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学生被侵权案例 学生侵权案例及分析(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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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被侵权案例 学生侵权案例及分析篇一
(1)概念: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情况主张损害赔偿。
法律后果: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对方损失。
(2)概念:骚扰,意指扰乱他人,使之不得安宁。现在社会中常见用词,较多的有性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等形式。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报警。
法律后果:骚扰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太过分的话,是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该法
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方行为属于发送其他信息,如果次数较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就可以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要求进行处罚的。
采取任何的行动之前都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像是电话录音,还有记录下每一次 他打电话的时间是否属于正常的通讯时间。对方所发的信息等等!
学生被侵权案例 学生侵权案例及分析篇二
当你乘坐飞机聆听美妙的乐曲,在空中自由翱翔时;当你伴着流行歌曲,愉快购物之时;当你欣赏着轻松乐曲,品尝着美味佳肴时;当你在电视广告中听到了熟悉的歌声时,或许不会想到,使用这些背景音乐,可能会带来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就涉及到了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三原告分别为:魏明伦,系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顾问;王持久,系海军政治部歌舞团编剧;陈翔宇,作曲家。本案三被告分别为:河南许昌帝豪集团(简称帝豪集团)、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标格公司)、北京未来广告公司(简称未来公司)。
三原告诉称,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是由魏明伦、王持久作词,陈翔宇作曲,并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首次播出。2001年,被告帝豪集团在未告知、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作品用作其集团形象广告的背景音乐,该广告由标格公司制作、未来公司发布,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时间长达八个月,经原告再三要求,帝豪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帝豪集团辨称,我集团与标格公司于2001年3 月20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标格公司为帝豪集团制作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广告,今后发生的关于本广告的著作权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广告法》第20条和25条之规定,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由标格公司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已公开发表的录音作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支付报酬。帝豪集团既不是广告的制作者,也不是发布者,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帝豪集团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标格公司、未来公司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标格公司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辩称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缺乏,没有侵权的故意,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书面致歉,并通知未来公司撤下了侵权广告,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补偿。
被告未来公司辨称,其发布广告时,依法与标格公司签定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若发生侵权责任由标格公司承担,并且涉案广告的内容完全是由标格公司制定的。根据《广告法》
第20条规定,广告涉及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广告主负责解决。未来公司依照《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核实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经确认后立即撤换了侵权广告。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
【法院审理结果】
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属于音乐作品,该作品于中央电视台联欢晚会上播出时署名的词曲作者为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法院由此确认在作品上署名的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是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标格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片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中的片断作为背景音乐是一种侵权行为,该广告片由被告未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长达6个月的时间,产生了侵权后果。对此,标格公司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自认,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帝豪集团和未来公司是否应对该侵权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标格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帝豪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
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未来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向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赔偿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未来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音乐作品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并且普遍存在,音乐作品的使用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各国的法律和各种国际法律均在受保护的作品清单中提到了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或不配词的声音的各种具有独特性的组合,构成音乐作品的要素是旋律、和声和节奏。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应享有著作权。本文结合案件就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问题作以探讨。
一、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的关键所在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对著作权侵权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法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
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法国民法主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说。德国民法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说。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不同的三要件说:须有归责之意思状态;须有违法之行为;须有因果律之损害。我国学者有的主张三要件说,有的主张四要件说。
笔者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四个: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前两者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一致。
本案被告帝豪集团与被告标格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广告片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标格公司拥有所制作广告片的合法版权,今后如发生关于本广告片的著作权的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版权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必然推出版权使用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第一,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关于广告片权属的约定,受本法条的保护,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但该条仅对委托作品的权属作出了规定,至于委托作品发生侵权时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如发生侵权应按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和通常的理解进行处理,而不应做扩大解释。第二,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理支持。本案中,广告作品发生侵权以后,不是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之间的合同内部纠纷,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权利的侵犯。由于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帝豪集团与标格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第三,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后,帝豪集团是直接受益人,享受了侵权所带来的利益,这份利益是无法免责的。第四,关于委托作品的侵权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此外,本案中的侵权广告是一部录音录像制品,并非单纯的录音制品,不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规定,帝豪集团关于本广告片无需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的辨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帝豪集团应认定为本案侵权人。
未来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本案广告片的发布者,未来公司认为,根据《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其不负有审查广告片内容是否侵权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本案原告作品的使用
者。法院认为,《广告法》主要是一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的管理关系,侧重于公法领域的保护,至于对私权的保护主要受《民法》、《著作权法》调整。因此,《广告法》第27条所没有规定的审查内容并不意味着未来公司可以免责。歌曲《众人划浆开大船》是一部在春节晚会上播出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作品,春节晚会在我国是一个收视率极高的节目,未来公司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广告代理商,在审查涉案广告片的过程中,从其本身所具有的业务知识和职业特点应推定其能够发现涉案广告侵权的事实,但未来公司并未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对侵权后果进行补救,相反,却促成该广告在电视台有偿播放,扩大了损害后果,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未来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停止了侵权,但鉴于侵权事实已经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三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著作权遭受侵权的事实明显存在,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标格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帝豪集团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定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归责原则的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过错上,采用依证据推定的方法。因此,过错推定原则也是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侵犯著作权的各种实际情形看,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侵权人却可以根据其合理的做法。也有人认为需要慎重对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接近于无实际行为并结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公正过错原则,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可能导致实质上无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还有人认为,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严格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应当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特点。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予以解决,即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只有在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与美国在这一领域较为普遍适用的“严格责任”比较接近。
侵犯著作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认定不能简单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特别是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同时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原则。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是很困难的,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大量的权利人得不到起码的救济,使版权的保护成为一句空话。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订并施行)第46条、47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像《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要求的那样对侵害著作权的归责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因此,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了法院判案的依据。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权利人的专有权易被他人无意或无过失地侵害。因此,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于是,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外版权侵权判例中早已有适用,在立法中也屡见不鲜。本文重点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uck案中就指出:“根据版权法,(在认定侵权时)侵权地意图不
是必要的”。在此,侵权者可以是完全无辜的。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中,主观上有过错,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主观上没有过错,又确实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日本侵权法》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金额。《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第(2)款和《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15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大多数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将因“不知”而从事了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的行为视为侵权。我们可以看出,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无过错者并非完全不负侵权责任,只是责任比“明知”轻一些。在trips协议中,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由此可见,trips协议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已加入了该协议,就应当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应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已加入trips协议,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trips协议内容相衔接,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势在必行的。
随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在著作权领域全面使用“过错责任”是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考虑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笔者认为,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笔者认为,全部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均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由于著作权受到侵害后,受损利益难以计算,举证也存在颇多困难,法定赔偿原则就是鉴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例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美元-10000美元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5万美元。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的标准应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法定赔偿范围裁量确定。
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无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智利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赔偿金数额难以确定,这就要求法官斟酌裁量,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做出裁判,以追究侵权行为人地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斟酌裁量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行为所致某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等。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的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46、47条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是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情节严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利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就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就其获利情况也没有举出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法官依照斟酌裁量赔偿原则,结合本案的侵权后果、侵权程度、侵权情节等事实进行酌定,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音乐作品的使用形式也日趋多样化,著作权人对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很难全面知悉与控制。为了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就产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就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从事维护作曲者、作词者或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著作权人将自己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音著协行驶,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行驶上述著作权。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商业性使用非常普遍,能够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却很少,因此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从目前情况来看,音著协一方面靠正常运作收取费用,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法律诉讼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学生被侵权案例 学生侵权案例及分析篇三
案例一: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殴打,下腹部被曹某随身所带尖刀刺伤。钟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会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23条)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件二: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当他在营业厅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紧随其后窥视。填单完毕来带三号台办理手续。银行柜台前设置一米线等候区,但是窥视吴某的男子却进入一米线区域并且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保安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款交给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左侧抢夺现金并逃跑,吴某抓紧钱袋反抗被刺数刀。吴某因此受了伤,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请问吴某可以要求银行赔偿吗?(可以,37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三: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的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撞,致季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季某负有次要责任。季某出院后,起诉驾驶员王某、车主刘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请问车主刘某要承担责任吗?(49条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四:某日,陈某经过一栋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一扔出的酒瓶砸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不止。但陈某始终不知道是哪户居民扔出的酒瓶砸中自己,于是将整栋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外)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陈某有依据吗?(有,87条)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学生被侵权案例 学生侵权案例及分析篇四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轻型干粉灭火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后,该公司得知b公司也在生产同类型灭火棒,且其产品结构特征与a公司专利完全相同,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警告信,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b公司回函称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是该公司一个新产品开发计划中的试制产品,目前正在研制中,因此不构成侵权。半年后,a公司从市场上购得b公司销售的干粉灭火棒,将其分解后得知,原来b公司声称的新产品实际上是将a公司专利的“活塞上的通气孔”改成“活塞边缘与筒壁之间的通气间隙”,从产品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这种改进无实质性内容,属于等同替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b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不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主要结构特征:筒体、顶针、钢瓶、喷套、阀体、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活塞上不带孔,其与筒体之间属于间隙配合。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外型、结构、原理、功效基本上落在a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所不同的是,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以达到最佳效果。所不同点是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b公司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因此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10000元。
三、评析
1、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本案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在依据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尽管两种灭火棒的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区别,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但,它们之间的区别是非实质性的,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
以达到最佳效果。尽管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但,两产品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产品在原理和功能上都相同,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所以,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不宜笼统地以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来确定,而须根据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进行确定。即等同原则必须落实到权利要求的各项具体技术特征上,而不能适用于发明创造的整体。考试大编辑整理
(2)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而是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客观标准。因此,必须将等同技术特征逐一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对比结果如果达到了三个基本相同,便成为适用等同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3)等同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主观标准。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