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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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篇一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我们制订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并请事前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做好准备工作。
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也可以商请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
凡需要对外出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 1.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检。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检。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 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管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篇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检检〔1991〕260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我局于1991年6月底在上海召开了全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交流了矿产品取、制样、检验工作的做法与经验;提出了检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工作的主要任务。并讨论通知了《进口、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为切实加强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验,严格把关。对《种类表》内的进出口矿产品要做到自验为主,对容易出问题的进口铬矿、铜精矿、出口碳化硅、石墨、氟石等要加强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要加强检验管理工作,对暂不具备检验条件而实施认可检验的一定要掌握检验的全过程。
二、加强取、制样工作。取、制样是矿产品检验工作的关键点,也是检验工作的薄弱环节。矿产品大吨位,品位变化波动大,品质不均匀,取制样工作手续繁杂,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各级领导要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加强人员培训。当前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着重要提高检验人员的素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做好技术培训工作。
四、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内地局要加强原产地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品种、规格、重(数)量、批次或标记清楚。口岸局要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对批次不符或批次混乱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要重新检验。口岸局与内地局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与协作。
附件一:《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二:《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三:《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进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进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进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进口矿产品的报验人应在货到口岸前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品质证书、代运通知单、理货单据等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的申请单及所附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需要延长索赔期的,由报验人联系对外订货公司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
(3)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或出口国标准检验,或经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六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应以商检自验为主,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采用组织检验、共同检验。
第四章 验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认真审核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卸货前及时派员到现场会同报验人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收货人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制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场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取样和粒度检验:散装矿产品取样在卸货过程中流动取样,从抽取到的全部样品中分出粒度检验样品和品质检验样品,对块状矿产品在现场进行粒度筛分检验并尽快按有关标准规定破碎到一定粒度,制出水分样品和化学分析样品,及时进行分析;粉状货物按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后,直接进行粒度、水分及品质项目检验;袋装矿产品按有关规定取样、制样,各项目检验与散装矿产品相同。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矿产品,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结算的,商检机构对外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矿产品时,如发现有其他项目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由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记录和证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矿产品质量、规格、重(数)量、包装的检验均应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留二年。签发证书的原始记录,保留年限与证书保留年限相同。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证书、检验情况通知单(包括认可单位的检验结果)等一切数据,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复核出证。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或由认可单位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商检机构视情况应重新检验,一般应在索赔有效期满十天前完成重验及出证工作。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重量、水分检验,品质检验原则上应在卸货港(站)进行),如因货物不落地直转车船运往内地的,除水尺计重在口岸进行外,其他方面的检验工作应在内地到站进行,到货前内地局与口岸局及时沟通情况进行衔接及分工。
第十六条 进口矿产品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应由订货部门或由有关收货单位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口岸商检机构视情况按易地检验手续办理,各地检验结果由口岸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的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如必须出具口岸商检机构证书的,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落实检验和出证。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样品应保留半年。对外提出索赔的应保留代表性样品至索赔结案,收货人应妥善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货物,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防止受潮或污染。重量短少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应保留全部货物,不得污染。
第十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应写出主要的进口矿产品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抄有关商检机构。对重大典型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十九条 对于各种大宗进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出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出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上述矿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至少应在货物出口发运前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并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证书(包括质量证书、重量明细单、包装性能鉴定证书)等有关单证资料。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申请单的内容是否清楚,单证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检验。
第六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分自验、组织检验及共同检验。商检机构自行实施检验为自验;由商检机构组织认可单位检验的属于组织检验。由商检机构和有关单位一起进行检验的属于共同检验。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全过程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应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按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报验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运输工具。
第九条 按有关标准取样后,检验部门按各检测项目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制备检验用样品。
第十条 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检验依据,对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对认可检验单位的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应严格审核出证。
第十二条 对出口矿产品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检验时,如发现有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为配合外贸出口,商检机构可视批次管理情况接受当地生产或加工货批的预验申请,但预验不包括水分及散装矿产品的重量及水分检验。水分检验在衡量时进行,重量检验按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的包装应在出口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性能检验。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生产厂在货物出厂前要认真衡重,出口时商检机构应以校准的衡器抽查或全部衡重。
第五章 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对取样、制样、检验、检测结果和出证及所发现的问题都应详细记录备查。
第十七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要按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复核评定。证书所列项目一定要与合同及信用证上品质规格的项目一致,并要有明确的评语。
第六章 检验和查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列入现行《种类表》内的出口矿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口时必须按合同信用证规定的项目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只放行不出证的与出证商品同等掌握。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对其检验的商品可以抽查复核。
第二十条 凡出口矿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部门,都应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要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货物不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进行取样、检验或口岸查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品质量有显著差异的情况,应拒绝取样并通知申请人加工整理,整理后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矿产品应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超期的应予重新取样检验。一般出口矿产品检验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七章 检验分工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矿产品要保证质量,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的协作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流,共同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原产地检验和批次管理工作,对发往口岸的应保证货证相符。对由产地直接出口并在产地银行直接结汇的矿产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第二十五条 口岸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查验时,要审核原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信用证的要求,批次,货证是否相符,包装是否完好,货物外观是否正常,是否水湿及污染,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对于批次不清,混堆的出口矿产品,口岸商检机构要重新检验出证。
第二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矿产品,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二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商检机构或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任务。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矿产品的样品,须妥善保管一年备查。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的矿产品,均应分别建立〈商品档案〉,包括出口批次、数量、重量、标准、合同规定,查验内容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各商检机构每年应对大宗出口矿产品做出“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各种大宗出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三:
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保证出口矿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外贸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列出口矿产品或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第三条 生产或加工经营单位提供的出口矿产品必须按相应的标准规定,由同一品种、规格、等级组成出口批次,并有确定的数(重)量,对出口袋装矿产品必须有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四条 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组成出口批实际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等级、数(重)量、包装唛头批次或标记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厂检品质数(重)量证明单或品质数(重)量验收证明单。
第五条 凡是包装矿产品,各生产、加工企业和外贸经管单位必须按商检局统一的编码规则,将商品批次号准确清晰地印于外包装的指定位置。(编码规则见附注)
第六条 对散装矿产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经营单位必须搞好批次管理,分清批次,按报验分别堆放妥善保管,做到货证相符。
第七条 同一品级规格的不同出口批的矿产品,按货证相符的原则,不得混装混运。
第三章 商检机构检验的批次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矿产品的取样工作,必须在集并货场或仓库进行,不得在矿山或加工场地进行,在取样时必须有报验单位人员或其委托人在场,并在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不同的批分别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不得混批堆放。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的易地出口包装矿产品,在《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批号”栏内必须填写包装上的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有效期限,以便口岸商检局查验后换证。
第十一条 产地商检局对于换证凭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出实测结果,对于按成份计价凭口岸商检局证书结汇以及在口岸并批混堆的矿产品,由口岸商检局出证书。
第十二条 经产地商检局按检验批发运的按散装矿产品到口岸前,应由有关方面通知口岸商检局如下内容:商品名称、数(重)量检验结果及运输工具的车号、驳号等以便口岸商检局抽查核对,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依照换证凭单或产地局电告的内容进行查验。核对无误后,方可换证放行,若核对有误,口岸商检局应即时通知产地商检局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报验申请单的要求,确定检验方案,出口批可分成若干检验批检验,出口批的结果可由若干同一品位检验批结果的加权平均值获得。
第十五条 经商检到口岸检验集并发证的出口批品质差异大的不得再分批发证。
第十六条 凡在口岸查验发现不符合上述批次管理规定的包装及散装矿产品一律不予换证,口岸局应全批重新检验并出具证书,尽量做到监装、监运,以保证批次货证相符。
附注:根据商品种类,发货情况和检验批量,确定商品的批次号,批次号的编码规则:
qc
鬃
鬃
鬃
鬃
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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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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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加工企业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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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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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代号
└─省、直辖市代号
海关总署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篇三
【发布单位】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文号】国检务联〔1992〕321号 【发布日期】1992-09-11 【生效日期】1992-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关于对韩国进出口商品出具检验证书的通知
(国检务联〔1992〕321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特区经贸委(局),各直属商检局,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总公司,工贸公司:
八月二十四日我国与韩国政府正式建交。为有利于与韩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现决定在对韩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如合同、信用证要求检验证书上注明“韩国”和“大韩民国”字样,商检局可以接受;如要求注明“南朝鲜”字样,商检也可以接受。根据上述情况,国家商检局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90)国检务联字第139号“关于对我出口南朝鲜商品出具商检证书的通知”以及国检务〔1990〕166号“关于进口南朝鲜商品出具商检证书的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海关总署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篇四
今年1-5月份,中健公司主要完成了入境飞机消毒处理942架次,入境船舶消毒处理508艘,出入境木质包装熏蒸3131标箱,入境集装箱卫生处理8917标箱,进口动物产品外包装消毒180标箱,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1403标箱,进口废五金处理2.6万吨,压载水消毒处理2.4万吨,收入269万元。
一、维安公司完成木材处理10万立方米,大米熏蒸3.15万吨,饲料熏蒸0.55万吨,收入121万元。除此以外,公司重点做了以下工作:
1、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全体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自觉性
中健公司人员不多,工作点分散,各个工作点的工作性质不同,特别是机场、船检,几乎每天的24小时之内都有员工在值班,平时大家很难同时聚集到一起开会。因此每个员工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就显得十分重要,对员工的教育和管理一直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个别谈心,面对面交流。公司抓住每个员工来公司办事的机会,向员工了解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告诉他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反复强调他所在岗位的工作性质及其重要性,每次都给员工提出完成工作及和监管人员搞好配合的要求。这种个别谈话的形式,收到很好的效果。另一种管理方式就是制度管理,公司实行iso9001标准管理,对每项处理工作都有作业指导书,对每件具体的处理都有具体的操作方案。方案由公司统一制定,监管人员审核签字,现场人员按照方案实施。今年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修订员工手册,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让每位员工清晰地了解公司的管理意图,公司对他的要求,以及他在公司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了加强检验检疫监管人员的监管力度以及员工的自律意识,公司每月发放《员工自评表》和《员工测评表》,两份表的内容基本相同,对员工的工作态度、工作表现等10个方面予以评分,《员工自评表》由员工自己填写,《员工测评表》由监管人员填写,每月交回公司,公司根据测评情况发放考核奖。这种测评方法对进一步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自觉性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中健公司员工的学历水平虽然不是很高,但公司要求的吃苦精神、服从意识、安全观点在每位员工的行动中得到了很好的落实。
2、加强职能处室联系,寻找检验检疫和卫生除害处理的良好配合卫生除害处理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公司必须做好和省局相关处室以及相关分支局的配合工作。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处理质量,满足检验检疫要求,一方面是寻找公司业务的增长和收入的最大化。公司一直注意这方面的工作。今年由于没有传统的大宗粮食出口,维安公司基本业务所在地张家港的木材进口量下降,公司的处理业务量减少。这种情况下,公司多次和动植物监管处联系,和他们一起到扬州、泰州等有木材进口的港口调研,统一检疫处理标准,争取更多的木材处理业务。4月1日新的木质包装管理办法出台后,原先到新生圩港的木质包装的集装箱熏蒸业务即将全部停止,所有的木质包装都将在木质包装生产厂进行热处理或熏蒸处理,为了减少这部分业务损失,公司和南京局植检处联系,积极主动的介入,对申请木质包装标识的加工企业,主动和他们接触,为他们提供技术咨询,争取对其处理的监控设施进行投资,然后合理地收取处理费用。
由于中华路和各业务点都可以报检,工作中发现各报检点存在计收费标准不一和收费与处理脱节现象,公司及时和南京局联系,南京局非常重视,分管局长很快召集各点检务人员和相关处室业务人员,大家一起讨论,统一标准,并下达纪要。为了防止收费中出现漏洞,我们还和港办一起印制了收费联系单,由检务计费人员、记帐人员和收费人员共同制约,防止漏收费现象的发生。
禽流感、口蹄疫是动物检验检疫工作十分关心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处理工作,公司借动植处全省动物检疫工作协调会之际,主动参会,和到会的行家们共同探讨,明确一些关键问题,统一防控禽流感、口蹄疫等动物疫病的处理标准。
3、协助卫监处和动植处做好全省卫生除害处理的管理工作
今年是三年一次的全省卫生除害处理单位注册考核年,公司利用卫生除害处理专业委的平台,协助两个监管处对全省各处理单位进行注册考核。首先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核,对不合格的人员进行补考,在对各单位的审核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新进人员的问题。专业委又举办了一期培训班,对近40名人员进行了培训和考核。这样,到目前为止,全省25家卫生除害处理单位的从业人员都做到了持证上岗,对一些不合格人员进行了清退。通过考核,发现了不少问题,大部分都得到了有效整改,对于发现的一些共性问题,经卫生除害处理监管领导小组商量,决定加大专业委工作的力度,对设备添置、人员培训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存在问题:
1、随着检验市场的放开,要提高公司竞争力、预防国外检验公司经营处理业务。
2、要扩大维安公司业务量,尽快完成公司发展的资本积累。
三、下半年完成任务:
1、尽快以各种形式建立南京口岸木质包装处理体系,准备分三种形式,一是如龙潭港交付使用,在龙潭港建立自己的熏蒸库;二是选择好的生产厂,进行投资,拥有自己的熏蒸库和热处理窑;三是对一些热处理厂家,投资远程监视设备,收取一部分热处理费用。
2、针对维安公司业务量上不去的现状,扩大处理口岸的范围,进一步缩小连云港外运公司的业务占有量。
3、随着港办办公室的搬迁,改善中健公司在港口的办公和储存条件,提高公司形象。
4、对全省卫生除害处理单位的经理进行培训,提高经理对处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能力。
海关总署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篇五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
第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
第十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 4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
根据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类管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文件;
(五)企业矿(站)区平面图;
(六)生产工艺说明;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并在现场考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申请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类别。
第十三条 a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
(四)配备有足够的运行有效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
(五)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品质稳定;
(六)出口煤炭2年内未发生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重大质量事故;
(七)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 b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五)出口煤炭1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
(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c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收购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a、b类的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四)为其提供原煤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质量指标;
(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但不符合a、b、c 3种生产企业分类类别的,自动列入d类企业。
第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对a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5% 至15%;对b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45%;对c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46%至100%;对d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
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可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检验检疫机构经核查确认准确无误后,可将相应批次《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续延3个月。
第十九条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出口煤炭到达口岸卸货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不能提供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出口配煤报检时,应当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
第二十条
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涉及安全、卫生、环保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有效处理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企业质量诚信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情况及运行状况;
(五)生产加工工艺情况;
(六)专项抽查检测;
(七)质量问题调查;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每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考核结果、监管档案信息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馈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升级或者降级。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向该企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一)发现有不诚信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的;
(三)发现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不齐全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四)发生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
(五)专项抽查检测不合格批次超过其所申报批次5%的。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查,对整改后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企业恢复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诚信意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快速传递机制,实施信息电子化传递方式。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3个月就出口煤炭检验监管互相通报情况,并就检验监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沟通。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出口煤炭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应当抄送相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产地装运、未更换运输工具,原运输工具直接运输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检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仍按照原分类管理监管类别对该企业实施监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