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停车收费管理系统(4篇)
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停车收费管理办法篇一
不同的物业公司,对停车收费的制度的制定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物业停车收费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0目的:
为保障物业管理费用正常收缴,维护公司利益,提高服务品质,规范停车场停车费用收缴程序,使其更加科学化、制度化,防范各类风险,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0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项目内的停车场收费,所有停车场员工均需按此流程进行。
3.0工作程序
(一)、月租车管理:
1、持月租卡刷卡放行;
5、在《值班记录表》上记录月租车辆无卡放行情况。
(二)、临停车管理:
1、临停车取卡刷卡进场;
(三)、送货车辆管理:
检验送货车辆,确保无超宽、超高,按临时车辆入场处理。
(四)、特殊车辆管理:
特种车辆如工程抢险、急救车辆等公务车辆,在《免费停车记录表》上做好相关记录后放行。
4、处理情况记录在《值班记录表》和《小区停车收费记录表》上。
(六)、收费监管:
8、秩序部主管负责停车场全面管理工作,不定时抽查停车场收费情况,所查数据包括:停车场系统收费统计、手工收费记录、票款、发票、临停卡数量、库内车辆均应相对应符合,每半月抽查一次,并有评价记录在值班记录本上。
(七)、档案管理:
1、每月整理、装订并按规定定期归档;
2、档案资料包括:《值班记录表》、《小区停车收费记录表》、《免费停车记录表》等。
(八)、设备管理:
每天接班时应对收费系统进行一次外观和功能检查,发现故障应及时向领班和主管报告,并通知工程部进行维修并作好记录。设备维修期间,做好车辆进出场记录,手工计时收费。
各位车主:
一、公司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提供场地及停车管理服务,凡进出小区的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并随卡发放车辆进出时间联系单,一车一卡,凭卡放行。
二、进入小区的车辆须服从当班保安人员指挥,驶停入不影响交通和业主正常使用的指定位置,禁止在小区停放3吨以上货车。
三、收费标准:
1、业主车辆收费标准:月票每辆每月60元,年票每辆每年600元。
2、外来车辆收费标准:月票每辆每月80元,年票每辆每年800元。
3、临时停车收费标准:累计时间在2小时以内不收费,2小时至12小时收费5元,12小时至24小时收费10元。超过24小时按此标准,每天(连续24小时)收费。
4、自行车停放,原则上不收取费用;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收费标准待小区内建好固定停车棚后另行制定。
5、本收费标准为2015年度标准。
五、本通知解释权归物业管理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停车收费管理办法篇二
您好!
一、本次办理数量为50个(建渣房暂时占用10个车位);
四、办理程序:
1、为公平起见,服务中心将进行为期一周的该《通知》公开公示;
3、服务中心将对临时包月车辆的业主房号、车牌号和车卡号进行详细登记。
五、要求和特别提醒:
1、请已办理临时停放包月手续的业主车辆自觉刷卡出入;
2、请临时停放的包月车辆进入小区不超速、不逆行,不乱停乱放,将车停放到公区标有“临”字样的临时停放车位上。
3、特别提醒:
②无卡偶尔停放或来访车辆,在小区车位未停满情况下,服务中心将对其适当放行,费用将按照相关标准实行记时收费;当小区临时停放车位已停满,将拒绝其进入。
xx物业服务中心
日期:
停车收费管理办法篇三
为了缓解小区停车难,规范停车秩序,本着严格控制总量、业主优先、相对公平、资源共享、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健翔园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如下:
所有在小区停泊车辆一律重新办理车证和id卡,实行刷卡进院、凭证停车,租户车证颜色与业主车证颜色有所区别。办卡、办证收取成本费。
a.业主车辆管理
1.业主第一辆车,免费停放。
2.业主第二辆车,600元/年。
3.业主第三辆车,800元/年。
4.以后每增加一辆车每年加收200元占地费,以此类推。
b.租户车辆管理:
1)本规定适用所有租户车辆(包括6号楼全体租户车辆)。
车辆停车(一卡一证收取相应的'费用)。
2)租户车辆停车,小型轿车150元/月,每年1800元。
3)中型轿车210元/月,每年2520元。夜间停车另外加收夜间停车费。
4)租户车辆一律停放在入口临时停车场。如特殊需要进院内车辆,超过1小时按计时收费。
c.来访车辆、幼儿园接送孩子的车辆,不办理车证、id卡。按国家标准采取计时收费办法办理,(30分钟以内不收费,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按1小时计算收费2元)。
d.所有停放车辆收费为占地费,车辆出现剐、蹭及其他问题一律自行解决。
e.租户停车按150元/月的车辆必须上保险,出现剐、蹭按有关规定办理。
f.办理车证、id卡需要携带以下资料:
1.业主办理车证、id卡需携带房屋产权证、户口本、结婚证(如有必要)、身份证、行驶证,身份核实无误,方可办理证、id卡。
2.租户、租户公司办理车证、id卡,严格控制数量(3辆以下)。停车时间段需单位及个人出具证明并区分停车时间(早、晚)。
1)租户办理车证、id卡需携带租户本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行驶证,核实无误方可办理证、id卡。
2)租户是公司办理车证、id卡需携带公司法人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证明、行驶证,核实无误可办理车证、id卡。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小区停车 管理办法。
停车收费管理办法篇四
(2011年2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含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工程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条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纠正并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闲置。
停车泊位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停车泊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及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
(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
(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九)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
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职责或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拆除,并按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