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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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篇一
安 全 监 理 实 施 细 则
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园博园项目监理部
一、安全监理的依据: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已批准的《监理规划》; 3.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监理的具体工作:
1.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2.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3.督促施工单位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4.审核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
5.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落实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工序的安全防护措施;
6.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冬季防寒、夏季防暑、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各项工作;
7.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要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8.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人员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程序
1.审查施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 ⑴《营业执照》; ⑵《施工许可证》; ⑶《安全资质证书》; ⑷《建筑施工安全监督书》;
⑸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 ⑹ 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管理体系; 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⑻ 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及管理情况; ⑼ 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⑽ 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
2.审核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和证明文件(总包单位要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3.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⑴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写、审批: ①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②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工会、设备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③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④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报建设单位审批认可;
⑤ 安全技术措施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原编制审批人员批准。⑵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① 土方工程:
a 地上障碍物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地下隐蔽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相临建筑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d 场区的排水防洪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土方开挖时的施工组织及施工机械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f 基坑的边坡的稳定支护措施和计算书是否齐全完整; g 基坑四周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② 脚手架:
a 脚手架设计方案(图)是否齐全完整可行; b 脚手架设计验算书是否正确齐全完整; c 脚手架施工方案及验收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d 脚手架使用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脚手架拆除方案是否齐全完整。③ 模板施工;
a 模板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荷载取值是否符合工程实际,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b 模板设计应包过支撑系统自身及支撑模板的楼、地面承受能力的强度等; c 模板设计图包过结构构件大样及支撑系统体系,连接件等的设计是否安全合理,图纸是否齐全; d 模板设计中安全措施是否周全。④高处作业:
a 临边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洞口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悬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⑤ 交叉作业:
a 交叉作业时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安全防护棚的设置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c 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方案是否完整齐全。⑥ 临时用电:
a 电源的进线、总配电箱的装设位置和线路走向是否合理; b 负荷计算是否正确完整;
c 选择的导线截面和电气设备的类型规格是否正确; d 电气平面图、接线系统图是否正确完整; e 施工用电是否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f 是否实行“一机一闸”制,是否满足分级分段漏电保护; g 照明用电措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⑦安全文明管理:
检查现场挂牌制度、封闭管理制度、现场围挡措施、总平面布置、现场宿舍、生活设施、保健急救、垃圾污水、放火、宣传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4.审核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专业管理人员资格;
5.审核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使用安全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 6.审核安全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控制措施; 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设施的产地、厂址以及出厂合格证书 7.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8.现场监督与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
① 日常现场跟踪监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员对各工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现场检查、验证施工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施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责令施工企业整改; ② 对主要结构、关键部位的安全状况,除日常跟踪检查外,视施工情况,必要时可做抽检和检测工作;
③ 每日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理日记》;
④ 及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汇报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必要时,以书面形式汇报,并作好汇报记录。
9.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如遇到下列情况,监理人员要直接下达暂停施工令,并及时向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汇报:
1.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符合要求时;
2.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 3.安全措施未经自检而擅自使用时;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5.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 6.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 7.出现安全事故时。
2010年12月1日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篇三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在理论上可区分为对绝对矿租课征的一般资源税和对级差矿租课征的级差资源税,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就叫做“普遍征收,级差调节”。
资源税属价内税,是生产成本的组成部份,交纳的资源税由主营业务收入补偿。纳税人应该设置“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科目进行该税款的核算。
第一节 资源税概述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资源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
一、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从事开采或生产应纳资源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资源税。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其中其他单位和其他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二)扣缴义务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具体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所称独立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所称联合企业,是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资源税的税目、税额
(一)一般规定
从理论上讲,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可以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但是,我国的资源税目前只对税法列举的资源征税,原则上以开采取得的原料产品或者自然资源的初级产品为征税对象,不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具体来说,征税范围有矿产品和盐等七个大类税目。
1.原油: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人造石油不征税。税额为8~30元/吨。
2.天然气: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征税,煤矿生产的天然气不征税。税额为2~15元/千立方米。
3.煤炭:原煤征税,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不征税。税额为0.3~8元/吨。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指原油、天然气、煤炭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包括宝石、金刚石、玉石、膨润土、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等。税额为0.5~20元/ 吨、克拉或立方米。
5.黑色金属矿原矿。包括铁矿石、锰矿石和铬矿石。税额为2~30元/吨。
6.有色金属矿原矿: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有色金属矿石原矿。包括铜矿石、铅锌矿石、铝土矿石、钨矿石、锡矿石、锑矿石、钼矿石、镍矿石、黄金矿石等,税额为0.4~30元/吨或立方米。
7.盐包括两类:
(1)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税额为10~60元/吨。
(2)液体盐:即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税额为2~10元/吨。
(二)特殊规定
对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征税的主要规定如下:
1.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内,除主要矿种之外,含有多种可供利用的成分,这些成分即称为伴生矿。税法规定,计征资源税时,以主产品作为应税品目。如攀枝花矿山开采的钒钛磁铁矿,它以铁矿石作为主要成分开采,其钒钛是伴生的副产品,因此只以铁矿石作为应税品目。
2.伴采矿是指开采单位在同一矿区内开采主产品时伴采出来非主产品的矿石。税法规定伴采矿量大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量小的在销售时,按照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单位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
3.伴选矿是指对矿石原矿中所含主产品进行选精矿的监工过程中,以精矿形式伴选出来的副产品。税法规定,伴选矿不征收资源税。
【相关咨询】用购入自来水生产纯净水是否应缴资源税?
【参考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资源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628号)规定,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资源税的应税项目,应该征收资源税。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
矿泉水和纯净水的区别在于,矿泉水是自地下深处开采的天然矿水;纯净水是以江、河、湖水或自来水等为水源,采用蒸馏法、电渗析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等水处理工艺,达到了纯净、卫生条件的水。
如果纯净水是用购进的自来水经过加工生产出来的,不是直接采自地下矿水,不属于资源税课税范围。
第二节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
一、计税依据
(一)课税数量的一般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课税数量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对于煤炭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4.对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选矿比=精矿数量÷ 耗用原矿数量
则:耗用原矿数量=精矿数量÷选矿比
例如:某铜矿2009年9月销售铜精矿4000吨(选矿比为20%),每吨不含税售价1 500元,当地铜矿石资源税每吨1.2元,应纳资源税额为:应纳资源税=4 000÷20%×1.2=24 000(元)
5.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例如:某纳税人本期以自产液体盐50 000吨和外购液体盐10 000吨(每吨已缴纳资源税5元)加工固体盐12 000吨对外销售,取得销售收入600万元。已知固体盐税额为每吨30元,该纳税人本期应缴纳的资源税=12 000×30-10 000×5=310 000(元)。
对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二、应纳税额计算
资源税根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案例】山西太原长风煤矿2009年8月份生产销售煤炭50万吨,另自用煤炭10万吨加工煤炭制品(全部出售),生产天然气1 000万立方米。已知该煤矿适用的税额为1.2元/吨,煤矿邻近的某石油管理局天然气适用的税额为4元/千立方米。试计算该煤矿8月份应纳的资源税额。
【案例分析及解答】煤矿生产的天然气不交资源税,本题主要是确定计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该企业的销售数量为50万吨,还有一个业务,就是自产自用煤炭,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所以,自用的10万吨也是计税数量。应纳资源税=(50万吨+10万吨)×1.2=72(万
第三节 资源税的减免和征管
一、资源税的减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例如:某油田2009年12月生产原油6 400吨,当月销售6100吨,自用5吨,另有2吨在采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原油单位税额为每吨8元,该油田当月应缴纳资源税=(6 100+5)×8=48 840(元)。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免税。
4.出口产品不退税,进口产品不征税。
二、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开始时间。税法对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明确规定: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具体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明确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二)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决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三)资源税的纳税人,一般应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地缴纳;扣缴义务人应向收购地主管机关缴纳。
第四节 资源税涉税会计处理
一、账户设置
资源税属价内税,是生产成本的组成部份,交纳的资源税由主营业务收入补偿。纳税人应该设置“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科目进行该税款的核算,该科目贷方反映按规定应缴纳的资源税,借方反映实际交纳的资源税,期未贷方余额反映未交的资源税,借方余额反映多交的资源税。
二、会计处理
(一)企业销售应纳资源税的产品,应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资源税,列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计算销售应税产品资源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二)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应纳资源税的会计处理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也应该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依法交纳资源税,其交纳的资源税,根据实际领用部门及领用的目的,在“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应付职工薪酬”等账户列支。当纳税人计算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应交纳的资源税时,作如下分录:
借: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
贷: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假如预交资源税,则作如下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贷:银行存款
【案例】辽宁龙渊油气股份公司2010年2月缴纳资源税15 000 000元。3月份生产原油1 200 000吨,其中向外销售原油840 000吨,企业自办炼油厂消耗原油260 000吨,企业与原油同时生产天然气400 000千立方米,向外销售340000千立方米,企业自办炼油厂使用50 000千立方米,用于取暖方面使用10 000千立方米。该油田原油的单位税额为12元/吨,天然气单位税额为8元/千立方米。当地税务机关核定该企业纳税期限为10天,按上月税款的1/3预缴,月终结算。企业应于上旬终了、中旬终了、下旬终了后分别按规定预缴1-10日、11-20日、21-30日应交资源税税额。试对3月份上述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分析及解答】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构对资源税的缴纳,采用上中下旬预交,最后汇缴的方式。
按上月税款的1/3预缴,2月资源税为15 000 000元,则每旬应预缴资源税税额=15 000 000×1/3=5 000 000(元)。
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本月应纳税额。
原油方面,对外销售原油应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其应纳税额为:应纳税额=840 000×12=10 080 000元;自产自用原油,应以实际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其应纳税额为:应纳税额=260 000×12=3 120 000(元)。
天然气方面,对外销售天然气应纳税额,应纳税额=340 000×8=2 720 000(元),自产自用天然气应纳税额,炼油厂使用天然气应纳税额=50 000×8=400 000(元),用于取暖方面使用天然气应纳税额=10 000×8=80 000(元)。
会计处理如下:
(1)预缴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000 000
贷:银行存款
000 000
每旬做一笔以上分录。
(2)对外销售原油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08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080 000
(3)自产自用原油
借:生产成本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120 000
(4)对外销售天然气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72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720 000
(5)自产自用天然气
借:生产成本
400 000
制造费用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480 000
(6)实际补缴税款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400 000
贷:银行存款400 000
(三)收购未税矿产品,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会计处理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企业应将收购未税矿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作为收购矿产品的采购成本,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直接计入“物资采购”或“原材料”等科目。会计处理如下(不考虑增值税):
①支付价款时
借:物资采购或在途物资(价款)
贷:银行存款
②计算代扣资源税时
借:物资采购或 在途物资(代扣资源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税制改革“十二五”期间再担重头戏
2010年11月21日中国证券报电:财政部部长谢旭人日前撰文指出,十二五期间要推进税制改革。在实施和完善消费型增值税的基础上,结合增值税立法,稳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全面改革资源税,开征环境保护税。
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完善消费税制度,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可以预见,十二五期间,配合经济结构转型,税制改革将再演重头戏。
业内专家表示,财政部部长谢旭人的这一番表述,为十二五期间的整体税收政策指明了方向,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落实。
今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一则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使得社会各界一直期待的新疆资源税改革终成现实。这意味着,我国酝酿数载的资源税改革,以新疆先行的方式正式拉开改革大幕。
业内专家表示,新疆资源税改革试点的正式启动,标志着我国资源税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在全球发展低碳经济的大潮下,我国资源税改革的推进,对于完善资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更好引导经济结构调整、缓解中西部地区财力紧张都具有重要意义。
资源税属于地方收入。在资源价格普遍上涨的背景下推进资源税改革,税收将与资源价格变化挂钩,无疑将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作为全国最早实施资源税改革的地区,新疆资源税税收出现较高增长。经测算,预计2010年自治区本级可增加资源税收入16亿元。
新疆资源税改革的先行启动,也使得下一步资源税改革何时推向全国备受关注。业内专家普遍认为,资源税改革在新疆的试点,将为下一步全国改革积累更多经验。同时,试点的顺利推行,也将为全面推行改革扫除障碍。
据了解,我国资源税大多采用从量计征,征税范围限于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等七个品目。在近年来资源价格不断攀升的情况下,资源税税负水平过低,难以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造成资源浪费。资源税由从量计征到从价计征的改革,提高了税负,间接提高了产品价格,有利于完善资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并帮助资源输出大省获得更多财政收入。
此外,也有一些市场人士认为,由于新疆地区资源税改革将使该地区资源开采成本上升,或将导致更多的投机者进入其他未改革地区寻求最后的逐利机会,加剧资源的浪费。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资源税改革从试点到全面推开的时间差也是宜短不宜长。
本章小结
本章系统介绍了资源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减免和征管,在资源税的学习中,关键是确定计税数量。
资源税是企业所得税核算的一项扣除项目,准确计算资源税直接影响后续的企业所得税的核算。
学习资源税的税收政策后,要掌握资源税的会计处理。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篇四
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日常办公需要,推进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的公文是本单位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国家、自治区、电力公司的方针、政策,发布规章和工作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单位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专人负责,不断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 行政办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
也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方法。
(十)纪要
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 “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行文关系应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能越级行文,确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越过的上级机关;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行文规则
(一)本企业可以对所属部门部署工作,可以向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工作,可以同政府各委、办、局相互行文,也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有关政府机构提出的业务问题,但无权对其下命令、作指示。
(二)管理部门在主管业务范围内,可以本部门名义向所属各部门行文,由行政办统一印制文头,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发,各部门文书负责编号,编号为“xx„20xx‟x号”,加盖部门印章,行政办不负责核稿。此类公文只能对局属单位行文,不能对局外部行文。各部门之间不互相行文。多个部门联合发文,发文字号取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三)上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等业务性较强的公文,在报请上级审批的同时,可抄送下级机关及有关单位。
(四)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
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行政收文由行政办文书签收;机要件、党委收文由党委工作处文书签收。代表本企业参加会议带回的重要文件和各部门收到给本企业的公文,应对口交行政办、党委文书处理。
(三)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电子公文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中填写收文登记簿。
(四)拟办。文书部门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并根据公文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批办。由文书依据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行政办文书呈送局领导、各部门传阅的文件,在传阅时不得积压、不得横传。
(五)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根据批办意见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主动承办,会办部门应协同配合。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篇五
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民政厅 1987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应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合法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人口较多的农场、林场,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代办机构,业务工作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民政助理员或专职民政部担任;代办机构的登记员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担任。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使用的各种证件,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哈尔滨除外),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由省民政厅统一刻制。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应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男女双方免冠半身二寸合影照片三张;
四、离过婚的申请结婚登记,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情况,对符合婚姻法的,写出调查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发给《结婚证》,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后,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双方或一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或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五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十六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的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自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时,也可持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男女双方亲自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离过婚的申请结婚时,还应持《离婚证》。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的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男女双方共同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的婚姻登记,由各市、县民政部门介绍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省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设在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伊春、绥化、北安市的民政部门,其他婚姻登记机关不准办理涉外婚姻登记。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设立婚姻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婚姻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不予补发,可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可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婚姻证明。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证书(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复婚证书)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书;拒不交回婚姻证书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出缴销婚姻登记的书面通知,责令交回婚姻证书,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涂改户口及有关证件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当地领导批准的违法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对该领导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出具假证,私自销毁,涂改档案材料的,应调离该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不登记而同居的非法婚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动员其分居,待符合婚姻条件时,再办理登记手续。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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