇一
务派遣人员是后勤处员工队伍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了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队伍的管理,提高后勤处员工的整体素质,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务派遣人员招聘
一、后勤处根据业务需要,编制职位说明书,确定劳务派遣人员编制数,对外委托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公开招聘。
1.后勤处按照“科学定编定岗、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原则,根据工作和服务的范围,每年年初核定公司下属各部门的岗位编制,由劳务派遣公司对外实行公开招聘。
2.因业务扩大需要增加岗位或编制的,由各部门提出申请,经后勤处分管领导审核和后勤处办公会议决定同意后,由劳务派遣公司对外进行公开招聘。
二、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条件
2.在公司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要求文化程度必须是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重点岗位文化程度要求大学本科毕业,非管理岗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则上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三、聘用程序:
1.受聘人凭身份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等有关证件到劳务派遣公司报名进行初试,初试合格后到用工部门进行复试,复试合格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然后再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2.学院教职工家属或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聘用合同期根据劳务派遣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初次聘用的试用期一般为1个月,上岗合同期满用工合同自行终止,经三方同意重新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解聘
一、劳务派遣人员的解聘根据《劳务派遣协议》有关规定执行。
1、被证明不符合录用备件的;
2、不胜任后勤处岗位工作的;
3、提供个人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4、严重违反后勤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5、因失职或给后勤处工作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6、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7、有严重的违规、违纪或不诚实行为的;
(二)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后勤处有权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1、派遣人员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2、后勤处因经营情况变化等需裁员的;
3、派遣人员不服从安排、调整岗位和对劳动报酬不满的;
(三)、派遣人员的辞聘
1、承担重点工作,辞聘后可能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3、与后勤处另有协议的。
第三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
一、后勤处劳务派遣人员根据不同岗位确定不同的工资标准。
二、各工种的岗位、主要工作职责及工资标准见附表。
三、经营实体员工的工资由本部门另行确定。
四、劳务派遣人员的基础工资根据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结合岗位工作的情况,每年作适当调整。
劳务派遣人员的`考勤按《后勤处考勤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季节工的使用规定
1、后勤处根据服务型部门的工作需要,每年年初下达季节工使用指标,由部门负责人控制使用,不得超指标用工。
2、经营型部门由于业务扩大可弹性使用季节工。
3、需使用季节工的部门先提交报告(含使用人数、工种、时间等,但一次使用时间不得超过15天),经分管副处长审核,处长审批同意报综合办公室备案后方可用工,否则,一律不核发工资。
4、季节工的工资标准双方商量确定。
新进后勤处的劳务派遣人员要求一律进行岗位前培训。培训由后勤处下属各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绩效考评与晋升
一、劳务派遣人员在后勤处工作,每季度绩效考评一次。绩效考评结果直接作为职务晋升、基本工资调整、岗位工资调整与效益工资发放的重要依据。连续两年绩效考评为优秀的劳务派遣人员,基本工资晋升一档,级差为50元,绩效考评一次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二、员工在某岗位任职半年以上,表现优秀,工作业绩突出,具有发展潜力,符合上一级岗位的任职资格要求,由部门负责人推荐,综合办公室部考察属实,经处务会讨论审批,可以提拔使用。
第八条 劳务派遣人员管理附件
一、回避制度。部门负责人或正式职工的直系亲属不能在本人负责的部门或班组工作,经营实体除外。
二、原有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三、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后勤处综合办公室。自2015年8月执行
第一条 人员范围
第二条 配置原则
3、聘用期:根据国家规定、岗位需要确定。
第三条 其他
6、按照公司统一安排,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7、本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悖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劳务派遣合同法律规定篇二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2008-9-18)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 全国总工会(1995-8-17)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 劳动部(1995-5-1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4-19)
关于《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8-7)
劳务派遣合同法律规定篇三
很多企业都使用派遣用工,所以现在劳动法有政策出台规范派遣用工。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你精心推荐的劳务派遣的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新劳动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界定:
1、临时性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2、辅助性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3、替代性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新劳动法规定:经营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营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从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 。
二、新劳动法对劳务派遣工同工同酬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7月1日开始将正式实施,这是《劳动合同法》自2007年7月颁布以来第一次修改。新政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赋予人社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
三、劳务派遣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
新的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对派遣用工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为进一步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新法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二是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派遣公司、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动派遣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并适当提高了罚款额度;对派遣单位并可吊销其经营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用人单位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各项遇”。如果用工单位在短时间内将所有人员都做到规范用工,工作量极大,所以,委托劳务派遣公司为公司实施劳务派遣,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则是捷径。
3、因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公司,故人事档案的管理也劳务派遣公司,使劳务人员开具各种与人事档案相关的证明更加快捷,总之,实行劳务派遣后,最大限度地净化了用工的管理职能,减轻了企业的工作负担,使企业能够集中精力参与市场竞争,理顺了劳动关系,规范了用工行为,使用工单位和员工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劳务关系,因此对劳动者个人来讲,改变用工方式后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加有了保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现在派遣用工法律正在不断在完善,派遣问题的解决就会有法可依,解决起来也会容易很多,那么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有哪些规定?这个问题很多人都想知道,下面小编就作一个解答。
1、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公司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2、双方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合同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即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1、依法与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工资福利待遇。
(1)《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3、被派遣劳动者的政治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公司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