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新常态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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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常态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篇一
摘要: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第三方机构的监管主体,产品销售的合规性,从业人员的资格,投资者客户的权利保障等等的问题都有待专门法律出台以及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监管机构
监管职责
从业人员监管
法律保障近年来,随着市场利率化的推进,我国金融资本市场迅速发展,从最传统的银行、证券、基金、保险,逐步出现了信托公司、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到现如今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金融服务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根据《2013中国银行业服务改进情况报告》,中国银行业平均离柜业务率达到63.23%,网络化特征日益明显。像余额宝这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市场占比惊人,截至2014年6月30日,余额宝规模达5741.6亿,居国内最大,全球第4货币基金。打开网页浏览器,更是随处可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广告,许多承诺平均年收益8%以上,更不乏高达16-20%左右的高收益理财产品。
但是在这个市场迅速发展的背面,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诸如时常爆出的利用互联网理财产品集资诈骗、产品到期无法兑付、老板携款潜逃等重大案件。由于互联网理财公司的法律监管模糊、公司的坏账准备往往缺失等原因,一旦发生这类情况,普通投资者很难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总结出4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互联网金融公司是否严格设立、严格监管。目前,不同的金融理财产品发行机构,拥有不同的监管当局即“机构监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多样性特征,其金融业务往往同时涉及银行、基金、信托多个方面,并且现在还没有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故只能由一行三会同时监管,其中涉及的分工需要细化。
互联网公司的经营应定期管理。这类公司往往将办公室设置在租借的高档楔子楼内,极少资金规模雄厚的金融投资公司才会购买整层甚至整栋写字楼作为公司总部。现在一家金融公司会存在十多家、甚至数十家的金融投资子公司或分部,大多数投资者往往无从获取其真实具体的信息。目前,许多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或多或少存在诸如公司法人离境出逃、整个公司人去楼空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要仔细研究是否应对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设立提高注册门槛。
银监会曾于2010年电话叫停“银信合作”的金融理财产品,这对当时规避监管的“银信合作”进行监管起到了一定的效果,然而这也是因为当时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是归属于同一监管部门监管的,才保证了对此类金融理财产品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一旦涉及到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金融理财产品的问题,就需要多个监管部门进行相应的协调,但这远远不如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特点进行有的放矢的监管,从而进一步促进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的科学化、促进我国理财市场的发展。
第二、产品发行的法律监管。银行发行产品必须提前向银监会进行备案后方可发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也是通过先报备后发行的类似方式。那么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产品是否也需要进行备案,从而避免不良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非常融资。目前商业银行除了做好坏账准备外,还需向人民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提高风险防范水平,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坏账风险。那么相对风险更大的第三方金融公司是否也应当将自由资金的一部分上交给相关机构充作坏账准备金,做好风险防范措施,保护投资者和公司自身。
此外,可以从以往非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中借鉴一定的经验。例如,存在部分金融理财产品未对该产品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的信息披露,尤其是期限较长的一些理财产品,如信托理财产品。在2012年发生的吉林信托的1.5亿元骗贷案中,首先发现吉林信托的“松花江[78]号南山建材”信托理财产品存在骗贷行为的是公安机关而非吉林信托,暴露出监管部门在监管方面的失职。如果监管部门对信托机构的监管不只在产品发行上进行监管,而更多考虑产品周期中的运行风险,那么类似吉林信托这般失职的情况将大大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也会降低许多。而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其在监管上的严格程度本身就比普通的理财产品低,如何控制其潜藏的风险,是非常值得思考和探索的。
此外,金融理财产品尚未形成标准化的信息披露格式,即便有些金融理财产品对其产品运行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披露,然而与同类的产品之间可比性较低,于无形中增加了监管成本。同时,“机构监管”的存在,也增加了各种交叉金融财产品在不同的监管制度下进行监管套利的可能。由于互联网的便利性,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中,套利的方式变得更加简单快捷,因而更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避免不法分子进行套利。
第三、第三方金融理财的从业人员管理。根据法律规定,银行从业人员必须通过银行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基金、保险公司员工也必须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但是第三方金融理财公司的销售人员,除了部分从银行、证券转行的成员外,大部分的从业人员往往没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也没有参加过相关的资格考试。往往经过公司的简单培训就开始销售产品。并且由于工作报酬直接与业绩挂钩,因此其职业道德水准存在一定隐患,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且由于互联网的便捷性,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人员流动性也较大,因而急需建立一个协会组织,对这些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做到合格上岗,并对其长期监督,实行黑名单公开制度,如果严重违规应当予以公布将其从这个行业剔除,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产品销售的合规性监管。传统金融产品,需要客户前往银行或基金公司完成风险评估,在风险适合度配比的情况下方能购买相关产品并进行签约,整个过程一般在银行网点内完成,有监控和录音作为证据。像香港和西方国家,对于客户的风险评估与相关签约格外谨慎严格,确保客户对产品的风险的明确了解。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客户往往只需在网上进行操作,对于产品风险的了解大部分出自销售人员的口述,而销售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等原因,不会过多强调风险或对于相关风险轻描淡写一带而过,因此很容易造成客户对产品风险的误解,最终导致客户的资金安全产生风险。
按照以上四方面的法律问题,再结合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基本上还处于空白期的现状,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监管机构、销售互联网理财产品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内控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尽快予以完善。
一是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机构。对于互联网理财,应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建立行业主管部门合作机制,要防止监管套利,应各司其职,同时也要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效率损失,应共享信息,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重复监管。
二是明确监管的一致性原则。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应确保监管的一致性:首先,无论是互联网企业还是金融机构,只要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原则上就应该受到同样的监管;其次,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具有一致性。应当融合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的优势,既保持开放、普惠、去中介化的互联网特性,同时也要接受金融行业严谨保守的监管理念,有效防止互联网理财过度扩张引发法律风险。
三是界定互联网理财的法律主体与业务界限。互联网理财的实质就是购买货币基金,通常要在银行进行开户,而余额宝、理财通等跳过了银行环节,已达到第三方代销效果,第三方支付拥有的只是基金支付许可,与基金销售牌照的职能和业务范围还是存在区别的,其业务模式显然已“越线”,并且部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并未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理财法律主体,可以参考银行监管的模式,适时采取颁发业务许可牌照的方式,设定一定的市场准入门槛,或者采取制定负面清单管理的方式进行规范。四是加强互联网公司的风险防控。互联网公司开展理财业务,首要的风险就是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资金安全,用户账户面临盗号、木马病毒、技术故障、手机丢失等各种风险,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互联网理财的成长。更为重要的风险在于互联网公司的资金管理能力,商业银行拥有专业的金融人才队伍,拥有一套完整的风险识别、测量、分析、报告、监控和处理体系,具有扎实的品牌信任度和资金安全性,而互联网公司理财业务普遍处于粗放式发展阶段,对金融业务并不擅长,存在以补贴代替收益、资金期限错配、金融产品设计能力不高等问题。这都要求加强对互联网公司的市场主体监管,依法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按照“业务规模与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风险处置和风险隔离机制。
五是加强货币基金公司的风险防控。一般而言,货币基金是一个天然的避风港,它投资的都是高安全系数和稳定收益的金融产品,但也并不是没有风险,一旦市场利率发生急剧变动或者基金出现巨额赎回,货币基金都可能会跌破面值,在国际上曾出现过首要基金和paypal货币基金清盘的事件。余额宝、理财通的t+0赎回模式需要基金公司用自有资金或者借用银行资金来垫付,这对基金公司的现金管理能力是一个重大挑战。证监会应当要求基金公司就所投资银行协议存款作出风险管理,要求基金公司计提风险准备金,将风险准备金与所投资协议存款的未支付利息挂钩,当然这很可能影响一些货币基金公司的发展规模。
六是严厉打击洗钱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在鼓励互联网理财创新发展的同时,必须及时惩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理财发展良莠不齐,少数互联网企业运营中基本没有建立数据的采集和分析体系,而是披着互联网的外衣设立资金池,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必须不断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的发展演变,划清各种商业模式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同时,互联网支付工具服务非常便捷,无需向对方透露有关财务信息,这为洗钱活动提供了不少便利。
因此,建议加强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反洗钱预防与惩治,要加强金融消费者理财权益保护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也是许多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点。首先,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互联网投资理财教育,提高消费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次,要加强信息披露,强化互联网理财对投资收益和风险如实告知义务。理财产品协议一般规定许多免责情形,一旦客户因收益发生法律纠纷会陷入补救不能的困境。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够,如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保护个人信息,还需与金融监管层进行协调完善。
最后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行业协会并不隶属于政府,是介于政府、企业之间的中介组织,起着行业自律的重要作用。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自觉性更强,与政府监管相得益彰,有利于在全行业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整个行业对各类风险的管控能力等。2013年12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2014年1月,中国互联网协会也成立了互联网金融工作委员会,同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也已获国务院批准成立。这些行业自律协会的成立,预示着国家将加强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规范与自律。
新常态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篇二
亟需监管的互联网金融
上周公布的“新国九条”,明确提出引导证券期货互联网业务有序发展,支持证券期货服务业、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支持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参与资本市场。事实上,自2000年以来,金融业已成为一个高度数码化和电子化的技术行业。当前国内金融中介机构所面临挑战还远不仅来自互联网公司的挑战,更来自国外金融机构。国内出现的互联网金融,其功绩与其说是建立新的运作模式,不如说是对现有模式提出挑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这个问题。
互联网金融与银行借贷结构
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其基础是银行的协议存款,也即同业存款。银行存款一方面有普通存款利率,另一方面有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利率。在定期存款利率之上再有协议存款利率,是为了保证银行的金融垄断地位。银行当然不会用自己的利润来支付这笔利息,于是这笔高出基准利率的利率,一方面成了对贷款企业的课税,另一方面抬高了资金进入任何风险投资的门槛。如果有6%的存款利率,股市或债市起码要有6%的回报,机构投资者才有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和承担风险的动力。协议利率的风险是存款商业银行倒闭,这种风险目前大部分人都敢承担。事实上,不只是余额宝,不少理财产品的盈利都来自在基准利率与协议利率之间的套利。
有人说协议存款的利率有根据,因为它同上海银行间拆借利率(shibor)相近。且不说这两者之间谁是鸡谁是蛋,shibor本身就不应当被拿来作为国内存款率的基准。shibor是模仿伦敦银行间拆放利率(libor)建立的。libor建立在伦敦的原因就是为了避开各国政府的金融监管,伦敦可以说是世界的“自贸区”。国际银行在伦敦决定相互借贷的短期利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不考虑各国的利率政策。在美国,不少贷款特别是房贷都参照libor,但没有人用libor作为存款的基准利率。否则,国家的利率政策就落入银行的掌控中。对于国家来说,货币不只是交易和借贷的工具,更重要的是调节经济和金融政策的工具。
协议存款的存在已经有些年头,历来是中介机构为银行收集居民存款,银行支付给中介机构两种利率的价差作为报酬。等到余额宝出现,它不但凭借互联网作为广徕客户的渠道,而且站出来说,你多给我的钱我不要,我把它还给储蓄客户,这一来就造成了金融界的地震。
余额宝这么做自然也不是出于无私。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同现有的商业模式不同,领先于现有商业模式。对互联网来说,客户和信息等社会资本可能比金融资本更重要。因此,它们可以在打车软件上烧钱,也可以在互联网金融上让利。这种零盈利的运作穿过了金融业“互惠互利”的保护层,暴露了银行信贷结构的不合理,揭穿了银行拥有90%以上金融资产之不撼地位的秘密。
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中介机构
余额宝尽管能够调度数千亿资金,所做起的还只是中介的作用,并没有直接从事信贷,没有进行银行业务,也没有发行货币。所以,即使对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方法进行调整,也只能影响余额宝投资的产品和它拥有的资金的流向。只要协议存款利率同普通存款利率之间的无风险套利机会存在,除非不允许互联网公司持有过量的资金,否则就无法控制储蓄从普通存款通过互联网金融的渠道流入协议存款的现象。即使要进行这样的限制,互联网公司也可以通过收购金融公司来绕过这个坎儿。事实上,已经有互联网公司开始做这件事。
金融中介公司的竞争力是互联网金融提出的另一项挑战。既然有这样的套利机会存在,为什么正牌的金融公司没有抓住机会?余额宝不是一个很伟大的概念。上世纪80年代,美国金融界的最大创新之一,就是银行自动将客户的储蓄从利息较低的活期存款转入利息较高的定期存款。互联网金融反映出,金融公司在技术建设方面,远不是互联网公司的竞争对手。
国内的金融公司在系统建设方面比较落后。券商很少自己建设自己的系统。目前国内给券商写系统的软件公司主要有几家,其中最大的一家已经被互联网公司控制。就系统建设而言,国内的金融机构需要意识到时代在转变,不应当错过机会。
2000年以来,金融业已经成为一个高度数码化和电子化的技术行业。在美国股市里,决定交易成功与否的速度,已经不是用千分之一秒而是用百万分之一秒来衡量。具有竞争力的金融机构,每年都花费几百万甚至上亿美元来更新自己的系统,以此提高交易速度,加强分析能力,增添人工智能成分。在国内很少有金融中介机构真正意识到电子化已经是金融运作的心脏和肺腑。国内金融机构同国外机构合资,往往停留在提供跑道和分享盈利的水平,很少有能够分享技术。
在国外,任何一个大型金融机构,银行也好,券商也好,交易所也好,想要在竞争中站住脚,很少不靠自己建造的系统。系统不仅是交易的工具,而且是积累经验和智慧的基因库。因为有了这样的系统,即使出现人才流动,也不会影响到公司的竞争地位。国内金融中介机构所面临的还远不只是互联网公司的挑战,其在技术方面的最大挑战将来自国外金融机构。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的深入,这样挑战离得并不远。
互联网金融与监管理念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是必不可免的。不过,“互联网金融监管”这个概念本身值得推敲。
任何金融活动只要涉及大规模积聚居民储蓄,在大多数国家都要受到监管。这不仅涉及到保护居民的权益,防止欺诈和滥用,而且涉及到金融风险和安全风险。拿余额宝来说,不但对机构的诚信和资金的安全需要监管,而且对投资产品的风险也需要进行披露和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首先会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监管是不是意味着担保?第二,为什么只是互联网金融监管,而不是更大范围的银行外民间金融活动监管?
回答第一个问题,监管不等于担保。只要政府进行监管就认为政府担保,这是国内各个金融市场都需要打破的怪圈。金融市场就是通过回报与风险的交易实现投资目的,如果市场都由政府担保,那么市场就不是市场。在民间金融监管中,如何贯彻这个理念,将关系到互联网金融能否健康发展。
回答第二个问题,是不是应当有所谓的“互联网监管”?如果出现互联网金融,就在现有的监管体系之上加进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这实际上还是过去的特权金融的理念。今天让互联网公司从事金融,明天汽车行业利用剩余资金也进行类似的金融运作,那么,需要再加上一个“汽车金融监管”吗?如果只是因为互联网规模大,就把它吸收为“金融特权俱乐部”的一员,对中国实体经济的发展一定不是好事。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沿着目前国内改革大方向,以统领全社会的大法为纲,以负面清单管理为方向,不是为“互联网金融”立法,而是通过立法来监管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所有银行外金融机构。
新常态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篇三
互联网金融主要风险及监管对策研究
摘 要: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推进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也对风险防控、金融稳定、监管创新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新常态下,如何应对挑战,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风险防控到位,亟需加强研究。本文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风险以及当前的管理政策,提出强化互联网风险防控、创新监管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风险防控 对策 研究
一、国内互联网发展基本情况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呈蓬勃发展态势。2014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突破10万亿元,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9.22万亿元,p2p 市场规模约1000亿元,众筹市场规模约100亿元,网络小贷市场规模约5000亿元,基金销售约6000亿元,金融机构创新约1000亿元,财富管理约100亿元。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与其独特的优势密不可分,与传统金融相比,网络技术使金融信息和业务处理方式更加先进,能为客户提供更自主灵活和方便快捷的金融体验。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
(一)对互联网金融本质认识不清导致投资者风险意识薄弱。
互联网金融没有改变传统金融的功能和本质,创新之处在于创造了新的业务技术、交易渠道和方式,主要功能仍是资金融通、价格发现、支付清算等方面,没有超越现有金融体系范畴。这也说明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同样会具有较大风险,甚至面临的局部风险远大于传统金融。比如,“余额宝”等产品直接将收益冠以活期储蓄的若干倍,忽视了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特征。再如,人人贷(p2p)型网上借贷机构向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缺乏足够贷后管理和风险防控措施,导致一部分网贷企业因为不良贷款不断积累或突发贷款损失而无法正常运营。然而,由于没有认清互联网金融本质,很多投资者把互联网金融当作“救命稻草”,一旦互联网金融局部风险扩大可能导致系统性风险。
(二)混业经营加大分业监管风险。
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业务普遍具有跨行业、跨部门、业务交叉性强等特征,形成了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以互联网为基础进行深度融合和交叉的模式。在目前分业监管格局下,对于涉及银行、券商、基金、保险等多方面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具体谁来监管、如何监管以及工信部、公安部等其他相关部门如何协调配合,已成为现有监管体系面临的巨大挑战。跨部门监管协调机制尚不成熟、部门间职能不清等方面问题,导致互联网金融业存在很多不规范的领域与灰色地带。如处理不当,既有可能影响金融创新,也有可能
带来监管套利,影响金融秩序稳定。
(三)技术漏洞和信用缺失风险。
互联网金融以互联网为平台,相应的互联网技术和信用风险应引起足够重视。首先,互联网技术风险依然存在。一是由于互联网传输故障、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因素,互联网金融交易面临网络瘫痪的技术风险。二是互联网相关技术障碍问题。既有互联网技术解决方案风险,也有互联网技术支持风险。其次,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客户身份认定问题。客户在身份认定上采取非实名制,且缺少对于客户信息安全的保护机制。二是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虚拟化程度高,真实性不易考察验证。三是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增加反洗钱的难度。
(四)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具有一般市场风险的同时还具有特殊市场风险。一是期限错配风险。“余额宝”、“理财通”等产品账户是短期的、甚至即时的,而其投资的货币市场基金却是较长时期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存在严重错配。二是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可能投资到房地产、私募基金等具有相对固定期限的理财产品,一旦遇到投资者大量同时撤资,管理方很难提供即时流动性。三是信用风险。由于p2p 等网上借贷机构缺乏信用担保、违约处置和资本金约束等信用担保要素,风
险防控机制和措施缺失,一旦发生违约等情况,风险也较大。
(五)互联网金融风险一定程度上冲击传统金融市场。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已对传统银行业产生一定程度冲击,加剧银行间竞相抬升利率,并改变负债结构。在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竞争中,银行业面临存款被分流、利差空间被压缩的风险。一些银行开始竞相通过上浮存款利率以及调高理财产品收益率争夺客户资金。同时,银行活期和定期存款被金融产品分流后,个人存款减少,企业和同业存款增加,导致银行负债结构改变。此外,互联网金融创新对货币市场也有负面影响。
三、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较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多,既包括工信部、公安部等,也包括一行三会等。
(一)网上银行。
2005年11月,在总结国内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监管历程、借鉴国际电子银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细则。此外,为了推动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建设工作,银监会还发
布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银监会引发《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促进网上银行健康持续发展,积极防范针对网上银行的不法活动,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权益。
(二)网上证券。
2012年5月18日证监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在证
券委托方面,2000年3月,证监会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证券网上委托的业务规范、技术规范、信息披露、资格申请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4月,证监会依据此办法制定《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三)网上保险。
2011年4月,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年9月,保监会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
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网络支付。
2005年10月,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011~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对应管理办法,逐步构建起网络支付监管体系。
(五)网络借贷。
目前,在国内成立一家经营性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需要三个步骤:第一,获得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向通信管理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这一过程并不需
要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而且,我国尚未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网络借贷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2011年8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警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p2p 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2013年11月,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性法规,旨在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融资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六)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作为金融产品的搜索比价平台,满足了企业和个人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货比三家”的需求。由于金融搜索平台只是充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自身并不参与金融产品供求双方的交易环节,目前并没有相关政策对其进行监管。
(七)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产品与一站式金融服务。目前,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如2012年12月,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在具体管理措
施方面,现行监管政策仍留有空白。
四、强化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监管的建议
(一)全面认识互联网金融风险,大力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
为了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支持新业态发展,应鼓励创新发展互联网金融创新工具和方式。一些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产生了一定风险,部分原因是监管措施滞后于金融产品创新步伐,同时也说明互联网金融产品需要规范,并通过设计相应制度和出台相关政策防止出现互联网金融过度发展冲击传统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监管体系。
1.要防范法律制度风险。应构建多层次互联网相关法律监管体系,既要修补现有法律法规漏洞,又要根据新变化制定专门规范规则,坚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坚持依法行政,减少政策变动随意性,并强化对监管者和监管措施的硬约束。
2.建立健全综合监管框架,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共同提高监管效率。一是继续加强沟通协调机制建设,确保提高银行、证券、保险、工信等相关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性,既要避免业务过多交叉,又要避免出现真空领域或灰色地带。二是采取机构监管和业务监管并重的模式,既重视机构监管,也重视业务监管。三是处理好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关系,监管部门履行他律性监管,行业协会要形成自律。四是督促互联网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内控机制,并进行稳健合规经营。
3.采取适度审慎原则,处理好创新、发展与风险之间的关系。一是放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明确业务范围,通过设定特定交易条件强化监管来保证交易安全。探索国内互联网金融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真正实现“非禁即入”。同时,从资本充足金、内部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合理确定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二是对业务规模较小、处于成长阶段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按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等相关政策支持。三是在考虑互联网金融业务合规性和潜在风险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加以引导。
(三)完善配套措施,营造合理、有序的竞争环境。随着中国经济规模继续扩大、互联网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以及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壮大,应通过制度创新为互联网金融发展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真正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一
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平台,并加强投资者与管理方相互监督、良性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二是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税收征管,互联网金融交易符合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应按规定纳税,研究完善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征管方式。三是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借鉴相关国家和国际机
构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上的经验,提高认识水平、学习先进技术,完善监管框架、提高监管能力。
新常态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篇四
吉林省国家电子商务产业园
浅析:互联网金融“来势汹汹” 亟须有效规范监管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如果要选出2013年热门经济词汇的话,“互联网金融”绝对榜上有名。不论是阿里巴巴、京东还是宜信、拍拍贷,这些互联网金融业务做得风生水起的企业也一并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焦点。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无疑对传统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目前国内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分化严重,无视现有监管条例、打政策“擦边球”的不在少数。虽然现阶段并未触发大规模的风险问题,但潜在风险正不断集聚之中。一旦爆发,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系统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规范与监管已迫在眉睫。
如何界定互联网金融,其定义是什么,一直是互联网金融关注者、参与者所讨论的问题之一。交通银行副行长侯维栋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对金融业务进行深刻变革后产生的一种新兴的金融业态。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杨再平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以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主机为基础,以因特网或者通信网络为媒介,通过内嵌金融数据和业务流程的软件平台,以用户终端为操作界面的新型金融运作模式。简单来说即通过互联网技术运作的金融业务的统称。但阿里巴巴集团主席马云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有着不同认识。他指出,“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称为金融互联网。”到目前为止,究竟什么是互联网金融尚无共识。中国工商银行原行长杨凯生表示,对这些概念的研究和廓清可能还需假以时日。
与传统金融服务相比,互联网金融实际上就是借助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的新兴金融模式。因此不论是金融业务借助了互联网技术还是互联网平台开展了金融服务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边是交叉进行、相互促进的。尽管目前表述不尽一致,但随着金融与互联网融合、渗透程度的持续提升,互联网金融业务不断规范发展,目前存在的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的界限将逐步淡化。
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大体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以网上银行、超级网银为代表的正规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的创新型业务。二是以支付宝、余额宝为代表的依托各类电商交易平台发展起来的第三方支付体系,并逐渐演化为互联网类金融载体。三是网上虚拟货币和网络借贷平台,如比特币、p2p人人贷。根据《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6月末,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2.44亿,手机银行客户总规模也超过2亿,用户量大。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智能终端技术的不断完善与提升,移动支付或将逐步替代信用卡、支票等传统支付业务,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持续高速发展是全球的一个大的发展趋势。包括金融机构、电子商务公司、互联网企业等加入到金融领域开展服务将大大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增加金融业务范围和种类,互联网金融将向专业化、综合化、个性化方向发展。尽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蓬勃发展,但仍属初期阶段,不论是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规模、业务种类、用户数量还是配套的法律法规、信用体系、监管力度等方面均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
杨再平于近日撰文指出,互联网金融目前主要存在7个方面的风险,即客户
吉林省国家电子商务产业园
信息安全风险、客户资金安全风险、支付体系安全风险、套现洗钱风险、流动性及兑付风险、相关信息系统风险、无视相关金融监管法规风险。围绕互联网金融所产生的这些风险正在显现,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极具重要性和紧迫性。杨凯生、杨再平等金融界人士均在不同场合呼吁尽快构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促进行业规范经营,防止出现较大的金融风险问题。
目前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较为规范,包含在监管体系之内。而新兴的p2p网络平台、电商、互联网企业的金融业务监管存在缺失,各个监管机构之间分工不明确,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约束。特别是p2p人人贷行业风险不断暴露,监管的不足导致行业准入门槛低,机构水平两极分化、良莠不齐,行业亟须规范经营。银监会在2011年发布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人人贷提出了三点要求,但行业仍频频出现多家平台倒闭、经营者携款跑路等恶性事件,监管力度仍有待加强。
好的金融监管体系应该严禁欺诈行为,在微观上能够给与各方平等的保护;在宏观上有足够的灵活性和弹性来容纳市场的创新和发展,同时防止出现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根据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状况,为有效防范风险、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规范业务、保障客户权益,应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业务真实性、交易和系统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需如实向监管部门上报、登记所涉及金融业务的种类,并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制度。同时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系统安全进行动态监测,确保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具备必要的风险预警、甄别和管控能力,保障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分析人士表示,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应尽快建立良好的金融协调保护机制,既要包容服务创新,又要确保监管到位。监管机构需明确责任、相互协调,避免各部门监管规则、监管行动、监管力度不一致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问题。(来源:《金融时报》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新常态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篇五
互联网金融主要风险及监管对策研究
摘 要: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推进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也对风险防控、金融稳定、监管创新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新常态下,如何应对挑战,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风险防控到位,亟需加强研究。本文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风险以及当前的管理政策,提出强化互联网风险防控、创新监管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风险防控
对策
研究
一、国内互联网发展基本情况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呈蓬勃发展态势。2014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突破10万亿元,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9.22万亿元,p2p市场规模约1000亿元,众筹市场规模约100亿元,网络小贷市场规模约5000亿元,基金销售约6000亿元,金融机构创新约1000亿元,财富管理约100亿元。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与其独特的优势密不可分,与传统金融相比,网络技术使金融信息和业务处理方式更加先进,能为客户提供更自主灵活和方便快捷的金融体验。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
(一)对互联网金融本质认识不清导致投资者风险意识薄弱。互联网金融没有改变传统金融的功能和本质,创新之处在于创造了新的业务技术、交易渠道和方式,主要功能仍是资金融通、价格发现、支付清算等方面,没有超越现有金融体系范畴。这也说明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同样会具有较大风险,甚至面临的局部风险远大于传统金融。比如,“余额宝”等产品直接将收益冠以活期储蓄的若干倍,忽视了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特征。再如,人人贷(p2p)型网上借贷机构向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缺乏足够贷后管理和风险防控措施,导致一部分网贷企业因为不良贷款不断积累或突发贷款损失而无法正常运营。然而,由于没有认清互联网金融本质,很多投资者把互联网金融当作“救命稻草”,一旦互联网金融局部风险扩大可能导致系统性风险。
(二)混业经营加大分业监管风险。
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业务普遍具有跨行业、跨部门、业务交叉性强等特征,形成了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以互联网为基础进行深度融合和交叉的模式。在目前分业监管格局下,对于涉及银行、券商、基金、保险等多方面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具体谁来监管、如何监管以及工信部、公安部等其他相关部门如何协调配合,已成为现有监管体系面临的巨大挑战。跨部门监管协调机制尚不成熟、部门间职能不清等方面问题,导致互联网金融业存在很多不规范的领域与灰色地带。如处理不当,既有可能影响金融创新,也有可能带来监管套利,影响金融秩序稳定。
(三)技术漏洞和信用缺失风险。
互联网金融以互联网为平台,相应的互联网技术和信用风险应引起足够重视。首先,互联网技术风险依然存在。一是由于互联网传输故障、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因素,互联网金融交易面临网络瘫痪的技术风险。二是互联网相关技术障碍问题。既有互联网技术解决方案风险,也有互联网技术支持风险。其次,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客户身份认定问题。客户在身份认定上采取非实名制,且缺少对于客户信息安全的保护机制。二是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虚拟化程度高,真实性不易考察验证。三是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增加反洗钱的难度。
(四)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具有一般市场风险的同时还具有特殊市场风险。一是期限错配风险。“余额宝”、“理财通”等产品账户是短期的、甚至即时的,而其投资的货币市场基金却是较长时期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存在严重错配。二是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可能投资到房地产、私募基金等具有相对固定期限的理财产品,一旦遇到投资者大量同时撤资,管理方很难提供即时流动性。三是信用风险。由于p2p等网上借贷机构缺乏信用担保、违约处置和资本金约束等信用担保要素,风险防控机制和措施缺失,一旦发生违约等情况,风险也较大。
(五)互联网金融风险一定程度上冲击传统金融市场。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已对传统银行业产生一定程度冲击,加剧银行间竞相抬升利率,并改变负债结构。在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竞争中,银行业面临存款被分流、利差空间被压缩的风险。一些银行开始竞相通过上浮存款利率以及调高理财产品收益率争夺客户资金。同时,银行活期和定期存款被金融产品分流后,个人存款减少,企业和同业存款增加,导致银行负债结构改变。此外,互联网金融创新对货币市场也有负面影响。
三、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较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多,既包括工信部、公安部等,也包括一行三会等。
(一)网上银行。
2005年11月,在总结国内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监管历程、借鉴国际电子银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细则。此外,为了推动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建设工作,银监会还发布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银监会引发《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促进网上银行健康持续发展,积极防范针对网上银行的不法活动,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权益。
(二)网上证券。
2012年5月18日证监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在证券委托方面,2000年3月,证监会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证券网上委托的业务规范、技术规范、信息披露、资格申请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4月,证监会依据此办法制定《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三)网上保险。
2011年4月,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年9月,保监会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网络支付。
2005年10月,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011~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对应管理办法,逐步构建起网络支付监管体系。
(五)网络借贷。
目前,在国内成立一家经营性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需要三个步骤:第一,获得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向通信管理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这一过程并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而且,我国尚未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网络借贷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2011年8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警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2013年11月,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性法规,旨在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融资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六)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作为金融产品的搜索比价平台,满足了企业和个人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货比三家”的需求。由于金融搜索平台只是充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自身并不参与金融产品供求双方的交易环节,目前并没有相关政策对其进行监管。
(七)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产品与一站式金融服务。目前,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如2012年12月,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在具体管理措施方面,现行监管政策仍留有空白。
四、强化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监管的建议
(一)全面认识互联网金融风险,大力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
为了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支持新业态发展,应鼓励创新发展互联网金融创新工具和方式。一些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产生了一定风险,部分原因是监管措施滞后于金融产品创新步伐,同时也说明互联网金融产品需要规范,并通过设计相应制度和出台相关政策防止出现互联网金融过度发展冲击传统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监管体系。1.要防范法律制度风险。应构建多层次互联网相关法律监管体系,既要修补现有法律法规漏洞,又要根据新变化制定专门规范规则,坚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坚持依法行政,减少政策变动随意性,并强化对监管者和监管措施的硬约束。
2.建立健全综合监管框架,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共同提高监管效率。一是继续加强沟通协调机制建设,确保提高银行、证券、保险、工信等相关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性,既要避免业务过多交叉,又要避免出现真空领域或灰色地带。二是采取机构监管和业务监管并重的模式,既重视机构监管,也重视业务监管。三是处理好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关系,监管部门履行他律性监管,行业协会要形成自律。四是督促互联网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内控机制,并进行稳健合规经营。
3.采取适度审慎原则,处理好创新、发展与风险之间的关系。一是放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明确业务范围,通过设定特定交易条件强化监管来保证交易安全。探索国内互联网金融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真正实现“非禁即入”。同时,从资本充足金、内部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合理确定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二是对业务规模较小、处于成长阶段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按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等相关政策支持。三是在考虑互联网金融业务合规性和潜在风险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加以引导。
(三)完善配套措施,营造合理、有序的竞争环境。随着中国经济规模继续扩大、互联网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以及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壮大,应通过制度创新为互联网金融发展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真正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平台,并加强投资者与管理方相互监督、良性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二是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税收征管,互联网金融交易符合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应按规定纳税,研究完善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征管方式。三是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借鉴相关国家和国际机构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上的经验,提高认识水平、学习先进技术,完善监管框架、提高监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