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密事件报告查处制度 泄密案件查处办法几日内查无下落模板(四篇)
在当下这个社会中,报告的使用成为日常生活的常态,报告具有成文事后性的特点。怎样写报告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报告应该怎么制定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泄密事件报告查处制度 泄密案件查处办法几日内查无下落篇一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的电信诈骗案件呈多发趋势,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都利用被害人的家庭情况、个人账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实施诈骗。通过调查走访,警方认为目前个人信息的泄露主要有以下途径,希望广大群众引起注意:
2、旅馆住宿、保险公司投保、租赁公司、银行办证、电信、移动、联通、房地产、邮政部门等需要身份证件实名登记的部门、场所,个别人员利用登记的便利条件,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3、个别违规打字店、复印店利用复印、打字之便,将个人信息资料存档留底,装订成册,进行对外出售;
4、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各种“问卷调查”之名,窃取群众个人信息。他们宣称群众只要在“调查问卷表”上填写详细联系方式、收入情况、信用卡情况等内容,以及简单的“勾挑式”调查,就能获得不等奖次的奖品,以此诱使群众填写个人信息;
5、通过在抽奖券的正副页上填写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方式,泄露个人信息;
6、在购买电子产品、车辆等物品时,在一些非正规的商家填写非正规的“售后服务单”,从而被人利用了个人信息;
7、超市、商场通过向群众邮寄免费资料、申办会员卡时掌握到的群众信息,通过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向外泄露。
警方提醒:广大市民平时多关注些新闻媒体的警情通报或预警提示,及时识破各种诈骗伎俩,同时多了解掌握一些银行、电信行业的基本常识,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防能力。
作为相关公众服务行业,也应加强行业自律,加强客户信息监管力度。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对一些可以汇款业务加以提醒,在银行柜台、atm机前设立安全警示,提醒广大群众避免上当。
泄密事件报告查处制度 泄密案件查处办法几日内查无下落篇二
关于银行卡信息泄露风险专项排查自查整改报告
近年来,银行卡在我省迅速发展,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购物消费、存取款、转账支付等金融活动的重要载体,但在银行卡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风险,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是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省联社下发的关于开展银行卡信息泄露风险专项排查通知,我社对银行卡业务的相关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是装入或取出atm现钞,必须做到双人操作、及时清点,交叉复核,中途不得换人。
都昌县信用联社
2016-11-24
泄密事件报告查处制度 泄密案件查处办法几日内查无下落篇三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撰稿人:崔洋洋
大家好,今天我们组讲的课题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市场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新型罪名由于其诞生时间短,因此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对这一罪名的理解和把握并不太准确,因而有必要对其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即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所谓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xxx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xxx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两个特征:
一、秘密性,即未公开性,二、重要性。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利用或泄露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内幕信息的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有关证券、期货投资者所获悉。对该信息未公开的认定,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布和公开应以有关信息和文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为准。《证券法》第69条明文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也就是说,只要证实行为人的交割单所载日期先于其交易行为所利用的信息的合法公开日期,就认定为利用的信息属于“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人员在该信息公开前,使用他人尚未掌握的信息进行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卖或建议未知该信息的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为自己和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应当认为是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对于内幕信息的重要性的评判标准,我们小组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一,该信息公开后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价格形成了影响,一般不应该考虑该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被实际付诸实行。若该信息公开后对相关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了重大影响,则应当认定该信息的重要性。第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该信息未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了不法利益。若犯罪嫌疑人利用该内幕信息牟取了巨额不法利益,相应的就会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犯,也从一方面说明了该内幕信息的重要性。
行为人有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操纵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使得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内幕信息“利用”的认定,《刑法》第180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利用内幕信息”的文字,但其表述方法实际上包含有“利用内幕信息”之意。只要对内幕信息“知情”,或非法获悉内幕信息,又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人买卖该证券,也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需要再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以免产生歧义。该行为具体体现在:
一、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买卖,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处的特殊位置而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二、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行为人通过对已公开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掌握别人未掌握的信息对证券、期货进行买卖,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当然,立法中也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例外情况。根据我国实际经验,下列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事先不知道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为内幕人或不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
2、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谓情节严重,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指内幕交易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非法避免损失数额巨大?,给不知内幕信息的其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引起了其他严重后果,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动荡、紊乱等情况。
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进行考察——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1、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的人员,一方面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另一方面是内幕知情人员之外的通过各种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非内幕人员。粗看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似乎是“特殊主体”只有“内幕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才构成该罪。在刑法理论中,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判断某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其关键之处即在于是否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身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身份”某些学者之所以将“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视作“特殊主体”,其理由可能在于:一般人没有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当然也就不可能去实施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只有具备特殊身份即“非法获取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以及通过职权掌握了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才具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条件。
2、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并不是犯罪主体方面的特征,而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因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去实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即只要同时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以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两个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就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而这个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并不需要其拥有某种特定身份,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内幕交易的主体被称为内幕人员。从我国证券法73条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内幕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证券法》在第73、74条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公司内幕人员。这主要包括证券法第74条所列的前四项,即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2)政府机构内幕人员。这主要是指政府机构中由于其监督、管理地位而能够接触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这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74条第5项的规定,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3)市场内幕人员。这是指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其业务或职业而获取有关公司内幕信息的人。《证券法》第74条第6项中规定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均属此类。(4)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人员。这些人本身没有条件获取内幕信息,却采用不合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或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接受内幕信息。这类主体有两个要件:一是不属于前述三类有条件或职权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他们或得内幕信息的手段是非法的,实践中主要是窃取、骗取等方式。
三、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是否包括过失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这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过失”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第l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之所以构成犯罪,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刑法第398条有明文规定。但足,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此作类比,就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也包括“过失”。因为,刑法第180条并没有规定“过失”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他条款也没有相应的内容。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
四、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理解
1、随着证券、期货市场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证券、期货交易领域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被证券、期货业界称为“老鼠仓”。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期货交易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危害了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保密制度,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同的是,本罪属于特殊主体,即与证券、期货交易密切相关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人员或者行业协会人员,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另外,犯罪分子所利用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即不受证券、期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如基金投资公司即将建仓、出仓的信息等。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也未要求必须公开,故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是还尚未公开的信息;而“老鼠仓”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属于单位内部的商业秘密,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从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看,内幕交易更多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老鼠仓”交易更多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这是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所必须具备的时间要件。但是,如果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由于该信息已不再是未公开性质,也就不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问题,此时上述从业人员、工作人员即使买入或者卖出了该证券、进行了证券、期货交易也不构成该罪;即使将该信息告知别人,明示、暗示别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也不构成符合该罪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时间要素。
4、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虽然有上述两项行为,但是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节。我们认为,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要动机就是在于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因此,非法获取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的多少应当也是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获取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取利益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时买入或者卖出的证券,以及进行期货交易价值的全部计算为违法所得,后者显然包括成本在内和应得利益在内,不属于获取非法利益的范围。
5、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或者秩序),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其犯罪对象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对于“内幕信息”包含哪些内容,我们已在上文进行论述。
6、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经济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
1、对具体投资者的危害。当有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时,其他外部投资者整体利益将遭受损失,而且该投资者整体损失等于建立“老鼠仓”行为的收益。
2、对发行公司的危害。如果发行公司的管理人员可以利用利空消息来规避损失甚至牟利的话,这样管理人员谨慎经营、规避风险的经营技巧将被淡化,增加公司经营成本。
3、对为发行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他市场媒介的损害。如果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从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话,不仅损害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无形中也把为其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拖下水,从而对这些中介机构的声誉造成损害。四是对证券、期货市场乃至国民经济的危害。当其他投资者意识到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就可能退出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长期发展。可以说,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一种投机取巧,违反市场交易竞争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欺诈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法,对于预防、打击“老鼠仓”的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有还待进一步地深入研究。
泄密事件报告查处制度 泄密案件查处办法几日内查无下落篇四
内幕信息泄露的过失
钟日好
内容提要:如果不对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处罚将不利于约束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行为,使其尽到最大程度的谨慎、诚实义务。由于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在刑法中不列为犯罪,如果证券法也不处罚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将使得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者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的代价为零。由于现实中过失泄露内幕消息时有发生,为了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应当将过失作为泄露内幕消息的主观要件之一。
关键词:过失信息泄露内幕交易重大过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7年10月,珠海格力集团准备将房地产业务借壳上市,格力集团副总裁、珠海格力房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鲁某委托况勇联系寻找壳资源。况勇曾任格力集团财务部副部长、格力电器董事会秘书、格力集团投资部部长等职,2005年从格力集团辞职。况勇通过其同学黄某找到了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商谈海星科技卖壳事宜。但就在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当天(10月25日,两个神秘账户分别动用35万多元和25万多元,买入海星科技55000股和39600股,第二天海星科技就涨停了,随后股价一路飙涨。经查,两个神秘账户的主人一个叫徐琴,一个是李某,这是一对夫妻。特殊的是,徐琴是格力地产借壳上市谈判主要参与者况勇的外甥女,更特殊的是,况勇妻子张蜀渝是徐琴账户的全权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况勇否认他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是表示自己与海星科技联系格力地产借壳一事时,妻子在电话里听到了,妻子张蜀渝也称是从丈夫打电话中听到此事,因而推荐徐琴买入海星科技股票,这次操作最终获利元。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最终证监会还是认定这是内幕交易,属于重大过失泄露内幕信息和意外被动获知、传递内幕信息案例,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起类似案件。
如何认定况勇这一“非故意”泄密行为的违法性。在证监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实际上已经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类似的违规行为做出界定:“(况勇)对相关并购重组事项的进展、 2012335720083
前景、细节有着全面、准确的了解,本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与谨慎,认真做好相关信息的保密与管理,但却未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将有关内幕信息泄露给其配偶”。
实际上,按照“非故意的重大过失”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认定,也是证监会首次做出的执法尝试。在先期调查中,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况勇系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因此对案件如
〔1〕何认定一度也让调查部门感到非常棘手。此前的很多执法实践也表明,在现实中,由于客
观条件制约,以行政手段证明故意泄露非常困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以无意泄露来搪塞推脱。
相比较而言,过失泄露的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因此,将泄露者的责任扩展至“过失”,既有利于督促内幕信息知情人加强保密意识,完善保密措施,又可以堵住当事人“舍卒保帅”、规避法律制约的口子。从本案的情况看,况勇的一些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过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学者们存在不同看法:一是直接故意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故意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故意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二是故意说。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在无意中泄露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不构成本罪。三是分别说。认为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是以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四是故意、过失说。认为本罪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中国证监会虽然在况勇案中首次对于过失泄露内幕信息开除了罚单,对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过失这一问题目前尚存争议。赞同的观点认为,由于现实中过失泄露内幕消息时有发生,为了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应当将过失作为泄露内幕消息的主观要件之一,因此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过失泄露内幕
〔2〕信息应当承担责任。同时,由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钟并没有用“故意”来限
定泄露行为。然而反方的观点认为,由于内幕交易者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明知,从中国证券法使用“知情人员”和“非法获知”的措辞可以推断内幕交易者在主观上是明知,即过失不构成内幕交易。
我国的内幕交易犯罪立法和理论及其不完善,随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完善,内幕交易行为的日益增多和突显,市场和投资人越来越关注内幕交易行为,国家和理论界越来越关注这一新类型犯罪,立法和司法监管也正着手深入研究这一犯罪,以跟上新形势的需要。
我觉得内幕信息泄露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从根本意义上来讲,证券管理监督机构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处罚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过失泄露内幕消息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这一问题的本质就是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是否包括过失。一般认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的具体形式,应当适用无过错既无责任原则,过错就应当同时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而且通常行政法对于因为过失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也给予处罚,除非法律、
〔3〕法规中明确规定过时违法修改为可以免除处罚。我国证券法第76条禁止证券交易的知情
人和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人,在内幕消息公开前泄露该消息就表明泄露内幕消息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同时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过失泄露内幕消息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免除。根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没有法律明确免除的情况下应当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所以中国证监会对于况勇过失泄露内幕消息给予处罚的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法理要求。〔1〕
〔2〕
〔3〕 参见于杨:《证券时报》,2010年9月14日。 参见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班,第38页。 参见沈福俊、邹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证券法》的颁布与实施,给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也为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打击犯罪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内幕交易存在着暴利引诱、行为隐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难等主客观因素,犯罪发生率比较频繁,甚至牵涉到国家高级领导人,使法律不可能从根本上扑灭这类罪行,但有效地打击内幕交易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它控制在一个公众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切实保护投资公众的合法权益,则是广大投资者的愿望,也是立法的目的。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不断存续,且发生着新的变化,如内幕交易群体化、隐蔽化越来越明显。其具体表现为,直接以内幕信息知情人自己的账户从事内幕交易的情形减少,代之以借助他人的账户私下建立代持关系从事证券交易。公司内部人、机构投资者、保荐人等市场主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利益交换,建立隐性利益分成机制,形成庞大的内幕交易受益链条。由于内幕交易的表现形式的不断多样化,将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纳人打击内幕交易范围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如果不对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处罚将构成证券法的一大漏洞,使证券法难以堵住内幕交易的源头。一方面,内幕信息知情人会利用这一漏洞,故意伪造事实和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基于过失而非故意,
〔4〕从而通过内幕交易隐蔽化的手段逃脱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在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
呈现隐蔽化、群体化趋势的背景下,本已受制于执法成本等客观因素的证券市场监管面对内幕交易行为显得更加力不从心。如果要求监管机关在处罚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时候必须承担证明内幕信息泄露者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那对于本已不堪重负的监管工作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监管机关将会面临内幕信息泄露行为肆意猖撅,却无法查处内幕信息泄露者的窘境。
其二,如果不对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处罚将不利于约束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行为,
〔5〕使其尽到最大程度的谨慎、诚实义务。由于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在刑法中不列为犯罪,
如果证券法也不处罚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将使得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者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的代价为零。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在行为上约束自己,并不断警示自己要格守保密义务。内幕信息的泄露将成为证券市场上普遍的现象。
有关法律专家表示,对于过失泄露,也不主张打击范围过广,所掌握的尺度一般限于“重大过失”,并非任何过失都能构成泄密。何种情形构成重大过失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内幕信息的市场敏感程度及其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二是因泄露导致的信息扩散广度和深度;三是泄露者对内幕信息的了解与掌握程度;四是信息泄露的频度与清晰程度;五是泄露者所采取的加密与防护措施。
对于防止内幕信息的泄露,最应当加强的是监督制约机制。无论是上市公司本身的制度对于公司高管,知情人员的监督,防止其利用内幕信息犯罪,而对于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应当加大力度,完善其制度,真正发挥证监会应有的作用。
〔4〕 参见方志桢:《惩罚的边界》,《公司法律评论》,2011年卷。
年卷。 〔5〕参见方志桢:《惩罚的边界》,《公司法律评论》,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