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车辆买卖协议 报废车回收拆解公司申请(五篇)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废旧车辆买卖协议 报废车回收拆解公司申请篇一
中国网 时间: 2010-07-22发表评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主要修改内容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防止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国家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其中一项重要举措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报废汽车再制造试点。现行《管理办法》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开展汽车再制造的需要。同时,2002年清理行政审批时,现行《管理办法》确立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这项行政审批被取消。对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多次反映,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循环经济发展,为从源头上加强管理,确有必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许可制度,建议通过修改《管理办法》,重新确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许可制度。
为解决机动车再制造工作的制度障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管理,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协会以及部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再制造试点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商务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关内容。主要是:明确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一条);鼓励汽车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促进回收拆解环节与再制造环节的有效衔接(第七条第二款);为提高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方式拆解报废机动车(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解的汽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可以交售给再制造企业。(第十八条)
二是重新确立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制度。2002年清理行政审批时取消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这一审批项目,但《管理办法》未做修改。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继续保留了《管理办法》有关资格许可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相应调整,使其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十条)这实际上是重新确立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制度。
三是增加规定了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中的责任。为了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技术水平,征求意见稿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十条)
四是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第一,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第二十五条)第二,规定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条)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可以于2010年8月1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
见”字样。
(三)电子邮件发至:bfjdc@。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
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
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年。第二十六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动车、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回收拆解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拆解、改装报废机动车,或者倒卖整车以及拆解的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机动车整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的拖拉机等属于农业机械的机动车的回收,依照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再制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废旧车辆买卖协议 报废车回收拆解公司申请篇二
废旧机动车回收报废协议
甲方:江西泰兴隆置业有限公司 乙方:
甲方同意将到期报废的汽车:全顺赣ab5328交由乙方回收,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回收报废汽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责任:
1.甲方交给乙方回收的报废汽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大类总成齐全及车辆完整。
2.甲方负责提供报废汽车的有关资料:行驶证、登记证书、车牌、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等。
3.甲方交给乙方回收的报废汽车必须为车管部门显示状态正常,无查封或被盗记录。如有交通违章记录,由甲方自行负责办理。
4.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变化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命令与本协议有冲突时,甲方有权即时终止本协议并告知乙方。
二、乙方责任义务:
1、乙方对接收的报废汽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回收、拆解。五大类总成必须回炉,不得回流市场,如发现有违规现象,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
2、乙方------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好汽车的报废手续,并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收购发票》和车管所的《注销证明》,办好后交回给甲方存档。
3、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回收价格暂定为
/吨,实际回收价格按当时市场废钢价格折算后作适当调整。从拖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
4、该车电瓶、随车工具、备胎由甲方保管 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有效。附:乙方营业执照
甲方:江西泰兴隆置业有限公司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废旧车辆买卖协议 报废车回收拆解公司申请篇三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
2.车辆管理所检验车辆后,符合规定的,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
3.报废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回收报废车辆,经车辆管理所监督车辆解体后,出具《报废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凭《报废车回收证明》向车籍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报废车补贴标准:
1.车长7.5米以上(含7.5米)且乘座人数(包括驾驶人)23人以上(含23人)的载客汽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4000元人民币。车长9米以上(含9米)且当年更新的汽车排放标准符合国三阶段要求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5000元人民币。
2.总质量在12000kg(千克)以上(含12000kg)的载货汽车及准牵引总质量在12000kg(千克)以上(含12000kg)的半挂牵引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4000元人民币。没有动力装置的全挂车、半挂车不属于补贴范围。
符合上述补贴范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效身份证明和更新车辆购车发票等凭据申请补贴资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等有关规定,车长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的农村客运车辆,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0000元人民币。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盛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废旧车辆买卖协议 报废车回收拆解公司申请篇四
(征求意见稿)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发票,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
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
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档案和数据库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未经批准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回收拆解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拆解、改装报废机动车,或者倒卖整车以及拆解的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机动车整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报废的拖拉机等属于农业机械的机动车的回收,依照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再制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废旧车辆买卖协议 报废车回收拆解公司申请篇五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
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
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
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
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 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
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
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
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 发活动。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
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回收网点和周转库的设立应当向市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不得将报
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三)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
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
(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
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报废 的机动车,由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
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初步确认后,向所有人出具由
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
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上 缴国库。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
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向公证机构 办理提存。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的回收价格,按照拆解后可获得的金
属、非金属等资源的含量,参照回收时废旧金属、非金属市场价
格,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全过程网络跟踪制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登
录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信息。
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商务、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
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换制度。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技术规范,在定点拆解场所内拆解报废机动车,防止环境
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和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罐式车辆的拆解,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 进行。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交售
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橡胶、塑料、玻璃、机油等废物交售给
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交由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报废机动车拆
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 可以出售。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废物残渣无法再利用的,应 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完成拆解后7日内将授
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副本提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
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及时向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企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
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强制
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企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
得,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
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是指报废机动车发动
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