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优秀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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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一
第十二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进行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并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不得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二条 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新闻媒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取消称号。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经贸、建设、市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利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要限量开采地下水。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预测来水量,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取、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相应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未有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依法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从大中型水库管理及保护范围内取水的;
(三)从大型河流或县市区边界河流取水的;
(四)从县市区边界两侧3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用于非农业灌溉的;
(五)非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或日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其他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取水地点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 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取用水计划建议。集中供水单位申请取水计划要附报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表和新用水户用水计划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提报的下一取用水计划建议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次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取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取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取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取用水计划用水。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山东省节水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企业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5%以上;一般工业企业水重复利用率应当到70%以上;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其中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十二、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三
爱国卫生运动,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科学理论为指导,以除“四害”、讲卫生、预防消灭疾病为中心的群众性卫生运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共卫生实践活动。下文是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市、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驻地部队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成员单位的分工和职责,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设立爱国卫生工作办公室,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海口”建设理念,推进健康场所建设,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公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设立健康教育专业机构。
教育、科技、卫生、计生、文化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知识,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障职工身心健康。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公益宣传活动。
车站、机场、商场、港口、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
第二十二条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工作场所应当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评比制度。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和单位卫生评比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确保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城市建成区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网络和管理体系,逐步推广垃圾分类投放,规范分类收运,促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水面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国有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集体闲置空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负责该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更新,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及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二次供水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其他单位负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逐步实现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三十条本市主城区和主城区外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餐饮、食品、旅馆、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四)道路平整,垃圾日产日清,环境整洁卫生。
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组织整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
有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或者发动业主成立自治管理组织,引导业主逐步实行自治管理。
对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困难补贴等形式鼓励、扶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管理。
城中村的卫生工作,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居民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六)在指定地点外堆放建筑垃圾;
(七)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当依据《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落实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督导检查,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
工作报告
、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商业聚集区、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机场、港口、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的爱国卫生执法检查,采取联合巡查、设置固定执法岗等方式,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做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市、区爱卫会可以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畅通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平台。
第四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通过设立媒体曝光栏、开展主题宣传报道等形式,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区爱卫办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依据实际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取得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审,未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十三条市、区爱卫会定期对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爱卫会研究提出处分建议,报送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有关部门对市、区爱卫会提出的处分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在禁止吸烟场所未实行禁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闲置空地的卫生管理工作职责,乱倒垃圾、乱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食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绝监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和蟑螂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卫设施严重缺乏,无法保证正常环卫需求的;
(二)不履行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的;
(三)生活垃圾未实现收集清运密闭化,有暴露垃圾、卫生死角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能力履行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职责而拒不履行,卫生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拒不改正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饲养场所进行清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立即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爱国卫生工作执法过程中,如遇妨碍公务、执法行为受到阻挠等情况,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运动是关系到社会基层社区方方面面全体人民的大事。讲究卫生,除害灭病,需要社会各行各业,全体百姓,人人关心,在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卫生观念的指导下,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自上而下,加强管理,促进并加快爱国卫生运动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除四害、讲卫生,提高健康水平,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展,实质上是学科学、用科学的过程。各种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各种疾病的发生与传播,都有其各自的规律性。群众发动起来,科学技术一定要紧跟上,并且要走在前头。只有严格按照规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除害灭病的效果,才能保证爱国卫生运动从胜利走向更大的胜利。
爱国卫生运动的目的在于:讲究卫生,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疾病,提高健康水平,加快我国有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更大发展。随着人们文化卫生素质的提高与文明卫生习惯的养成,对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必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文明、卫生、健康、幸福的现代化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四
为加强学校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了关于爱国卫生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是指教室卫生、室外公共卫生、办公室卫生、个人卫生、病媒生物防治及办公室、处室、教师、宿舍等门前卫生。
第三条 学校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爱国卫生的义务和责任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四条 学校成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分管校长、主任负责,定期召开爱国卫生工作会议,指导、研究学校卫生工作,解决学校卫生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学校爱国卫生工作要求:
(一)教室卫生:每日三扫,地面无废弃物,墙角、桌椅上无积土无垃圾,卫生工具摆放有序;讲台黑板无粉尘,板擦和粉笔盒摆放整齐;墙壁无脏手印、鞋印,无乱写乱画现象,各种张贴物规范整洁;桌椅行列整齐,桌面干净,桌内无垃圾;灯管、窗台、玻璃、门窗保持干净;保持室内空气流通,上下午开窗通风半小时。
(二)室外公共卫生:每月进行一次大扫除;包干区内无杂草、杂物、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痰迹;垃圾定点倾倒并有专人负责日产垃圾数登记;厕所勤打扫,勤洒药,定期灭蚊蝇;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办公室卫生:每星期由值周教师检查一次办公室卫生,每月进行一次各室卫生排名;地面干净无污渍;桌面物品摆放整齐;电脑桌干净无尘;灯管、窗台、玻璃、门窗保持干净,室内无蛛丝;垃圾筒及时清理。
(四)个人卫生:每月进行一次个人卫生突击检查;养成良好的个人卫习惯,定时作息,睡前刷牙,勤换衣服勤洗澡,勤洗手勤剪指甲,服装整洁勤理发;讲究饮食卫生,不喝生水,不吃不洁食物,不乱扔果皮纸屑,不随地吐痰;认真做好两操,坚持体育锻炼,做到劳逸结合。
(五)病媒生物防制:及时铲除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加强对学生的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建立传染病防治应急系统;认真做好师生的预防性体质检查。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六条 学校卫生室要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做好伤病的妥善处理,确保学生身心健康。
第七条 健全学校卫生工作档案,对卫生工作要建档立卷,做到系统化、经常化、规范化,并对档案进行科学化管理。
第八条 学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九条 学校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同时严惩违反学校爱国卫生要求的组织或个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五
第四十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居住登记、变更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和改签不收取费用。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补领、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证的,可以持暂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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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六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滇池保护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者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应当符合交通、水务、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占用农用地,按以下审批权限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乡(镇)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乡(镇)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报批程序: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具体对各乡(镇)再行分解下达;
(四)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连同相关审批要件及乡(镇)拟建房总户数和面积,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报有权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依法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
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申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专项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未申报并实施农村村民自建房屋专项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资金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中央和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等财政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积极开展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确保农村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七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条在旅馆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址变更后尚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初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未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居住时间自重新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八
第四十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居住登记、变更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和改签不收取费用。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补领、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证的,可以持暂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12月10日起施行。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市、县(区)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均要成立爱卫会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本市实行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制度。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工作。
在城市市区,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各类公共场所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集贸市场要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要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要文明施工。宿舍、厨房、厕所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申请开展有害生物控制的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区、县爱卫办备案,并接受各级爱卫办对其服务质量监督。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杀鼠剂。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与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检举的权利,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处理。未依法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十
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九条对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对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起人应当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行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十一
贯彻落实军队爱国卫生工作方针,努力提高军队院校生活和环境卫生质量,增强官兵、学员的卫生观念和卫生素养,提高部队整体健康水平。下文是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市、县(区)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均要成立爱卫会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本市实行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制度。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工作。
在城市市区,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各类公共场所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集贸市场要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要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要文明施工。宿舍、厨房、厕所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申请开展有害生物控制的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区、县爱卫办备案,并接受各级爱卫办对其服务质量监督。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杀鼠剂。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与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检举的权利,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处理。未依法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运动是关系到社会基层社区方方面面全体人民的大事。讲究卫生,除害灭病,需要社会各行各业,全体百姓,人人关心,在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卫生观念的指导下,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自上而下,加强管理,促进并加快爱国卫生运动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除四害、讲卫生,提高健康水平,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展,实质上是学科学、用科学的过程。各种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各种疾病的发生与传播,都有其各自的规律性。群众发动起来,科学技术一定要紧跟上,并且要走在前头。只有严格按照规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除害灭病的效果,才能保证爱国卫生运动从胜利走向更大的胜利。
爱国卫生运动的目的在于:讲究卫生,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疾病,提高健康水平,加快我国有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更大发展。随着人们文化卫生素质的提高与文明卫生习惯的养成,对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必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文明、卫生、健康、幸福的现代化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篇十二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承担下列职能: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
(二)开展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
(五)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
(七)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
(八)代表行业协会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申请;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者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