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日期 证明日期的正确格式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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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日期 证明日期的正确格式篇一
2007年2月6日,我国某开证银行收到议付行悉尼n银行寄来单据一套,发现面函金额与汇票及发票金额有差异,于2月10日向议付行发出swift mt 999询问,并于当日收到议付行确认金额为usd7 480 320.00。开证申请人a公司表示不接受单据不符点,要求开证行对外提出拒付。2月13日开证行以“保险证明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为由向议付行发出swift mt734拒付通知。
议付行提交的保险证明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而已装船海运提单签发日期为2007年1月27日,故构成保险证明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goods insured later than the date of shipment)。2月16日议付行发出反驳电传:
1.你行在2月6日我行面函金额与汇票及发票金额不符,为何未提单据之不符点;
2.你行2月13所提不符点不能成立。保险单上“date of departure”一栏已写明发货日期为2007年1月27日,所以货物投保日期不存在问题。
开证行于2月19日去电表示:根据《ucp500》第34条e款之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在保险单据上表明保险责任迟于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外,银行将不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保险单据。由于你保险证明上仅注明发货日为2007年1月27日,而没有任何文字表明保险责任从该日生效,因此此不符点成立。
2月23日议付行再次电传开证行:根据《ucp500》第34条d款,开证行应接受保险公司及其代理预签的预约保险单下的保险证明书。我方保险证明上“date of departure”栏注明的2007年1月27日是预约保险条款所包含的,即保险是从2007年1月27日生效,保险公司对此出具了证明函。
同日,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发来的保险公司证明函的传真,经与申请人联系,a公司仍然坚持不接受单据,开证行回电称: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最迟交单期,并通知议付行准备退单,议付行立即回电要求开证行保留单据,并称如果没有议付行授权不得退单,否则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开证行电传议付行再三申明:
1.不符点仍然存在;
2.至今未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
3.根据《ucp500》第14条d款,开证行无需任何方授权,有权退单。 3月20日,受益人及其律师来到开证行,要求从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开证行再联系申请人,要求买卖双方尽快协商解决此事。4月7日,开证行在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向议付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至此,历时两个月的争议最终结束。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证明签发日期晚于提单日期是否构成不符点。《ucp500》第34条e款规定:“unle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idet,or unle it appears from the insurance document that the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latest from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or dispatch or taking in charge of the will not accept an insurance1
document which bears a date of iuance later than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or dispatch or taking in charge as indicated in such transport document(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在保险单据上表明保险责任迟于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外,银行将不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保险单据。)据此,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的拒付是合理的。然而,议付行又向开证行提交了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其投保日期即为货物装船日,表明保险证明已符合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开证行后来仍坚持单据的不符点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实际原因在于信用证项下货物价格下跌,开证申请人认为已无利可图,因此极力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有些欠妥当,开证行顺从申请人的某种要求简单地以细微的非实质性的不符点拒付,不仅损害了开证行的商业信誉,而且也将自己卷入商务纠纷,最终被迫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