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缅甸对外国投资的政策(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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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对外国投资的政策篇一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四章
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六章
投资促进 第七章
投资保护 第八章
投诉协调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本法。第三条 【投资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遵守国内法】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进行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外资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管理制度。第六条 【国民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享有国民待遇,但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目录制定程序】所制定的外国投资特别管理措施目录(以下简称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投资促进】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国投资促进政策,推动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八条 【公开透明原则】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九条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外国投资管理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外国投资管理和促进工作。
第十条 【投资条约】
国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缔结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
第二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以下主体:
(一)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四)国际组织。
受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第十二条 【中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中国投资者,是指以下主体: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中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三)受前两项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
本法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企业】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的如下投资活动:
(一)设立境内企业;
(二)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
(四)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
(五)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
(六)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
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 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非营利组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非营利组织或取得非营利组织权益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 【控制】
本法所称的控制,就某一企业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有权直接或者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
2.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
3.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
第十九条 【实际控制人】
本法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准入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准入制度,对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领域依据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资准入主管部门】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投资实施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或施加其他限制的,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并纳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第二十三条 【目录制定程序】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发布。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缔结的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和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提出制定或调整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的建议,提交国务院审议。
第二十四条 【目录分类】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分为禁止实施目录和限制实施目录。限制实施目录应详细列明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条件。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目录】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权益、表决权,该境内企业不得投资禁止 实施目录中列明的领域,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限制实施目录】 限制实施目录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金额标准的投资;
(二)限制实施外国投资的领域。
外国投资涉及限制实施目录所列情形的,应符合限制实施目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外国投资准入许可。
未在限制实施目录中列明的,无需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节
准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外资准入许可申请】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具体许可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资数额的累积计算】
外国投资者在两年内针对同一投资事项多次实施投资,其投资金额累积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九条 【融资计入投资数额】
外国投资者向其持有权益的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 一年以上融资的,应将融资数额纳入投资数额加以计算。
第三十条 【准入许可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
1.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2.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等;
3.符合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说明;
4.外国投资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行业发展的影响;
5.对是否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说明; 6.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提交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7.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8.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补充提交与前款规定内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准入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审查因素】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外国投资进行准入审查:
(一)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是否符合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规定的条件;
(三)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竞争、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影响;
(四)对于行业发展的实际影响与控制力;
(五)国际条约义务;
(六)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准入许可和行业许可的关系】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许可获得情况。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非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审查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发现外国投资事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暂停准入审查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进行准入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除非申请人撤回准入许可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期限】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发生本法第三十四条【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规定的情形并进入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期限不计入前款所列的审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 【审查决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国投资事项作出批准、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附加条件的类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时可附加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一)资产或业务剥离;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经营期限要求;
(四)投资区域限制;
(五)当地用工比例或数量要求;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附加以上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应在审查决定中列明。
第三十八条 【征求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地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认为申请事项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通过召开论证会、举行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 【申辩机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拟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应给予外国投资者申辩的机会。
第四十一条 【批准决定时效】
外国投资者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投资行为的,应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外国投资者应重新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 【办理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须经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无需申请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许可决定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外国投资准入许可决定,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遵守附加条件的报告】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获得附加条件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定期报告】提交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遵守附加条件 开展经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
本法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申请准入许可时,可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将其投资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许可审查时,应对外国投资者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审查意见,并在准入许可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外资准入审查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准入审查指南。
第四十七条 【咨询】
外国投资者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就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范围和程序向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规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咨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十八条 【安全审查制度】
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国家建立统一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安审联席会议】 国务院建立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承担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职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会同外国投资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 【投资者申请安审】
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者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五十一条 【安审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
1.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2.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经营计划等;
3.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说明; 4.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5.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要求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预约商谈】
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之前,外 国投资者可就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预约商谈的请求,提前沟通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第五十一条【安审申请材料】规定的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有关外国投资事项是否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告知申请人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撤回安审申请】
外国投资者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后,未经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撤回申请。
第五十五条 【依职权启动安审】
联席会议可依职权决定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上下游企业及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认为某一外国投资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联席会议作出启动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国投资者。
第五十六条 【再次进行安审】
具有下列情形的,联席会议可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对已审查的外国投资再次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一)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 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违反了审查决定中所附限制性条件实施投资的。
第五十七条 【安审因素】
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重点、敏感国防设施安全的影响;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我国技术领先地位的影响;
(四)对受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影响;
(五)对我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的影响;
(六)对我国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影响;
(七)对我国在能源、粮食和其他关键资源方面长期需求的影响;
(八)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
(九)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
(十一)联席会议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第五十八条 【安审决定类型】
根据国家安全审查结果,国务院或者联席会议可作出如下决定:
(一)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予以通过;
(二)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但可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消除的,予以附条件通过;
(三)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且无法消除的,不予通过。
第五十九条 【配合安审义务】
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提供审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关询问或核查。
第六十条 【安审阶段】
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阶段和特别审查阶段。
第六十一条 【一般性审查时限】
一般性审查应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之日或者联席会议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决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二条 【一般性审查意见】
经过一般性审查后,如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形成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外国投资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风险的,应决定进行特别审查,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特别审查时限】
特别审查应在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一般性审查意见】规定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应当组织对外国投资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特别审查意见】 经特别审查后,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在特别审查过程中,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予以通过的,由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予以否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否决决定。
第六十五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
为避免有关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申请人可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外国投资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建议。
联席会议应对该建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联席会议可根据评估结果与有关当事人议定附加限制性条件,包括对投资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消除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
第六十六条 【附条件通过】
经过评估并与当事人达成一致,联席会议可作出予以附条件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附条件的监督执行】
外国投资按照本法获得附加限制性条件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定期报告】提交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遵守限制性条件的有关情况。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 措施监督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有关当事人违反限制性条件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法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规定再次提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十八条 【安审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指南。
第六十九条 【安审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报告。
第七十条 【安审临时措施】
国家安全审查程序进行中,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维护国家安全。
第七十一条 【安审强制措施】
经过国家安全审查认定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不得实施或者终止外国投资,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危害。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危害。
第七十二条 【法律责任承担】
外国投资者未申请国家安全审查而实施投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七十条【安审临时措施】、第七十一条【安审强制措施】采取措施给已实施投资造成损失的,由外国投资者承担。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豁免】
对于依据本章作出的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外国投资金融领域安全审查制度】 外国投资者投资金融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信息报告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全国外国投资情况和外国投资企业运营状况,为制定和完善外国投资法律法规及政策、促进和引导外国投资提供依据。
第七十六条 【信息报告管理】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制定信息报告管理制度,负责全国外国投资信息的汇总、分析、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七十七条 【外国投资分析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编写并发布外国投资分析报告,包括外国投资的行业分析、经济效益、社会影响以及政策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八条 【信息报告主体】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依据本法履行信息报告 义务。
第七十九条 【信息报告途径】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八十条 【如实报告】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十一条 【组合投资报告】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应按《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报告内容—组合投资】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十二条 【报告信息公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提供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 【报告信息查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外国投资信息。
第八十四条 【信息公示的例外】
外国投资信息涉及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二节
外国投资事项报告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报告时间】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节规定提交信息报告。
法律法规对实施外国投资有登记要求的,以完成相应登记之日为投资实施之日;没有登记要求的,以投资交易完成之日为投资实施之日。
第八十六条 【实际投资变化报告】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实施前提交信息报告,实际投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告变化情况。
第八十七条 【信息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外国投资企业应报告以下信息:
(一)外国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
(三)外国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仅需报告前款
(一)和
(二)项内容。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与前两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八十八条 【准入许可情况的报告】
外国投资需按照本法规定获得准入许可的,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30日内履行报告义务。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信息报告内容】报告有关信息外,还应报告获得准入许可的有关情况。
第三节
外国投资事项变更报告
第八十九条 【变更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交变更报告。
前款所称变更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二)外国投资者的身份因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撤销、吊销、注销或改变国籍、死亡而发生变更;
(三)外国投资的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发生变更;
(四)外国投资权益被转让、出租、抵押或质押;
(五)外国投资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六)外国投资企业的身份因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撤销、吊销、注销而发生变更;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与前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九十条 【触发新的准入许可】
发生本法第八十九条【变更报告内容】规定的变更情形,触发新的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依照本法申请准入许可。
第九十一条 【违反准入许可条件】
发生本法第八十九条【变更报告内容】规定的变更情形,可能违反外国投资准入许可所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提交变更报告时应同时予以说明,并提出解决方案。作出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视情形开展调查,必要时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依照本法重新申请准入许可。
第四节
定期报告
第九十二条 【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上一的信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
(三)外国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组织 机构代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上一外国投资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包括行业领域、主要产品或服务、进出口、用工情况、纳税、研发等;
(五)上一外国投资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
(六)上一外国投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开展的投资和进出口贸易情况等;
(七)上一外国投资企业在境内外涉及的重大诉讼、行政复议、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及依照本法第八章【投诉协调处理】提起的投诉等有关情况;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报告,内容包括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信息以及上一投资资产的交易和投资收益情况。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与前两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九十三条 【报告内容—组合投资】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外国投资者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包括以下信息的报告:
(一)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交易代码、经营范围;
(三)上一股票交易情况。第九十四条 【重点外国投资企业的季度报告】 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其资产总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或其子公司数量超过10家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告季度经营状况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
第九十五条 【整合报告】
外国投资企业应当整合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相关信息后一并报告。
第五节
外国投资统计
第九十六条 【外国投资统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国投资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外国投资统计调查工作,结合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信息报告内容,开展统计分析,发布统计数据,并做好档案管理、数据信息共享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九十七条 【统计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提交信息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汇总、归纳,编写并发布外国投资统计报告。
第九十八条 【提供信息义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外国投资统计工作时,可依法要求有关地方、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有关地方、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统计数据共享】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外 国投资统计数据。
第六章 投资促进
第一百条 【投资促进机制】
国家制定外国投资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外国投资促进机制,引导外国投资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提升利用外国投资的质量和水平。
第一百零一条 【投资促进政策】国家依法制定财政、税收、金融、人才、产业、培训、研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促进外国投资。
第一百零二条 【行业区域政策】
国家根据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转移形势需要,促进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的行业领域,以及特殊经济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投资,举办产品、服务或者技术先进的外国投资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促进服务】
国家建立外国投资公共服务体系,向外国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与外国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和信息等方面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促进秩序】
国家推动建立合理规范的投资促进秩序。
不得以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众生命健康、生态环境、劳动者权益等方式鼓励外国投资。
第一百零五条 【国际投资促进机构】
国家支持国际投资促进机构组织开展外国投资促进活 动。国际投资促进机构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国家关于外国投资的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并实施全国投资环境评价体系;
(三)建立全国性外国投资公共信息、项目与咨询服务平台;
(四)开展全国性投资促进活动和投资促进培训工作;
(五)设立海外投资促进代表机构;
(六)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促进机构、国际投资促进组织开展交流与合作;
(七)接受和协调处理外国投资者投诉,协助维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六条 【国际投资交流平台】
国际投资促进机构举办建立国际投资交流平台,推动和促进跨国投资。
第一百零七条 【投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
国际投资促进机构建立和完善国际投资促进网站和国际投资项目数据库。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投资促进】
国家鼓励各地方建立和完善国际投资促进工作机制,设立专门的投资促进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 【特殊经济区域】
国务院可以设立特殊经济区域,促进外国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一百一十条 【特殊经济区域管理】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 责对特殊经济区域进行指导、服务和管理。
第七章 投资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征收】
除特殊情况外,国家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征收。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的,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征用】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征用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转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利润、资产处置所得、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等合法财产自由转入或转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透明度】
国家依法及时公布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 判决。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参与法律法规制定程序,并发表评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协会】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在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 【纠纷解决】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纠纷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调解、投诉、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八章 投诉协调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国家建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负责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投资争议的协调和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职责】
国际投资促进机构设立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协调处理在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的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转送外国投资投诉事项;
(二)与有关地方、部门协调处理外国投资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处理方案的落实情 况;
(四)根据外国投资投诉事项具体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研究分析外国投资投诉情况,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请求协助】
根据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工作需要,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可要求有关地方、部门说明情况、提供材料并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协调处理建议】
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条【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职责】向有关地方、部门提出建议的,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投诉协调处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投资争议中针对行政机关的投诉,并负责办理全国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转交的投诉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诉协调处理原则】
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调处理投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如实投诉】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投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并配合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是否遵守本法的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外汇、审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启动】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下列情形启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定期抽样检查;
(二)根据举报进行检查;
(三)根据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其他依职权启动的检查。第一百二十八条 【抽样检查】
抽样检查分为不定向抽样检查和定向抽样检查。不定向抽样检查是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随机确定被检查人和被检查事项;定向抽样检查是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外国投资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确定被检查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举报】
对于涉嫌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人可要求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予以保密。第一百三十条 【对举报的核实】
举报人应当提供举报人的基本情况、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涉嫌违反本法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进行核实。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
(二)是否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
(三)是否遵守准入许可决定所附加的条件;
(四)是否遵守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所附加的限制性条件;
(五)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六)是否履行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法的情形。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查方式】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网络监测、问卷调查、实地核查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实地核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核查工作,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检查中应当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被检查企业或者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结论】
根据检查需要,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提供验资、审计、33 鉴证、咨询等专业服务。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采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
第一百三十五条 【配合检查】
检查时,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一百三十六条 【检查纪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检查处理】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可能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法第十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信息共享】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外国投资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地方检查】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投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外国投资检查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对地方检查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有关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诚信档案】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记录的信息包括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设立登记、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
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诚信信息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有关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予以公开。
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
依据前两款公开或者向其他人员披露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诚信信息的修正】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可以查询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禁止目录内投资】
外国投资者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的,投资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实施投资、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非法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准入许可规定】
外国投资者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的,投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投资、限期处分股权或其他资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非法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
外国投资者违反外国投资准入许可附加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撤销准入许可。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审查规定】
外国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本法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的规定再次提起国家安全审查:
(一)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违反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中所附限制性条件的。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能按期履行或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的,投资所在地省、自治区、36 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刑事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避行为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以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承包、融资安排、协议控制、境外交易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本法规定,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投资或违反本法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禁止目录内投资】、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准入许可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或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强制执行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逾期不履行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万分之五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吊销证照和刑事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外国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生效前存续企业】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生效前存续企业的变更】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变更经营事项,属于本法规定应当申请准入许可情形的,应申请准入许可。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新增加投资金额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申请准入许可。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原有条件下继续经营】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期限和其他条件下继续经营。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营期限】
本法生效后,投资各方可自行约定经营期限,但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以经营期限作为准入条件的除外。
本法公布后生效前经营期限届满,投资各方有意继续经营的,本法生效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投资各方自行约定或变更经营期限损害第三方权益的,第三方可依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内应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但企业既有经营期限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内届满且拟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在企业既有经营期限内进行变更。
依前款规定完成变更之前,继续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协议控制的处理】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得外国国籍】
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不论发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属于外国投资,应当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参照适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特别待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
港澳同胞投资者和华侨在内地投资的,参照适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港澳同胞投资者和华侨在内地投资的特别待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法律适用】
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投资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应措施】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领域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的,由相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准入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计价货币】
外国投资管理和统计采用人民币作为主要计价货币。第一百六十八条 【是否包括本数】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达到”包括本数,“超过”、“少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实施办法】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一百七十条 【生效】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缅甸对外国投资的政策篇二
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加入时间:2006-7-26 16:57:07 点击数:1727 加入者: admin 当
前位置:中缅贸易
第一章
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 本法称“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第二条 本法中下述名词的定义是:
一、“委员会”指的是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
二、“政府”指的是缅甸联邦政府;
三、“公民”包括客籍公民和本国公民,本词义还包括在国内投资的经济团体;
四、“外国人“指的是非本国公民,但包括外国投资的经济团体;
五、“企业法人”意指向委员会申报有关投资事项的任何公民或任何外国人;
六、“申报”意指企业法人按规定向委员会提交的意向性投资申请书及章程草案附本;
七、“许可”意指有关申报已经委员会同意;
八、“外资”指任何外国人在经许可的经营项目中投入的下述资金。
—外汇;
—机器、设备、零部件、备件、仪器及确因需要而在国内得不到的用具等;
—经估价的许可经营、商标和专利权;
—专有技术;
—上述项目产生的利润,或再分配利润,可作为再投资的资金;
九、“投资者”意指经允许投资的个体或经济团体。
十、“银行”是指国家的任何银行。
第二章
有关经营项目
第三条 本法由委员会按照政府的规定适时制定出可行的经济项目。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外国投资必须本着下述原则进行:
一、促进和扩大商品出口;
二、开发需耗巨资的自然资源;
三、发展高科技技术;
四、有助于需要较大资金的生产和服务业的开展;
五、创造更多的劳动和就业机会;
六、开发节能产品;
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第四章
组织形式
第五条 外国投资可实行下列任何组织形式:
一、外国人可按100%的外资进行投资;
二、外国人可与本国公民合资经营;
第六条
一、按照第五条规定在组建中:
1、可实行独资经营或合资经营或成立有限股份公司;
2、如果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不得少于总资金的35%。
二、在如上所述组建中,或开展业务或业务终止时的清理都必须遵循国家现行的其它有关法律。
第五章
委员会的成立
第七条 政府将设立委员会。
第六章
委员会的责任和职权
第八条 委员会在其认为,没有违背增强国家经济利益和没有损害现行法律时,可接受任何申请。
第九条 委员会在审批一项申请时,必须考虑营业企业的资金信用、经济行为和技术状况等条件。
第十条 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后应发给企业法人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如果企业法人申请延长、缩短或变更许可证或协定的时限,有关事项应经委员会认可。
第十二条 如果投资者申诉没有得到本法规定应享受的权利时,委员会务必迅速处理。
第十三条 委员会可随时要求企业法人或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证据或实情。
第十四条 为贯彻本法规定的诸事项,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成专业委员会或机构。
第十五条 委员会可以指定某银行办理本法所定的金融事项。
第十六条 委员会除必须及时向政府报告它的执行情况外,还必须及时地向政府报告方便和促进外国投资的措施。
第七章
合同
第十七条 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时,要签订必要的合同。
第十八条 委员会可以适当的允许有关方面提出延期、缩短、修改合同期限或协议的申请。
第八章
保
险
第十九条 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必须向缅甸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章
职员招聘
第二十条 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必须优先招聘本国公民,如果确属需要,委员会允许招聘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
第十章
税收的减免
第二十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委员会允许投资者者享受下述减免税收第一款规定的税收减免。此外,委员会还可以对某个或一个以上的项目或全部项目实行减免税收。
一、任何生产性或服务性的企业,从开业的第一年起,连续三年免征所得税。如果对国家有贡献,根据投资项目的效益,还可继续适当地减免税收;
二、企业将所得利润在一年内进行再投资,对其所得的经营利润,给予减免税收;
三、为加强所得税的管理,委员会可按原值比例,从利润中扣除机械、设备、建筑场地及企业设施折旧费后进行征收;
四、凡是商品生产企业,其产品远销国外所得利润的50%减征所得税;
五、投资者有义务向国家支付来自国外受聘于企业的外国人的所得税,此项税收可从应征税收中扣除;
六、上述外国人的收入按照国内公民支付所得税的税率征收;
七、如属国内确需的有关科研项目和开发性项目的费用支出,允许从应征的税收中扣除;
八、每个企业在享受上述第一款减免所得税后,连续两年内确实出现亏损,从亏损的当年起,边续三年予以接转和抵消;
九、企业在开办期间,确因需要而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机器零部件、备件和用于业务的材料,可减免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或两种税收同时减免。
第十一章
保
证
第二十二条 政府对获准组建的经济企业,在其合同有效期或延长期内,保证不收归国有。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满时,政府保证根据外资投资者的权利,用同一类外汇偿还投资者的外汇投资。
第十二章
外
资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必须按规定的办法对外资以缅元进行折价后登记注册。登记时必须注明投资者的姓名、外资种类以及按规定计价的外汇种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业务终止时,委员会必须按规定发还外资,在规定发还时间内,由外资投资者本人收回。
第十三章
外汇汇出权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规定下列有关外币可通过银行、按现行的官方兑换率汇往国外:
一、外国投资者应得的外汇;
二、经委员会许可发还外国投资者本人的外汇;
三、从外国投资者所得的年度利润,扣除各种税款和规定的基金后的纯利润部分;
四、外国职员在缅甸工作期间其月薪和合法收入扣除应交纳的税金及其本人和家庭生活费用而剩余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章
有关外汇事项
第二十七条 经许可而成立的经济组织,应在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开立一个经银行认可的外汇帐户和缅币帐户,开展所有的金融业务和相关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上述任何一个经济组织中工作的外国人,必须在委员会指定的某一银行开户,建立外汇帐户和缅币帐户。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必须按规定举行会议。
第三十条 根据本法授予的职权,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是最后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按本法忠实履行公务的任何委员会成员或其下属委员会或机构及任何公务员,不得以民事或刑事为由进行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追究。
第三十二条 为了贯彻本法规定,政府或委员会对于必要的实施细则,可以发布必要的命令、指示。
缅甸对外国投资的政策篇三
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
2013/11号公告(2013年1月31日)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根据外国投资法第56条a款授权,经联邦政府同意,现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予以公布。
第一章 词语解释
1、本法称作“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2、本法中的词语与“外国投资法”中的词语意义相一致,此外,下列词语含有如下意义:
a 部是指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
b委员会办公室是指担负缅甸投资委员会机关办公工作的投资与公司管理局;
c 局长是指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局长; d 式样是指本法规定的式样; e 表格是指本法公布的表格;
f bot 是指建设、运营和合同期满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 g bto是指建设、竣工后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和运营; h 基础物资是指土地、建筑物、车辆和与项目有关的投资材料。本词语中还包括除股份和担保书以外的类似合同文书。
第二章 有关经济企业
3、委员会依照外国投资法经联邦政府同意,可以公告形式批准相关的项目,在审批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a为国民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的用工项目; b为国家出口商品增值项目; c投资额度巨大的项目; d使用高科技的项目;
e面向国计民生的商品生产和服务项目; f有助于提高国民生活的项目。
4、委员会在审批认定项目过程中,对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能与本国公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和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项目,须上报联邦政府审批。
5、在获得联邦政府批准时,委员会对不准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能与本国国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以及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项目,须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6、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事先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后,对批准的项目可适时修改后予以公布。
7、表格1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生产业和服务业做了规定。
8表格2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农业种植业、短期种植业和长期种植业做 了规定。
9、表格3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养殖业做了规定。
10、表格4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缅甸领海区域捕捞业做了规定。
11、部经联邦政府同意可对根据实施细则第7、8、9、10条规定的项目进行适当修改。
12、委员会经联邦政府批准,可允许在国家边境地区与邻国边界线10英里以内的区域设立工业园区、种植和养殖园区、旅游区、包括贸易区在内的生产和服务业综合园区。
13、根据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委员会在审批经济园区时,依照联邦政府的指示,如果有关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区领导机构提出建议,或有关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区领导机构同意投资建设者的意见建议,须向联邦政府呈报并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
14、如果外国投资者提出投资限制或阻止的项目申请,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尤其是民族的利益,须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查: a有关地区人民或社会团体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 b有关地区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
c以项目拟投资建设地区为基础,征得内比都委员会或有关省、邦政府的同意。
15、委员会将完全符合第14条各项原则的申请连同本会意见一并呈报联邦政府。
16、在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后,委员会向申请人或投资者颁发外国投资批准令。
第三章 投资形式
17、投资可以下列各种形式进行:
a除委员会依照实施细则第5条公布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中外国人可以百分百的外国资本进行投资;
b如果组建外国人与本国公民或有关政府或团体的合资企业,外资与本国资金比例依照双方意愿并签订保证协议;
c在按照双方同意的保证协议规定的方式操作过程中,依照包括bot、bto等形式在内的公私合作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18、在提出投资申请时须按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同时提出外国公司成立或注册申请。
19、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并发出批准令时,投资与公司管理局须同时发出成立或注册外国公司的许可证。为了更加方便投资项目,申请人或投资者提前提出成立或注册外国公司申请时,只要理由充分,局长可以批准提前成立或注册(临时)公司,但是该(临时)成立权或注册权不能被认作是批准投资命令。
20、外国人如果与本国公民合资从事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外资比例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80%。对此规定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可适时发布命令予以修改。
21、在保证协议期限未到期前获准停止执行的项目,在销毁账目时,或项目结束销毁账目时,须事先向委员会报批后按现行公司法执行。
第四章
委员会的组成与会议召开
22、委员会成员名额须由奇数组成。
23、每位委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是如果因为专业或其他需要,联邦政府可延长某位委员的任期年限。
24、因为某种原因委员会委员三年任期未满而不能继续履职,接替其空缺职位委员的任期只能是剩余任期。
25、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须召开两次。
26、委员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在主席不能参加会议时副主席担任会议主席,副主席不能参加会议时秘书长担任会议主席或委员担任会议主席。
27、参加会议的委员超过50%会议有效。
28、委员会以参加会议多数委员的意见为决议。对参加会议的多数委员形成的决议,未参加会议的委员无权提出抗议、否定、修改意见。
29、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联邦部长、副部长、专业人士和其他人士参加会议。
30、委员会可以批准申请人或投资人及其协助人参加会议就投资事项进行解释。
第五章 批准申请
31、投资人或申请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要填写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格式(1),由申请人亲自签名呈报:
a投资人或申请人名称、国籍、住址、企业所在地、根据有关法律从 事的职业、有效的管理工作总部所在地、经济团体组建地、项目种类;b如欲合资投资,须包括合资项目参与人员及有关a款中所列要素; c与a款或b款相关的证明;
d投资人或申请人或合资项目中参与人员的工作和银行证明; e拟投资的生产业或服务业及相关的要素; f投资的期限、建设期; g在国内拟投资的地区;
h在生产销售中采用的方法和形式; i使用的能源种类和规模;
j在建设期内项目所需要使用的主要材料、机器、原料数量和价值; k需要的土地及范围;
l预计项目生产量和产值或拟从事的服务业产值; m项目运行外汇需求及外汇开支预算;
n预计每年国内外可销售商品数额、价值和时间划分; o经济核算情况;
p依照现行相关法律中必须执行的规定制定的环境保护和社会保护行动计划;
q拟在国内投资的组织形式;
r如果需要成立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协议草案、股东拟投入的股份比例和数额、利润分成比例和股东的义务与权力;
s管理投资团队者的名称、国籍、住址和职务;
t投资团队的资本总额、国内外投入资本的比例和有关带入国内的外 资总价值、种类以及带入的时间。
32、将公民或政府部门、团体签署的土地租赁承诺书草案和合资企业或双方签署的合同文本草案连同项目申请书一并呈报。
33、委员会为认定的高额投资项目向环境保护与林业部递交环境保护检测申请时,应将环境影响检测和社会影响检测评估一并呈报。
34、在递交申请时,如果是以自然资源为基础的投资项目和属于国有企业法范围内的投资项目,须通过有关联邦部向委员会办公室递交。
35、对与本法34条所述情况无关的投资项目申请,投资者或申请人可直接递交给委员会办公室。
36、根据本法35条,在接到申请书时,委员会办公室须审查申请书是否完整,如果完整,应予以接受,如不完整,应向投资者或申请人进行解释,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填写完整后再申报。
37、为了对完整的申请书按门类进行审查,委员会要组成由下列部门高级官员参加的申请书审查团进行审查: a投资与公司管理局; b海关; c国内税务局; d 劳工局; e电力部有关部门; f城乡建设发展局; g工业监督检查局; h贸易局; i计划检查与发展报告局; j环境保护局。
38、根据本法37条进行初审时,必要时可根据项目自然属性邀请有关部门、团体中的专业人士参加审查。
39、局长任审查团的领导。
40、项目申请书审查团每7天召开一次会议,对休会期间提交的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对接受的项目申请按照本法继续向委员会呈报。委员会是否接受项目申请以及不接受的原因,须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资者或申请人。
41、项目申请书审查团在召开会议时,须让投资者或申请人本人或委托人参加。
第六章
对申请书的后续工作
42、委员会如果受理项目申请书,委员会办公室须围绕拟投资地区情况,征求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部门是否同意在该地区投资的意见,以及征求环保与林业部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无影响或最低影响计划的意见。
43、在接到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书后,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部门进行必要的审查,对申请的投资项目是否同意接受,由内比都委员会主席或有关省/邦政府行政长官亲自或委托人签署意见,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以最快的联系方式反馈给委员会。
44、环保与林业部在接到投资环保计划书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由联 邦部长亲自或委托授权人签署意见,并以最快的联系方式反馈给委员会。
45、委员会就有关申请书不管是分行业或是根据需要征求联邦部的意见和建议时,有关各部须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将意见反馈给委员会。为此,有关各部要成立最低不低于处长或相当于处长级别官员为领导的意见反馈小组。各部还要将本部对外国投资的立场告知该小组,对组建小组情况以及小组成员变化情况都要通知委员会。该小组还要代表本部参加委员会或委员会办公室召开的各种会议。
46、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有关反馈意见后,须提交最近召开的委员会会议。
第七章 对申请书的审查
47、委员会对投资申请书须按下列程序处理:
a审查申请书是否与投资法第四章规定的基本原则相符; b为银行资信索要下列材料并予以审查:(1)银行账目清单;
(2)公司的最后账目审查报告;(3)公司的工作情况报告。
c按照下列要素审查企业的经济核算:(1)纯收入预算;
(2)外汇收入预算和外汇支出预算;(3)成本回收期;(4)将创造新的就业岗位情况;(5)国民收入增加的情况;(6)国内外市场情况;(7)国内生活需求情况。
d由专家审查是否符合工业技术标准;
e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和社会保护计划的意见并对该计划进行审查;
f审查该项投资是否为国家和人民负责、是否重视社会经济效益; g审查申请书与现行法律有无冲突。
第八章 下达批准令
48、委员会对申请书审查完毕,如果同意,在接到该申请书之日90天内下达批准令格式(2)。批准令副本送交与项目有关的联邦部。
第九章
获批准令后的后续工作
49、申请人或投资者在拿到委员会的批准令后,在规定的建设期内或如果建设期获准延长,在延长期内完成项目建设。在建设完成以后要在建设完成之日30天内向委员会报告建设完成情况。50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即须开始生产或服务工作。
51、在投资项目运营期间,须将本项目工作情况按照表格(3)每3个月一次以信件或其他联系方式不间断的向委员会报告。
52、申请人或投资者在运营期间如果遇到实施细则第121条提到的情 况时,需在遇到情况24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委员会报告。
53、投资者的项目根据行业属性或其他需要、或需要向有关联邦部、政府部门和机构申请执照或许可,或需要注册登记等都必须依照规定进行。
54、申请人或投资者:
a与自己项目有关的环境保护事项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执行; b应该把自己的项目建成对国家和人民有利的投资项目; c项目负责人须随时接受并配合检查;
d在建设项目的工厂、工场、设施和其他设施过程中应注意,其规模须符合有关部制定的标准,与项目相协调一致。e在项目工作场所要有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
f运输、储藏和使用危险物品、有毒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必须按照有关部颁布的条令条例操作方法进行;
g项目生产的产品,不论其质量还是标准都不能损害消费者。
55、下达探矿批准令与勘测或生产工作无关,投资者在探矿工作完成以后,为了使勘测或生产工作继续进行,必须通过矿业部重新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章 建设期的规定
56、投资者在拿到委员会的批准令后,必须从批准令下达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作。
57、投资者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建设工作,必须将 延迟的原因和要求延期的申请在建设期到期前60天上报委员会。
58、委员会对投资者要求延长建设期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如果确认要求延长建设期的理由充分,可给予不超过原建设期50%的延长期。
59、除非发生自然灾害、不稳定、冲突、游行示威、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武装对抗、**、战争等不可预测的情况,批准延长期最多不能超过一次。
60、在石油、天然气、矿业行业中,勘探、开采、加工至商业性生产的各个环节作业均须按照委员会批准的合同条款执行。
61、如果在原建设期或延长期内还不能完成建设工作,委员会须收回给予投资者的投资批准令。由于收回批准令造成的损失、赔偿或其他各种损失,委员会无须向投资者偿还。
第十一章
对投资项目的租赁、抵押、股权变更、转让
62、投资者对批准的投资项目土地和建筑,在批准令有效期限内投资项目种类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出租土地,须经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或土地租用权所有者同意填写出租表(4),如果要抵押须填写典当表(5),并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如果属于空闲土地或荒地,须将联邦政府的批准令一并呈报。
63、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据实施细则62条款规定填写的表格后,须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a有无出租或抵押的正当理由; b出租或抵押是否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c出租或抵押接受者有没有条件使项目继续发挥效益。
64、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如果认为可以出租或抵押,须呈交给近期召开的委员会会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作出批准或拒绝。65、如果要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一名外国人或一名本国人,须按照转让表格(6)填写后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在申请过程中,股份转让人须将有关税务部门的转让股份完税证明一并报给委员会办公室。如果是在空闲土地或荒地建设的项目,须将联邦政府的批准令一并呈报。
66、接到按照实施细则65条款规定填写的表格后,委员会办公室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a有无转让全部股份的正当理由;
b转让全部股份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无损害; c全部股份接受者有无条件使项目继续发挥效益。
67、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如果认为应该转让全部股份,须向最近召开的委员会会议报告并依照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转让的决定。
68、获准转让全部股份者要将自己手中的委员会的批准令交还给委员会。
69、全部股份接受者如果是外国人,可依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申请外国公司组织权或注册登记权,或经全部股份转让者同意继续使用现公司名称。70、全部股份接受者如果是本国人,须依照缅甸公民投资法向委员会提出批准申请。在接到委员会的批准后,依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注册缅甸国民公司。
71、在下达新的批准令时,如果原投资者根据第十二章第27条款批准享有的外国投资法第十二章规定的免税权和优惠权期限未满,接受者仍可继续享受其余的免税权和优惠权,期限已过,将不再继续享受免税和优惠权。
72、如果要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一名外国人或一名本国人,须按照表格(7)填写并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73、接到按照72条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后,委员会办公室须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a转让部分股份的正当理由;
b转让部分股份是否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c部分股份接受者有无条件使项目继续发挥效益。
74、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结果,如果认为应该予以批准,须呈报最近召开的委员会会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75、获得批准后,须依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申请注册。76、在落实实施细则63、66和73条审查过程中,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依照委员会的批准,根据需要组成由有关政府部门、机构中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审查组。
第十二章 保险投放 77、获得批准的经济企业必须向国内有保险权的公司投放下列保险种类: a机器保险; b火灾险; c水灾险; d人身伤害险; e自然灾害险; f人寿险。
78、包括实施细则第77条中所列险种在内,根据企业种类,还必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条例规定投放其他的保险种类。
第十三章 职员和工人的聘用
79、投资者在递交申请时必须写明聘用专业熟练工人、技术人员和职员的数量,非熟练工人的数量。
80、在项目开始商业运转时,在专业工种方面必须按照外国投资法第十一章第24条聘用本国专业熟练工人、技术人员和职员。所聘用的工人工资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条例条令、公告命令、指示等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81、投资者在聘用职员、工人时必须遵守现行法律。
82、投资者如果使用本国职员、工人或外国职员、工人,必须按照劳动就业与社会福利部的规定,在聘用当天30天内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83、投资者为了企业的发展,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有关培训缅甸职员、工人的计划呈报至委员会办公室。
84、投资者必须为在已批准的投资项目中工作的外国职员和工人,凭委员会的证明,依照外国劳工法和工作权表格(8)向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部申请劳工证。填写国内居住权表格(9)向委员会申请国内居住证。
85、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后,须依照实施细则84条将申请书交与办公室内联合工作小组中有关部门代表审查后发放批准令。86、投资者须在社会福利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不论是收入缅币还是收入美元,要使所有的劳动者都能够依照社会福利法享受到应得的权利。
87、投资者须在工作开始15天内向有关福利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和该福利部门发放的登记证副本呈报委员会办公室。
88、投资者为使投资项目继续发展,必须每六个月一次将有关社会福利部门证明自己在社会福利组织中投入的资金没有欠款的情况呈报委员会办公室。
89、投资者在合同期满有关权利尚未得到之前,须将在福利组织中债务全部结清情况证明一并呈报委员会办公室。
90、对业主或业主团体与工人或工人组织之间出现的争执须依照劳工纠纷解决法予以解决。
91、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外国人入境居住权须依照现行移民法律法规、条例、命令等法规执行。
第十四章 免税权和优惠权
92、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为了享有外国投资法第十二章第27条b款至k款所规定的权利,有权按照免税和优惠权表格(10)向委员会申请享受一项或一项以上或全部免税权和优惠权。
93、如果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根据实施细则92条申请免税和优惠权,委员会可予以审查和批准。在审查过程中可向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或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其他有关企业索要相关的证明文件。94、对生产业或服务业开始商业运作的日期规定如下:
a 对国外出口企业,装船的文件或航空运货单或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证明文件上显示的日期不能超过建设期结束后180天。
b对国内销售生产企业,第一次收入日期不能超过建设期结束后90天。
c对服务型企业,其开业日期不得超过建设期结束后90天。95、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须将自己的生产企业或服务业商业运作起始日填写报告表格(11)呈报委员会。
96、委员会在办理享受免税或优惠权申请事务时,要以投资带头人或投资人的申请为基础进行审查批准,并规定其商业运作起始日。在批准享受优惠权时,要规定免税权和优惠权的种类和时限。批准情况要通知投资带头人或投资人和有关政府部门、机构。
第十五章 土地使用权 97、委员会为使投资者对委员会批准的投资项目运作起来,在事先征得联邦政府机构同意后,对有土地出租权或土地使用权者的下列土地可批准出租: a政府管理的土地;
b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所属土地; c公民所属的私有土地。
98、需使用空闲土地和荒地进行商业种植、养殖和与之相关的经济开发项目的投资者,可根据需要依照空闲土地和荒地管理法租用。99、委员会对投资者确实需要租用的土地使用期限,可根据其经济项目种类和投资规模,首批50年租用期限。
100、委员会在投资者租用土地年限到期后,如果投资者需要继续租用土地,征得有土地出租权或土地使用权者的同意,根据投资规模和项目种类可同时批准两个10年的延期。
101、在空闲土地和荒地上从事种植、养殖或与之相关的经济项目,要依照空闲土地和荒地管理法向空闲土地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办理过程中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投资者租用或使用空闲土地和荒地的期限,根据其在种植或养殖业的投资规模,首批可给予30年期限。对批准年限到期的企业如果还需要继续经营,根据其企业种类和投资规模,依照空闲土地和荒地法可再予以审批。102、投资者可与缅甸公民合作在缅甸公民获准使用的空闲荒地上运用科学技术及适当的投资比例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103、获准租用或使用空闲荒地者须按照空闲土地和荒地管理法和实 施细则为租用或使用的空闲荒地缴纳保证金。
104、获准租用或使用空闲荒地者如果要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租用的空闲荒地,须经联邦政府批准。
105、投资者如果要在缅甸公民获准使用的农田上进行商业性农作物种植,只能依照农作物季节和互利共赢承包的合作方式与缅甸公民投资者合资进行。
106、投资者可以科技和适当的投资比例与缅甸公民合作的方式在缅甸公民获得使用权的农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107、委员会为了缅甸全国范围的发展,预先征得联邦政府同意,对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交通困难地区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期限可批准比99条和100条规定的期限高10年的期限。
108、投资者或投资带头人对投资项目开展所需使用的土地,要将填写好的有关土地租用格式(12)及土地出租者或拥有土地使用权者同意出租其土地的证明一并递交委员会提出申请。
109、委员会接到根据实施法108条提出的申请,须就投资者所投资地区征求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的意见。
110、所需用的土地如果属于政府部门、机构所有,应将该政府部门、机构同意出租的情况在邮寄给委员会的信中同时写明。
111、获得委员会的批准后,在租赁土地时,土地出租人或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与投资者须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须报送委员会。112、委员会对政府部门、机构所属土地的租金可按照有关联邦部规定的土地租用价格予以审批,必要时还可向联邦政府报告。113、投资者从缅甸公民土地出租者处租赁的土地租用价格是按租用期市场价格计算还是按年签订合同,由双方商定,结果须报委员会。114、在商定土地租赁价格时,其租用期须自租用开始之日起365天为一个付款周期进行租赁计算。
115、政府部门、机构所属土地出租时,有关政府部门、机构要向投资者索要土地保证金。
116、委员会就有关土地出租事宜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停止已批准租赁土地的项目:
a土地出租者向委员会投诉投资者在偿付土地租金时没有按合同上的承诺执行或没有兑现合同上的其他承诺,经调查投诉属实; b委员会接到投资者在租用的土地上违反现行法律的投诉,经调查投诉属实;
c投资者被列入黑名单或因违反现行法律被依法起诉,或投资的项目被法院或政府部门关闭。
117、投资者
a因计算不周或亏损或其他原因需要停止投资项目,须至少提前6个月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b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政府批准的符合法律的其他行业,在批准的空闲荒地上发现天然矿产品、或古文物、或古代建筑遗址、或宝窟等,需在24小时内报告委员会。
c租赁双方在执行完土地租赁合同后,在结清租赁账务后7天内,应将所租土地交还给土地出租者。e因出现实施细则116条所述各种原因或其他原因,在租赁期未满需要停止投资项目,为使土地出租者不受损失,应按照原租赁合同规定向土地出租者支付租金。
118、有关土地出租者在收回土地后7天内须向委员会报告。119、投资者不得在获准租用的土地上经营与原申请投资项目无关的项目。
120、投资者除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不得在获准租用的土地上或地下开挖自然矿产。
121、投资者在获准租用的土地地面地下发现与批准项目无关、合同书中不包括的自然矿产品、或古代文物、或古建筑遗址、或宝窟,须在发现24小时内及时报告委员会。委员会接到报告后须与内比都委员会、有关省邦政府协商。经有关联邦部同意,委员会批准,可在原土地上继续经营。如无批准须在另外划批的土地上经营。122、投资者对获准租用土地的自然面貌或凸凹地形须经有关联邦部或土地出租者同意方能改动。
123、如果发现投资者在获准租用的土地上从事与原申请项目不符的、对环境有害的项目,或没有把环境损坏降低到最低程度,或因项目噪声、或文化对当地一带居民造成干扰,知情人和当地居民提出正式抗议,委员会将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如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可做出停止其土地租用权的决定。
124、投资者在根据有关现行法律向国民租赁其有权使用的农用土地时,除了农业种植及相关的项目外,未经联邦政府同意不得经营其 他项目。
125、下列土地投资者无权租用: a宗教土地;
b有关部规定的文化遗产地和自然遗产地; c为国家防务和安全限制的土地; d案件发生地; e国家适时禁止的土地;
f因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可能出现对城镇居民居住环境有影响、有噪声、对文化有影响的地区或建筑物所在地。
126、投资者租赁土地投资项目区域内如需要拆迁与项目有关土地上的居民住宅、建筑物、农业园、果树木,除了要安排搬迁地和在投资项目中安排工作外,还要将当事者对按照当地市场价支付赔偿满意情况一并向投资建设地所在的内比都委员会、省邦和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征得批准。在大部分人民群众不愿搬迁的地方不得租地投资。
127、投资者对获准租用的土地必须按照委员会规定的纪律和合同规定执行。
128、投资者如果需要将委员会批准的土地在规定的期限内出租给其他人、或典当、或变更股份、或转换项目,需经委员会批准方可进行。
129、在投资项目中如果包括市政建设、宾馆、学校、医院、住宅建设、工厂建设、道路、桥梁、交通基础建设,拟投资项目建设地区 须与内比都委员会、省邦政府机构、有关市政建设委员会和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相一致,并经上述部门批准后方能向委员会报告。
130、投资者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如果停止原申请项目转作其他项目、或扩大原申请项目以外的项目,必须经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131、空闲土地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员会对出现下列情况有权从已批准的空闲土地和荒地中收回最小面积的土地: a在已批准的空闲土地和荒地上发现古文物遗产; b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特别经济项目建设需要;
c在批准矿业开发的空闲土地和荒地上发现批准开发矿产品以外的矿产品。
132、空闲土地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员会依实施细则须收回已批准空闲土地和荒地时,对土地租赁或使用权拥有者确实投入的费用,须经联邦政府同意,在计算出时价后,与有关政府部门、政府机关就在适当的时期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第十六章 外国资本
133、投资者须依照委员会的批准令,为投资项目在缅甸国内有外币经营权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项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外币存入该银行。
134、除为投资申请中提及的根据外国投资法第2条i款(2)拟进口外国投资物资事宜和据外国投资法第2条i款(3)和(4)规定的 计划资金外,对申请拟投资国内的全部外资或按年份分阶段的投资,均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第133条规定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账户。135、投资者须提前将为投资整个项目拟由国外带进的外币额度预算报告委员会。
136、投资者开设银行账户后,须在开设银行账户之日起7天内将银行地址、账户号码和有提款权人名称的报告与银行账户报告副本报送委员会。
137、投资者有权就以下事项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外币转账: a在国内需以外币支付的事项;
b为与自己投资项目有关的事项向国内合作公司或本国公民或本国公民的公司转账。
138、投资者不得将银行账户上的外币向与自己投资项目无关的事项转账。
139、投资者须据本实施细则135条向委员会预报的预算,将应补充的外币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或分批次打入自己的银行账户。140、据本实施细则139条在补充外币时,在国内的外国人或本国人不得从其在国内银行为投资项目设立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41、投资者如要向国内银行账户再次注入外币,须在外币注入银行账户之日起7天内将银行结账清单上报委员会。
142、投资者如要为扩大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规模或扩大投资项目再次从国外向国内注入外币,须将再次注入外币的计划提前向委员会报告。143、投资者如果要缩减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规模或投资项目,须对原上报委员会的外币补充计划做必要的修改后重新上报委员会。144、投资者对自己的每个投资项目都必须每365天一次委托给在国内注册登记的国家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正常审计。在接受审计时提交的证明文件和账目应以缅文或英文写成。如果是其他文字写成的文件,须附上英文翻译件。
145、投资者在依照本实施细则144条接受审计后,须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天内报送委员会。
第十七章 外汇汇兑权
146、投资者可将下列货币通过委员会规定的银行以相关外币向国外汇出:
a带入外国资本者应得的下列外币:
(1)委员会同意外国资本带入者返回的外币;(2)投资者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获得的赔偿金。b委员会批准外国资本带入者返回的下列外币:(1)外国投资者依照现行法律转让股份应得的股份金;(2)项目账目结清后应得的分成;
(3)在委员会批准期限结束交回批准令后应得的外币;(4)因投资项目缩减转型与削减数额一致的外币。
c外资带入者获得的已完成各种税务和扣除有关基金后的净利润。e外国职员在国内就职获得的工资和项目合法收入,在完成各项税务和按规定的方式扣除本人及家人的生活费用后的合法余款。147、投资者需要向国外汇出非正常转账外币,须填写投资者外币汇出表格(13)并连同下列证明文件一并向委员会提出申请。a有关投资项目的账目审计报告; b银行结算单。
148、委员会对投资者按本实施细则147条递交的、向国外汇款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可按其申请的数额批准或根据审查减少其申请的数额批准。
149、投资者有权将自己投资项目中获得的国内流通货币缅币以充分的证明转入本国公民或本国公民公司的缅币账户,并从该公民或该公民公司开设的银行外币账户中将相等的外币取出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150、投资者将自己投资项目中的收入不汇出国外而用于扩大投资项目,须报委员会批准。
151、投资者经委员会批准出售投资项目的基础物资所得缅币,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转换成外币打入自己的银行外汇账户。
152、投资者对自己投资申请中提到的带入缅甸的外国资本,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在国内用缅币购买使用。
153、投资者不得将自己投资申请中包括的、为投资项目进口的基础物资在国内销售所得缅币用于国内消费支付。
154、投资项目在商业性生产开展前不得将资本汇出国外。
第十八章 外汇事项
155、投资者:
a有权按缅甸中央银行规定的汇率在国内任何一家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向国外汇出外汇;
b必须用国内有权开设外国银行业务的银行接受的外汇种类设立外汇账户、用缅币设立缅币账户,处理与项目有关的金融业务; c有权用自己合法收入的缅币在有权经营外国银行业务的银行兑换该银行接受的任何一种外币。
156、在投资项目中担任职务的外国人须在缅甸国内有外国银行经营权的银行以该银行接受的外币和缅币开设账户。
第十九章 部门间的联合工作组
157、委员会依照外国投资法14条,为提高外国投资工作效率,方便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切实加强对工作的监督,须组成有下列部门官员参加的一站式联合工作组: a缅甸国家中央银行; b电力部有关部门; c投资与公司管理局; d海关; e贸易局; f劳工局; g移民局;
h工业监督检查局; i国内税务局。
158、须由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副局长担任联合工作组组长。159、联合工作组的办公室设立在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分支机构。
160、有关部门须授予联合工作组官员包括签字权在内的决定权利。如出现政策性的问题,有关部门须尽快对官员们提出的报告作出决定。
161、联合工作组要深入现场了解已批准项目在建设期的工作进展情况、开始商业性生产日期的确定和项目运营期的各项情况,并向委员会报告。
162、联合工作组在局长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章 管理方面的处罚
163、委员会对投资者不遵守外国投资法和本实施细则、以不诚实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令、违反委员会公布的纪律命令条例条令等,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须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164、调查组须由一名委员会成员担任领导,由有关政府部门、协会、团体中有专业技术、有正义感的人士参加。调查组组成人员包括领导在内不得少于3人。
165、调查组就有关调查事项有权向有关政府部门、团体、组织的人 士、其他人士索要证明材料。
166、调查组自组建命令公布之日起21天内须将调查报告上报委员会。报告中须包括据外国投资法第十八章第42条管理处罚罪中适合哪条处罚的建议。
167、有关管理处罚决定事宜,委员会须召开会议研究。须允许被调查的当事投资者参会并予以澄清。
168、有关管理处罚的处理决定自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169、投资者和某一私人或某政府部门之间出现的有关投资项目的争议,应采取友好协商的解决办法予以处理。170、如据本实施细则169条未能解决:
a如果有关合同书上没有规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应按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进行解决;
b如果有关合同书上有解决争议的规定,应按该规定进行解决。171、争议出现时,投资者应将事件经过报告委员会。
172、投资者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须将依本实施细则171条中的何种方法继续解决问题的情况上报委员会。
173、投资者在解决争议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出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以作为证据。对于委员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有权根据需要向委员会申请索要。
174、如果出现需要委员会办公室的职员出庭作证的情况,投资者有 权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章
其他
175、根据已撤销的外国投资法仍在享受免税权和优惠权期内的投资者,按照新外国投资法第十二章的规定仍可继续享受免税权和优惠权。
176、根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批准的免税权和优惠权期限已过,投资者不得再享受投资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免税权和优惠权。
177、委员会如果发现投资者上报委员会、有关政府部门、机构的申请及附件账目表格、合同证明、财务、劳工聘用证明等材料有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证据确凿,投资者将受到处罚。
178、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成立的委员会的批准令进行投资的投资者,在继续遵守该批准令规定的纪律和有关合同书上的规定和条款中,如果需要继续享受外国投资法的规定权利,须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179、在非盈利的、非商业性运作的生产业和服务业中进行的投资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范围。
180、单纯的贸易活动也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范围。
181、对于为审批投资申请人递交的投资申请所产生的各项办公费用,主管部可发布公告向投资申请人征收。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
联邦部长
缅甸对外国投资的政策篇四
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投资1.5亿元人民币组建,注册资金8000万元,采用国内外五项最先进技术,建设有全不锈钢年产25万吨高品质大颗粒,低钙镁,中性元明粉生产工厂(包含自备发电厂);外方为马来西亚和昌父子有限公司,总投资1200万美元,合同外资820万美元,至今外方已出资完毕。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无水硫酸纳、硫酸钾、洗涤剂、染料、纯碱、双氧水等化工原料等产品及普通货物运输。
主营产品或服元明粉;中性硝;务:
主营行业:
硫酸盐
企业类型: 外资企业
注册资本: 人民币 8000 万
员工人数: 1000 人以上
经营模式:
经销批发
公司注册地: 中国 广西 南宁
公司成立时2003 年
间: 主要经营地
陶圩镇
点: 经营品牌: 牧马山
法定代表人/负siow kwang joon
责人: 主要市场: 大陆 港澳台地区 东南亚
管理体系认
证: 其他:gb/t6009-2003 是否提供加工/
定制服务?
研发部门人21-30 人
数: 工商注册信已通过认证
息:
买家评价数: 0 条 公司主页: http://
质量控制: 内部
证书及荣誉: 0 项 资信参考人: 0 个
公司生产的“牧马山”系列元明粉品种多,质量优良,性能稳定,深受客商的青睐和好评。
“牧马山”牌系列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推荐为国产精品,荣获国家质量银质奖,化工部优质产品,四川省优质产品,四川省免检产品称号,产品远销韩国,日本,香港,东南亚以及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成熟的营销网络,随着集团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我们的产品也源源不断地向世界各地输送,凭着优良的产品质量赢得客户的信赖和支持,形成产销两旺的良好态势.元明粉又叫硫酸钠,无机化合物,又名无水芒硝,白色、无臭、有苦味的结晶或粉末, 有吸湿性。外形为无色、透明、大的结晶或颗粒性小结晶。主要用于制水玻璃、玻璃、瓷釉、纸浆、致冷混合剂、洗涤剂、干燥剂、染料稀释剂、分析化学试剂、医药品等。
目前的状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东盟国家对广西投资呈上升趋势,但是,欧盟、日韩等发达国家在广西的投资比重依然偏小。
(二)利用外资地区分布不均衡。上半年,全区有11市实际利用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其中,南宁、桂林2个市利用外资超过亿美元,但还有3个市利用外资为零,各市利用外资发展不平衡。
(三)目前,招商引资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仍然是土地存量不足、征地难度大、项目落地难的问题,特别是园区原有存量土地已远远不能满足项目需求,如:北海、钦州、防城港、贵港、玉林、来宾等市园区均存在土地存量少,“瓶颈”显得也越来越突出。
(四)新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附加值不高,技术含量偏低,对产业的牵动效应不强,辐射作用发挥不够,由于上下游产业配套不完善,无法形成产业链。
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独资企业,于1993年7月批准成立, kimia raya tbk,合同外资6000万美元,外方至今已累计出资4550万美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山梨醇及淀粉增值产品。
大海粮油工业(防城港)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于2000年8月批准成立,外方为新加坡丰益大海投资私人有限公司、adm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毛里求斯)、中粮英属维尔京群岛叁陆有限公司等,总投资79200万美元,合同外资7550万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资完毕。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加工及经营各类油籽、精炼动植物油脂、油料、面粉、饲料、大米及其相关产品深加工及与之有关的包装材料;公共仓储业务。
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于2002年8月批准成立,外方为芬兰斯道拉恩索在新加坡注册公司(2008年全部转股给瑞典注册的公司),总投资17500万美元,合同外资7000万美元,至今外方已累计出4100万美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林木营造,木材生产及销售自产产品。
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于2003年10批准成立,外方为马来西亚和昌父子有限公司,总投资1200万美元,合同外资820万美元,至今外方已出资完毕。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无水硫酸纳、硫酸钾、洗涤剂、染料、纯碱、双氧水等化工原料等产品及普通货物运输。
龙昌日用品工业(南宁)有限公司,独资企业,于1993年3月批准成立,外方为龙昌制刷工业(泰国)有限公司,总投资1500万美元,合同外资额600万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资完毕,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日用塑料杂品等。
卜蜂(北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于2001年12月批准成立,外方为泰国卜蜂食品大众有限公司,总投资1375万美元,合同外资750万美元,至今外方已出资完毕。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饲料、饲料原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购销相关产品;畜、禽、水产品及其种苗的养殖和购销相关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微生物水处理剂的生产和销售。
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资企业,于2000年7月批准成立,中方为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桂林朗臣饮料有限公司,外方为新加坡达能集团公司,总投资2500万美元,合同外资637万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资完毕,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纯净水、碳酸饮料、果汁饮料、茶饮料等。
广西钦州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合作企业,于1995年7月批准成立,外方为新加坡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投资2500万美元,合同外资额1000万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资完毕,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种植造纸用林及综合利用;从事与造林有关的科研和种苗培育等。
南宁泰联淀粉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于2005年5月批准成立, taemkongka等10多位自然人,总投资1000万美元,合同外资600万美元,投资者目前已出资300万美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和销售饲料添加剂及变性淀粉。
此外,东盟十国通过第三国间接投资的且合同外资金额较大的企业有: 南宁正大建材有限公司,合资企业,于1995年5月批准成立,外方为泰国正大集团在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正大建材有限公司,总投资2974万美元,合同外资金额1265万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资完毕,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袋装和散装水泥及其深加工.研究和开发水泥新品种。正大集团还投资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桂林正大有限公司等。
防城港新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独资企业,于1992年8月批准成立,外方是马来西亚郭氏集团在土阿莫土群岛注册的嘉星粮油(中国)有限公司,总投资2200万美元,注册资本2090万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资完毕,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各种油脂.油脂化工产品,和油脂有关的食品及所需的各种包装材料制品,开展油脂仓储中转业务。郭氏集团还投资北海香格里拉大酒店、南宁可口可乐等公司。
防城港新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总投资额2200万美元,隶属于嘉里粮油(中国)有限公司。占地面积72000平方米,现拥有25万吨加 工能力的精炼厂,15万吨年灌油量的小包装生产线及5万吨容量的油罐。公司现拥有299位高素质、技术精湛、敬业的优秀员工,公司是一个以集团公司领导下 的大型油脂加工企业。
公司于1994年开始投产,初期主要以大包装散油为主。为提高及满足人们的生活水平及身心健康需求,98年下半年经公司董事会及集团研究决定,以市场为导向。毅然转向以小包装为基础,辅以大包装、散油生产经营方针。
目前,公司主要生产经营“金龙鱼”食用植物油系列产品、“香满园”食用植物油系列产品、“鲤鱼牌”菜籽油、“金家”餐饮专用油、“海皇牌”餐饮专用油及精 炼棕榈液油、“金山牌”精炼棕榈油、“环球牌”精炼椰子油、“卫士”饼干专用油及其他散装和系列的油脂化工产品。其中,“金龙鱼”最为著名,是中国食用油 的领导品牌!
缅甸对外国投资的政策篇五
缅甸外国投资法
(2012年联邦议会法字21号)
2012年11月2日
第一章 词语解释
1、本法为“外国投资法”。
2、本法中的下列词语有如下含义: a 国家 指缅甸联邦共和国。
b 委员会 指依据本法组成的缅甸国家投资委员会。c 联邦政府机构 指缅甸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
d 国民 包括客籍公民或准公民。本法词语中也包括由国民组成的经济团体。
e 外国人 指非国民,本法词语中也包括由外国人组成的经济团体。
f 项目建议人 是指向委员会提出有关投资建议的国民或外国人。
g 项目建议 是指项目建议人为了获得投资批准向委员会递交的规定申请和合同草案、资金证明、有关公司证明材料。h 批准令 是指委员会同意申请而发布的批准令。i 外国资金 是指外国人根据批准令在经济项目中投入的下 列资金:
(1)外币;
(2)设备、机器、机器部件、机器配件、包括工具在内的项目需要的在国内购买不到的物资;
(3)执照、知识产权、工业设计、商标、版权等有价知识产品;
(4)熟练技术;
(5)将上述资金增值部分和股份利润分成用于再投资。j 投资者 是指根据批准令投资的人士或经济团体。k 投资 是指在本国范围内投资者掌控的各种物资。在本词语中还包括下述内容:
(1)依照法律对可移动物资、不可移动物资和其他物资的典当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金融债券和贷款证明;
(3)有关金融方面的有价契约、权利;
(4)根据现行法律有关知识产品的权利;
(5)包括对自然资源勘探和开采权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或契约赋予的权利。
l有租地权者或土地使用权者 是指向国家交纳规定土地租金后获得的在规定时间内的土地租用或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有关经济项目
3、本法与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公布的经济项目有关。
4、以下投资项目为限制或禁止的项目: a 在国内有害于国民传统文化和风俗的项目; b 有害人民健康的项目;
c 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规律的项目;
d 给国家带来有危险或有毒废弃物质的项目;
e生产国际公约认定的有害化学品的工厂或使用化学品企业;
f 投资法细则规定的仅国民能够从事的生产业和服务业; g 国外正在试验的、或尚未确定可以使用的技术、药品、用品和可转移的企业;
h 细则规定的仅国民能够从事的农业种植业、短期或多年生种植业项目;
i 细则规定的仅国民能够从事的养殖项目;
j 细则规定的仅国民能够从事的缅甸海洋域捕渔业; k 除联邦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特区以外、国界和与其他国家边界相连的边境线开始至10英里以内设立的外国投资项目。
5、上述第4条限制或禁止的项目,如果确实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尤其是有利于民族地区民众的利益的,委员会在获得联邦政府认可后,可予以批准。
6、对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经济、环境和社会有巨大利益的外国投资项目,委员会须经联邦政府向联邦议会报告。
第三章 宗旨
7、为了开发国家丰富的资源并使人民充分享用,将富余的资源向国外出售,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为人民增加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人力资源的发展,发展银行和金融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高等级公路、国与国联结的远程公路建设;使国家电力和能源生产企业、包括现代通讯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均得到发展,使通信网络、国际高等级铁路、航海、航空等运输业、教育界各领域在全国得到全面发展,增强国民的国际竞争力,打造具国际水准的企业。
第四章 基本原则
8、依据以下原则投资项目:
a 有助于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因财力和技术不完善国家和国民尚无力经营的项目; b 增加就业机会; c 扩大对外出口; d 进口替代产品生产; e 需要大量投资的制造业;
f可以获得高级熟练技术和以高级技术带动生产企业的发展;
g 有助于巨额投资的生产业和服务业; h 低能耗项目; i 促进地区的发展;
j 开发新能源、基础生物新能源及再生性能源; k 发展现代工业; l保护环境;
m 有助于信息和技术交流的产业; n 不对国家主权和人民安全造成影响; o 提高国民教育素质;
p 发展国际水准的银行和金融业;
q 发展为国家和国民提供所需的现代化服务项目; r 保障能源及资源的短期和长期内需。
第五章 投资形式
9、投资可以下列各种形式进行:
a 外国人对委员会批准的项目进行全额投资; b 外国人与国人或有关政府部门、团体合资; c 以双方同意的某种契约合同方式进行投资。
10、a 根据第9条的方式进行投资过程中须:
(1)依照现行法律组建公司;
(2)如果依照第9条b款项目合作方式进行组建,外国资金和国内资金比例可根据投资双方同意的比例规定;
(3)外国人在投资过程中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可根据 项目专业规定最低投资额;
(4)外国人如果与本国国民合作投资限制或禁止的投资项目,其投资比例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出申请。b 根据a款在从事投资项目过程中,在契约合同期限未满前获准停止项目,清理账目时或在契约合同期满清理账目须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执行。
第六章 委员会组建
11、a 联邦政府
(1)为了落实本法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工作,组建有一名适当的联邦级人士担任主席、有关政府各部、政府机构、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人士任委员的缅甸国家投资委员会。(2)在组建委员会时从委员中任命一位副主席、一位秘书长和一位副秘书长并赋予任务。
b 非国家公务员的委员会委员,享受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批准的工资、经费和奖金。
第七章
委员会的职责与权利
12、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下:
a 在审理投资申请时要看投资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4条的基本原则、金融资信情况、经济效益、工业技术和环境保护等要素。b 如果投资者投诉没有充分享受到根据法律应享受的权利,将根据需要予以追究。c申请是否与现行法律有冲突。
d 六个月一次经联邦政府向联邦议会报告工作情况。e 便利国内外投资、帮助国内外投资、及时向联邦政府提出建议。
f 事先征得联邦政府同意规定投资种类、投资总额和项目期限以及改变以上规定。
g为省和邦的经济发展,经联邦政府同意,就获得批准的外国投资项目事宜与有关省和邦政府进行协调。
h 如果发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地面、地下有与投资项目合同不相关的、原合同内不包括的自然资源或古文物,委员会要及时处理。
i对投资者的投资项目是否执行本法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纪律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未予执行,须督促其执行,对不执行的须予以追究。j 规定不需要免税和优惠的投资项目。k 完成联邦政府临时赋予的工作。
13、委员会的权利如下:
a 对认为是对国家经济发展有利,与现行法律无冲突的申请予以必要的审查和接收。
b 如果接收申请,须向项目建议人或投资人发放许可证。c 如果有关方面申请延长许可证或合同书期限,或者进行修改,须按照规定予以审查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d 向项目建议人或投资人索要必要的证明。
e 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投资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中没有附带相关的文件证明或没有遵守许可证中规定的纪律,可下达项目暂缓命令。
f 对项目建议人或投资人提出的开户银行予以审批。
14、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可根据需要组建分会或小组。
15、委员会必须及时向联邦政府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16、委员会须3个月一次向联邦政府提交已批准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八章
投资人的义务和权利
17、投资人的义务如下:
a 遵守缅甸联邦共和国的现行法律;
b 投资人按照缅甸国家现行法律组建公司开展活动; c 遵守本法的规定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命令指示等;
d 对获得租用权或使用权的土地按照委员会规定的纪律和合同中的规定使用;
e 对许可证批准的土地和建筑,为本项目开展在项目期限内出租给他人、或合作或变更股权和专业,须经委员会批准后 方可进行;
f 对获得租用的土地地面地貌或高地形状,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做明显改动;
g 对获得租用的土地地面地下与批准项目无关、合同书中不涉及的自然资源或古文物、宝藏,如果发现须及时报告委员会,经委员会批准方可继续在该土地上操作,如果不允许在该土地上操作,准许投资者另选一块土地开展项目。h依照与项目相关的现行法律,不破坏环境;
i 如果是外国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某个外国人或缅甸公民,须事先得到委员会的批准并交回许可证后方可依照现行法律进行股权转让登记;
j 如果外国公司要将自己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一名外国人或缅甸公民,须事先经委员会批准,方可依照现行法律进行股权转让登记;
k 投资者对本项目有关的先进技术和知识,按照合同逐步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移交。
18、投资者的权利如下:
a 经委员会批准有权依照现行法律出售、交换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基本物资;
b 外国公司可将本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出售给外国人、或缅甸公民、或外国公司、或缅甸公司;
c 经委员会批准扩大原申请项目或增加投资; d 依照现行法律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进行探讨并向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
e 依照现行法律向委员会申请应享有的权利、或提出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追究的述求;
f 向委员会提出对已批准、并正在执行的投资项目进行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减少环境污染和享有更多优惠权利的申请;
g对于为全国的发展而在经济欠发达和交通联络困难地区进行投资的外资项目,投资人有权享受比第十二章规定的免税期限和优惠期限更优惠的权利。
第九章 许可证的申请
19、如果需要进行外国投资,投资人或项目建议人须依照规定向委员会提出申请。20、委员会
a 对依照19条递交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在15天内做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
b 如果接受申请,须在90天内对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1、投资人或项目建议人获得委员会的批准证书后,须与有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或个人签署合同,成立投资企业。
22、委员会如果接到有关方面的申请,对合同书中的期限或 合同条款可依照本法进行增减。
第十章 保险
23、投资人必须在国内有权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规定的保险种类。
第十一章 职员和工人的任用
24、投资人
a 在为技术行业安排缅甸工人、技术人员职员时,自项目开始之年起至两年内的比率不得少于25%,第二个两年里的比率不得少于50%,第三个两年里的比例不得少于75%。但是,对于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高技术含量行业,委员会可对时间限制做出适当放宽的调整。
b 对根据a款安排的缅甸员工要安排训练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工作技能。
c 对不需要专业技术的岗位只能招聘缅甸员工。
d 招聘劳工的工作须由职业与劳工介绍机构、国内职业介绍代理机构或投资人根据计划进行。
e 在安排国民劳工、技术人员和职员时,须按照现行劳工法和实施细则进行,劳工劳资双方须签署劳动合同。f 在按比例安排专业职员时,缅甸员工与外职员工享有同样的权利,其工资不得有差别。
25、在批准实施的外国投资项目中工作的外国人须向委员会申请国家颁发的工作证和国内居住证。
26、投资人
a 在安排职员和工人时要按规定签署劳动合同。
b 劳动合同中须写明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纪律,最低工资、假日、工休日、超时工资、抚恤金、劳工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障和与劳工有关的其他保证、依照现行劳工法和实施细则应得到的权利等。
c 资方之间、劳工之间、劳资之间、劳工与专业人员或职员之间出现的纠纷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免税权和优惠权
27、委员会为帮助支持在国内的外国投资项目,须对投资人给予下述免税权或优惠权、或a款中包括的免税权或优惠权。此外,对提出部分享受或全部享受其他免税或优惠申请的,也可予以批准。
a 生产企业或服务业在开始商业性投产之年起连续5年免征所得税。此外,对国家有贡献的项目,在投资项目盈利的基础上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免征所得税或优惠权。
b项目利润作为专项基金在1年内用于追加该项目投资的,减免所得税。
c 为了征收所得税,对项目设备、机器、建筑设施或项目使 用的其他资本物资将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标准计算后从利润中扣除。
d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向国外出口,对其出口所得按50%优惠征收所得税。
e 对外国人的所得税按国内公民所得税率征收。f 在国内确实为项目研究和发展支出的费用从应征税款中扣除。
g按行业已享受a款规定的免征所得税或优惠的,在连续两年内确实出现亏损,从亏损开始之年起连续3年扣除其亏损款。
h 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所需物资和零部件等可减免关税、或减免国内税费、或两项均予以减免优惠。i 经委员会批准扩大投资金额,如系原投资项目批准期限内的扩大投资,对扩大投资项目确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所需物资和零部件等可减免关税、或减免国内税费、或两项均予以减免优惠。
j 对出口生产产品给予贸易税减免优惠。
第十三章 保证
28、联邦政府保证,对经批准组成的经济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或延长期限内不收归国有。
29、联邦政府保证,对经委员会批准进行的投资项目,在批 准期限没有结束前,没有充足的理由不予停止。
30、联邦政府保证,在合同期满时,投资人所投入的外资收益可以投资币种返回。
第十四章 土地使用权
31、委员会对投资人确需的土地租用期或土地使用期限,将根据其经济企业、工业企业种类和投资金额规模,首次批准年限为50年。
32、委员会据第31条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投资人如需继续使用,根据其投资金额规模和项目种类,可延长10年期限,延长期满后可再延期10年。
33、委员会为了国家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可与拥有土地租用权或使用权者首次签订合同后,经联邦政府同意准许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
34、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可对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所属土地租金价格适时做出规定。
35、投资人以承包方式在缅甸公民所属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养殖业,只能以与缅甸公民投资者合资的方式进行。
36、委员会为了全国的共同发展,对在经济欠发达和交通联络困难地区的投资者,经联邦政府同意,可给予比本法规定的土地租用期限更优惠的政策。
第十五章
外国资本金
37、委员会须按照银行准予接受使用的外汇币种,对外国资本金以投资人的名字予以登记注册,登记注册中必须注明外国资本金的币种。
38、如果项目停止,委员会可将按规定可以退还的外国资本金在限定的时间内退还给外国资本金持有人。
第十六章 外汇转汇权
39、投资者可以用外汇在缅甸国内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按规定的汇率向国外汇出下列货币: a 携带外国资金者应得的外汇;
b 委员会批准发还给外国投资者的外汇;
c 外国投资者获得的已扣除各项税务和有关基金剩余的年纯利润;
d 外国人在缅甸国内工作期间获得的已完税的月薪和在企业中的合法收入,扣除本人和家人生活费用后剩余的 合法收入。
第十七章 外汇金融事项
40、投资者
a 有权持有关外汇按规定的汇率在国内有外汇业务权的银行向国外汇出; b 在国内有外汇经营业务的银行对接收的各种外国货币,要开设外汇账户或缅币账户,开展有关的金融业务。
41、在经批准成立的各经济团体中任职的外国人,须在有外汇经营权的国内银行以该银行接受的外汇开设外汇账户,或缅币账户。
第十八章 行政处罚
42、委员会对破坏本法规定和根据本法制定公布的各项法律法令、纪律条例、细则、指示以及批准令中的规定的投资者,可做出如下处罚或并罚: a 警告
b 暂停免税权和优惠权 c 收回许可证
d 列入今后不予发给任何许可证的企业黑名单内。
第十九章 争议处理
43、如果出现有关投资项目的争议 a 争议者之间进行友好协商。b 按照a款协商没有结果
(1)如果相关合同书上没有处理争议的条款,应按照现行法律执行。
(2)如果有关合同书上有处理争议的条款,应按照合同书 上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章 其它
44、委员会本着开发能源以满足国家和人民的需求,多余部分用于出口的目的,吸引投资者在石油和天然气、矿业等资本大的项目中与国家或本国公民开展合资合作,充分利用投资者的资金,在规定的区块、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可行性研究、勘探、测量、开发和商业性生产。为此,对提出拟与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依法授权的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合作采取产品分成或按比例利润分成方式申请投资者,委员会将依照本法予以审批。该投资项目如果具有商业开采价值,并能够收回成本,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依法授权的政府部门、政府组织、缅甸公民和合资者均享有按比例利润分成的权利。
45、在本法未颁布之前依照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国家和平建设委员会法字10号/1988)投资者应视为依照本法投资者。
46、投资者向委员会、有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递交的申请和附带的表格、合同证明、资信证明和劳工使用证明等如发现故意作假、瞒哄等现象,证据确凿者将受到处罚。
47、无论现行各项法律如何规定,与本法规定有关的事件只能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48、委员会依照规定召开会议。
49、依照本法授权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50、根据本法授权,对委员会成员、分会成员或小组成员、国家公务员因诚实工作情况属实,不得以民事或刑事责任予以追究。
51、为落实本法规定,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或相关机构须: a 负责办公室工作; b 提供经费。
52、依照本法将取消的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国家和平建设委员会法字10/1988)的批准仍在投资者,可按许可令规定的期限和合同规定继续投资。
53、委员会根据第3条和第5条在审批外国投资项目时,如果出现损害国民利益的重大事件,需经联邦政府向最近的联邦议会会议报告。
54、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如果与联邦共和国正式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协约中的条款有冲突,应按照国际公约和协约执行。
55、在本法颁布后必要的实施细则、条例尚未公布期间,如果不与本法冲突,可依照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国家和平建设委员会法字10/1988)颁布的实施细则、条例执行。
56、在执行本法规定时
a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经联邦政府同意,在本法生效之日 起90天内必须颁布相关的细则、纪律、条例、命令、公告指示等。
b 委员会颁布相关的命令、公告、指示。
57、依据本法撤销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国家和平发展与建设委员会法字10/1988)。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登盛
(来源:2012年11月3日版缅甸镜报)
201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