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有没有诉讼时效(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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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有没有诉讼时效篇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所拥有的商铺事宜,订立本合......以下是转租协议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转租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暂时无法自行经营,将其承租的 小商品市场 号门面房转租给乙方,双方经协商达下如下协议:
1、甲方将其承租的 小商品市场 号门面房转租给乙方;
2、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房租人民币550元(仅为房租,不包括水电费、管理费等其它费用),甲方每月25日收取下一月房租;
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元,如乙方未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终止时甲方无息退回押金;
4、如协议期间管理方提高房租,甲方也将相应提高房租;
5、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7、甲方对乙方的经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8、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
9、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要提前中止协议,须提前15天告知对方;
10、协议期间如遇房屋拆迁等人力无法抗拒之因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执行,则协议自动中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投资协议有没有诉讼时效篇二
我的投资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我(甲方)投资了一个建筑公司项目(即乙方),请帮我看看,不知道有没有法律效力,除了上面写的还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急!!谢谢啦!
投 资 协 议
甲 方 :
乙 方 :
为共同发展,甲方计划对乙方经营的______________房地产开
发项目进行投资,为明确责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条款:
一、投资:甲方对乙方项目投资额的______________人民币(因
项目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增,减投资额度),投资期限以项目全部结算完毕为准。
二、分红:按照项目完毕后决算的财务实际情况,以项目总投资额按比例分红。
三、撤资:甲方如需中途撤资,可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双方协
商一致后可作撤资处理,乙方投资期间的分红,等项目经营完毕后,再行结算。
四、共同责任: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共同经营
投资项目,在项目经营过程中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风险共担,利益分成。
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甲 方:
乙 方:
担保人:
年 月 日
投资协议有没有诉讼时效篇三
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在诸多相关报刊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成批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诉讼程序处理以及债权债务清理,更是十分棘手的法律难题。在我国,吊销营业执照被如此普遍地加以运用,以至于原本不很规范的市场秩序由此平添了诸多混乱,同时也给诉讼秩序带来了不应有的干扰。究其缘由,不仅在于吊销营业执照制度内容的不合理,更主要在于吊销营业执照所引发的法律效力未加明确。
一、案例提示
案例一:1998年6月,甲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乙实业有限公司一批摩托罗拉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乙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甲公司已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1999年7月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即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依法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经调查证实,甲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
案例二:被告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一借款合同,原告甲厂为乙公司提供了保证,后因乙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某银行即从保证人甲厂帐户扣划走借款本息共334,000余元。1996年4月,甲厂与乙公司就该笔扣款达成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乙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275,000余元。1999年3月,甲厂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1999年6月11日一审开庭时,乙公司虽出庭应诉,但举证其于1999年6月8日收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其不申请复议。此后,甲厂请求追加乙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对乙公司组织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已被吊销营 1
业执照,本案已无明确被告,故于1999年6月29日裁定驳回甲厂起诉。甲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厂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审判实践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而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明确债务承担者,且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又不管,一审驳回起诉的,二审虽可维持,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答复。
由于至今仍未就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加以明确,以上较为随意而又缺乏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的诉讼处理模式,一直不能得到有效改观。
二、营业执照的法律意义
为了正确把握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不妨先行就营业执照的法律意义进行简要的探讨。众所周知,营业执照的产生与公司设立制度的发展密不可分。在公司设立采取放任主义的中世纪自由贸易时代,公司凭当事人自由决定而设立,法律不加干涉,此时显然没有营业执照的立足空间。当公司设立进入特许主义乃至核准主义年代时,公司若未能获得特许令状或者是核准文件,则难以有效成立,故特许令状或者核准文件成为公司有效成立的唯一合法凭证。而当公司设立进入准则主义乃至严格准则主义时代时,符合法律条件的公司、合伙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凡经登记注册,即可有效设立,并可以获得营业执照或者其它类似的注册证书。所以说,营业执照乃现代企业自由注册制度的附随产物,这一点不容置疑。那么,营业执照(或类似证书)究竟有何具体的法律意义?就世界范围而言,主要有两种模式:
其一,为企业成立之要件。即营业执照的签发乃企业得以成立的必不可缺的条件。赋予营业执照这一意义的法律并不普遍,事实上也只是在我国相关的企业法规以及台湾地区公司法律中才得以体现。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分别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再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也分
别规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更为清楚的规定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中也得到体现。前者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后者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我国以上公司企业法律的规定,与台湾地区公司法如出一辙。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执照后,不得成立①。诸如此类的规定表明,公司或者企业的成立,不仅要经过设立登记,更要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否则,公司或企业难以成立。如此,营业执照显然被赋予了公司企业设立要件的法律意义。
其二,为企业获准注册的凭证。即营业执照仅具有证明企业获准注册的证据效力,凡拥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即可以证明该企业经过注册,但企业的成立并不以颁发或者拥有营业执照为条件。如美国,一家公司是否设立,仅是以该公司的组织章程是否获得州务秘书归档认可为标志,至于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之类,则可由人们于公司成立之时或成立之后自由决定是否申请。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皆可以要求[州务秘书]提供一份公司的成立证书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而由州务秘书签发的成立证书则可以被信赖为公司于本州存在的最终证据②。尽管美国有的州颁发注册证书或执照(charter)作为注册的凭证,但有的州则是由州务卿在公司注册文件的副本上盖章后退回,或是仅以州政府的收据为注册的凭证③。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④。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相关规定皆与此实质相同,皆不以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作为公司成立的要件。在前述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前身,即1929年第一部中华民国公司法中,其中第五条的规定也是:公司非在本店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记后,不得成立⑤。该条除以设立登记为公司成立要件外,显然也没有将营业执照的颁发作为公司成立的共同要件。事实上,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企业法律,虽然普遍要求公司企业应经注册登记方可设立,但同时又以营业执照的颁发作为企业成立共同要件的,极其少见。
三、我国吊销营业执照制度的基本内容
由于我国以营业执照为企业成立要件之一,故营业执照与企业的存续密切相关。几乎所有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无不与营业执照有关,营业执照实际成为对企业进行工商管理的核心与基点所在。吊销营业执照制度,便能最为集中地代表我国对企业的工商管理理念。具体而言,我国吊销营业执照制度主要有以下方面内容:
1、吊销营业执照的类型。由于我国营业执照总体上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非法人性质的《营业执照》两种,故吊销营业执照亦可相应分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吊销营业执照”两大类。前者主要是针对获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及各类企业,后者适用于个人独资、合伙、分支机构等。除以上两类划分方法外,还可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企业形态的不同,将吊销营业执照分为“吊销个人独资企业执照、吊销合伙企业执照、吊销公司执照、吊销其它企业执照”四大类。因为,在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皆有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规定。就其中的“吊销其它企业执照”而言,便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吊销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的执照均涵盖在内。由于我国公司企业形态的复杂多样性,以及营业执照与每一类具体企业形态相对应的特性,我们也完全可以说,有多少种企业,便有多少种吊销营业执照。
2、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不同类型的吊销营业执照,可有不同的吊销理由。依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列举的吊销理由为主线,结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我国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主要方面:
(1)虚假注册。即以各类虚假文件(含虚假注册资本证明等)骗取注册的情形。这几乎是所有的吊销营业执照类型所共同采用的理由。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凡以虚假注册或者欺骗手段骗取营业执照,并情节严重时,皆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
(2)无故不开业或者停业。《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皆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将此纳入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皆将此明文规定为吊销营业执照的事由。
(3)不申请注销。即已经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结束后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对此名存实亡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就此规定外,其它企业登记规定皆允许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之由。
(4)逃避年检。企业年检制度,意在审视企业经营状况并就此备案公示,这是国家管理企业并维持企业经营秩序的必要手段,多数国家的企业法律皆有类似的制度。企业若是以虚假手段通过年检或者干脆不参加年检,将有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其它企业登记规定皆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之由。实践掌握的标准是,当一企业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时,即可以被吊销其营业执照。
(5)滥用执照。执照颁发的对象是特定的,执照上面的内容亦是经过特定审视而特别加以记载的,且执照本身原则上不得作为谋利的手段,任何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皆实质破坏执照颁发的秩序,皆有可能引发营业执照之吊销。这一点,几乎所有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皆作了规定。
(6)非法经营。具体又可分为两类情形:一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经营,这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有规定;二为违反各类法律法规的经营,以此作为吊销营
业执照的理由,在多部法律法规中皆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因为具体非法经营的情形显然是各不相同的。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9—53条以及第56条便规定了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6种非法经营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了9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此外,《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中皆包含有因非法经营而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规定。从以上简要列举可以看出,我国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确实相当宽泛,而且性质各不相同,这不仅造成我国现实之中吊销营业执照的滥用,而且使得关于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效力的争论更加激烈。
3、吊销营业执照的实施机关。正如营业执照的颁发专属于企业登记部门一样,吊销营业执照的实施也只能由企业登记部门进行,在我国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而言,依照2001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作出”。这即表明,只有原登记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对该企业行使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除此,任何其它部门皆无权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尽管各有关部门有权查处企业非法经营的行为,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质量监管企业的查处、公安机关对赌博娱乐企业的查处、以及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的查处等,但这些部门皆不可以直接行使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在他们的建议下,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下发权,最终只能由企业原工商登记机关集中行使。
4、吊销营业执照的实施程序。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其中第5项明确将吊销执照(其中当然也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纳入行政处罚范畴。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机关,除依法可以对相关企业进行必要的调查或者检查外,最为主要的是,应于下发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只有在听证结束后,方可最终作出处罚决定。依照我国《行政复
投资协议有没有诉讼时效篇四
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杨正明 李桂模
对履行和解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有待明确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
履行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后不自动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判决或调解确定的义务,而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如:a公司借给b公司50万元,b公司未按期归还,后停业。a公司将b公司及其四名股东、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四名股东负责清理b公司财产,并以b公司财产返还a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13天,a公司与担保人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分三期偿还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以两套房子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期满后,担保人仅还款9万元,尚欠41万元。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还清欠款41万元及利息。又如:a卫生局与b公司合作建设工程,b公司拖欠a卫生局70万元款项,a卫生局将b公司诉至法院。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b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a卫生局70万元欠款,逾期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未按时履行,a卫生局也未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并与b公司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延长期限届满后,b公司再次违约,a卫生局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清70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
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解,既非发生在诉讼程序,也非发生在执行程序,而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目的是变更或消灭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或未生效)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和解形式的新类型。
首先,它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目的是避免法院作出判决;诉讼中的和解是一种审理方式,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予以法律确认。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和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履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一审或二审)终结之后,目的是以新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方式,替代、变通判决或调解的履行。
其次,它不同于诉讼外和解。诉讼外和解包括自行和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两者都是在纠纷发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属于社会救济,带有司法救济的某些属性。履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其性质接近于诉讼外和解。自行和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履行和解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有待明确。
再次,它也不同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变更执行文书内容的协议。执行和解的性质,是由执行程序性质决定的。有人认为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伸,从这个意义来说,执行和解是一种诉讼中的和解。也有人认为,执行程序是一种独立的非诉讼程序。从这个意义来说,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依后一种意见,执行和解与履行和解性质相近。执行程序的启动,以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为前提,法院不得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只记入笔录,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裁定书,不进行法律确认,以维护执行文书的权威。执行和解纯粹是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和解协议既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更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没有法律规定。履行和解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进行和解”的范围?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何种救济办法?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确定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即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和解协议变更或终止法院裁判的内容。对此,可能有三种选择:一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协议可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可执行性;二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三是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方申请执行的,执行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笔者认为第三种选择较为恰当。理由是:
(一)赋予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允许当事人以和解协议随意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履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当事人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赋予履行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允许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后另行起诉,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但也存在难以解决的弊端。
一是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已经判决确定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是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履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新的民事合同关系,其性质、内容、主体可能有所改变(如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实体权利义务增减、主体增减),只要其诉讼请求没有实质改变(履行义务期限变化、个别权利放弃不构成实质改变),诉讼标的仍然相同,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
二是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判决一旦宣告,即具有稳定性,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判决宣告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虽然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但判决具有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当事人不能以通常声明不服的方法主张撤销或变更,只能按法定程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处理过的事项,在将来其他诉讼(后诉)中,法院所作判决的内容受前诉判决内容的约束。判决的此种效力,即判决的既判力(实体上的确定力)。而判决的内容通过强制执行途径实现的效力,称为执行力。可见,法院判决的效力具有时间性、层次性。无论履行和解协议在判决生效前抑或在生效后达成,如果允许其具有(以民事合同)改变判决的效力,都有损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这既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诉讼法理论通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是不变期间(除斥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止和延长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作灵活性规定。履行和解是诉讼实践中的客观现象,具有一
定的合理性(有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延长履行期限并超过执行时效,诱使对方陷入陷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把当事人挡在强制执行的门槛之外。
投资协议有没有诉讼时效篇五
旅游优惠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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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合约之甲方须提供证明为其身份证明文件影本。
五、本合约依政府司法机关之相关法令订定、一式两份、并由甲、乙双方各执行一份为凭。并以诚信为最高处理原则、上述之各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另订补充条款。
甲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