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律责任的实质(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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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实质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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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本质
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民法/哲学/体系
内容提要: 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民事主体是民事领域中的主体。从现象看,民事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载体。从本质看,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载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其中,关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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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和祁克。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然而,细读三家论述,可以发现,它们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无,其实就是法人的有无。三种观点中没有一种探讨了法人的本质,甚至可以说没有一种真正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它们的争论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的《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一书,介绍了目前国内学者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在讨论我国法人的实质时,有人提出了以下几种看法:(1)我国法人制度是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了社会主义的利益,根据现阶段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水平而建立的;(2)我国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的法律组织形式;(3)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4)法人是一定的人的集体。”
需要指出,其中(1)、(3)两条分别是关于我国法人制度和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的观点,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2)、(4)两条在形式上分别是对“我国法人”和法人的定义,而“我国法人”和法人也是与法人本质不同的概念。
根据形式逻辑,定义应采用“被定义概念=属+种差”的公式,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如:“人是能制造工具的动物”,其中“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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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属概念,“能制造工具”是“种差”,也就是人的本质属性。事物的本质属性和事物的本质是有区别的。上述“人”的定义所揭示的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能制造工具,不是人的本质。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即使是对法人的正确的定义,也只能揭示法人的本质属性,不能抽象出法人的本质。换句话说,也只回答了“法人是什么”,即法人应归入哪一类事物(属概念),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种概念)有什么区别;而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即法人的本质应归入哪一类事物,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有什么区别。
本质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是事物的内部联系。上述(2)条中的属概念“法律组织形式”和(4)条中的属概念“集体”,以及(2)条中的“社会经济实体”,事实上也不是法人这一事物的内部联系,因此不是法人的本质。它们只是法人的现象,这里也可以说是法人的形式。
如果把探讨法人的有无作为对法人的认识的第一阶段,那么,探讨法人的定义可称为第二阶段,而探讨法人的本质应该算第三阶段。法学史上耶林、萨维尼、祁克等人的争论属于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我国学术界对法人的认识,似乎处于第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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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指出:“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犯罪能力问题;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独立人格问题,等等。所以,讨论法人的本质在法律上是不无意义的。”这些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讨论法人的本质似乎还有值得指出的其他意义:
1、法人是人格的载体,是主体的一种。探讨法人的本质,有助于弄清人格和主体的本质。前文把对法人的有无和定义的探讨当作对法人本质的探讨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人格和主体的本质的某种认识程度的反映。
2、弄清了法人的本质,可以加深对我国目前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的认识。
在笔者见到的有关论著中,只有《民法新论》一书真正表述了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如果没有误解,作者的观点是: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人的本质则是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
后一句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作用”,似难成立。人们要问:这一“作用”的内因是什么?“作用”的内因不比“作用”本身更“本质”一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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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句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与同书第204页的观点相印证:“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这里的“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指前文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样就产生了问题:法人究竟是什么?是组织,还是地位或者说资格?
认为法人是一种资格,这一观点颇有影响。“‘七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人制度论》(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一页开门见山:“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就可以用最精炼、最概括的语言给法人下一定义: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作者承认人格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但又认为法人是一种人格,这就自相矛盾了,因为事物的本质特征和事物本身是两回事,事物不能被定义为事物的某一本质特征。
法律上的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人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本质特征,不是法律上的人本身。法律上的人是人格的载体。我们只能说某人有人格,不能说某人是人格。同样,我们也只能说某公司有人格,不能说某公司是人格。
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是相对于真实主体,即自然人――有生命的法律主体而言的。法律主体的存在根据是法律上的人格。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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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的本质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法律人格的存在根据是法律允许存在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是真实的意志。拟制主体的意志是拟制的意志。对于社会来说,允许生命人的某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生命人是人,必须确认其主体资格即人格;允许某拟制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拟制意志的载体是法律主体,必须确认其法人资格。主体是客体的支配者,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者。因此,主体的本质是自由者。哲学主体的本质是实践意义上的自由者。法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由者。生命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作为法学主体的生命人即自然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自由者。拟制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的自由者。拟制主体包括国家和法人。国家是拟制的公法主体。法人是拟制的私法主体。国家作为主体,其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公自由者。法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私自由者。
在法学史上,法人“实在说”的主要代表,德国著名法学家祁克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但祁克没有阐明两者如何联系在一起,结果招致了学者的批判。《民法新论》认为:祁克“这一学说的前提是把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联系在一起,然而,意思能力只是行为能力的基础而不是权利能力的基础,因此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关系。奴隶社会的奴隶有意思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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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但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而在当代民法上,无意思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却享有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
《民法新论》所言都是事实,但只是表面现象。意思能力就是意识,是人的标志。意识必然产生意志。从法理上说,承认某事物有意思能力,就意味着承认该事物是人,必须享有人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奴隶有意思能力,但没有主体资格,这是由于奴隶的意思能力不为社会所承认。就不享有主体资格而言,奴隶和牛马处于同等地位。但在古代罗马,奴隶可参加主人的宗教活动,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可以被主人立为继承人继承其人格,死后其尸体和坟墓受到保护。原因就在于奴隶是人,实际上有意思能力。这些待遇虽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但毕竟使奴隶和牛马的地位有所区别。历史废除了奴隶制度,赋予奴隶以主体资格,没有赋予牛马以主体资格。原因就在于奴隶的意思能力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牛马没有意思能力。因此,奴隶没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其实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没有监护人的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不是现实的主体资格。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同样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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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克还提出: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为团体的意思。团体具有独立的意思,对外表现为主体,具有“单一性”;对内为多数人的结合,权利义务仍归各成员,具有“多样性”。
祁克这些论述,可以说已经走到了揭示“法人本质”的门槛,但终究没有跨过去。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意志总是独立的――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如果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团体各成员的意志各以成员各自的人身为载体。这一团体是主体的集合,本身不是主体。如果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成为法律上的拟制意志,其载体就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人身。不区分团体的共同意志和单一意志,实际上没有涉及法人的本质。
所以,从法理上说,有限公司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法人;合伙、无限公司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不同责任股东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
顺便指出,论述人格、法人的文章、著作,经常有“独立意志”、“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独立法人”等提法。其实,意志本来就是独立的,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因此,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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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意志”、“独立法人”用语重复。所谓有“独立意志”,应表述为有意志或有自己的意志;所谓是“独立法人”,应表述为是法人。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有有和无,完全和不完全的区别,没有独立和不独立的区别。“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的提法也有语病。所谓有“独立人格”,应表述为有人格;所谓“人格独立”,可表述为有人格,或“身份独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的意志是拟制的,这一意志的载体也是拟制的。《民法新论》认为:“‘拟制说’深受罗马法所贯彻的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奉行‘权利和义务之主体,仅以自然人为限’,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权利主体,而法人不过是法律的拟制,这种规定不仅不适合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为什么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不能称为‘拟制’,而法律赋予法人的主体地位就要称为‘拟制’呢?”这里的推理过程有些勉强。所谓“拟制”,就是仿制。很明显,视自然人为人,从而确认其人的资格,是承认事实,尊重事实,不存在什么“拟制”问题;而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将其载体视为人身,那就只能是“拟制”了。两者不可并论。
现在可以讨论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了。“政企分开”究竟是什么意思?是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还是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既然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如果法律确认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资格,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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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核心就只能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而企业的法人代表又由国家任命,应该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企业形式上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的载体,实质上则应该是国家意志的载体。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那就意味着企业法人的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类似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否则,如果企业法人代表是政府的聘员或下属,或者,虽非聘员或下属,但必须由政府任免,那么,企业法人意志与政府意志必然是从属关系,所谓“政企分开”只能是一句空话。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那就十分荒谬了。因此,即使国有企业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国有企业仍只能由国家管理,换句话说,国家不通过政府,也会通过其他途径管理国有企业。如果国家通过政府没有管理好国有企业,至少现在还没有根据认为,国家通过其他途径就能管理好国有企业。由于国家既是全社会经济活动管理者,又是民事活动中国有企业一方投资者,具有双重身份,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从政府外寻找一条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途径,而在于国家能否处理好两种身份的关系。
注释:
《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1990年版,第115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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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页。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226页。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4页。
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第129页。
转引自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3页。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220页。
出处:原文载《法学》1997年第2期
法律责任的实质篇二
论管理的本质
金融(1)王珺
20090905011
5摘要:在人类社会中,管理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事情成也管理,败也管理。管理意味着将同一个企业中的员工结合为一个整体,因此它也深深地植根于文化之中。每一个人都受雇于一家包含着管理活动的机构,无论机构是大是小,是营利或非营利性的——特别是受过教育的人。我们依赖管理工作为我们创造生计、发挥我们的能力并且取得成就。那到底什么是管理?究竟管理的涵义是什么?管理的本质又是什么?本文将从各方面的分析来对上述问题进行一一解答。
关键词:管理的涵义 管理的本质 管理学派
一、管理思想的发展
在古代社会的长期历史进程中,人们对管理实践的思考处在不自觉的状态中,对管理的具体问题与具体环节等,提出了很多见解,记录了许多成功的管理经验和方法,从而形成了丰富的古代管理思想遗产。然而,这些管理思想都是分散的、零碎的,缺乏理论的分析和详细的概括,甚至是缜密的思想体系。直到19世纪后期,在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推动之下,管理问题得到重视和关注,使人们对管理的认识不断系统与深入,管理思想逐渐形成一个独立的思想体系,进而使管理成为一门学科。
企业管理发展过程中影响较大的贡献者:1.泰勒--科学管理之父。泰勒认为,科学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开发一门新的科学,专门研究工人工作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科学地选择、训练和培养工人,以取代旧体制下由工人自己训练自己和选择工作并以此取代以往的经验管理方法,管理的结果如何,应由管理人员和工人共同负责。2.法约尔--经营管理之父。法约尔倡导管理教育,管理能力可
以通过教育来获得,“缺少管理教育”是由于“没有管理理论”,没有管理者设法将那些被人们接受的规则和经验变成普遍的管理理论。通过管理教育,可以迅速提升管理层的管理能力,也可以迅速造就急需的管理人才。3.韦伯--组织管理之父。韦伯主张权力论,他认为理想的行政组织体系理论的要点应该有明确的分工,职工要遵守规则和纪律,从而形成一个能够体现自上而下的权力等级系统。
中国管理思想的发展要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点:
(1)顺“道”,管理要顺应客观规律(2)重人,得人才是得人的核心。要得人才,先得民心,众心所归,方能群才荟萃。(3)人和,人际关系,讲团结,上下和,左右和。(4)守信,诚信是检验市场的试金石(5)利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6)求实,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7)对策,知己知彼,百战不殆。(8)节俭,开源节流。(9)法治,明法者方能游刃有余。
企业管理的演变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管理方法和手段的变化必经的过程,通常演变由三个阶段构成,经验管理阶段、科学管理阶段、文化管理阶段。
经验管理阶段:企业规模比较小,员工在企业管理者的视野监视之内,因此在经验管理阶段,对员工的管理前提是经济人假设, 认为人性本恶,天生懒惰,不喜欢承担责任,所以有这种看法的管理者采用的激励方式是以外激为主,对员工的控制主要是控制人的行为。
科学管理阶段:企业规模比较大,靠人治则鞭长莫及,所以要把人治变为法治,但是对人性的认识还是以经济人假设为前提,靠规章制度来管理企业。通过惩罚与奖励来是员工工作,员工因为期望得到奖赏或害怕惩罚而工作,会按企业的规章制度去行事。
文化管理阶段:管理的前提是社会人假设,认为人喜欢接受挑战,愿意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向上。这时企业要建立以人为本的文化,通过人本管理来实现企业的目标。科学管理是实现文化管理的基础,因此经验仍然是必要的,文化与制度两者互补,因此企业管理要以人为本。
二、管理的主体管理主体是指管理主体是指掌握企业管理权力,承担管理责任,决定管理方向和进程的有关组织和人员。管理者和管理机构是管理主体的两个有机组成,例
如一个国家的管理主体可以分为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等多种管理主体,每个部门又有一个管理者,如经济管理主体。按管理者的职责划分,可以分为领导者和参谋人员。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拥有一定的职务和权力,肩负一定的责任,直接指挥下属,实现既定目标的人。我们平时所见的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厂长、部门经理、车间主任等都是领导者,但领导者只是管理者中的一部分;而参谋人员是指在管理活动中从事协助领导者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军队中的军事参谋,在企业中的各种专家、智囊人员,在政府中辅助政府决策的顾问、学者等。这些参谋人员担负着大量的具体管理工作,帮助领导者更加有效的管理组织。
三、管理的客体
管理客体,是指企业管理主体直接作用和影响的对象,是企业管理中需要十分关注和尽力工作的领域。管理活动的内容就是由管理客体决定的,作为管理客体的人与作为领导客体的人又有所区别。管理客体的人,主要是在工作中处于第一线的技术工作者、操作者;领导客体的人,主要是综合素质较高的,有一定管理能力的管理者。国外较早的管理理论认为,管理的客体是人、财、物三种形式。后来,有些管理学家指出,管理客体中人、财、物固然是很重要的,但还不完全,主张再加上时间和信息,认为管理者没有时间观念,没有足够的信息,是无法进行管理的。因此,时间和信息也是重要的管理客体。于是,管理客体由三种形式扩大为五种形式,形成管理客体“五因素说”。
四、管理的必要性
作为一个国家来说,如果没有管理,国家将处于一种懒散的境界,国家的经济就不可能正常的发展,没有管理,社会将没有秩序可言;没有管理,国家的各个部门将不能可持续发展;没有管理,国家的综合实力将没有提升,那么国家就不能立于民族之林,由此可见,管理是如此重要。
(1)作为发展中国家,资源短缺将是一种长期的经济现象,特别是资金、能源、原材料往往成为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如何将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的配臵和利用,使其最大可能的形成有效地社会生产力,则是管理应当解决的问题。如果管理不善,不仅资源的不到有效地利用,社会经济将会停滞不前,甚至造成一些不可弥补的社会问题陆续发生。
(2)作为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落后是阻碍生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的不到发展则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各样不成功的实例随处可见。关键在哪里?关键就在管理。管理不当,宏观管理调控失控、微观管理又缺乏约束机制。实践证明,只有通过有效的管理,才能真正把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
(3)高效专业化的社会分工是现代国家和现代企业建立的基础。如何把不同的行业、不同专业、不同分工的各种人员合理的组织起来,协调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从而调动各种积极因素,都要靠有效地管理。如果管理不善,就不仅不能调动积极性或者只调动了一部分人的积极性,而且很可能引起社会或企业内部的矛盾和冲突,导致效率低下,从而阻碍社会或企业的发展。
(4)实现社会发展和企业或任何组织发展的预期目标,都需要靠全体成员长期的努力。如何把每个成员千差万别的局部目标引向组织的目标,把无数分立组成一个方向一致的合力,也要靠管理。如果管理不善,组织就会一盘散沙,内耗不止,毫无活力。不仅预期目标不能实现,而且与强手相比距离越拉越远,最后可能找不到立足之地而被社会淘汰。
五、管理的目标
管理的目标即是目标管理,是以目标的设臵和分解、目标的实施及完成情况的检查、奖惩为手段,通过员工的自我管理来实现企业的经营目的的一种管理方法。一个成功的企业管理的精髓是“产前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通过对企业有效地管理、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达到一个既定的目标,企业的目标即是达到利润最大化,为公司盈利。在组织内部,个人的目标、部门的目标与组织的目标不一定完全吻合,每一个人、每一个部门都会追求自己利益目标的最大化。企业投资人追求投资收益的最大化,正因为此,他会在所投资的企业中追求利润总额的最大化及企业存续的价值;经营管理人员追求自身收益的最大化,他可能最为关心他的薪酬、福利、及职务待遇问题。当组织难以满足个人目标的时候,管理人员可能会向权力寻租,企业员工可能更为关心的是自身的薪酬、福利及个人成长或社会价值问题等。不同的组织也反映出这个组织特有的目标。一个企业的目标可能是企业价值的最大化;一个事业单位的目标是事业单位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及单位员工利益最大化;一个政府部门的目标是政府职能的履行及政绩最大
化。实现目标的措施应该是如何使个人的目标及部门的目标与整个组织的目标的实现保持一致,这是组织目标能否有效并更好地实现的关键。即作为管理者应构建一种多赢机制,使组织的个人目标都尽可能与组织的目标保持一致性,才能更为有效地完成组织的目标。而目标分解的结果即形成计划。
七、对管理本质的总结
管理是一个过程,是一个链式过程。在这个链中,我们不能强调哪个链重要,哪个链不重要。这个链包括了六个环节,在组织管理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无效或断裂,都将使管理工作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失败。正如一个链环的断开,都会导致整个链的功能失败一样。因此,我们在理论上不能强调管理链中的某一个环节的是否关键或重要。正如我们不能强调一个链子中第几个环是重要的,第几个环是不重要的一样。如果我们只去布臵任务,而不去落实任务,不去检查任务的执行情况,不对执行情况做出一种评价,对其好坏不做出一定的褒贬,其完成任务的有效性便大打折扣。
在这个管理链中,最薄弱的环节就是组织当前最重要的管理问题,即所谓绳从细处断的“瓶颈”效应。因此,无论“战略决定成败”,还是“细节决定成败”,都只是从管理链的某一个环节视角观察影响管理成败的工作要点,而未能站在管理的全局角度审视管理问题。管理的这一链式过程,环环相扣,不断循环,而组织的生命也在这个管理过程的循环中不断得以延伸和发展。
总而言之,对管理的本质的理解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一个定性的解释,没有哪个是绝对的正确,在我看来,管理的本质是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完成一个既定目标的过程。
参考文献:
(1)苏涛.关于管理本质的思考——东方管理学派的探索.当代财经.2002第12期.(2)玛格丽塔.什么是管理.电子工业出版社.2003.7.(3)周三多等.管理学-原理与方法 第四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3
(4)罗新远.企业管理.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8.(5)周三多等 管理学—原理与方法.第五版.复旦大学出版社
法律责任的实质篇三
内容摘要:
法律 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法律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是确保法律法规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监督法颁布实施后,人大监督工作进入了“监督法时代”。各级人大常委会逐步适应在监督法的框架内思考问题、开展监督,各项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同时,由于监督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内容,对于违反监督法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尚无明确结论。而有的省在出台实施办法和监督条例时创造性地设置了“法律责任”一章,有些省在修订监督条例过程中保留了“法律责任”一章。并且实践中,存在一些违反监督法相关规定的事例,如不少地方反映听取专项工作报告“20天、10天、7天”的时限要求,难以得到保证。如何有效应对法律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迫切需要理论研究予以回答和指导。本文尝试从分析法学的视角,对人大监督法律责任问题做简单探讨。
一、违反监督法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法 理学 一般认为,法是“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1]。法的国家强制性是法的必要特征,同时也是法区别于道德、纪律等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从法律规范构成考察,一般都认为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必然包含三个因素,假定、处理、制裁。假定是指规则在什么情况下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则是对违反这一规则的国家强制性措施。虽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态,即每一项国家的指令却不一定包含这三个因素,如一个法律条文虽并不能表述一个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甚至于整部宪法的法条都缺失制裁的部分,但通过对多个相关联规范、法条或相关部门法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律规范三个因素结构具有一定的逻辑必然性[2]。同时,从法的实施考察,只有对合法行为进行保护,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和 教育,让违法者承担不利或否定性后果,法律规范的要求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法才能得到实现。因此,包括宪法和任何部门法,都必然包括有确保其得以实施的国家强制力,违法行为都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督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部事关国家权力架构和运行的重要法律。监督法虽然涉及 政治 制度和国家体制,政治性很强,但作为一部法律,其必然也具有法所必需的特征要素和国家强制力。正如宪法第五条第四款所指出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违反监督法同样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有利于依法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行为,推进监督法的贯彻实施,而且对于增强人大监督的刚性和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确保“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的宪政架构依法有序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至于监督法没有直接规定“法律责任”的内容,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监督法排斥甚至否认法律责任。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是监督法条文中实际隐含了法律责任的内容。监督法内容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像质询、撤职既是一种人大监督的方式,同时又因为可能导致否定性的评价和不利后果,所以也可以是有关部门违反监督法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有关部门违反监督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常委会则可直接采取撤职的方式进行制裁。而像特定问题调查既是一种监督方式,又可以是在追究有关部门监督法律责任的程序机制,通过特定问题调查,查清有关部门违反监督法情况后,再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二是相关法律规定了人大监督法律责任。监督法是全面调整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法律,但监督法并不完全是创新,许多只是重申、细化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法第二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监督法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完整性,还必须与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起来考察。其他有关人大监督的法律规范,其中也有涉及人大监督法律责任的内容。如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如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关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修改的,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予以撤销。三是监督法立法思路导致了法律责任设置的现状。监督法一个重要立法原则就是,“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出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空间;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3]。监督法出台前,人大监督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规范,鲜有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更谈不上监督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缺乏实践经验,监督法没有对法律责任作全面规定完全可以理解。当然,随着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在这方面研究的深入,在今后修订监督法过程中,明确法律责任将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二、违反监督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这一问题的把握,必须先明确法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关于法律责任,法学界一般采取“后果说”,即认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4]。在法律责任的外延界定上,一般以法律部门作为划分标准,分为实体法责任(违宪、行政、民事、刑事、国家赔偿责任等)和程序法责任(选举、立法、行政、救济程序责任等)[5]。根据这一界定和分类方法,笔者认为违反监督法应承担实体上的宪法责任和程序法责任。
(一)实体法法律责任。我国宪法对我国的国家权力架构作出宏观上的界定,规定“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监督法就是对宪法有关人大监督规定的落实和细化,对“一府两院”应如何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人大常委会应如何监督“一府两院”,作了明确规定。违反监督法有关实体内容的规定,如人大常委会不作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一府两院”拒绝接受监督、懈怠或阻挠人大监督等等,实际上就是违反了宪法有关“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的规定。这不仅不能践行人民群众对国家权力机关的委托和授权,而且还必将破坏人大制度和民主集中制的宪政秩序,造成国家权力行使的混乱和权力失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行使这些公共权力的机关或个人超越宪法厘定的权力疆界,就将承担宪法上的不利后果即宪法责任。”[6]
宪法责任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根据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典和宪法惯例,主要包括有“被弹劾、被罢免、引咎辞职、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和被宣布无效或被拒绝适用、社会组织的被取缔或被中止资格”[7]。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监督法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大制度实际,在我国违反监督法承担的宪法责任形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罢免。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政府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二是被撤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二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撤销个别政府负责人副职及由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司法人员(除本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外)。三是受质询。质询是就有关问题进行质问和询问。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定名额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不仅带有程序的性质,而且还带有负面的评价,可能带来不利的政治影响,因此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宪法责任形式。四是规范性文件被撤销。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撤销常委会或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改变、撤销权限,作了详细规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常委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五是报告不被批准。预算法规定,有关预算草案、预算调整和决算应当报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这意味着,如果政府在接受预算审查监督时,存在实体违法行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不批准有关报告。六是引咎辞职。对此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央已批准实施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辞职的相关规定,及当前我国政治生活中已逐步增多的引咎辞职案例,在今后引咎辞职将成为我国一个重要的宪法惯例。
(二)程序法法律责任。监督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监督法不仅规定了七种监督手段,而且还对于人大常委会如何开展监督、“一府两院”如何接受人大监督都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监督权力只有在程序中才能得到有效行使,如果不建立一套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监督权力则很有可能会落空。因此,对于违反人大监督程序规定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责任,以确保人大监督权力落到实处。
在我国的法学领域存在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与此相对应,在我国当前相关程序法规定中,一般只是明确了程序规则,而没有建立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机制。如果说监督实体法律责任,还有据可循的话,那么监督程序法律责任则根本是无法可依。为此,对于监督程序法律责任,只能从程序性制裁的法学理论和推进监督法贯彻实施的实践目的出发,来准确理解和把握。
有学者指出:“程序性法律责任表现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在程序上不予认可,或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或予以否定,或责令重做,或补充修正程序,或终止程序”[8]。这些程序性的制裁方式,对于违反监督法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应该说基本适用。例如,常委会的监督计划,没有按规定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通过的,可由有关有权主体,在程序上不予认可,或确认无效,或责令重新按照程序通过;又如“一府两院”没有将专项工作报告在规定的常委会会议召开20天,送交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可以责令其补充修正程序,尽快提交有关报告征求意见等等。总的看,就是要通过一定方式,使违反程序的行为得到制裁,使违法行为主体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确保监督工作顺利有序开展。
三、如何追究人大监督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必然性,是实现法律责任功能价值最大化的基本要求。要威慑和制裁违法行为,推动监督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对此,主要是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大监督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可以说,作为监督方的人大常委会及负责组织实施的有关专(工)委、执法检查组、特定问题调查组等和作为被监督方的“一府两院”当然地成为违法主体。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府两院”相关负责人员,也可以成为监督违法特别是程序违法的主体。其中考虑到人大常委会是依法集体行使职权,集体有权、个人无权,并且常委会组成人员享受有言论免责权的保护,因此他们承担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宪法责任,而更多地是一种政治责任——“代表责任”,就是不能按照选民和选举单位的要求来依法履责的责任[9]。至于人大和“一府两院”的具体工作人员,可能会实施违法行为,但由于不是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关法律责任只能由其组织或负责人代为承担,他们能承担的仅是公务员法意义上的内部行政责任。例如预算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对政府违反有关预算法规定,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进行行政处分。
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则要具体分析。对于“一府两院”,由于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因此追究他们法律责任的主体,一般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于人大常委会无权追究的责任,如罢免“一府两院”负责人,则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究其责任。对于人大常委会,则一般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究有关责任。由于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指导、监督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责任,因此也可以由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如撤销有关决议、决定或不批准有关事项等等。此外,有学者提出“宪法司法化”的观点,主张法院以诉讼方式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这不符合我国人大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同样,在监督法律责任追究的过程中,追究的主体只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应引入司法途径。
法律责任的实质篇四
论法律责任的本质
摘要:法律责任是法理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综观对该问题的讨论,学者们大都是在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分析,而并未对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予以充分的关注。本文在比较学者们给法律责任所作的不尽相同的概念之基础上,试图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并通过中外学者对法律责任本质的各种学说之比较中,进而分析出法律责任的本质。
关键词: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本质
一、概念的界定
(一)责任的词义分析
在古代汉语中,“责任”同“责”,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概念。据《辞源》、《辞海》等权威辞书,“责”在六种意义上被使用。其一,求,索取。如“宋多责贿于郑。”其二,要求,督促。“不教而责成功,虐也。”其三,谴责,诘问,责备。“文姜通于齐侯,桓公闻,责之姜。”“使先生自责,乃反自誉。”其四,处罚,责罚,加刑。“崇患太祖墉惰不作业,数加笞责。”“责小过以大恶,安能服人。”其五,同“则”,责任,负责。“若尔三王,是有丕子之则于天。”其六,债,所欠的钱财。“乃有意欲为收责于薛乎?”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互相联系的基本词义。(1)分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务。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一定角色,既有一定地位或职务,相应地,也就必须而且应当承担与其角色相应的义务。(2)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3)因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我们可以把前两种责任成为积极责任,而把后一种责任成为消极责任。在消极责任中,有违反政治义务的政治责任,违反道德准则的道德责任,不遵守或破坏纪律的违纪责任,也有违反法律要求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
由于“责任”一词在不同语境中具有不停的含义,加之“责任”一词在法律文献中时常被按照不同的语义来使用,这就使对法律责任的界说显得十分困难,1
以至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尚没有一个能被所有人接受并能适用于一切场合的法律责任定义。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了许多学说,总结一下,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几种,现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1、义务说。持此种学说的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如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就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笔者认为,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因在于,“接受惩罚”作为一种“义务”出现的说法值得商榷。如果将接受惩罚作为一种义务,那么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接受惩罚所对应的权利是什么?惩罚应该是国家公权力来执行的,而此“权力”非彼“权利”,二者不可混淆。如果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义务,无疑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2、处罚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处罚,制裁”。如凯尔森就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2。又如孙国华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该观点也有一些失当之处,首先一点,孙教授的观点有循环定义之嫌;其次,将法律责任仅仅认为是处罚或者制裁过于片面,忽略了法律责任其他方面的因素。
3、后果说。该学说的赞同者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又如林仁栋教授指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后果说存在的缺陷是,在某些情况下,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并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民法当中,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就不能说是法律责任。1 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第142页。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73 页。
24、负担说。它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该观点有一点不足之处在于,它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这一点是不符合实践的,如果是民法商法等私法意义上的责任,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和解决,不需要经由国家机关就可以解决。
综观上述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每一种定义虽然或多或少都反映出法律责任的一些性质特征,但也不可避免的都存在一些缺陷。笔者倾向于接受负担说,结合负担说的一些理论,并参考其他学说,笔者给出如下定义: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受的由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负担。该定义的特点在于:首先,简洁明了,容易理解;其次,体现出法律责任的“法定性”,使其区别于道义责任,伦理责任等其他社会现象;再次,避免了原来的负担说将法律责任仅仅看作只能由国家机关专门确认并予以解决的片面性;最后,仅仅通过该定义即可体现出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即某种负担。
二、法律责任本质的分析
法律责任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如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众说纷纭一样,对于法律责任本质的讨论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下先就学者们的观点做简单陈述。
(一)各家学说综述
1、道义责任论。它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非决定论亦即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又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定,违法者应对自己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违法行为负责,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责难。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2、社会责任论。与道义责任论相反,社会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决定论为基础的。它假定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为)都有其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由此推断,违法行为的发生不是由行为者自由的意志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因而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环境和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
会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适应社会生活和再社会化,这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3、规范责任论。这种理论认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的行为的规范。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持肯定的态度,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持否定的态度。否定的态度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这种责任就是法律规范和更根本的价值准则评价的结果。因此,行为的规范评价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上述三种理论各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道义责任论正确地揭示了行为的主观因素的作用,却忽视了社会环境对行为的方式的巨大影响;社会责任论正确揭示了行为发生受制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却忽视了行为人主观因素的重要作用。相对而言,规范责任论更加全面地对法律责任的本质进行揭示。它强调了法律责任与体现一定价值标准的法律规范有直接联系。
4、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再认识
笔者在前文给法律责任下定义时,已经提及,该定义可体现出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即某种负担。这也是笔者对法律责任本质再认识的结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一种负担。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从纯语义的角度来看,责任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负担。“负担”一词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在名词意义上被使用,指费用、开支或者承受的责任;二是在动词意义上被使用,意指承当(工作,责任,费用等)。再回到对责任的讨论上来,即使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责任”一词,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从“份内应做的事或职责所规定的义务”的层面来理解,这种应该做的事情,职责规定的义务,就是一种负担;从“违反某些义务而引起的一种不利负担”的层面来理解,显而易见,责任无疑也是一种负担。
第二,本质是一个事物与同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最根本的要素。将法律责任的本质认定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不仅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伦理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的区别,也是其与评价、谴责、手段、法律关系等其他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认识的根本区别。
第三,前文在讨论法律责任的定义时,可以看出,理论上对于负担说的诟病就在于其片面性。那么当我们避免了这种片面性,并完善了其定义之后,相对于其他观点来说,负担说更加合理,被其他学说指摘的可能性就更小。
5、结论
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如何定义法律责任,尤其是如何认识其本质是任何法学研究者都无法回避的。抛开烦琐的修饰词,以最简单的几个词汇给一个术语做一清晰的界定是一件很难,却很有意义的事情。本文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所进行的一种尝试。当然,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这种分析可能是很肤浅的,笔者只是希望通过对该问题的论述,能够加深自己对法学理论的更加深入的理解。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周永坤,《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