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杜拉的故事 精神分析(五篇)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少女杜拉的故事 精神分析篇一
教学重点:
引导学生自主合作学习,利用废旧报纸采用纸塑的形式对南瓜进行造型表现,感受红军在井冈山革命时期的艰苦岁月,学习革命精神。
教学难点:
采用纸塑形式表现南瓜的造型特征。
教学方法:
情景导入法、观察法、自主探究法、小组合作法等。
教学过程:
一、组织教学、准备教具。
二、创设情境、谜语导入:
师:同学们,老师想给你们猜个谜语,让你们开动脑筋,看看今天谁是我们班上的聪明宝贝。绿藤绿叶满地爬,笑开大黄花,结出个个大甜瓜,两个娃娃扛回家。
猜一猜:这是什么蔬菜呢?
它和我们今天上的课题有关,是我们今天这节课的“小主角”,它就是南瓜。今天我们就来学习《井冈山下种南瓜》。
(板书课题,多媒体出示课题。)
一、了解南瓜特征:
1、展示实物:南瓜
师:老师今天给你们带来了一件神秘的礼物,猜猜老师带了什么来?南瓜?到底是不是南瓜呢?让我们来揭开它的神秘面纱!
果真!这是个又大又圆的南瓜!你们实在太聪明了,一猜就猜到了!
2、找特征:
师:同学们,你们平时吃过南瓜吗?爱吃南瓜吗?
今天老师要来考考你们,看看你们对南瓜到底了解多少呢?三个问题:(1)、南瓜的颜色?(叶子绿,生南瓜皮绿,熟南瓜皮黄,肉黄。)(2)、南瓜的形状?(圆圆的,葫芦形状的,大大的,很重。)(3)、南瓜的味道?(甜甜的,吃起来软软的,很香。)
3、多媒体播放南瓜图片
师:我们一起来欣赏几张南瓜图片吧。
二、欣赏革命短片,学习革命精神:
1、多媒体播放红军在井冈山吃红米饭、喝南瓜汤的场景
师:在我们现在的生活中,每天都可以吃到新鲜香甜的南瓜,可同学们你们知道吗?在艰苦的革命时期,对于那些在井冈山革命的红军叔叔而言,每一份食物都是非常珍贵的,甚至有时能喝上几口南瓜汤都是一件很幸福、很奢侈的享受。
接下来,我们一起来欣赏一段短片,回到革命时期,感受下红军叔叔在井冈山艰苦奋斗的精神。
2、说感悟:学习革命精神 师:在短片中,你看到了什么? 看完短片,你有什么感想?
在短片中,我们看到红军叔叔在井冈山革命时期,既没有可口的食物,也没有温暖的被窝,吃的是红米饭,喝的是南瓜汤,生活条件非常艰苦,但他们却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持不懈、克服一切困难,坚持革命斗争,最终,取得了革命的胜利。
他们的这种艰苦奋斗的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吗?
三、教师示范:纸塑南瓜
1、展示做好了的南瓜
师:红军叔叔在井冈山种南瓜、吃南瓜,我们今天也来感受下种南瓜的心情,种一回南瓜吧!
老师这有一个做好了的南瓜,有谁知道它是用什么材料做的呢?怎么做的呢?
2、变魔术,做南瓜
师:老师今天就来给大家变个魔术,你们仔细观察,看看老师是怎么把一团废旧报纸变成南瓜的。
(1)、将将几张废旧报纸揉成一个近似南瓜的球体;(2)、将球体压紧,并用胶带把形状固定;(3)、在球体上粘上一层黄色的彩纸;(4)、在纸上用颜料涂上南瓜的颜色。师:南瓜做好了,我把它挂到南瓜架上吧!空空的南瓜架终于有了第一个南瓜!
四、学生合作实践:纸塑南瓜
师:在桌上的篮子里有做南瓜的材料,同学们,你们赶紧都手吧,为南瓜架挂上更多的南瓜。
学生分组合作完成,教师巡回指导。播放音乐短片《井冈山下种南瓜》。
五、作品展评:挂南瓜
师:同学们,把你们做好的南瓜放入篮子里,提着你的篮子来挂南瓜吧!
1、说说哪个南瓜的造型最有创意?
2、说说哪个南瓜的颜色最新鲜好看?
六、课后拓展:变废为美
师:我们用废旧的报纸做了漂亮的南瓜,你知道废旧报纸还有什么作用吗?让我们来看看吧!
(变房子、做衣服、当帽子、办展览、美化生活等等)
我们要学会合理利用资源、变废为美,学习红军叔叔勤俭节约的精神,保护我们的家园。
七、课堂总结:
师:今天,同学们和老师一起回到革命时代,利用废旧报纸做南瓜、挂南瓜,感受了红军叔叔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今后的学生生活中,老师希望大家能够发扬红军叔叔不畏艰难、坚持不懈、勤俭节约的精神,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少女杜拉的故事 精神分析篇二
杜拉克所留下的6种精神
大家好,我是知识经营室的赵僖栽。
今天我们把彼得杜拉克的管理关键词,以最后总结篇形式来介绍一下杜拉克留给后世管理者的具有代表性的6种管理精神。
杜拉克说到“企业活动中只有革新和营销可以创出利益,剩下的都是费用因素”。在这句话中,就包含了他所想得最重要的2种精神。
第一种精神,正是‘革新和企业家精神’。“如果不成长,就会被淘汰,如果不变化,就无法生存下去”。变化和革新的核心在于去实践企业家精神。杜拉克认为所谓企业家精神就是“集中于机会”。即,冒着可以计算的危险,去集中捕捉到的机会,来实现变化和革新。
即便说伟大企业和普通企业的差异就在于“企业家精神”,也不足为过。普通企业一旦成功的话,就会很容易安逸于那份成功,徘徊于追求安定的“管理经营”。再创造不出更新的革新动力,结果是只能被淘汰。相反,伟大企业就在不断地再创造“企业家精神”。结果通过企业家精神,就诞生了基业长青的伟大企业。
第二种精神,正是营销和以顾客为中心的思考。这是市场创新的原动力。为了创造市场,首先要把握顾客需要什么。去把握顾客不能表现的欲望,正是可以创造新市场的企业力量。杜拉克谈到,比起“我们想要销售的东西是什么?”的问题,而是更需要去要问“顾客想要购买的东西是什么?”这样的问题。一句话就是提倡以顾客为中心的营销。
被称作是世界顶级营销大师的菲利普·科特勒(philip kotler)曾经说过这样的话。“人们把我称作是‘营销之父’,那么杜拉克就应该被称作是营销的元祖了”。
第三种精神,正是“自我管理”。所有事情都是从自我管理开始的。杜拉克强调了“如果无法管理自我的话,就什么也管理不了”,倡导管理者要带头管理自我的精神。杜拉克在其力作《卓有成效的管理者》中,为了提高实现目标的能力,介绍了进行自我管理的方法。在这里,杜拉克认为自我管理的核心是去掉时间浪费因素,学习灵活使用方法,制定出自己应该贡献的事情是什么之后,来最大限度使用自己的优点,集中力量,那样就可以实现自己树立的目标。
第四种精神是“人才第一主义”。人的管理是最为重要的。杜拉克列出了自己从选择领导人的方法开始,培养管理者的方法,评价的方法等广范围的见解。杜拉克使用一位有名管理者的事例,介绍选择领导人的简单方法。在有实力的正直的领导中选择一名,进行了下面提问。“我愿意让我的孩子在这名管理者手下工作吗?如果答案为“是的”的话,那么这个人就充分具备成为优秀领导者的资格。为什么这么说呢,把这样优秀的人召为自己的部下工作,那么企业里的优秀员工也会越来越多。人才多的企业,就是有竞争力的企业。
第五种精神是对“社会的贡献和责任意识”。企业创造工作岗位,通过优秀的产品和服务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但是, 相当多企业为社会作出了贡献,而得到社会尊敬的事情却并不多。那么为什么会这样呢。大概是因为在激烈的企业间竞争中,忽视了和企业所属地区的 1
关系。企业听到类似“环境破坏的主犯”的话,也是源于这种理由。“持续可能的成长”没有地区社会的相应发展是不可能的。所谓企业社会责任的主题,在在管理学中,一直没有被看作是重要的一部分。
在本世纪初被揭露的“安然财务丑闻案”等一系列事件所引起的众多变化。“大马不死”,大企业不会倒闭的信念,被大企业也会倒闭的“大马必死”而代替的同时,让我们亲身体验到了企业失败对所在地区和国家竞争力来说是多么危险的因素。
最近对在全世界兴起的“csr”,即“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的关心程度很高。杜拉克在1946年出版的《企业的概念》一书中,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有所提及。在过了60年的现在,csr作为企业竞争力的核心因素得到了认证。
最后的一种精神就是“相互学习的心态”。杜拉克强调了企业从非营利团体那里,非营利团体从企业那里相互学习。他晚年在义务咨询机关,主要为大学、教会等非营利团体进行咨询。大家可能会对那些没有收入、反而要捐钱,并为非营利团体认真工作的人有些不理解吧。杜拉克说到,我们正应该学习的就是这一点。即应该鼓舞员工学习这种“热情”,使他们树立“使命意识”,提高他们的忠诚度的方法。相反地,他还强调了非营利团体从企业那里学习费用管理、目标管理等绩效管理方法。
那么到现在为止,我整理了一下杜拉克60余年间的通过著书、论文、专栏、讲义等想要传授给管理者的精神。想要选出一种核心的话,那就是“革新”吧。为了对应新时代需要变化,为了变化需要革新。现在是过去的结果,未来是由现在的结果得出的。不要缅怀与过去,而是向着未来前进的方向,努力认真地生活,就可以不断地再创造未来...这正是杜拉克想要留给管理者的遗产。
中国三星经济研究院经理人加油站视频节目()
少女杜拉的故事 精神分析篇三
杜拉克经典五问
著名的管理大师彼得·杜拉克在1999年就提出21世纪领导人将由管理别人转向管理好自己。古往今来,任何一位伟大人物都无不是管理好自己的典范,好的自我管理者必须回答五个问题。
你是谁?什么是你的优势?你的价值观是什么?
刘积仁:我是完成一个使命的组织者;将各种内部、外部的资源组合形成一个生态系统;构造和谐,通过系统的成功表现自己的价值。
你在哪里工作?你属于谁?是决策者,参与者,还是执行者?
刘积仁:我属于员工、投资者和社会;是决策者,也是执行的推动者和参与者。
你应做什么?你如何工作?会有什么贡献?
刘积仁:工作的重要部分是找到发展的方向,并找到执行者;我的工作是让执行者更成功、更有效率,并创造他们工作成功的环境。
你在人际关系上承担什么责任?
刘积仁:创造好的企业文化,构造和谐的人际关系,提升工作的效率。
你的后半生的目标和计划是什么?
刘积仁:为更多的人架设表演的舞台,使企业得到员工、投资者和社会的信任和尊重 杜拉克经典五问
1.我是谁?什么是我的优势?我的价值观是什么?
张亚玲:我是一个以逻辑为判断事物、做事情为基本推动力的人。我是学法律的,我在公平公正的管理上有优势。同时,我是女性领导人,管理上除了杜拉克说到的制度化、系统化,我也注重人性化和感性思想的融入。
我的价值观是:我是一个“目标管理”的“信徒”。对于我来说,一个人清晰的目标应该是:要做什么样的人?什么样的事?怎么做?我是60年代生人,从小到大我的目标都是“做对社会有所贡献的人”。
2.我在哪里工作?我属于谁?是决策者?参与者还是执行者?
张亚玲:现在我是在爱可视的舞台上。“archos”(爱可视法文名)在希腊语中是“引领者”、“向导者”的意思,这也决定了我们的使命。
我很幸运得到公司的信任和很大的授权。我的角色60%是决策者;作为负责人,我倡导信息共享,这样大家才有参与感。参与者在我的角色中占20%;在传播公司的价值观上,我是一个执行者,这个角色占20%。
3.我应做什么?我如何工作?会有什么贡献?
张亚玲:我应做的就是对社会有贡献的事情,并实现自己的价值。我的工作效率很高,我力图发挥每个人的优势。并且我一直坚持自己所做的事情跟中国有关。.我在人际关系上承担什么责任?
张亚玲:扮演主动的角色,比如:信息提供者、关怀者。我的人生哲学是:以诚待人,以德服人。
5.我的后半生的目标和计划是什么?
张亚玲:我的目标是能帮助别人、启发别人。而对于我的个人生活,我希望能宁静幸福。事实上,我想我的目标更为高远,而以上这些都是追求这个过程的结果。人生充满了不确定的因素,但我们要充满期待,并为此不懈努力。
少女杜拉的故事 精神分析篇四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二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 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会见、通讯。
第五十一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六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七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五十八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第五十九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少女杜拉的故事 精神分析篇五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98号
颁布日期:20080229 实施日期:200807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臵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 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八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设臵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 3 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 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臵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