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金融机构岗位职责(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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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岗位职责篇一
成 员:营销部部长,客户管理专员。(二)客户关系管理部门职责
1、客户组织管理,包括客户组织结构设计,客户服务现场指导,客户服务进度控制,客户关系设计与建设。
2、客户信息库建设管理,包括客户信息收集,客户调查问卷设计,客户资料建档,客户信息保管与利用,客户信息库建设。
3、客户信用调查与控制管理,包括客户信用调查,客户信用评估,客户资信动态控制,客户信用实施。
4、客户日常关系维护,包括客户的开发,客户拜访区域划分,客户访问管理,客户接待,客户用餐招待及会议服务,客户提案处理,客户满意度测评。
5、核心客户管理,包括核心客户的评审与资格认定,大客户回访与回馈,大客户满意度调查,核心客户关系维护。
6、客户服务质量管理职责,包括服务质量文件的日常管理,服务质量的检查,服务质量的评估,服务承诺的管理。
7、售后服务管理,包括售后服务商务政策的制定,售后服务业务培训,客户意见反馈及客户投诉处理。
(二)岗位职责
金融机构岗位职责篇二
1、全面负责本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
2、
总结
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激励先进,批评落后,处罚违章违规人员。 3、做好对公司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4、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和环境保护意识教育,使人人有保护环境的意识,都能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1、监督本单位排污申报制度执行情况。
2、监督厂区内外来施工单位及外来车辆等对公司环保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3、建立环保设施运行台帐和危废排放情况台帐。4、负责公司环保信息交流和环保宣传教育。
5、负责协调与公司各车间、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与政府相关环境保护部门的联系,完成相应的各项工作任务。
6、负责收集相关的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并保证在公司的落实。
1、组织职工学习、贯彻落实公司有关安全生产和环保的规章制度。 2、组织安全教育,对新工人(实习、培训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教育。3、贯彻落实公司制定的各项环保规章制度,并对本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4、负责本单位各生产岗位现场检查,杜绝跑、冒、滴、漏污染环境现象,如有上述现象发生,及时组织人员处理并及时上报。
5、负责监督公司给水井、下水道的管理,杜绝私自排污现象。
1、学习安全技术和环保知识,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环保规章制度。 2、搞好车间的安全和环保措施,组织安全、环保装置和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保证齐全完好。
3、督促教育职工合理、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4、组织清扫、整理工作,保持作业场所的整齐清洁。
1、贯彻执行国家、上级有关部门及公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负责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管理工作。
记台账。
3、危险废物储存点不得放置其它物品,应配备相关的消防器材及危险废物标示。 4、应保持储存点场地的清洁,危险废物堆放整洁。
5、跟踪记录危险废物在生产单位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与生产记录相结合,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6、发生危险废物事故要及时上报,不能隐瞒事实,并配合上级部门对事故的调查。
金融机构岗位职责篇三
一、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有关特种作业的方针、政策及管理办法。
二、遵守考试机构各项规章制度,依照技能鉴定工作程组织鉴定。
三、负责考试机构考试项目咨询服务和组织宣传活动;
四、负责国家发布的特种作业考试相关政策的实施;
五、负责考试机构年度考试项目考试计划的协调与制定;
六、负责特种作业考试报名,资格审核,资料的整理、汇总工作;
八、负责准考证制作与发放;
九、负责考试的准备、组织考试、阅卷等考评过程管理工作;
十、负责考试成绩登录统计与上报工作;
十一、负责特种作业证的办理、发放工作。
十二、负责年度考评工作资料汇总及总结工作;
十三、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金融机构岗位职责篇四
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指使用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员。
1、协助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起草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提交负责人审定。负责人外出时,根据负责人安排独立处理有关工作。
2、检查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定内部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3、协助负责人贯彻执行本单位特种设备年度安全管理计划的组织实施。
4、负责向质监部门申报办理本单位特种设备及其作业人员各项行政审批手续。
5、负责、协调本单位特种设备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6、向负责人上报特种设备突发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
7、协助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特种设备突发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8、做好特种设备的其它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应旅行的职责。
10、履行法律、法规和质监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金融机构岗位职责篇五
(1999-6-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 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 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 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 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 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 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 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或营运资 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 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 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资、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 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
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 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 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 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 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 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一)开业申请报告;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 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 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 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 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 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 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 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 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 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 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 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 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 年 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 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帐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 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 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 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 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 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 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资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 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 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 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 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 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 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 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 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 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 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 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 构档案。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 帐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 币5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 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 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 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 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帐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 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 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 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 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一、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
附一
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设置全国性或区域性银行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3、银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新设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专业工作;
5、具有完备的机构章程;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设置银行分支机构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3、拟设置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4、拟设置的支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7、各类银行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行。
三、审批权限及登记机关
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各类银行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初次设立分支机构(含办事处);各类银行设置分行(含分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各类银行分行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城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3、各类银行设置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但在筹建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四、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五、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附二:
一、为加强对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资格审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银行机构(不含合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三、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一)学历与资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3、高中、中专毕业,从事金融工作工作12年以上;
4、从事其他经济工作20年以上,经过金融专业培训一年以上。
(四)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银行机构法定代表人;
(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四、拟任的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 查,同意后方可任命。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审批的银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的拟任人由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二)各地按审批权限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的银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 拟任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审核后,报中 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的银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五、非独立法人的银行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的资格审查,参照 本办法执行。
六、银行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须按审查权限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资 格审查同意后,由其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文办理任免手续,并凭此更换《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资 格审查或审查时有异议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和董事会不得办理任免手续,中国人民 银行不得为其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注:本办法所指主要负责人为银行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
金融机构岗位职责篇六
3.负责本店日常贷款工作的统计以及及时向部门主管汇报(下班点之前。)(截止时间未报负激励20元/次,当月累计10次未发负激励50元/此(特殊情况的提前报备),工资中体现)
6.尽自己最大能力对本部门可预见性的风险及时提报给部门领导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方案。
8.积极参加部门会议及公司培训
12.协助客户进行银行面签工作,确保客户顺利完成签约 13.根于一线工作了解到的客户反馈,及时向部门主管提出流程优化方案。
14.工作态度端正,积极向上,认真并及时完整地完成部门主管交代的工作。
15.工作期间必须全天佩带录音笔(录音笔没有损坏的情况下,不接受任何理由备案)
16.工作认真仔细,与销售等相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如因个人原因造成贷款与实际不符或其他方面的损失均由个人承担。 17.与客户保持愉悦的沟通,禁止本部门人员有态度蛮横、争吵等影响客户满意度的行为出现(无论什么原因)。
金融机构岗位职责篇七
成 员:营销部部长,客户管理专员。
(二)客户关系管理部门职责
1、客户组织管理,包括客户组织结构设计,客户服务现场指导,客户服务进度控制,客户关系设计与建设。
2、客户信息库建设管理,包括客户信息收集,客户调查问卷设计,客户资料建档,客户信息保管与利用,客户信息库建设。
3、客户信用调查与控制管理,包括客户信用调查,客户信用评估,客户资信动态控制,客户信用实施。
4、客户日常关系维护,包括客户的开发,客户拜访区域划分,客户访问管理,客户接待,客户用餐招待及会议服务,客户提案处理,客户满意度测评。
5、核心客户管理,包括核心客户的评审与资格认定,大客户回访与回馈,大客户满意度调查,核心客户关系维护。
6、客户服务质量管理职责,包括服务质量文件的日常管理,服务质量的检查,服务质量的评估,服务承诺的管理。
7、售后服务管理,包括售后服务商务政策的制定,售后服务业务培训,客户意见反馈及客户投诉处理。
(二)岗位职责
5)检查日常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和客户服务质量。
2、营销部部长的岗位职责
6)对营销人员的客户管理培训,以及客户管理的现场指导。
3、客户管理专业的岗位职责
5)对客户进行定期回访,并要有拜访记录、售后服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