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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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篇一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当事人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篇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
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篇三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目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编辑本段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编辑本段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编辑本段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第三十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篇四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术平2014年10月9日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和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确保饮用水安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有关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保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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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发布平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二)水利和渔业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制定水开发利用规划,审批水开采项目;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
(三)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
(四)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内取土、采石、挖砂等可能引起渗漏地层破坏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审批矿权时,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五)供水企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要求;在饮用水水源水质遭受污染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六)其他相关部门职责:住建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规范粪便、垃圾处理场站;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安监部门负责对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发改、经信、财政、工商、旅服等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除滕州市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各区共有9处饮用水水源地。分别为:薛城区金河水源地,山亭区岩底水源地、东南庄水源地,市中区周村水库、丁庄水源地、渴口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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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地,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徐楼水源地,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保护区划分范围具体是:
(一)薛城区金河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120米,南至取水井南80米,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东黄村东边界,西至西黄村东边界,南至泉头村南边界,北至取水井北1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二)山亭区岩底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300米,西至取水井西17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北至南官庄村南路,及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岩底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取水井至新薛河中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三)山亭区东南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37.5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40米,西至取水井西150米,南至取水井南110米,北至取水井北250米,及取水井至新薛河北支流上游2000米、沿岸纵深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四)市中区周村水库 1.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的区域及大坝向西100米的区域;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纵深200米范围内的区域,在防护堤外侧不超过堤坝坡脚线,在防护堤两端不超过环库公路;
2.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周村水库整个水域;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
3.准保护区:周村水库汇水区域(一级、二级保护区除外)。
(五)市中区丁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东郭里集支流西河堤,西至西泵房西200米,南至南郭里集支流北河堤,北至西泵房北60米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纪官庄村东边界,西至g206国道,南至东泵房南750米,北至东泵房北4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六)市中区渴口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120米,西至取水井西240米,南至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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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南120米,北至北安西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取水井东200米,西至取水井西400米,南至取水井南230米,北至取水井北3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七)峄城区三里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1号¬¬—6号取水井半径7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1号井东210米,西至仙坛路,南至2号井南120米,北至承水东路南1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八)峄城区徐楼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取水井半径90米的正方形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中兴大道,西至取水井西250米,南至取水井南130米,北至取水井北3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九)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120米,西至3号井西100米,南至3号井南50米,北至3号井北运河南岸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200米,西至3号井西500米,南至3号井南200米,北至京杭大运河南河堤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第八条 滕州市现有饮用水水源以及各区(市)新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政府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各类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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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垃圾填埋场;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类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禁止从事种植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必须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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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保护区内:当补给水源为地表水体时,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扩、改建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为保护地下补给水的水质,严格执行入河排污口的审批程序,禁止在补给地下水源各河流进行掠夺式采砂。
第十六条 为防止因超量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塌陷,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不得使用高毒或高残毒农药。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区(市)级以上政府及环保、水利渔业、住建等有关部门。区(市)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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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原《枣庄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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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篇五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法律法规篇>>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年03月13日
【实施日期】1992年07月01日
【正
文】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
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五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则纵深各一千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五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
(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非环保性水上作业。
二、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禽畜、养殖活动。
(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三、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政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下列三级划分:
(一)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三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三百米至六百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三)以取水井群或单井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三千米至下游一千米为界,两侧各二千米的范围中除去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四)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对地下水源有害的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保护区;
(四)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一)要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坏植被。
(二)补给水源为地表水时,其地表水的水质应不低于《gb3838一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库以及供水渠道,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或工业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氧化沟、氧化塘等综合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地表水源禁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标准控制,具体管理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污水排入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市或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等有关证件、佩带标志,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治理、转产、搬迁的,或者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消除或减轻危害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进行处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可处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自来水一、二、五、六厂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实施方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