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留学生落户合同 留学生落户合同工作地点(5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留学生落户合同 留学生落户合同工作地点篇一
合作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合作设立公司、合作开发软件、合作购销产品等等,不同合作方式涉及到不同的项目内容,相应的协议条款可能大不相同。
本协议的条款设置建立在特定项目的基础上,仅供参考。实践中,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权利义务等,修改或重新拟定条款。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合作时间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________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______个月办理有关手续。风险提示:
应明确约定合作方式,尤其涉及到资金、技术、劳务等不同投入方式的。同时,应明确各自的权益份额,否则很容易在项目实际经营过程中就责任承担、盈亏分担等产生纠纷。
第二条、合作方式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___________项目,总投资为_______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_______万元,乙方以人民币出资_______万元及________和________资源。风险提示:
应明确约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免在项目实际经营中出现扯皮的情形。
再次温馨提示:因合作方式、项目内容不一致,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也不一致,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拟定。
第三条、合作分工
1、项目自本协议签订时开始设立项目管理会,其中,聘任__________股东为项目运行管理会下设__________部门总负责人。并成为项目管理会股东,拥有项目一定的重大决策决定权和否决权。
2、项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项目总负责人审批日常事务(涉及项目内发展的重大事项,如项目运转过程中,项目总负责人财务审批权限为________元人民币),超过该权限数额的,须经所有共同出资人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
3、项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项目内各部门负责人拥有向项目管理会提出资金需求的权利,拥有给项目管理会做出建议的权利,拥有负责业务许可范围内一定的决定权。
第四条、利润分配
1、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
2、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________________项目承担责任。
3、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形成的股份及其技术经营管理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
4、项目股东分红的具体制度为:
(1)分红时间由所有共同出资人共同约定。
(2)分红的数额为具体分红时间项目利润的______%,剩余______%留做分红后围绕__________项目的各项投资运转。风险提示:
应约定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特别是针对项目所涉及的技术、客户资源,以免出现合作一方在项目外以此牟利或从事其他损害项目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技术、市场保密合作期内未经项目合作各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技术及客户资料转让,不得与项目合作双方以外的合作方进行合作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将技术泄密。违反约定的,项目合作方有权没收违约方相关收益,并追究违约方的经济法律责任。风险提示:
合同的约定虽然细致,但无法保证合作方不违约。因此,必须明确约定违约条款,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则能够以此作为追偿依据。
第六条、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
1、本协议签订之后所再行签订的协议,各方之间所协商的任何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所冲突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2、本协议经全体共同投资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甲方:签约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签约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留学生落户合同 留学生落户合同工作地点篇二
1、留学人员回国办妥国外学历学位认证手续后,需及时办理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就业报到证,以保证留学人员在不同类型单位工作时,其合法权益、应有的社会政治待遇和人事服务均得到保障,如保留干部身份、档案工龄计算、档案工资调升、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和晋升、党团管理等。
2、相当一部分留学人员不了解回国工作办理就业报到证的重要性,误认为报到证就是一张“介绍信”,殊不知,这是存入个人档案的必备材料。据专家介绍,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就业报到证等同于国内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报到证”,是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凭证,工龄由报到之日开始计算;是留学回国人员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工作时办理人事档案、户口关系挂靠手续、评定职称、由学生身份转变为干部身份的重要依据。
3、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就业报到证需要留学人员自己办理。据了解,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根据教育部授权,依据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促进和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参照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办法,可为留学人员办理就业派遣手续服务。凡在国外留学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赴港、澳地区攻读学位,或出国前已办理解除公职手续的留学人员,回国后办妥学历学位认证手续,并联系好国内工作单位后,则可办理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就业报到证。
1、在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指定的就业落户服务系统在线登记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2、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3、《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可委托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办理);
4、单位接收函;
5、由具有人事存档权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档案保管证明;
6、居民身份证;
7、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
——办理商品房房产证需要什么证件3篇
留学生落户合同 留学生落户合同工作地点篇三
报到证的全称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毕业生凭所在学校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报到证》,在规定期限内到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审核盖章后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以《报到证》为依据,接收毕业生,并办理毕业生的人事档案转移、户口关系迁移等手续。
1、已签就业协议书的毕业生将填写好的协议书交回学校就业主管部门办理《报到证》;
2、未签订就业协议书的毕业生可向学校申请将《报到证》开到生源所在地的毕业生接收单位;
3、凡签约到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工作的毕业生,需要提供该城市人事管理部门接收证明后方能办理《报到证》到该城市。如未能领取人事管理部门接收证明后又必须打印《报到证》者,需提出书面申明,表示如不能办理档案、户籍关系等与学校及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无关,后果由毕业生自行负责;
4、学校依据就业协议编制及未就业毕业生生源地将就业方案上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
5、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审核后签发《报到证》。
(注:《报到证》一人一份。要妥善保管。如报到证遗失,应由毕业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院、部(系)出具证明材料,然后由学校上报到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补办。
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改派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申请回生源地就业后,又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二是与原签约单位解除协议后,重新签约新的用人单位或申请回生源地就业。
符合下列情况者可申请改派:
1、申请《报到证》回生源地后,又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的,具体做法:如果档案也同时迁回生源地的,要生源所在地毕业生管理部门签署同意改派;档案还留学校的可以直接改派,但要归还原有报到证。
2、与原签约单位解除协议后,重新签约新的用人单位或申请回生源地就业的,具体做法:应与原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解除原订立的协议,签署书面解约证明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把原有协议书交回学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作废后,方可领取新的就业协议书,签约新的用人单位,重新改派。
(如原与××单位签约,后经协商解除协议,又与另一家××单位签约,只需持与原单位书面解约证明、新的就业证明和原有《报到证》到学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改派手续并到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审核盖章即可)。
就业《报到证》的报到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请毕业生完善《报到证》的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相应的档案、组织关系、户籍关系转移等手续,并持《报到证》到相应地点报到。国家规定办理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期限为两年,即从毕业当年开始计算,往后推两年,超过两年后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贵州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不再为毕业生办理就业《报到证》手续。
——报到证遗失证明3篇
留学生落户合同 留学生落户合同工作地点篇四
1、抬头是就业单位:报到证的抬头根据情况选择,如果签了就业协议已就业,报到证抬头就是就业单位名称。如果毕业时与非公有制企业签约的,毕业生档案通常由当地人社局下设的人才中心保存,报到证抬头通常为当地人社局或人才中心,具体些什么与当地人社局或人才中心确认好。
2、抬头是人才中心:如果是未就业毕业生,报到证抬头就是生源所在地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
一、写错了解决方法:
1、报到默认打回去生源地后,改派到生源地以外的单位工作
如果需要修改报到证抬头单位,首先需要该单位同意改出,再到新的接收单位同意改入,才算是完成的改派。
2、报到证抬头单位开错,换新的单位名称
从原单位那边拿到离职证明或者改派报到证备注,再拿到新单位的接收函,办理改派嵌入单位的手续。到省就业知道中心换取新的报到证。
二、“就业报到证”可以改派,改派手续为;
(1)用人单位在毕业生改派表或就业协议书上盖章;
(2)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在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盖章;
(3)学生处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留学生落户合同 留学生落户合同工作地点篇五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v^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v^《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
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v^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v^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v^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v^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亮点。上述规定是根据《^v^合同法》和《^v^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明确了双
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实践中,因恶意违约行为客观性较强,较易审查和认定;而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行为源于《^v^民法通则》和《^v^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争论很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见王教授所著《违约责任论》有关内容),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并提出认定故意隐瞒的关键是确定是否有义务向对方陈述真实事实。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理论上为我们确认隐瞒行为,提供了简明和可操作的规则。
但王教授未对如何认定“故意”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隐瞒显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况。应该承认,存在由于过失而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这就要求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结合法律是否确定其有告知此真实情况的义务,若均是确定的,而当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可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欺诈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但笔者认为,有关的法条上有“故意”二字,就应该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认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做法:
1、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质量问题,审理时把握“是否根本违约”这一关键。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2、在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的处理上,着重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预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纠纷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的建房资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将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对于这类纠纷,较难处理的问题是判定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在预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纠纷中,多数预购方都要求预售方退还房款(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的预购方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类纠纷,在坚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实维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在预售方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则可能由于预售方无力退款而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预售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而预售方又有足够的资金可以退还房款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既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无退款的能力,则可以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责令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预售方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强制拍卖,以拍卖的价款退还预购方的房款。
3、抓争议的主要焦点。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当事人会有几种乃至十几种诉讼请求。在调解时,抓住主要矛盾,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才有调解成功的可能。如我院审理的李某等商户诉黑龙江长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十一项,但经过与合同对比分析,合法的请求只有三项,而在这三项的合法请求中最主要的是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抓住这个主要争议焦点,法官有针对性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很快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