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优质9篇)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一
教育;情感教育
教育是发展人的。人的发展是按照认知、情感两个维度进行的,并且是两者的*衡发展,互相作用,否则其发展势必受到影响,但是现代社会过度强调物质的发展,教育也随之高度关注人的认知世界,由此引发的问题日益显现。如现在的学生普遍感到压力大、活得太累,这本不该是他们应该有的感受,却已成为学校教育面临的一大难题。为什么我们的教育不能让他们过得愉快、轻松。为什么我们的教育如此发展却没有给他们带来欢乐。为此许多学者提出21世纪的人类文明建设的核心就是进行人类情感世界的重建。
情感教育就是关注学生情感、态度和价值观,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教育,它对学生的全面成长,尤其是健全人格的形成具有非凡的价值。需要指出的是情感教育是学校教育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倡导情感教育是要呼唤教育的情感回归,是要实现教育关怀人的本质。
教育活动是人类所特有的社会活动,在人类走向文明的漫长过程中,教育担负着健全人的心智、培养人的精神的责任。情感教育能使学生更好、更健康地从自然人向社会人发展,这样的人能有一个健康、快乐的情感;这样的人能友善地与人相处,能理解、宽容他人;这样的人能对生活、学习、工作充满热情,勇于克服困难;这样的人能热爱生命、热爱自然、热爱生活、热爱人类。因此有人说情感教育就是幸福教育、愉快教育,这是当下教育所应追求的。笔者认为只有加强情感教育才能回归教育培养“人”的本义,也才符合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
培养人才的前提,是使学生具有良好的学习动机,帮助学生打下扎实的知识基础。对于情感在学习中的作用,我国的孔子就曾认为:“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只有“乐之者”才会对学习有极大的热情,好学不倦,积极主动地探求新知,因此只有重视对学生的情感教育,才能调动学生学习兴趣,激发学生学习热情,才能促使学生良好学习动机的形成。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领域里全球化的趋势,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之间的交流、合作成为彼此的必需,正因如此,与人协作、与人交往的能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良好的人际关系是取得成功的一半保证。在人际交往中,情感具有“心理监控器”的作用,能帮助个体正确认识自我、控制情绪,同时了解他人感受、增强理解。因而有助于人们通过情感表达和交流,进行人际沟通。消除彼此间因文化、认知、性格等差异而产生的误会、隔阂,使合作活动顺利进行。
情感因素影响个性倾向,影响着人的心理健康。在愉悦的情绪、情感状态下,学生的思维敏捷,有利于接受新知识和解决难题。道德智慧的形成、情感体验的升华、人格健全的程度、社会适应性的高低等都与情感的发展密切相连,所以,重视情感教育能够在发展学生智力因素的同时。注重和发展他们的非智力因素,帮助学生学会自我控制情绪。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健全人格的形成。
当前情感教育并未能很好地体现教育的宗旨“为了每一位学生的发展”,主要表现有以下几方面: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二
困境即是赐予一个障碍,就是一个新的已知条件,只要愿意,任何一个障碍,都会成为一个超越自我的契机。
有一天,素有森林之王之称的狮子,来到了天神面前:我很感谢你赐给我如此雄壮威武的体格,如此强大无比的力气,让我有足够的潜力统治这整座森林。
天神听了,微笑地问:但是这不是你这天来找我的目的吧!看起来你似乎为了某事而困扰呢!
狮子轻轻吼了一声,说:天神真是了解我啊!我这天来的确是有事相求。因为尽管我的潜力再好,但是每一天鸡鸣的时候,我总是会被鸡鸣声给吓醒。神啊!祈求您,再赐给我一个力量,让我不再被鸡鸣声给吓醒吧!
天神笑道:你去找大象吧,它会给你一个满意的答复的。
狮子兴匆匆地跑到湖边找大象,还没见到大象,就听到大象跺脚所发出的砰砰响声。
狮子加速地跑向大象,却看到大象正气呼呼地直跺脚。
狮子问大象:你干嘛发这么大的脾气?
大象拼命摇晃着大耳朵,吼着:有只厌恶的小蚊子,总想钻进我的耳朵里,害我都快痒死了。
狮子离开了大象,心里暗自想着:原先体型这么巨大的大象,还会怕那么瘦小的蚊子,那我还有什么好抱怨呢?毕竟鸡鸣也但是一天一次,而蚊子却是无时无刻地骚扰着大象。这样想来,我可比他幸运多了。
狮子一边走,一边回头看着仍在跺脚的大象,心想:天神要我来看看大象的状况,就应就是想告诉我,谁都会遇上麻烦事,而它并无法帮忙所有人。既然如此,那我只好靠自我了!反正以后只要鸡鸣时,我就当做鸡是在提醒我该起床了,如此一想,鸡鸣声对我还算是有益处呢?
圣杯提示:在人生的路上,无论我们走得多么顺利,但只要稍微遇上一些不顺的事,就会习惯性地抱怨老天亏待我们,进而祈求老天赐给我们更多的力量,帮忙我们度过难关。但实际上,老天是最公*的,就像它对狮子和大象一样,每个困境都有其存在的正面价值。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三
如果你认为你一生中也不会陷入绝境,那么只能证明你正在走向绝境的路上。
如果你已经陷入了绝境,那么就证明你已经得到了上帝的垂爱,将获得一次改变命运的机会。如果你已经走出了绝境,回首再看看,你会说你从未发现过,自己要比自己想像的要伟大,要坚强,要聪明。
如果你已经成功了,你要由衷感谢的不是你的顺境,而是你的绝境。
顺境中,你收获的仅仅是代表财富的东西,然而大部分时间里,你是在不断地丧失,丧失着生命中原始的豪迈与激情。顺境是一种腐蚀剂和麻醉剂,让你完成从呼啸山林的兽中之王到懒猫的蜕变,让你经历从将军到奴隶的转化。
绝境仅仅是一段距离、一个门槛和一次洗礼,同样也是一次转折、一次醒悟和升华。在绝境中你往往会突破骨髓与血液中的樊篱,超越与俗人甚至包括你自己所见不同的常规,书写连你自己都不曾想过的神话。所以,绝境才是你的资本、你的证明。
一个人只要不甘心*庸,哪怕是有一点点想法,在把想法通过办法变成现实的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阻力和麻烦。人为制造的、客观存在的和偶然发生的,会让你感到时不予我英雄气短的无奈,会让你有穷途末路求救无门的尴尬。
人生之所以有绝境,是因为你要突破要挑战。身陷绝境,就不要诅咒。上帝把一辆车交给你时,他首先会让你学习驾驶,或者是让你扮演一个死于车祸的角色。只有这样,你才学会控制,学会珍惜和理解。如果你在得到这辆车之前,你诅咒了或者放弃了,上帝会把那辆车收回,让你用永远不停地诅咒或者永远一无所有。
巴尔扎克说:绝境,是天才的进身之阶;信徒的洗礼之水;能人的无价之宝;弱者的无底之渊。
我说,绝境是你错误想法的结束,也是你选择正确做法的开始。你不在绝境中发迹,就在绝境中沦落。
自古英雄多磨难。一个*凡人成为一个领域的英雄或者成为一个时代的英雄,是挫折和磨难使然,因为英雄和*凡人的区别就在于,英雄在逆境中抓住了逆境背后的机遇,在绝境中创造了奇迹。而*凡人在逆境中选择了随波逐流,在绝境中选择了放弃。
什么事情,都是成也在人败也在人。失败者并不是天生就比成功者差,而是在逆境或者绝境中,成功者比失败者多坚持一分钟,多走一步路,多思考了一个问题。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他人之事,我事之师。看别人的脚,我们至少少走弯路,少跌跟头,多一个想法,多一道门。
切记,多一次逆境,就多一分成熟:多一次绝境,就多一次机遇。
有教育意义的作文(扩展2)
——励志有教育意义的美文3篇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四
蝴蝶飞不过沧海,有谁忍心责怪。
—————题记
一只蝴蝶欲像雄鹰般飞过沧海,没有坚实的翅膀,没有翱翔苍穹的意气;只有华丽的外衣,盘旋花朵的虚伪。现实像那无边的沧海,而我们则是那欲飞过沧海的蝴蝶,有人会问:“为什么我们不是雄鹰?”很简单,因为我们不曾历练,只是一群围绕在花朵旁的蝴蝶。
如今,这样的“蝴蝶”不在少数,我们从小就被灌输了“两耳不闻窗外事,考上大学才光荣”的思想,只要学习,剩下的,无论是家务还是琐碎的小事,一律家长包办,这样的我们如何才能成为雄鹰?现在的家长犹如三国时的诸葛亮,而我们则是他忠心辅佐的刘禅,无论事情大小,“诸葛亮”都亲力亲为,而“刘禅”只需一句:“全凭相父处置”。何等的悲哀啊!没有自己的主张,没有自己的见解,是永远不会成长的。温室的花朵,终没有梅花的芬芳,雪莲的圣洁。当我们去穿越沧海时才会发现,自己甚至住经不起清风吹起的半点漪沦。我们需要的是犹如雄鹰般坚实的翅膀,而这翅膀,必须经过自己的实践才能获得,这不是任何书本可以教会你的。
“每只雄鹰的尽头都是苍穹”,那搏击长空的意气,使他勇敢,坚强。掠过荆棘的山谷,飞过痛苦的沼泽,越过孤独的高山,踏过危险的森林……展开你拼搏的翅膀,自己去发现这世界上的酸,甜,苦,辣,自己去寻找时间的美妙。找到了自己的目标与路线,然后奋力去实现。不要怕有人嘲笑你,你只需一句:燕雀焉知鸿鹄之志!不怕困难,勇敢翱翔。无论前方多么危险,都不曾退缩,因为只有自己亲身经历过才会明白。亲身体验过才会成长。“真正的猛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
飞越苍穹需要勇气和毅力,检讨自己,你有坚实的翅膀么?虽然拼搏精神是雄鹰的特权,而我们只是“沧海之一粟”,但终有一天我们也会像雄鹰一样,踏上自己的成功之路,只要我们肯实践,肯努力。
面对未来,我们必须勇敢,让自己可以在暴风雨中自由的翱翔。
“让暴风雨来得更猛烈些吧!”
有教育意义的作文(扩展4)
——具有教育意义的故事10篇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五
近年来, 我国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 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 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歧见。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调节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是适用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某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对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是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赔偿责任社会化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据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万人以上 (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竟达到了万多人),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在校生致人损害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对此的民事赔偿规范,仅《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受到伤害的学生家长认为这样对学生保护不力,甚至到学校闹事。司法实践中依据该规定所做的判决也往往被舆论认为过分偏袒校方。而学校方面则往往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相对于受益来说过重。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
人大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 《立法法》第8条,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 《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关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推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研究,为解决这一关乎学生、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难题作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笔者认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结合上述一些规范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一个准确、完整的界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1、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 (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在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学校(幼儿园)应负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换句话说,一个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幼儿园)对该事故不一定有责任。就好象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人身伤害案件,^v^不能全部负责赔偿一样。
3、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笔者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当然,前一种事故是重点,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本文主要在这个意义上研究学生伤害事故,适当顾及到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
笔者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
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期间问题上,人们最常发生的错误就是: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但是学校疏于修缮,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造成28人死亡。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亡和伤害后果。该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本身行为的不注意,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所负的那种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是疏于对学生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 (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 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 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最重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
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v^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事故责任案件时,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例如,阎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阎红瑞是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1986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教师。^v^年11月14日上午11:30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v^玩火点燃了阎红瑞身上的衣服,阎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阎红瑞说是^v^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当日下午,阎红瑞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阎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旧寨村村委会给付元,^v^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
值得研究的是,在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阎红瑞受到伤害和^v^给他人造成伤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案件的点评中,点评者特别指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点评者又进一步指出:“如果认为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了。”
可以说,这个案例中,这两种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阐述得非常详尽。这也集中地反映了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基础的不同见解和分歧意见。
分析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分析上人手,才能够抓住要害。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的教育中,国家按照招生计划招生,学生在被录取成为大学生以后,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既有教育关系的性质,也有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与我们所研究的中小学校 (包括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学的已经成年的学生中,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虽然学生已经成年,但是尚未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围,其基本性质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对待。
其次,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 《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的根据。
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
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是有重要的意义的,使得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的性质的争论得以平息,还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中正确对待学校的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还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包括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当前,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者甚众。其理由大致有二:理由之一认为,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因此,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认为,既然法律在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理由一的错误在于大前提的“失足”。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的问题,笔者前文已作详尽的分析论述,在此不复赘述。理由二的错误在于对法律法规的知之不详或者对法律精神的曲解。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
①《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主观过错为前提。
②《意见》第160 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该法条虽规定了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却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未作规定,并依此为其“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 ”的观点寻找立足点。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 、13 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法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既然学校对在校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过错责任。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其已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的责任相对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学校对其伤害事故当然更是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 《意见》第160 条既已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没有必要再就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另作规定了——这才是对《意见》第160 条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的理解。
③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 条的规定。《民法通则》虽然也规定了在若干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都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并且,学校与国家机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可见,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平责任”。它适用在没有过错方的意外损害事故。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当在校未成年学生意外受到伤害时,因为没有过错方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人,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否则,学生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
对于发生在学校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没有过错责任,确实面临受损害学生如何获得补偿的问题。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校”既是时间概念,也是空间概念) 经常使学校卷入这种纠纷。但是,如果因此就认定学校应承担公平责任,在法律依据上是牵强的,并且对于学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从法律的角度看, 《意见》第160 条认为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属于公益性机构,在责任承担上显然应当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有所区别;国办学校属“公法人”,对其所控制的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和管理使用的权利,不能随意处置,学校公平责任性质的“救助”或“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从现实的角度看,当前,全国幼儿园在园幼儿(包括学前班) 2326. 26 万人,在校小学生13547. 96 万人,在校初中学生5811. 65 万人,在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37. 16 万人,上述未成年学生共计21723. 03 万人(这还不包括数量不菲的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未成年学生) ②。面对如此庞大的受教育群体,杜绝“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不现实的,如果即使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学生家长也可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并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学校就会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学校就会“因噎废食”,就会以保证学生“不出问题”作为自己的办学目标,就会为减少类似事故而抵制素质教育,抵制课程改革,抵制容易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的活动、体育等有利于学生全面发展的课程,努力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学校无过错而承担公平责任,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其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雪上加霜,这违背了教育规律,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过错责任,原因如下:
①《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 (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过错推定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v^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值得借鉴的是,在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3 款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校方有过错并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校方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几方面的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或者混合过错(校方和受害方都有过错共同致人损害) 等情况下,校方的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学校教育管理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就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就认为学校存在过错,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精神和教育规律,对依法治教和教育改革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
在法律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 可见,校方的过失责任与他的“相当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校方未违反应当履行的特定职责且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并对其无过错能够予以举证的,可认定为没有过错,可以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
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相当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或者缩小。比如,在“主要因校舍安全隐患引发的人身损害”中,如果校方及时发现校舍安全隐患,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的,事故责任就应由该有关部门承担,学校就可以免责。还比如,在上课期间或者课间发生的学生间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如果该学生间的伤害行为具有突发性,不但超出校方的主观认识能力范围,而且缺少教育、管理、制止的必要时间,校方并不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伤害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延续,学校就负有及时发现、制止的管理职责,学校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致使损害发生的,负有管理责任,可认定为有过错的。
4、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
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加大了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的是,美国法院也采用这样的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当局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六
这是美国一家普通的幼儿园。
刚刚入园的儿童被老师带进幼儿园的图书馆,很随便地坐在地毯上,理解他们的人生第一课。
一位幼儿园图书馆的老师微笑着走上来,她的背后是整架整架的图书。
“孩子们,我来给你们讲个故事好不好?”
“好!”孩子们答道。
于是,老师从书架上抽下一本书,讲了一个很浅显的童话。
“孩子们,”老师讲完故事后说,“这个故事就写在这本书中,这本书是一个作家写的。你们长大了,也一样能写这样的书。”
老师停顿了一下,之后问:“哪一位小朋友也能给大家讲一个故事?”
一位小朋友立即站起来。“我有一个爸爸,还有一个妈妈,还有……”幼稚的声音在厅中回荡。
然而,老师却用一张十分好的纸,很认真、很工整地把这个语无伦次地故事记录下来。
“下方,”老师说,“哪位小朋友来给这个故事配张插图呢?”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七
孩子,如果你现在就想拥有很多的钱,这不是坏事。因为只要有一些你想要的东西,那么你就有了前进的动力,也有了前进的目标。有的人想要去很远的地方,有的人想长得很漂亮,有的人希望自己成为大明星。他们和你一样,有想法的人都是生活有意义的人。
但有了理想还不够。在这里,我还要告诉你五件事情:
第一件事情:如果你想吃苹果,就要种苹果树;要种苹果树就还得有苹果籽,还得有土地、肥料、浇水与阳光。有人赚钱是因为发明了很棒的水稻,像袁隆*;有人赚钱是因为设计了很新的模式,像携程的四个创业者;有人赚钱是因为选对了要投的公司,像巴菲特。那么,你将来靠啥挣钱呢?是特别的眼光?是特别的见识?是因为相信勤奋总能做出点啥?还是擅长社交而找到好的人脉帮助?也就是说,你要从你的目标往回找,看看最后你要在哪件事情上开始为你的未来奋斗。然后,你就可以开始做基础的工作:选种、培土和考虑适当的作业技能。记住:不种苹果树是没有苹果吃的。
第二件事情:现在很多人都想挣钱,但是真正成为有钱人的并不多。原因在于想挣的钱越多,那么必然承担的风险越大,要适应与掌控的情况越复杂。换句话说,挣钱的道理其实不是显而易见的,今天很多人挣过的钱,以后用同样方法就挣不到了。有些大家都知道可以挣钱的地方,因为人太多,也就挣不到太多的钱。因此真正挣得到钱的地方是隐秘的,也是不同常规的,甚至是与常情不一样的。所以很多会挣钱的人在孩子时代,往往是调皮的、有自己主见的、对很多事物好奇的、经常去探索自己感兴趣的东西的,甚至是探险的、有勇气的。因为只有这些,才让你对一些自己不确定的事物去探索与熟悉,培养自己面对不确定性,也就是风险的胆魄与从容性。只做一个乖乖的孩子,与你的财富梦想可能是背道而驰的。
第三件事情:获得与管理巨大的财富,需要你是个具有强大决策能力与管理能力者,也就是说你要有自己看待问题的逻辑、想法、做法与决断力。无法想象一个仅仅在等待爸爸妈妈意见与老师意见的同学,能具备这样的潜质。我们需要有自己的见识,有自己的选择,有自己的行动,有自己的经验,还包括自己的错误,以及为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的勇气。(励志教育)我一再告诉自己,领导者强大的自我是其能够带领别人、让其他人与他一起工作,并且让更多的人信赖他的基础。我们要留意这个强大的自我,也要谨慎地对待家长、亲友、老师剥夺与压抑我们的自我的言语和行动。
第四件事情:是我们需要有很好的社会联系。在一定程度上,我们的财富是人们愿意我们拥有的财富的总量,这个人们包括了合作伙伴、员工、同行、消费者与客户、政策制定者等等。财富量越大,我们需要对付的关系越复杂。因此我们需要从小留意与积极学习与陌生人交往的方式。其实,与很多年长者教导的简单防范陌生人的方法相反,孩子与陌生人的交往其实戒心最小,更容易获得信任。等到长大了还不会交往,人家会对我们有较强的鄙视。因此,我们需要在很小的时候积极交往小伙伴、学习其他大人的事情、帮助人家一点小忙、把自己的好处让一点给人家、向陌生人微笑与打招呼。记住,只有足够的交往与考虑足够多的其他人,你才会由小我变成大我,而在大我里面隐藏了我们得到其他人认同与资源的财富奥秘。
第五件事情:不要把小时候的考试成绩看得那么重,其实我们作为小朋友留给未来最可贵的是:想象力、创造力、敏感的自我与乐观的行动力。所以我们在必要的学习之外,需要很会玩,很会自己动手整点与别人不一样的东西。我们想到的新东西就试试做下,而且当别人对我们批评与提意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说好,而是要别人提出理由,用你的理由与他的理由沟通。财富梦想需要的不是一个会考试的孩子,不是一个乖宝宝,而是一个充满想象力,不断前进,充满好奇,也充满感染力的生动活泼的人。往往我们在很小的时候,都有这样的形象,到后来很多人徒然留了个贪财的欲望,而把那个富有魅力的想象丢失了。那时你不是离财富更近,而是更远了。
财富没啥神秘的,依照我们的天分,我们大部分人都不会限于贫穷。我们很多时候遇到的困境是因为我们失去了自我,从而失去了我们赖以发展的金钥匙。亲爱的朋友们,你们都有那把钥匙。留意别丢了,包括别让我们的亲爱的爸爸妈妈和老师朋友给弄丢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而“道”就在你的脚下。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八
因为只是凭感觉讲故事,许多老师并不了解这种教育文体的来龙去脉和本质特征,有的不加选择地记录一切琐事,叙事成了“流水账”式的生活记录;有的叙事缺乏逻辑条理,没有诠释出叙事中的内涵,失去了教育叙事应有的意义;有的老师选择的叙事内容不恰当,既不能提升自己也无法启迪他人。看来,小文章里有大道理,要想写好教育叙事,我们仍需要了解它的内涵和本质特征。
一、什么是教育叙事
叙事,或称叙述,是人们经常进行的一种思维活动,指通过口头、书面或映像的形式描述所发生的系列事件。通俗的讲,叙事就是“讲故事”。[1]20世纪80年代“叙事研究”被应用到了教育研究领域,于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教育研究方式:教育叙事研究。因为这种研究方法亲近教师、贴近实践,很快受到教师们的欢迎。加拿大学者马克斯·范梅南也提出“教师从事实践性研究最好的方法就是说出和不断地说出一个“真实的故事”。[2]
具体说来,教育叙事,就是教师以讲故事的形式,记录自己在教育教学中发生的各种真实鲜活的教育事件和发人深省的动人故事,表述自己在实践中的亲身经历、内心体验和对教育的体悟理解。[3]在规范的学术研究中,教育叙事只是教育叙事研究中的一部分,叙事是为了创建一个供专业研究人员研究的文本材料。但对于老师们来说,写作教育叙事的过程,就是教师重新审视自己的教育行为,检视自己的教育观念,重新发现和体悟教育教学的意义,进而改进自己的教育行为的过程。尽管有学者认为教师个人的教育叙事还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教育研究,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教师本人而言,它是一种最易起步的教育科研方式,是一种“草根式”的写作,是促进自我专业发展的一种重要途径。
二、教师写作教育叙事的意义
1.留存精彩的瞬间
马克斯·范梅南说:“教育学不能从抽象论文或分析系统中去寻找,而应该在生活世界中去寻找。”[4]审视教师每天的工作,我们就会发现,每位教师的生活中,都曾经发生过许多动人的“教育事件”。这些教育事件不管是带给我们创造的惊喜、失败的沮丧,还是悠远的哲思、深切的感动……都蕴含着教师丰富的教育智慧,洋溢着鲜活的生命气息,折射出众多教师各不相同的实践智慧和教育个性。可是如果我们不及时把它们记录和整理出来,这些蕴含智慧和意义的教育事件往往会从我们身边不经意地掠过,再也难觅踪影。反之,如果我们能把那些引起我们深切感受和思考的事件通过叙事的方式表达出来,这种“教育记叙文”就能使发生的事件不再随记忆淡忘。所以,教育叙事,能“让我们把生活中偶然的教育事件历史化,把平凡的教育生活意义化,把过去的教育经历永恒化”[5],是我们敞开教师生命意义之门的重要方式。
2.俯瞰熟悉的风景
教育叙事虽然“叙”的是教育生活中看似平淡无奇的点滴琐事,但教师叙事不是为了保存记忆中的往事,而是为了在故事中重温教育经验、体验教育过程,对教育生活作出意义的梳理与提炼,将原初的教育经验提升成为知识性经验的过程。因而,展现故事是次要的,在展现故事的过程中发现前所未有的教育意义才是至关重要的。每一个故事虽然谈的是旧事,但在写作过程中教师获得的应是新的启示。此时的回眸和叙述,不是简单的“回头看”,而是使自己能站在一个制高点上,来俯瞰熟悉的教学实践。要“把真实的教育生活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又能“解析现象背后所隐蔽的真实,从而使教育生活故事焕发出理性的光辉和智慧的魅力。”[6]
3.展现“缄默的知识”
教师知识有着不同层面,如同一座冰山,外显于水面的是认知性知识(理论性知识),它决定着教师“知道什么”,隐藏于水面下的是实践性知识,它镶嵌于教师的日常教学行为和教育情境中,决定着教师“如何做”。这种实践性知识是教师在长期实践中的智慧积淀,通常是内隐的、缄默的,但却是教师理解和解释教育教学事件的最直接的知识来源,它影响着教师对理论性知识的学习和运用,支配着教师的日常教育教学行为。因此,如何洞悉和把握自己缄默的个人实践性知识也就变得格外重要。
撰写和描述故事是探究、洞悉教师个人实践知识的最佳方法。叙事本身是一个意义澄清的过程,我们在故事中表达出来的东西,就像一面镜子,映射出一些内在的、自己所不能看到的东西。教师对故事的撰写与分析不仅记录了自己的经验和体验,包括“如何做事,何时何地做这些事情”这些认知性的技能,更表述了自己“如何看待和诠释与教学行为相关的事件”这些价值观念的问题,展现和剖析了自己的内心世界和教育观念,将原本隐藏在教育行为背后的“缄默知识”表达了出来,从而更好地发现自我在认识、行为等方面的不足,发掘日常教育教学生活中的惯性行为的深层意义,教育叙事因此成为促进我们增长实践性知识、提升实践性知识的重要方式。
4.超越日常的自我
教育叙事,叙述我们自己教育生活中的故事,每一次叙述都能促使我们沉静思考,质疑自己习惯化的教学行为,倾听自己内心深处的声音,促使我们反思自身的教学实践,对自己的言行给出合理的解释,追问教育的终极意义。因此,讲故事的过程是一个品味、体验、发现、评价、判断的过程,是我们对自我教育生活不断发现的过程。它让我们发现自己平常教育生活中蕴涵的丰富意义,也在不断地让我们驻足沉思,走出“惯性”,改进我们的教育观念和行为,促进我们提升日常教育生活的质量。教育叙事,让我们在“接近自我”的同时“超越自我”,真正获得我们作为教师生命个体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5.生长“草根理论”
“叙事既是一种推理模式,也是一种表达模式。我们可以通过叙事“理解”世界,也可以通过叙事“讲述”世界。”[7]教育叙事让教师亲历的教育生活自己说话,让我们在与自己的教育生活文本对话的过程中,产生基于自身教育生活的、带有自身生命体温的教育理念、教育思考。这种教育的理念或思考来源于我们自身教育生活的知识,是我们自身的教育生活经验的结晶。它“不仅为教师已经历的事情提供有意义的保留形式,而且还提供一扇向前看的窗户,帮助教师在遇到类似情况之前就有所准备。”[8]正是在这个探索实践——叙述记录——反思整理——追问提升的过程中,教师不断总结自己的教育经验,提升自己的教育理念,形成自己的“草根理论”,从一个教书匠转化为一个教育家。
6.创建开放的文化
有教育意义的一件事作文600字篇九
生活中有些东西不必在乎,可有些东西不能不在乎,那就是孩子对你的爱。
贺宜芳现在担任北京国际艺术学校的副校长,她讲了自己的故事。
儿子小时候,贺宜芳在北京第二毛纺厂工会工作,晚上常常要加班。为尽人妻人母的责任,她下班第一件事是扎围裙下厨房做饭。
一天,6岁的儿子从幼儿园跑回来,满头大汗:“妈妈,你快来看!”儿子兴奋地叫着。
“看什么啊?”妈妈笑眯眯地走出来,只见儿子两只小手捧在一起,小心翼翼打开来。“这是‘老坝子’(幼儿园一个男孩儿的外号)给我的银子!是他奶奶给他的!”儿子惊喜地说,妈妈凑过去仔细看,儿子手里捧的是些不规则的小金属片。
“这是打戒指用的!妈,您也打个戒指吧,您就不知道打扮自己。”
孩子的话让妈妈一下子愣住了,看看“银子”,再看看孩子,眼睛热热的,她小心翼翼地接过“银子”,仔细收藏起来。
贺宜芳动情地说,“这个戒指我虽然没打成,可儿子的这份爱却一直温暖着我。”
担任大学讲师的任丽荣也讲了她的事故。
“我儿子小时候,我带他住在奶奶家。*时我不给他零花钱,因为家里不宽裕。有一天,我领儿子回姥姥家,有意给了他几毛钱,让他买点吃的。可没想到,他自己什么都没买,却给我买回了一个戒指。
“妈。我给你买了一个礼物,你看,戒指!”儿子一脸得意。我一看就气了,指着儿子骂:“你呀!尽给我丢脸,买这么一个假戒指,还美哪!”
“儿子一下懵了,低下头,把戒指紧紧攥在手里,一声不响。我当时只是想,我让你自己买吃的,你买这么个假戒指干嘛。我只心疼那几毛钱,没想到却伤了孩子的心。后来想起来,觉得特对不起儿子这份心!”
“从那以后,我特别注意保护孩子的爱心。”丽荣接着说:“上小学时儿子爆发力不错,跳高成绩很好。一次,我带他一起坐班车回家。路上,儿子神秘地告诉我:‘妈,我跳高得了第一名,还有奖品呢!你看——’说着他转身翻书包,‘呦!怎么没有?’儿子急了,左翻右翻没找到。”
“‘别着急,妈和你一块儿找!’我帮儿子找了半天,还是没找到。我*静地对儿子说:‘儿子,你今天得了第一,向妈报喜,妈高兴、知足了,有没有奖品都没关系!’儿子高兴起来,我体验到和儿子分享成功的快乐。以后,我很在乎儿子给我的每一点爱。儿子上了中学,用自己攒的80块零花钱给我买了一个漂亮的发夹,我用了好几年。我知道这是儿子的爱,我很在意。”
小小的戒指,未必值钱,但这毕竟是孩子的一颗爱心!这颗爱心是稚嫩的,你在乎它,它就会长大;你忽视它,它就会枯萎;你打击它,它就会死去。如果你想拥有一个爱你的孩子,你一定要在乎它、呵护它,精心培育它。
孩子们的爱,常常表现在细微之处,她或许不像100分、不像奖杯那么现实,但却是人生路上的丰碑,是父母亲辛苦付出后最殷实的收获。
然而,遗憾的是,有些父母只知道为孩子奉献爱,对孩子给予自己的爱却视而不见。他们更在乎孩子的分数、名次。饭后,妈妈在厨房洗碗,孩子探进头:“妈,我来洗!”“去,去,念书去。你将来想当厨师呀,没出息!”晚上,父亲看电视,儿子从屋里出来,沏好一杯清茶端上来,“爸,喝茶!三姑刚送来的新茶,喷儿香!”“谁要你倒茶,我自己不会倒?我就知道你在屋里坐不住,借倒茶出来看电视,真是黄鼠狼给鸡拜年没安好心!”儿子委屈极了,他沮丧地回屋做作业,以后再也没有心情给父亲倒茶。
都说现在的孩子冷漠,可你给过他爱你的机会吗?急功近利的父母们,常常无意中就淡漠了孩子的爱心。有的孩子心灵的世界由爱变成恨,由荒芜变成沙漠,而父母们却全然不知,他用自己精心调制的苦酒,麻醉了自己。
爱是一个大口袋,装进去的是满足感,拿出来的是成就感、幸福感。一味向孩子施爱,孩子并不觉甜,更不懂得珍惜,一旦父母学会接受孩子的爱,孩子的价值得到体现,才会产生无比的快乐!
接受孩子的爱吧!因为施比受更有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